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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483  號
                               98 年 4  月 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萱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王  ○
訴訟代理人  陳○華
            黃○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至96年9月20日間委由
    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之PORSCHE 汽
    車共8批,因屬進口價格應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核准原告先行繳交保證金及營業稅後放行。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調整變更核定完稅價
    格,並據以核算稅費(包括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
    稅及營業稅,詳如附表),扣除原告繳納款項,退還或補徵
    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即被告97年5月27日中普保
    字第0971004284及97年5月28日中普保字第0971004278號、
    第0971004285號、第0971005233號、97年5月29日中普保字
    第0971005434號、第0971005519號、97年5月30日第0971005
    432號、第0971005518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
    條之規定,明確指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
    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而該相關計算方法
    於第29條有詳盡規定,因此須先「優先」適用第29條規定以
    核定「該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除有未能依第29條
    核定者,方能適用第31條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
    稅價格,且除有未能依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核定者,才能適
    用第32條之規定以「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有除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者,方能適用
    第33條之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作為完稅價格;除有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方
    能適用第35條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作為完稅價格;因
    此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與第35條之
    間乃具有有明顯之「先後適用順序關係」存在,而必須以該
    前後適用順序適用,始為適法。原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
    口報單、車身及配備價格證明文件、結匯水單、L/C匯款、
    進口契約等,相較於原告往年來報關之資料更為完善周全善
    盡提供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被告於98年1月15日之答辯狀
    中亦坦承原告所提之車身及配備價格證明文件與進口報單申
    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及L/ C匯款之金額相符。則
    被告若尚仍認為另有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被告應負舉證
    之責任,尚不得反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任意稱有懷疑即以迴
    避其舉證責任,故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仍有其他費用
    ,則有依原告所提之發票適用本法第29條之義務,被告應依
    本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而未核估,因此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均
    違法。
  ㈡關於本案貨物之保固費、道路救援費等,均屬國內費用之性
    質,本不屬於交易價格之範圍,自與貨物抵充無涉,遑論本
    案貨物並無調降之情形,更無抵充貨款之可能,且原告與出
    口商雙方早已合意本案適用FOB為交易條件,此參酌貨物進
    口契約、報價單、價格文件及出口商之正式簽章認證等均可
    得知。
  ⒈保固費用乃屬國內費用之性質,不計入交易價格之範圍,被
    告早已明確承認之,且原告基於保固費用權利人之身份,本
    有權放棄權利行使,遑論本案原告僅暫未向出口商行使保固
    費用之請求權,被告尚不得以此率而認定本案貨物即有抵充
    貨款之情事,否則無異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使,更以不存在
    之貨款抵充核課關稅,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退萬步言,
    即便本案貨物有調降交易價格或抵充貨款(原告否認之),則
    原告於稅捐之觀點而言,雖得減少關稅稅費,惟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因此增加,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之比例高於關稅稅費減少之
    比例,因此,調降本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實使原告之稅捐更為
    不利,證實原告並無抵充貨款之動機或誘因。再按世界關務
    組織(W○○ CUSTOMS ORGANIZATION)關稅估價委員會公布之
    估價評論(COMMENTAY) 20.1有關保固費的評論,「買方為自
    己目的而自行承擔之保固費用,不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
    徵關稅」。再按依據國內研究碩士論文,更清楚指出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此類費用並不構成貨物本
    身之價值,該費用僅為確保進口貨物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
