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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5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電信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文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文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簡○觀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7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53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嘉義縣○○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97年2月1日15時45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嘉96線陳井5電桿上,發現擅自張
    貼有礙景觀之修理鐵門廣告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該廣
    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乃
    拍照存證,並向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信公司
    )查得該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乃移送被告審理
    ,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
    知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
    12個月(自97年2月28日至98年2月28日止)。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
    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
    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
    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然本件原告並未在「朴子市藝術公園對面鳥園」或「○
    ○鎮○○里嘉96線井5電桿」之特定地點任意張貼廣告,因
    本件原告係為小廣告電話,等待修理門窗生意而維生並非任
    意張貼廣告,亦無擅自張貼廣告物,又未影響環境衛生。惟
    被告竟裁處原告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停止原告
    其他之電信服務,處罰停止時間為1年,顯然「過長」且「
    過重」。又查被告另案96年12月4日府環字第0960161579號
    函裁決停止原告電信服務期間為6個月,本件則裁處為12個
    月,其裁決處罰標準不一,顯然侵奪原告謀生之利益,備受
    生活上之痛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6年10月因違反電信法被裁處停話6個月(電話號
    碼:0953869632),復於97年2月在嘉義縣○○鎮轄區再次
    違規張貼廣告,係屬累犯,經嘉義縣○○鎮公所查獲,函轉
    被告依電信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環署廢字第(88)00
    10370號函示意旨,通知電信業者從重裁處該廣告電話(電
    話號碼:0800-571003)停話12個月,並無不符。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在「朴子藝術公園對面鳥園」或「○○鎮○
    ○里嘉96線井5電桿」之特定地點任意張貼廣告。經查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及○○鎮公所,分別於96年11月9日朴市清字
    第0960016030號函及97年2月15日嘉大鎮清字第0970000085
    號函查復,均已查證確認,並有原稽查相片可稽,原告主張
    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在嘉義縣○○鎮○○里嘉96線陳井
    5電桿上張貼修理鐵門廣告物?被告處以停止提供上開廣告
    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12個月,是否妥適?經查:
㈠、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
    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
    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於前揭地點張貼修理鐵門廣告物且該廣告物上
    登有原告之「○○○○○、0953869632」號電話號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嘉義縣○○鎮公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錄表所附照片2張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前揭違章,堪以認定。
㈢、第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
    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
    亦為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
    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
    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
    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
    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88年環署廢字第(88)0010370號說明四載明「本案
    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依情節之輕重,由地方環保執行機關建
    議3至12個月停話。」等語,本件原告前揭違章及其前曾有
    相同違章紀錄,固可認定,然原告前揭違章係於嘉義縣○○
    鎮○○里嘉96線陳井5電桿上張貼「搶修鐵門」小廣告,依
    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亦僅照片2張(同一電線桿)而已,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尚於他處隨意張貼,構成
    環境景觀之污染,故其違章情節應屬輕微,惟被告即施以12
    個月之停話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過長」且「過重」,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而施以12個月停話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業如前述,其處分即難謂
    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32-4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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