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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72號
                                 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王○珍       
訴訟代理人  李○琦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周○祥係震○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公司)股東,於民國91年3月29日周○祥所有震○公司股
    票5,741,667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震○公司並於94年3月23日列單申報周○祥前
    揭股票中緩課股票552,000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轉讓單價6
    .27元,所得申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1,040元。然原
    告於91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周○祥取自
    震○公司股票之營利所得1,730,520元及取自高雄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營利所得259元,案經被告查得,除併課核定其9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125,280元,補徵稅額518,467元,並審
    理違章屬實,按所漏稅額492,345元處以0.2倍罰鍰98,4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核定取自震○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
    所得1,730,52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甲、營利所得部分:
    ㈠原告配偶周○祥所轉投資持有之震○公司緩課股票552,00
      0股,於63年12月2日因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獲配
      ,而震○公司於87年7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依股東
      持股比率減少股本9,975萬元整(實收股本一半),用以彌
      補虧損;同次會議亦決議隨即增資9,975萬元(發行新股)
      ,是以訴外人周○祥對震○公司持股變動情形為:減資前
      持股4,882,800股,減資後持股2,441,400股,現金增資後
      持股5,741,667股,之後持續至被法院拍賣止皆未再變動
      。本項減資、增資(發行新股)業經經濟部87.9.9經(087)
      商字第087123901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緣上事實經參照經
      濟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釋:「公司資本額之
      股款種類有現金、債權轉入、財產抵繳、合併他公司、公
      積、盈餘、可轉換公司債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
      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有之,並非專
      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亦即股份有
      限公司於辦理減資時,股東所應減少之股份應按各種股款
      比例沖銷(含適用緩課股票)。是以訴外人周○祥於63年12
      月2日所取得緩課股數552,000股,於87年減資彌補虧損時
      其中半數計276,000股,應歸課減資年度股東所得稅,即
      減資後,雖經現金增資,最後經法院拍定時周○祥所持股
      份中屬緩課股票只剩276,000股,即91年度處分震○公司
      緩課股之營利所得只有1,730,520元(276,000股×6.27元)
      ,而非核定之3,461,040元。
    ㈡被告於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中謂:「...周君持有之現金
      出資股票由減資前3,192,800股減為751,400股,惟其中緩
      課股票552,000股並未收回或減少。」明顯違反上揭所示
      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釋。訴外人周○祥
      持有之股票由減資前4,882,800股(含緩課股票552,000股)
      ,於減資一半以彌補虧損後,其擁有股票應該為2,441,40
      0股(含緩課股票276,000股),其後再以現金增資後總股數
      變為5,741,667股,此後迄91年經法院拍定為止,股份皆
      未更動。另謂「經拍賣之緩課股票,其股票號碼與股數均
      與震○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周君之股東分戶卡等股權異
      動資料相符...」其認知完全係以系爭震○公司股務或
      會計人員違反上揭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
      釋之錯誤行為,捧為圭臬,而忽視法律應有之意旨。
    ㈢綜上,依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釋之意旨
      ,本件訴外人周○祥於63年12月2日獲配緩課股票552,000
      股,既於87年7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依股東持股比率減少5
      0%,用以彌補虧損後,即減為276,000股,依91年法院拍
      定之價金每股6.27元計算,應申報之緩課股票所得為1,73
      0,520元(=276,000股×6.27元),始為正確。
  乙、罰鍰部分:
    本案係原告於接獲震○公司列單通報配偶周○祥有緩課股票
    552,000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後,即自行於94年7月7日自動
    更正申報暨補繳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至更正內容因見解
    與被告不同,遭核定漏稅額492,345元,並按漏稅額492,345
    元處以0.2倍之罰鍰98,4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另按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因是,本案之罰鍰,縱不論最後判決為
    何,因已誠實申報所有數據資料,只係徵納雙方見解不同致
    生核定漏稅額,故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是以應免除其
    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甲、營利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
      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
      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
      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次按「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
      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
      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
      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
      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
      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增
      資合於前項規定者,其股東於中華民國63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內取得之記名股票適用前項規定。」復為行為時獎勵
      投資條例第12條所規定。末按「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
      例第12條(按係為修正後第13條)規定之股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
      以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所得
      稅。該項所得(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票
      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
      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
      之所屬年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含有現金資本及
      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者,其於辦理減
      資時,股東所應減少之股份,原則上應比例收回。但其股
      東如自願放棄繼續享受緩課所得稅,選擇繳回適用緩課之
      股票,作為該項股票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者,應准辦
      理。」為財政部68年5月7日台財稅第32927號函及73年12