    如...保固等費用,免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徵關稅」
    ,而屬於免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之範圍。本件原告為自己
    之利益而於國內有提供汽車購買者其汽車維修之服務費,而
    有保固費用之支出,因此本件保固費用及救援費既屬買方原
    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國內費用,即便對出口商賣方有利,仍
    不得認定係對賣方之間接付款,是以保固費及救援費不得計
    入完稅價格。
  ⒉保固費用乃屬於營業費用之一種,應與其他費用一同審視比
    較,以獲知該費用與其他費用相較,不宜以營業淨利作為比
    較基礎,因營業淨利乃為所有營業費用扣除後之金額,其數
    額多寡與個別費用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作為比較基礎之對
    象,否則若因景氣不好而有公司虧損,或淨利為零之情形,
    將造成保固費用所佔比例有無限大之結果,實不符合基礎財
    務會計之觀念。被告答辯稱「今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32項下,申報有新台幣853萬4,228元
    之保固理賠支出費用」。實則依會計帳冊資料,被告所舉之
    數據,尚含由原告自行負擔3-4年之保固責任部分250,666,2
    58元,倘若以1-2年之保固支出為5,560,099元,則與營業總
    額比較,保固支出之比例僅占其中0.4473%,與含其他費用
    在內之營業毛利比較,保固占毛利之比例僅為2.2181%,再
    依96年會計帳冊資料,1-2年之保固支出與營業總額即包含
    其他費用在內之營業毛利比較,比例分別亦僅為0.16%、
    1.14%,是以,保固費用就營業毛利而言,其比例極微。惟
    依據進口契約之約定,原告就該保固費用對於出口商享有之
    契約上權利,惟基於保時捷汽車全球之供應一向有供不應求
    之趨勢,因此原告為鞏固貨源之商業考量,僅暫時未行使該
    契約上之權利,原告依約仍享有請求保固費用之權利;進而
    言之,若因出口商與原告持續保持良好之商業關係,原告於
    長久不行使權利而使時效經過之下,不排除法律上將產生該
    請求權轉換為自然權之法律效果,而有自行吸收之結果,則
    若有出口商貨源缺乏或貨品品質嚴重瑕疵之情事,原告仍不
    排除向出口商主張保固費用之權利。
  ⒊原告基於提升進口貨物之產品競爭力、促進貨物銷售所提供
    汽車救援服務之費用,係屬國內費用之性質;此等道路救援
    服務,乃多以各國、各廠廠商個別委由當地道路救援公司提
    供相關服務,其特色在於:①法律關係發生於廠商及道路救
    援公司之間,亦即交易相對人與原廠無關,②於車輛掛牌後
    開始提供服務,亦即與車輛原始交易無關,③無論是否提供
    該服務,並不影響原有之車輛進口交易,亦即該服務與車輛
    進口交易無關。本案貨物實屬相對進口數量較少之車種,因
    此乃與其他由相對進口數量較少之車種,由出口商統籌委由
    新加坡M○○○○○○○○旗下之W○○ Access (Asia)Pte
    Ltd,指定之台灣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 MOTORSE
    RVICE CORP.)為車輛拋錨之保時捷車主提供相關救援服務,
    以爭取有競爭力之服務價格及高水準之服務品質。因此,本
    案道路救援費用既僅由出口商統籌委由新加坡M○○○○○0
    0○○旗下之W○○ Access (Asia)PteLtd,指定之台灣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R○○○○○ SERVICE CORP.)為車輛拋
    錨之保時捷車主提供相關救援服務,且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
    及M○○○ As○○○○之間,出口商僅為代收代付之關係,
    則道路救援之契約當事人自然與出口商無關。又凡買方於進
    口貨物進口後,為買方自己之利益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依據
    關稅法第29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均非完稅價格應列
    入考量之範圍,「道路救援費用」或「保固費」均為買方於
    進口貨物進口後,為買方自己之利益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依
    關稅法第29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均非完稅價格應列
    入考量之範圍。
  ㈢按原告與出口商之進口契約條款「向進口方出售之合約貨品
    之價格為裝船日適用於合約許可地區之出口價格。該等價格
    列於保時捷特別公告之現行有效版本中。保時捷若未選擇其
    他發貨方式及相應之定價,則向進口方之要價為於裝船日有
    效之工廠交貨價」原告與出口商間關於本案貨物原則上採工
    廠交貨價格(ex-works prices)之貿易條件,然而若有其他
    選擇或約定,則應從其約定。參照貨物進口契約、報價單、
    價格文件及出口商之正式簽章認證等資料即可得知,原告與
    出口商既已約定並採取FOB之貿易條件,則工廠交貨價格不
    再適用,且出口商於96年9月18日回覆被告信函明確指出:
    「代理商永○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運,是依據FOB=Free
    on board的條件,也就是說,保時捷原廠負擔車輛運上德國
    碼頭的貨船前之運輸費用,其他的運輸費用皆由代理商負擔
    ,且依據FOB之條件,發票內不記載此運輸費用」(原證26號
    ),證實原告與出口商雙方已合意約定採用FOB作為本案貨物
    之交易條件。
  ㈣本案被告仍未敘明原告所提之交易文件何以不能作為依關稅
    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亦未說明本案車輛單價FOB
    USD 86,537/UNT、FOB USD 42,673/UNT、FOB USD42,856/UN
    T、FOB USD 92,161/UNT、FOB USD 56,057、FOB USD41,224
    /UNT、FOB USD 56,882/UNT、FOB USD 84,518/UNT、FOBUSD
     56,057/UNT、FOB USD 42,673/UNT、FOB USD55,539/UNT、
    FOB USD 56,882/UNT、FOB USD 43,364/UNT、FOB USD82,70
    4/UNT、FOB USD 41,224/UNT、FOB USD 54,848/UNT、FOBUS
    D 41,915/UNT等為何以依關稅法「合理方法」應改按其他單
    價FOB USD 90,132/UNT、FOB USD 45,316/UNT、FOB USD54,
    947/UNT、FOB USD 97,265/UNT、FOB USD 57,153、FOB USD
    44,177/UNT、FOB USD 56,882/UNT、FOB USD 88,065/UNT、
    FOB USD 57,153/UNT、FOB USD 45,316/UNT、FOB USD57,15
    3/UNT、FOB USD 58,097/UNT、FOB USD 45,903/UNT、FOBUS
