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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瑛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郭○林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方○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與被告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書)。
    嗣被告於97年1月2日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器已逾有效期日,未依規定辦理校正仍受理車輛檢驗,乃以
    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
    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
    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
    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
    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
    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多年之合約期間,原告所有之大、小型車車輛排氣分
    析儀,一向均按時請廠商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公司
    )調整維修,並於96年10月12日將負責維修之昊○公司所報
    價之校正費用單回傳予昊○公司,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該回
    傳單上清楚記載係包含二個分析儀檢定校正之費用,故原告
    主觀上認為大小車排氣分析儀(同型號ZKE23311、小車-器號
    5H 4026T、大車-器號5H4029T)都已完成送檢合格,豈料96
    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
    昊○公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
    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依昊○公司
    97年1月22日之函文可證明係昊○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
    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
(二)實則該器號5H4026T儀器,於96年10月已到期須重新校正,
    被告於96年11月考核評鑑時,未確實核對機型及機號是否重
    新校正合格,倘若有機型日期過期疑問時,應立即告知原告
    ,並請原告立即改善以盡其監督輔導考核之責,此觀諸被告
    在96年11月14日之考核單上檢驗設備欄上仍將「各項檢驗儀
    器設備之保養、校正及紀錄」一欄填寫為滿分8分,且96年1
    2月15日再次查核時仍通過查核,即可確定被告未盡監督、
    輔導、考核之責。原告之小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係於96年12
    月初即超過法定受檢期限(前後1個月),而被告96年12月19
    日前來原告之檢驗廠查核時,未確實核對機械是否合格,仍
    予原告繼續執行該業務,並於96年12月27日審驗合格完成簽
    訂合約後,被告於97年1月2日(合約生效第1天)早上8時45分
    左右抽查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時,發現該機器號不合格,
    才立即告知原告,而原告之員工(檢驗員)當時得知後,當場
    馬上把合格器號:5H4029T儀器換裝回大車檢驗線。事實上
    該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是合格之儀器,原告焉有可能把合
    格之儀器放置不用,而故意將不合格之小型車儀器裝上待檢
    ?
(三)依上述說明得知原告並無故意不將儀器送檢,依被告與原告
    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
    由汽車代檢作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
    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
    ,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
    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
    罰。
(四)原告於97年度合約簽定器號5H4029T儀器實為校正合格,並
    完成該年度之簽約程序;器號5H4026T儀器為小型車線所有
    ,而小型車已不在97年度續約,故被告不得因小型車車輛排
    氣分析儀未按期校正,即處分原告關於大型車之合約受檢數
    量。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之每月例行考核不確實,與有共同過
    失,且新合約在97年1月1日始生效,被告於合約開始正式上
    班之第1天對原告進行考核,縱有發現疏失亦應先盡輔導之
    責,而原告在被告善盡輔導義務後仍未改善始加以裁罰,才
    算合理,故原行政處分對本件以最高之罰則開罰,不符比例
    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
    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
    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
    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
    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受被告委託之車輛檢驗廠,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
    析儀器(型號:ZKE233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
    BC550115),於97年1月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
    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
    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示有效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
    示,經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
    業務,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依
    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依97年度委
    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
    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
    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
    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
    輛。
(二)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驗儀器
    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
    者,得予以警告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
    輛數,並令其立即改善。原告其車輛排氣分析儀器號5H4026
    T,其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車輛檢
    驗設備年度查驗工作,被告查核得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
    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96年12月1日至96 年12月11
    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96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
    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380輛)。查有關該
    排氣分析儀器僅規範須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核發之合格證書
    且在有效期限內即可,並無規定那1條檢驗線須裝置那1台儀
    器。另查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確為原告所述,惟有關委託
    檢驗合約書之審核係以書面為之,原告既然知悉以該台符合
    規定之儀器簽約,即應將該儀器裝置於該條檢驗線使用。
(三)依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汽車委託
    檢驗實施辦法」對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另依汽車代檢
    廠作業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
    儀器及電腦設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
    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
    、保養、清潔、潤滑、換濾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其
    缺失應於隔日或至遲於一週內發現改善,因此原告所陳顯無
    理由,係卸責之詞,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所簽訂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
    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 96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
    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公司前來檢修,維
    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
    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未
    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
    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由汽車代檢作
    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約前須查驗儀
    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導致原告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狀,依行政罰
    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
    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
    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
    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
    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定
    。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
    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
    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
    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
    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
    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
    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1、
    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
    效期間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另按「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
    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違反合
    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
    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
    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如有辦理
    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
    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5輛為期3個月。」則為委託檢驗合約
    書第20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
    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
    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
    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
    合約第20條第1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0條規定,以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
    0971000443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1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
    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
    ,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型號:ZKE233
    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BC550115),於97年1月
    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
    ,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
    示有校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示,被告查核得知該儀
    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自96年12
    月1日至96年12月11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自96年
    12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
    380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車
    字第0971000443號函可憑,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
    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
    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
    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
    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揆諸上述規定,尚
    無不合。另按「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儀器及電腦設
    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零校正。每週
    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歸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
    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保養、清潔、潤滑、換濾
    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汽車代檢廠作業規
    範第2條第3款、第4款亦規定明確。是原告主張:96年12月1
    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公
    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
    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公司維修人
    員之疏忽,而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云云,縱然屬實,
    惟此亦係原告與昊○公司間之私法關係,不得因昊○公司有
    該事實,原告即得免除其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及汽車代檢廠作業
    規範第2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應負之責,故原告對本件之
    違約事實、有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查
    ,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及汽車代檢作業
    規範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固有督導考核之責,惟被告
    縱對原告之督導考核有所疏忽或懈怠,亦係其上級機關得如
    何對其懲處之問題,亦不因而即得解免原告依上述委託檢驗
    合約書及相關規定應負之責。是原告另稱:被告對原告每年
    換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
    忽,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
    情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乙
    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
    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
    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23-4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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