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0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405 號 98 年 6 月 2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政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郭○澤 吳○倉 阮○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83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臺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即 編號18註銷違章建築查報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 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 國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 ○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被告並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 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 ○○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違章編號B18)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屬84年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後因訴外人鄭○ 等3人申請註銷蔣○注等27戶違建案,經被告以86年2月18日 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同意註銷原告上開建物之違章建築 查報。嗣被告重新審查,認上開86年2月18日函逕為註銷原 查報有案之違建顯有瑕疵,乃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 061989號函將之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註銷原告所 有台中縣○○市○○路○段00巷00號即原違建編號B18違章 建築查報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在都市計 劃公布前,已有之房屋可憑: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 水或電費證明之一辦理變為合法建物。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 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 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照核准之 工程圖施工者為限。 ㈡原告係訴外人陳○光之養子,陳○光於53年3月24日即遷入 台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嗣陳○光於84年4月21日死亡,乃由原 告繼承。按系爭建物早於48年即已存在,此觀被告95年8月 17日現場會勘紀錄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件98年1 月8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現 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80年6月28日稅屯二字第220 43號房屋稅籍證明,並經台中縣○○市公所出具87年7月17 日87○○市工字第9056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均係62年12 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已設籍之合法建築物,而被告84年 認定系爭建物違建日期亦載為58年3月(參原告所提證物四 「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會勘記錄),則依台灣省政府66年 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上開證明文件即可認系爭建 物係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已設籍之合法建物 。再者,由歷次戶籍謄本門牌號碼整編資料,系爭建物於53 、59、65、67年均存在,因此方有門牌號碼之整編,可證系 爭建物確實於62年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悖於首揭規定,撤銷 原註銷違建處分,顯非適法。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重新翻修 等語,惟被告並無實證足證系爭建物於前開實施建築管理之 後有翻修之事實。至被告所憑之95年8月17日之現場會勘紀 錄所載及現場照片,看不出系爭建物有重新翻修,實不足作 為撤銷86年註銷違建查報認定之事實依據。又當時查報沒有 查到改建之情形,查報可能不實。另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有翻 修,僅是屋頂部分有漏水而維修,無所謂屋頂翻新之問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屋頂部分修建範圍超過1/2等語,其應就 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86年4月1日之註銷違建處分違法,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 之。原告因出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6月28日稅 屯二字第22403號房屋稅籍證明,並經由台中縣太平鄉公所 出具87年7月17日87○○市工字第9056號證明書,證明系爭 房屋均係在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已設籍之合法建 築物,故被告以86年4月1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 惟被告嗣依94年5月30日關於○○市公所所作成結論關於○ ○市公所所提供之證明不得作為合法建物之認定,據以撤銷 前開86年註銷違建查報處分。可知被告至遲於94年5月30日 即知有撤銷原因,惟被告遲至97年3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 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至被告於95年 8月17日所辦理現場會勘部分,係被告就房屋現狀會勘,並 不足作為被告撤銷前86年註銷為違建查報處分之基礎事實, 業如前述,亦不得謂被告於95年現場會勘時始知有撤銷原因 ,其理當然。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台中縣○○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 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換言之,台中縣○○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 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 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 明文。又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 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 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⒈房屋謄 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 明⒋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㈡系爭建物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市公所)以84 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至被告 ,因違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鄉公所84 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 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主旨:公告 冊列建築物(詳查報單)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 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公告期滿後,該違建物依法強制拆 除。」承上,被告84年6月28日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公告(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違章建築拆 除案。85年10月26日訴外人鄭○等3人申請註銷原告等27戶 違建案,經會勘所提證件,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工使字第 34346號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含原告 在內共10戶違建。 ㈢被告86年4月1日當時係依據台中縣○○市公所證明文件辦理 註銷違建,然依被告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 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市○○路0段00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 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㈢○○市公所意見:「本所 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 」是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縱有前揭內政 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之一 ,惟其中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2項證明 文件,既無記載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樓層數、房屋搆造 別,僅記錄何時遷入或何時有用電或用水,然違建查報單有 記載違建面櫝、房屋構造、樓層數,倘僅憑戶口遷入證明、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又當如何註銷違建?被告前於86年 2 月18日與86年4月l日2次註銷10戶違建案,在法令認定上 實有瑕疵。 ㈣系爭建築物經台中縣○○市公所於84年間查報違建,被告於 86 年2月18日註銷違建,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註銷違建 ,相距11年,與原告所附戶口遷入證明其房屋於59年9月10 日遷入至86年2月18日相較有27年之久,兩者相較為11年、 27 年之比,系爭建物自59年9月10日遷入迄今約30餘年,因 時空環境的變化不堪使用而自行拆除重(改)建,若未申領 執照即構成違建。又自62年12月24日起至86年4月l日註銷, 長達23年之久,原告聲稱於62年以前建造之房屋,因時空環 境變化、民生需求,而重建(改建),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 動工興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構成違章建築。再 依84年違章查報資料B18所載系爭建物為鋼鐵磚造1樓建物, 面積210平方公尺,高3.5公尺,然於95年8月17日現場會勘 時,依會勘記錄現場照片所示現況為加蓋2樓、磚造或加強 磚造建物,依建築法第9條、第25條規定,即應申請建造執 照。但本件查無申請之資料,亦為違建。原告雖主張僅為屋 頂漏水維修等語,惟屋頂之修建,如其屋頂樑架、衍條更換 超過1/2,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即屬建造行為,仍應申請建 築執照。至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資料,僅能證明62 年之前於該門牌號碼有房屋存在,但無法證明62年之後或門 牌整編之間房屋之狀況,如是否有重建等。 ㈤關於本件原處分係新的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處分或註銷違建 行政處分違法之撤銷乙節,按原處分係註銷違建行政處分違 法之撤銷處分。