    D 86,272/UNT、FOB USD 44,177/UNT、FOB USD 56,566/UNT
    、FOB USD 44,764/UNT等價格,其具體核估方式為何,更未
    說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相關交易文件與原告復查申請書所
    為理由說明何以不能憑為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依
    據,因此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未具理由說明何以未適用
    原告之交易文件核估本案價格,其依據關稅法第35條核估本
    案貨物完稅價格時,亦漏未具理由說明其核估之數字從何而
    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
    與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亦
    僅指出其依據完稅價格核課之順序應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
    法核課之,然而被告仍未載明其所謂合理方法之核估方式,
    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之見解說明其所
    採之合理方法為何?其裁量斟酌之因素為何?其何以採用該
    特定核估方式等均漏未說明,亦未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載明其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顯有瑕疵
    ,且未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應予以撤銷;至訴願決
    定就原處分(復查決定)具有前開瑕疵,未予糾正,同有未合
    。原告之進口汽車車身碼,係由出口商所選定,固有編號AA
    者,亦有編號ZZ者(原證31號),然均屬於進口於中華民國之
    汽車,由此可見所謂進口汽車車身碼為AA或ZZ與是否為美規
    車或歐規車並無必然之關係;反之,車輛製造商係根據輸入
    國之不同,而配合各國之環保法規、自然環境及該國家人民
    車輛使用之習慣,如左駕、右駕、手排、自排等設有不同之
    自選配備,並非僅將車輛於出廠時,單純區分歐洲規格及北
    美規格。因此,被告以車身碼即推論本案貨物係為美規車,
    實有誤解,遑論是否以美元作為計價單位,亦與是否為美規
    車或歐規車無涉,準此被告僅以車身碼及美元計價即以美規
    車價格核估本案完稅價格,顯有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第7款任意核估價格之違法。又被告核估本案貨物之完
    稅價格,竟以美國網路E○○○.com之資料為核估基準,該
    網站所提供之汽車銷售價格係為各國車廠輸往美國地區之銷
    售價格,因此被告直接援用該網站上由德國輸往美國之銷售
    價格作為核估本案貨物之方法,直接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2項第5款「不得以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作為關
    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估價方式」之規定,而
    有重大之違法。
  ㈤即便被告並無以輸往其他國家貨物價格核估之違法(原告否
    認之),被告依E○○○.com網站所提供之價格亦有錯誤:原
    告係為出口商於台灣地區之代理商,經由出口商處取得系爭
    貨物後,再將貨物交由經銷商統一銷售予消費者或零售商,
    因此代理商取得系爭貨物之價格必然與零售商之銷售價格有
    顯著之差異。被告竟以系爭貨物之零售價格(MSRP)作為本件
    貨物核課完稅價格之基礎,顯漏未審酌零售價與代理商價格
    之不同,而任意認定之價格,已重大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且被告未能說明何以依零售價格作
    為核估本案貨物之基礎,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又被告將該零售價格乘以0.85而降低原有之零售價格,惟
    該0.85之認定理由為何?被告亦漏未具理由說明,顯以任意
    臆測之方式核估之,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與關稅法第
    19條第2項第7款之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法條適用之爭議:
  ⒈關稅法估價方法之適用順序即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施行協定一般註釋中規範之關稅估價方法適用順序),相
    關說明如下:
  ⑴第1條至第7條係規定如何依照本協定條款,核定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各項估價方法應依其先後順序適用之。關稅估價
    之主要方法規定於第1條。凡進口貨物符合第1條規定之條件
    時,均應依照該條規定之方法予以估價。
  ⑵若完稅價格未能依照第1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時,則應依照順
    序按其後續之條款依序予以核定。除第4條規定者外,唯有
    在無法依照第1條至第7條之某一條款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
    依序適用次一條之規定予以核定。
  ⑶若進口商未請求變更第5條及第6條之適用順序,則應依正常
    順序適用之。進口商雖請求變更,但經認定無法依第6條之
    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如何可依第5條規定予以核定時,則
    仍應依第5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⑷無法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則應依第7條
    之規定予以核定。
  ⒉依據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附件Ⅲ第6點之
    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人為關稅估價目的所提出之任何陳述
    、文件及申報,得查證其真實性及正確性。該規定所稱查證
    可能針對其所申報價格之要件或為核定完稅價格所提供之相
    關價格資料,查證是否完整與正確。依據會員國之國內法令
    及程序之規定,對於該審查,會員有權冀望得到進口人充分
    合作。」本件原告雖於行政救濟過程中陸續提出相關交易文
    件,被告屢次重予審查,惟迄今至少仍有保固理賠費用、道
    路救援費用,以及交易條件等疑點原告未能釐清,因尚有合
    理懷疑,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之正確性即有疑慮,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原申報價格即不採用。