      月26日台財稅第65537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配偶周○祥係於63年12月2日因震○公司以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而獲分配緩課股票5,520股,每股金額1,000元
      ,由經濟部於76年1月12日以經(76)商01245號函核准變
      更每股金額10元,致訴外人周○祥所持有前揭緩課股票變
      更為552,000股。嗣震○公司於87年7月21日辦理減資9,97
      5萬元(實收資本一半)以彌補虧損,並隨即發行新股增
      資9,975萬元。周○祥持有之現金出資股票由減資前3,192
      ,800股減為751,400股,惟其中緩課股票552,000股並未收
      回或減少,此有震○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訴外人周○祥
      之股東分戶卡等股權異動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直至91年3
      月29日訴外人周○祥所有震○公司股票經法院拍定,該公
      司乃於94年3月23日列單申報訴外人周○祥前揭緩課股票
      552,000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載明轉讓單價6.27元,
      所得申報金額為3,461,040元。原告於補報91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卻逕以前揭緩課股票552,000股因減資應由震○
      公司依比例半數收回為由,漏報另半數配偶周○祥取自震
      ○公司股票之營利所得1,730,520元(3,461,040元×1/2
      )。被告依查得及原告自行申報資料核定營利所得3,461,
      04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至原告稱被告認定係將震○公司因不諳法令之錯誤行為奉
      為圭臬等詞。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
      利之際,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
      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震○公司將該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2
      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性質並非
      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一旦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
      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又
      依前揭函釋意旨,震○公司之股本含有現金資本,及以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本,其於辦理減
      資時,股東(周○祥)所應減少之股份,原則上應由公司
      比例收回,並由股東(周○祥)申報震○公司收回當年度
      營利所得。惟據震○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周○祥之股東
      分戶卡等股權異動資料所示,震○公司於87年7月21日辦
      理減資時並未收回周君之前揭緩課股票,業如前述,且揆
      諸上開震○公司出具之周○祥88年(減資後及增資前)股
      票領取單已載明「盈餘換發」緩課股票仍為552,000股,
      原告實難謂其不知情,卻仍執詞震○公司已於減資時按比
      例收回半數云云,核無足採;又前揭函釋意旨在於規範公
      司及股東應何時辦理申報納稅,震○公司及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並非謂周○祥即享有緩課股票所得免課之利益。而
      周○祥之緩課股票既未於震○公司減資時按比例收回並歸
      課當年度所得,僅係造成周○祥享有較長時間緩課利益之
      結果。且遍查原告及其配偶周○祥自87年度至91年度之所
      得申報資料,亦未曾申報所謂業已比例收回緩課股票之營
      利所得。準此,前揭緩課股票91年度經法院拍賣即為該股
      票所得實現之時點,此有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28326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及分配表附卷可稽,被告依據首
      揭規定,歸課周○祥91年度因法院拍定轉讓全數緩課股票
      之營利所得3,461,040元,洵無違誤,併予辯明。
  乙、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訴外人周○祥之股東分戶卡及88年(減資後及增資前)股票
    領取單已載明「盈餘換發」緩課股票仍為552,000股,而震
    ○公司於94年3月23日列單申報周君前揭緩課股票552,000股
    因拍賣轉讓之所得申報憑單,亦載明所得金額為3,461,040
    元。原告就其緩課股票所得金額全數尚未申報納稅之事實難
    謂為不知,經震○公司通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後,卻於94年
    7月7日補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執意漏報營利所得計1,
    730,779元。原告縱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亦難卸過失之責,所請於法未合。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
    492,345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98,400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配偶周○祥所持有震○公司股票,於
    91年間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屬緩課股票部分究有
    若干?及被告所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別析
    論如下。
五、經查:
  甲、營利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
      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
      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
      ,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
      稅:...。」為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規定(獎
      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又「公司辦理
      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
      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
      10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編註:修正
      後為第13條)規定之股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此類股票
      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所得稅。該項所得(股票
      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出讓人、贈
      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年度,自應以轉讓日
      、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所屬年度。」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含有現金資本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者,其於辦理減資時,股東所應減
      少之股份,原則上應比例收回。但其股東如自願放棄繼續
      享受緩課所得稅,選擇繳回適用緩課之股票,作為該項股
      票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者,應准辦理。」亦經財政部
      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810787139號、68年5月7日台財稅第3
      2927號函及73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65537號函明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
      得援用。
    ㈡查,原告之配偶周○祥係震○公司之股東,63年12月2日
      因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獲分配緩課股票5,520股
      ,每股金額1,000元,嗣由經濟部於76年1月12日以經(76
      )商01245號函核准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致周○祥所持
      有之緩課股票變更為552,000股。震○公司於87年7月21日
      辦理減資9,975萬元(實收資本一半)以彌補虧損,並隨
      即發行新股增資9,975萬元。原告之配偶周○祥僅以所持
      有之現金出資股數,由減資前3,192,800股減為751,400股
      ,其中緩課股票552,000股並未收回或減少。直至91年3月