至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按: ⒈原告係檢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6月28日稅屯二 字第220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經由台中縣○○市公所出 具87年7月17日87太市工字第9056號證明書,而依該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完工日期,主張系爭建築物係59年3月27 日以前興建完成。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局)94年 10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19327號函稱:「有關各該 房屋稅籍紀錄表完工日期欄實際上並無其他佐證得以確切查 悉其完工日期,僅係依納稅義務人切結之『房屋稅籍課稅申 明書』所陳予以轉載。」是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 6月28日稅屯二字第220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築物完工 日期,僅係依納稅義務人切結之「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所 陳予以轉載,實無法佐證得以確切查悉其完工日期,僅憑納 稅義務人切結以作為課稅之用,無法佐證系爭建築物為59年 3月27日以前建造完成。 ⒉因同徵收區段之隔鄰違章住戶對於被告86年2月18日府工使 字第34346號函、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 函提出質疑與不服,何以被告僅註銷其他10戶之違建案,事 關發放徵收救濟金之爭議,未被註銷違建者表達不滿,被告 為早日完成○○市新光區段徵收工程之進行,必須拆除區段 徵收之建築物,為早日釐清違建與否之爭議,乃邀集相關單 位重新會勘,經被告於95年9月2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 015號函辦理之○○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市○○ 路0段00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重新就 86 年2月18日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 第78237號函註銷之依據是否有問題,經研析後被告乃以原 處分即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 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是系爭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建 。 按被告係於95年8月間會勘現場時,始知原註銷違建處分與 事實不符,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被告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 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市○○路0段00巷內合法建物之認定,係依現場會勘紀錄 續辦之行政處分,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內政部指定台中縣○○ 市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而不應被 認定為違章建築? 六、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 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被告報經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被告再 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 良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章編號B18)位於上開徵收範 圍內,經當時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於84年5月間查報係違章建 物,並由被告公告該建物所有人請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 強制拆除(本院卷41-42頁),被告因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 建築確切位置及其是否係拆除又重建之建物,難以認定,爰 決定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 資料後,以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年4月1日 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違反建築 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同卷58-63頁)。嗣被告以94年7月7 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 ○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市○○路0段00巷內涉及 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 ㈢○○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 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同卷70-71頁),而該證明 並無記載房屋面積、構造、樓層,被告前於86年逕為註銷違 反建築法令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顯有瑕疵錯誤,並依據被告 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市新 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市○○路0段00巷內合法建物認 定現場會勘結論,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 (即原處分)撤銷被告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 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原告違建案(同卷73 頁) ,固非無據。 八、惟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請依說明規定辦理...說 明『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 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 法房屋依內政部63.03.08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 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 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 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㈢內政部指定地區 :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 :⒈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及左 列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全部行政區:...台中縣:. ..太平鄉...」為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 8233號函所明釋(同卷64頁)。而台中縣太平鄉(現已升格為 ○○市)經內政部指定於62年12月24 日實施建築管理,系爭 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⑴房屋 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 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 否合法。 九、次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陳○光之養子,陳○光於53年3 月24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嗣陳○光於84年4月21日死亡,乃 由原告繼承,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訴願卷66-67頁), 另被告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同意註銷原告系 爭建物違建,所檢附「○○市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檢附合法 房屋證明文件名冊」系爭建物部分有於59年9月10日戶口遷 入證明(同卷39頁),另依被告95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記 載系爭建物依戶口遷入證明於48年10月16日遷入(同卷48 頁 ),該戶籍謄本乃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 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之4種證明文件之一,自可推定系爭 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之合法房屋,被告如認系 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後方興建之無建造執照之房屋,自應 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否則不得排除上開戶籍謄本之證明 力。 十、第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2日之空照圖,雖 解析度並非十分清楚,然以肉眼觀察影像所呈現之形狀及縱 深,系爭建物之位置並非屬樹林或田野,仍有人為設置物之 跡象,尚難認該處並無建物存在。至被告會同○○市公所95 年8月17日之「○○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市○○ 路0段00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紀錄」關於系爭建物部 分,勘查結果為屋頂已重新翻修,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應 申請建照,查本案並無修建資料可稽(本院卷96頁);被告 雖稱依84年違章查報資料系爭建物為鋼鐵磚造1樓建物,面 積210平方公尺,高3.5公尺,於95年8月17日現場會勘時, 現場照片所示為加蓋2樓、磚造或加強磚造建物乙節。縱有 其事,系爭建物原為鋼鐵磚造1樓建物,被告95年8月17日現 場會勘紀錄之現場照片關於系爭建物有3部分,其中2部分均 有1樓建物(本院卷96頁),原告如將部分建物加蓋至2樓,未 依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4款及第25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而將建物之屋頂重新翻修或有其他增建之情形,則係僅建 築物屋頂重新翻修或有其他增建之部分屬違章建築,而非整 棟建物部分均屬違章建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原告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或將原有建物主要 基礎、樑柱及承重牆壁2分之1以上變更,致喪失原有建物之 性質,尚難認系爭建物全部均屬違章建築,被告僅以系爭建 物有修建之情形及戶口遷入證明、公所證明並無記載房屋面 積、構造別、樓層數等,即認被告前開86年逕為註銷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有瑕疵,據予撤銷,自有 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之違法。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建物註銷違章建築查報 部分有前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撤銷系爭建物註銷違 章建築查報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撤銷,由被告 再予查明後,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84-4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