  ⒊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於正式向海關報運進口汽車之前,曾將車身及配備
    價格證明文件提供給海關驗估處備查,該等價格證明文件事
    後於報運進口汽車時,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
    載之價格、以及L/C匯款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根據原告提供
    之協議書及95年度帳簿資料,查得尚有保固理賠費用、道路
    救援費用以及交易條件等疑點,且原告未能釐清。
  ⑵另根據原告98年2月23日行政準備書狀附件「永○進出口股
    份有限公司保固明細」,本件96年度仍持續有保固理賠費用
    爭議,又查96年度亦仍存在道路援費用之問題,既經查有具
    體之合理懷疑,且原告不願配合提供帳簿等交易資料釐清疑
    點,則依據86年4月15日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五、(附件6)「海關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海關仍持合理懷疑者,得
    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爰配合增訂第
    5項,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
  ⑶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要旨:「為查明進口貨物之
    正確價格,...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
    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
    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
    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
    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
    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
    ,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
    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車身及配備
    價格證明文件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
    、以及L/C匯款之金額雖能相符,惟被告審查其相關交易文
    件時具體查有合理懷疑,且原告未能釐清,則本件視為無法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合於法據。
  ⑷原告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
    組、以及賣方之往來信函中,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間並無支付
    其他費用如保固費及內陸運輸費用等,被告應不得排除適用
    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惟國際貿實務上商業發票可能分數張
    開立,而以預付款,間接付款、第三地付款,或以債務抵充
    方式交易者均屬常見,本件既經查有具體疑點,則原告申報
    之價格是否為實付或應付之總價款,已有疑問。
  ⒋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
  ⑴根據進口協議書,原告係德國保時捷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
    ,其報運進口型式年份2007年之保時捷車款目前多於行政救
    濟中,故無相同交易階段符合業經海關接受之同樣或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原告提供之國內第一手交易發票買受人
    為「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相同,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而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
    。
  ⑵又原告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
    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故本
    件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適法允當。至於原告認為被告不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
    價格,而逕自適用第35條規定核估,原處分顯然違反關稅法
    第29條至第35條適用之邏輯順序乙情,經查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復查決定書已將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無法適用
    之理由依序述明,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適用邏輯順序,顯非事
    實。
  ㈡保固費用、道路救援費用、以及交易條件之爭議:原告匯給
    德國賣方的道路救援款項,實際上已匯往國外,又95年度帳
    簿中原告償付給經銷商之「保固理賠費用」,根據進口協議
    書應由德國賣方先償付給原告,再由原告償付給經銷商。關
    係發生在德國賣方、原告、以及經銷商之間,其特性當然不
    是單純的國內性質。原告主張95年度帳簿中之保固理賠費用
    及道路救援費用屬國內費用,模糊本件爭點之實情,無足採
    信。茲將本件原告未能釐清之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
    以及交易條件等疑點,詳實說明如下:
  ⒈保固理賠費用:
  ⑴根據原告提供之進口協議書Contract Goods PorscheSeries
    Production Multi-Purpose Sports Vehicle Appendix 1 to
     the Import Agreement, Section 7 Warranty, 7.1 End cu
    stomers who buy a Porsche vehicle are covered by a Po
    rsche Warrant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current v
    alid provisions.表明進口貨物之銷售條件中,保固責任應
    由德國賣方承擔,因此消費者在承購保時捷汽車後,若發生
    保固維修之情形,德國賣方應負保固責任。
  ⑵另Warranty Guidelines Appendix 6 to the ImportAgreem
    ent, 7 Reimbursement for work done under warranty,7.