      29日周○祥所持有震○公司股票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震○公司乃於94年3月23日列單申報周○祥前揭緩課
      股票552,000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載明轉讓單價6.27
      元,所得申報金額為3,461,040元。嗣原告於94年7月7日
     自動更正申報暨補繳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周○祥所
      持有震○公司緩課股票552,000股前因震○公司減資,由
      震○公司依比例收回半數為由,最後經法院拍定時周○祥
      所持股份中屬緩課股票只剩276,000股,故營利所得只有
      1,730,520元(276,000股×6.27元)為由,而僅補繳該部分
      之所得稅額。然被告則以原告仍漏報其配偶周○祥取自震
      ○公司股票另半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1,730,520元(3,4
      61,040元×1/2),遂依查得及原告自行申報資料核定營
      利所得3,461,040元,全數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營利
      所得,補徵其應繳之稅款及罰鍰等情,此有原告之結算申
      報書、經濟部87年9月9日以經(087)商字第087123901號
      准予震○公司減資等申請函、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832
      6號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震○公司減
      資前後之股東名簿及持有股數列表、震○公司95年11月24
      日所提示原告配偶周○祥之股東分戶卡、股東持有股票明
      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勘認定。
    ㈢其次,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
      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配
      偶周○祥為震○公司之股東,其持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
      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之際,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依收
      付實現原則,原告之配偶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申報綜合
      所得稅。惟因震○公司將該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用途,符
      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
      度之營利所得,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一旦
      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
      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準此,該緩課股票91年間經法院
      拍賣,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茲據震○公司95年11
      月24日出具周○祥之股東分戶卡等股權異動相關資料所示
      ,震○公司於87年7月21日辦理減資9,975萬元(實收資本
      一半)以彌補虧損,並隨即發行新股增資9,975萬元。原
      告配偶周○祥持有之現金出資股票由減資前3,192,800股
      減為751,400股,惟其中緩課股票552,000股並未收回或減
      少。又原告及其配偶周○祥自87年度至91年度之所得申報
      資料,亦未曾申報所謂業已比例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抑且,周○祥經拍賣之緩課股票之
      股票號碼及股數均與震○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之周○祥
      88年(減資後及增資前)股票領取單等股權異動資料所示
      原始資料皆相符合,亦有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28326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
      據震○公司於94年3月23日列單申報訴外人周○祥前揭緩
      課股票552,000股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載明轉讓單價6.2
      7元,所得申報金額為3,461,040元等資料,歸課周○祥91
      年度因法院拍定轉讓全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3,461,040
      元,洵無違誤。
    ㈣至財政部73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65537號函釋意旨,固稱
      公司之股本含有現金資本,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適用緩
      課股東所得稅之股本,其於辦理減資時,股東所應減少之
      股份,原則上應比例收回,並由股東申報當年度營利所得
      等語。然上揭函釋意旨,旨在規範公司及股東應何時辦理
      申報納稅,震○公司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並非謂周○祥
      即享有緩課股票所得免課之利益。而周○祥之緩課股票既
      未於震○公司減資時按比例收回並歸課當年度所得,僅係
      造成周○祥享有較長時間緩課利益之結果。則其嗣後該緩
      課股票為法院拍賣時,自應依實際拍賣之股數計算其營利
      所得,殊不因震○公司於87年辦理減資時未按其持股種類
      依比例收回,而生不同之計算結果,併此說明。
  乙、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
      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
      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
      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
      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
      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
      第110條第1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
      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
      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
      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
      ,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
      偶周○祥總計取自震○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1,730,77
      9元,而此所得業經震○公司填發是類應稅所得之緩課股
      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原告就此知甚詳;何況,依震○公
      司出具之周○祥88年(減資後及增資前)股票領取單已載
      明「盈餘換發」緩課股票仍為552,000股,原告實難謂其
      不知情,是原告就上開營利所得,原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
      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生短
      漏稅額之結果,自有過失。是原處分將之併同原告當年度
      漏未申報其配偶周○祥取自震○公司營利所得1,730,520
      元,及取自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259元,核定
      漏稅額492,345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98,400元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
    周○祥取自震○公司股票之營利所得1,730,520元及取自高
    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259元,除併課核定其91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5,125,280元,補徵稅額518,467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492,345元處以0.2倍罰鍰98,400元(計至百元止)。
    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就核定取自震○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1,730,520元及罰
    鍰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66-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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