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瑛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郭○林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方○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與被告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書)。 嗣被告於97年1月2日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器已逾有效期日,未依規定辦理校正仍受理車輛檢驗,乃以 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 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 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 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 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 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多年之合約期間,原告所有之大、小型車車輛排氣分 析儀,一向均按時請廠商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公司 )調整維修,並於96年10月12日將負責維修之昊○公司所報 價之校正費用單回傳予昊○公司,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該回 傳單上清楚記載係包含二個分析儀檢定校正之費用,故原告 主觀上認為大小車排氣分析儀(同型號ZKE23311、小車-器號 5H 4026T、大車-器號5H4029T)都已完成送檢合格,豈料96 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 昊○公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 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依昊○公司 97年1月22日之函文可證明係昊○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 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 (二)實則該器號5H4026T儀器,於96年10月已到期須重新校正, 被告於96年11月考核評鑑時,未確實核對機型及機號是否重 新校正合格,倘若有機型日期過期疑問時,應立即告知原告 ,並請原告立即改善以盡其監督輔導考核之責,此觀諸被告 在96年11月14日之考核單上檢驗設備欄上仍將「各項檢驗儀 器設備之保養、校正及紀錄」一欄填寫為滿分8分,且96年1 2月15日再次查核時仍通過查核,即可確定被告未盡監督、 輔導、考核之責。原告之小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係於96年12 月初即超過法定受檢期限(前後1個月),而被告96年12月19 日前來原告之檢驗廠查核時,未確實核對機械是否合格,仍 予原告繼續執行該業務,並於96年12月27日審驗合格完成簽 訂合約後,被告於97年1月2日(合約生效第1天)早上8時45分 左右抽查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時,發現該機器號不合格, 才立即告知原告,而原告之員工(檢驗員)當時得知後,當場 馬上把合格器號:5H4029T儀器換裝回大車檢驗線。事實上 該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是合格之儀器,原告焉有可能把合 格之儀器放置不用,而故意將不合格之小型車儀器裝上待檢 ? (三)依上述說明得知原告並無故意不將儀器送檢,依被告與原告 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 由汽車代檢作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 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 ,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 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 罰。 (四)原告於97年度合約簽定器號5H4029T儀器實為校正合格,並 完成該年度之簽約程序;器號5H4026T儀器為小型車線所有 ,而小型車已不在97年度續約,故被告不得因小型車車輛排 氣分析儀未按期校正,即處分原告關於大型車之合約受檢數 量。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之每月例行考核不確實,與有共同過 失,且新合約在97年1月1日始生效,被告於合約開始正式上 班之第1天對原告進行考核,縱有發現疏失亦應先盡輔導之 責,而原告在被告善盡輔導義務後仍未改善始加以裁罰,才 算合理,故原行政處分對本件以最高之罰則開罰,不符比例 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 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 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 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 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受被告委託之車輛檢驗廠,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 析儀器(型號:ZKE233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 BC550115),於97年1月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 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 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示有效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 示,經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 業務,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依 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依97年度委 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 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 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 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 輛。 (二)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驗儀器 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 者,得予以警告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 輛數,並令其立即改善。原告其車輛排氣分析儀器號5H4026 T,其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車輛檢 驗設備年度查驗工作,被告查核得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 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96年12月1日至96 年12月11 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96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 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380輛)。查有關該 排氣分析儀器僅規範須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核發之合格證書 且在有效期限內即可,並無規定那1條檢驗線須裝置那1台儀 器。另查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確為原告所述,惟有關委託 檢驗合約書之審核係以書面為之,原告既然知悉以該台符合 規定之儀器簽約,即應將該儀器裝置於該條檢驗線使用。 (三)依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汽車委託 檢驗實施辦法」對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另依汽車代檢 廠作業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 儀器及電腦設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 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 、保養、清潔、潤滑、換濾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其 缺失應於隔日或至遲於一週內發現改善,因此原告所陳顯無 理由,係卸責之詞,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所簽訂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 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 96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 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公司前來檢修,維 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 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未 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 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由汽車代檢作 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約前須查驗儀 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導致原告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狀,依行政罰 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 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 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 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 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定 。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 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 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 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 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 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 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1、 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 效期間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另按「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 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違反合 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 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 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如有辦理 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 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5輛為期3個月。」則為委託檢驗合約 書第20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 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 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 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 合約第20條第1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0條規定,以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 0971000443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1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 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 ,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型號:ZKE233 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BC550115),於97年1月 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 ,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 示有校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示,被告查核得知該儀 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自96年12 月1日至96年12月11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自96年 12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 380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車 字第0971000443號函可憑,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 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 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 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 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揆諸上述規定,尚 無不合。另按「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儀器及電腦設 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零校正。每週 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歸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 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保養、清潔、潤滑、換濾 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汽車代檢廠作業規 範第2條第3款、第4款亦規定明確。是原告主張:96年12月1 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公 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 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公司維修人 員之疏忽,而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云云,縱然屬實, 惟此亦係原告與昊○公司間之私法關係,不得因昊○公司有 該事實,原告即得免除其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及汽車代檢廠作業 規範第2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應負之責,故原告對本件之 違約事實、有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查 ,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及汽車代檢作業 規範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固有督導考核之責,惟被告 縱對原告之督導考核有所疏忽或懈怠,亦係其上級機關得如 何對其懲處之問題,亦不因而即得解免原告依上述委託檢驗 合約書及相關規定應負之責。是原告另稱:被告對原告每年 換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 忽,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 情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乙 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 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 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23-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