    1 Payment flows "Porsche AG shall reimburse the  imp
    or ter for expenses incur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guidelines. The Importer shall, in turn,reimburseth
    e dealers."說明了保固理賠費用償付之順序是先由賣方償
    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償付給經銷商。
  ⑶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32其他費
    用項下,申報有新台幣853萬4,228元之保固理賠支出費用,
    根據上開進口協議書內容,該費用即原告償付給經銷商之保
    固維修費用,然而原告95年度帳簿存款會計科目中,卻未有
    記載國外賣方償付給原告之保固理賠相關匯入款項。雖經關
    稅總局驗估處於97年1月31日以(97)驗三(四)外電字第012-1
    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就此向賣方查詢以何種方式補償或支
    付其產品在台灣所衍生之保固理賠費用,駐外單位於97年3
    月14日以法貿字第09700000560號回函,稱賣方並未答覆保
    固責任問題。關稅總局驗估處另於97年2月1日以電話傳真方
    式請原告說明賣方如何處理其產品在台灣衍生之保固問題,
    並請其舉證賣方之匯入款紀錄,原告僅回覆:「未曾經驗,
    無法回答…」、「若公司接受任何款項皆記入帳簿銀行存款
    會計科目內。」從而,國外賣方及國內買方(原告)即對進口
    協議書所規定之保固理賠補償方式無法具體交代。
  ⑷另於相同案情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三)狀附表1號[原告之爭點整理表(稿)]四、主張「因
    汽車維修而產生關於保固理賠之費用…,基於維持與出口商
    之關係而一向自行吸收…」,另於同案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一、(二)主張「為鞏固貨源之商業考量,僅暫時未行
    使該契約上之權利,...,原告仍不排除向出口商主張保
    固費用之權利...」,惟95年發生之保固理賠費用迄今(9
    8年)亦未見原告提出國外賣方已償還之證明文件。原告先主
    張保固理賠費用一向自行吸收,隨後改口僅暫時未向出口商
    主張保固理賠費用之權利,存有矛盾,顯非實在。且原告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之營業淨利僅為新
    台幣1,741萬8,797元,保固理賠費用新台幣853萬4,228元與
    之相較高達48.9%,該筆費用不向賣方求償,使原告獲利大
    幅減少,有違常理。以原告未向國外賣方請求返還保固理賠
    費用之事實觀之,原告有以間接付款方式,將保固理賠金額
    抵充實付或應付價款之疑慮。
  ⑸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之註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1點,「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
    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賣方之利益所支付之全部
    價款。付款不限於採用現金轉移方式,使用信用狀或可轉讓
    票據亦可。其付款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之。例如,買方以
    貨款之全部或部分抵充賣方對買方之債務,此為間接付款方
    式之一。」
  ⒉道路救援費用:
  ⑴原告95年帳簿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中之道路救援還款費用,
    經核原告依據賣方開立之單據,匯款給賣方之事實。若該款
    項確實用於支付國內發生之道路救援費用,則付款對象應為
    國內道路救援業者,而不該匯款給德國賣方。為查明原告匯
    款用途,關稅總局驗估處請駐外單位協查該等單據及匯款之
    性質,駐外單位查復:「...德商Mr.Ul○○ S○○○○
    於本(14)日復稱略以『...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
    ,爰本人無法提供有關其內容之訊息。...』」、「經電
    話詢問S君有關前述回函中『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1
    節』所指為何?S君表示,本組洽詢函寄達後,在該公司至
    少5個不同部門遊走,且無人願意出面處理…」。
  ⑵原告於前開相同案情案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附表1號[
    原告之爭點整理表(稿)]五、4、(1)中對於道路救援費用之
    問題之說明為:「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及M○○○A○○○○
    e之間,而與出口商無關」),而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
    二、說明為:「道路救援部分,乃由出口商統籌委由新加坡
    M○○○ As○○○○旗下之W○○ Access (Asia)Pte Ltd.
    指定之台灣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服務...」,
    則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先前主張與出口商無關,之後復主張由
    出口商統籌處理,其法律關係說法反覆。
  ⑶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7年5月26日以談話記錄傳真,請原告就
    道路救援業務提供各相關公司間之委任及合約文件,原告之
    答覆為:「本公司與出口商之間,就此並無合約文件,其他
    部分係屬第三人間之文件,本公司無法取得。」,而該款項
    既然確實由原告匯給賣方,又原告無法提出佐證文件證明該
    匯款與貨價無關,縱如原告主張,道路救援係賣方統籌辦理
    ,該等匯款在性質上即為實付或應付之價款,屬貨價之一部
    分。
  ⒊交易條件:經核原告提供之進口協議書譯文:「向進口方出
    售之合約貨品之價格為裝船日適用於合約許可地區之出口價
    格,該等價格列於保時捷特別公告之現行有效版本中,保時
    捷若未選擇其他發貨方式及相應之定價,則向進口方之要價
    為於裝船日有效之工廠交貨價。」亦即,交易條件原則上採
    工廠交貨價格,若有其他選擇或約定,從其約定。然原告至
    今仍未提供雙方排除工廠交貨價之另行約定文件,亦未提示
    進口協議書Section 8 Price 8.1所稱保時捷特別公告之有
    效版本文件,以證明保時捷已選擇其他發貨方式及相應之定
    價,則向進口方之要價應為裝船日有效之工廠交貨價。
  ㈢本件根據原告提供之進口協議書及95年帳簿資料,具體查得
    尚有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以及交易價格等疑點,
    且原告無法確實釐清,另根據原告98年2月23日行政準備書
    狀附件「永○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明細」,本件96年度
    仍持續有保固理賠費用爭議。又96年度亦仍存在道路援費用
    之問題,既經查有具體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視本件進口貨物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另根據進口協議書,原告係德國保
    時捷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其報運進口型式年份2007年之
    保時捷車款目前多在行政救濟中,故查無相同交易階段符合
    業經海關接受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依關稅法
    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又原告提供之國內第一
    手交易發票買受人為「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同,買賣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而無
    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另原告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
    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
    其完稅價格,故本件依據關稅法第35 條規定,按查得之合
    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適法允當
五、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業經提出車身及配備
    價格證明文件,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載之價
    格及L/ C匯款之金額相符,又車輛之保固費及道路救援費等
    ,均屬國內費用之性質,非完稅價格應列入考量之範圍,被
    告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惟被告未依該條之規定核
    估,亦未具理由,逕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再依美國網路
    E○○○.com之資料為核估基準,作為核估本案貨物之方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第1項至第3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7款之
    規定,而有重大之違法;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車
    輛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及交易價格等疑點,原告又
    無法確實釐清,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
    34條等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
    稅價格,適法允當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海關對納稅義務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
    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
    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
    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
    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
    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
    ,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關稅法
    第35條、第29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又進
    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有檢送正確切實之課稅相關資料文件,及
    誠實申報稅捐之協力義務,供海關專業審查,又海關徵收關
    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31條、32條
    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
    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
    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35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
    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
    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㈡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書面
    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之情形外,應記明理
    由。又應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為違反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
    理由;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理
    由,而為補正。是應記明理由且得提起訴願之書面行政處分
    ,未為必要理由之記載,又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理
    由,即屬違法。
  ㈢被告就本件系爭來貨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
    辯理由中對於就何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原處分卷29,73,106,142,172,198,233,262頁,訴願
    卷68-76,2-10頁),主要論據係以:因原告提供之買賣雙方
    進口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來貨之保固責任係由賣方負擔,依
    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稅估價資料彙編評
    論20.1保估費用」評論內容: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時,應予
    以計入實際交易價格,又發現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第32欄其他費用檢附之明細尚含有保固費用,懷疑
    原告有保固費用應計入系爭來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情形,並
    以原告所提供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第32
    項「其他費用」項下其中有新台幣8,534,228元之保固理賠
    支出,而原告對此一問題所為之答復則為「未曾經驗,無法
    回答...若公司接受任何款項皆記入帳冊銀行存款會計科
    目之內...」;被告以原告95年帳簿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
    中之道路救援還款費用,係原告依據賣方開立之單據,匯款
    給賣方。認若該款項確實用於支付國內發生之道路救援費用
    ,付款對象應為國內道路救援業者,不該匯款給德國賣方,
    而認有可疑,被告為查明原告匯款用途,關稅總局驗估處曾
    請駐外單位協查該等單據及匯款之性質,駐外單位查復結果
    為:「...德商Mr.Ul○○ S○○○○於本(14)日復稱
    略以『...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爰本人無法提
    供有關其內容之訊息。...』」、「經電話詢問S君有關
    前述回函中『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1節』所指為何
    ?S君表示,本組洽詢函寄達後,在該公司至少5個不同部門
    遊走,且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等情。按關於系爭貨物
    之保固理賠費用,依上開原告與出口商之契約,應由出口商
    負擔,原告又稱僅暫時未向出口商即賣方行使該契約上之權
    利,則該部分費用亦屬出口商負擔,保固責任既由賣方承擔
    ,其保固費用應予計入實際交易價格甚明;另關於道路救援
    費用部分,原告既稱於本案貨物進口後基於提升進口貨物之
    產品競爭力、促進貨物銷售所提供汽車救援服務之費用,並
    認屬國內費用,則該部分費用自與出口商無涉,理應原告付
    該部分款項予救援廠商,乃原告並未支付費用予救援廠商,
    反而付與出口商該項費用,亦違事理及商場交易常情,原告
    該部分主張,並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車
    輛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及交易價格等疑點,原告又
    無法確實釐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固非無據。
  ㈣惟被告以系爭來貨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核定完
    稅價格之理由,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中僅稱「查無同
    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供
    核價參考。」、「另訴願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惟查其買
    受人為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為同一負責人,係
    屬特殊關係,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
    』核估」等語。按德國製保時捷汽車業已進口於國內銷售多
    年,有相當知名度,且有無其他貿易商業者採平行輸入同樣
    或類似貨物至國內銷售(原告曾稱其進口貨物大幅調整降低
    價格之原因,在於與平行輸入貿易商競爭,本院卷182頁)
    ,於現今商場及電子資訊發達之年代,該等資料衡情不難取
    得,而被告均未對之調查及搜集相關資料,被告復查決定及
    訴願答辯理由僅稱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並未說明何以無法取
    得上開資料,自未具理由;另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
    買受人雖為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同一負責人,
    而有特殊關係,不足為憑,被告於此情形,亦可經國內消費
    者向經銷商購買之零售價格,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扣
    除管銷費用、利潤、佣金、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後,核估
    系爭貨品之國內銷售價格,被告僅以上開情形,而無其他查
    證,而認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理由亦未完
    備,均有未合,且尚難認已有事證,得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
    ,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㈤再者,課稅處分係對人民課以負擔,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計算方式負有說明其理由及基礎之義務。又按「本法
    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
    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
    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
    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本件
    被告查得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
    ,均未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中說明。又被告所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由駐外單位蒐集美國著名之汽車網站
    艾○蒙汽車網站(Th○○○○.com PricingSystem)中
    之零售價格(MSRP)(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
    日所提附件5),以基本車身價格(BODY PRICE)0.85之成
    數計算,至於配備部分,如動力天窗(POWER SUNROOF)及空
    調設備(AIR CONDITIONER)等,則採全價而非以0.85成數計
    價,二者總計為查得價格,被告並未提出為何係以美國零售
    市場基本車身價格0.85之成數計算之依據,又車輛之配備價
    格為何不一律以0.85成數而須以全額計價,亦未說明論證之
    過程,自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顯非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而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
    可議。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作成對於系爭來貨核定完稅價格之處
    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
    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論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35-3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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