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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766  號
                          民國 98 年 2  月 1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
5日經訴字第0970610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蕭○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
    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5年2月4日當場查獲
    ,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蕭○雄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5年2月11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
    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經被告於95年6月14日前往上址稽
    查結果,蕭○雄仍未依限辦理整復,被告乃再依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對蕭○雄裁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2部挖土機
    (PC-300-5型,出廠編號20231、22382號,以下簡稱系爭挖
    土機)。蕭○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以被告所沒入之
    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並非蕭○雄所有,其處罰對象有誤
    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對蕭○雄沒入系爭挖土機
    部分,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遂依上述判決意旨重行審酌,認
    原告明知蕭○雄違規採取土石,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提
    供予蕭○雄作違法採取土石之用,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
    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原告並無供承知悉所提供出租之
    兩部機具予蕭○雄從事不法採取土石情事。蓋在上開訴訟事
    件,係地主蕭○雄委由原告進行挖取砂石之承攬工程,不涉
    及偷挖他人土石之不法情事,詎法官竟訊問證人是否知悉偷
    挖他人土石,原告不明所以,胡亂應答,且原告所謂大概瞭
    解,係指於本件遭查獲後才知情,法官未問其詳,被告竟斷
    章取義,遽認原告供承知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顯未盡調查
    能事,容有率斷。(二)本件被告查獲蕭○雄違反土石採取
    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固停留在現場,但均係甫到達現
    場,尚未從事任何開採行為,此由同時在場之兩部砂石車(
    未被扣留)車斗上空無砂石,即可佐證。是以,系爭挖土機
    並未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被告尚未查明事實
    即裁處沒入,顯與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至於現
    場雖有開挖過之巨大深坑,然並非系爭挖土機所開挖,何人
    開挖,原告亦無所知,被告不應在缺乏具體事證下,推論現
    場之坑洞為原告所有之機具所開挖,方符證據法則。(三)
    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土
    石採取者)作成沒入機具(砂石車)前,未有先限期令原告
    辦理整復土地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是原告並無違反依被告
    所訂期限辦理整復土地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規定對原告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處分,被告援引土石採
    取法第36條規定,作為對原告沒入砂石車之法律依據,顯係
    誤解法條規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與行政罰
    之法定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於法不合;
    此外,又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得對系爭砂石車為沒入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裁處
    沒入或擴大沒入,則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作為
    沒入系爭砂石車之依據,顯屬無據,核不足採等語。準此,
    本件被告未限期命原告整復土地,即逕行裁處沒入機具,徵
    諸上開判決意旨,顯然於法未合。本件訴願決定認前開本院
    判決係將該件原告列為故意違反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應先命整復土地方謂適法;而本件原
    告既非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僅係提供機具之人,自無法
    命其辦理整復,故只要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人蕭○雄未依限
    整復,被告即得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其使用之機具
    予以沒入之處分。然衡諸上開判決中之同屬提供機具之原告
    ,被認定係故意違法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而本件原
    告被認定僅係提供機具之人,前者之違法情節與可責性應較
    後者為重,但所受之不利處分,在前者行政機關要先令定期
    整復才可裁處沒入機具,後者卻直接裁處沒入,二者裁罰結
    果變成輕重失衡,對純粹的機具提供者處罰竟然較重,完全
    不公平。綜上,被告未及審酌原告之初犯情事,及相同案件
    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原告甚為不公,徵諸上開判決意
    旨,所為之裁量即難謂合法。(四)本件被告完全未考慮作
    成裁量之重要因素(如沒入物之價值、影響原告之生計等)
    ,亦未依比例原則詳為審查,所為裁量顯有違法失當。關於
    依行政罰法第22條裁處沒入,倘若得沒入之物價值高昂,則
    適用該法條時是否宜有若干限制?學說上有認為,參酌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6項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27條第2項規定,似宜有相當限制較佳,例如屢次以該項
    工具違法,或以利用該項工具違法為主要目的等。上開見解
    確屬的論,殊值參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價值高達
    約3百萬元,而原告縱使提供上開機具為人從事挖取土石,
    所獲報酬亦僅有數萬元,二者金額極為懸殊。惟被告於行使
    行政裁量權時,未深入調查所沒入機具之價值甚鉅,原告縱
    因不法所獲利益至微,甚且被告未考量原告是否屢次以上開
    機具違法,或者原告是否以利用該項工具違反為主要目的等
    情,遽以裁處最不利之沒入處分,顯然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原
    則,難謂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挖土機在現場,乃是違法採取土石之
    工具,並已有開挖土石。據挖土機司機鄭○財、莊○君於95
    年2月4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以下簡稱新
    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供稱:渠等係在挖土機上挖土
    石被警方查獲,現場查獲渠等及砂石車司機2人共4人,及現
    場查獲挖土機、砂石車各2部等語。顯見查獲當時,挖土機
    正在挖取土石,且挖土機司機亦知悉是被僱用前來開挖坑洞
    的。另據砂石車司機許文彬、張新賢於95年2月4日在新南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供稱:案發當時渠等駕駛砂石車,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內準備要載砂石,當時
    有3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等語。再據地主蕭○雄於95年2月4
    日在新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案發現場是於95年1
    月25日左右開挖,至95年2月4日才被查獲,案發當日大約在
    下午16時左右開始挖掘,已開挖最少1車次的砂石約15立方
    公尺等語。綜上所述,可知現場之砂石車是要運載砂石之用
    ,而當天有3部砂石車在現場運載,當場僅查獲2部砂石車,
    另有1部已運載出砂石,且現場之砂石早被開挖數日,而查
    獲當日在下午16時左右就開始開挖,並已運載出砂石,足證
    系爭挖土機在現場,乃是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並已有開挖
    土石。另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出
    庭作證時供稱:案發當日下午先開闢車道,以便隔天供工作
    之車輛行駛之用等語。亦不否認挖土機已經開始運作,僅是
    辯稱是在開闢車道,並非挖取土石,原告所述顯然前後不符
    、自相矛盾,若僅是開闢車道,則地主又何須花費工資僱用
    3部砂石車在場,顯見挖土機之運作乃在挖取砂石,並非開
    闢車道。(二)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中出
    庭作證供稱:是蕭○雄聘僱伊到現場挖取土石,其大概瞭解
    本件是偷挖他人的土石,但為了生活不得已還是要作等語。
    足見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是作為違法挖取砂石之用,早已知悉
    ,但迫於生計,故明知違法依舊為之。原告復於前案訴訟中
    供稱:案發當時司機沒有表明挖土機為其所有,係因這種情
    形以前就有發生過,如果表明是地主所有,大約扣押3個月
    就可以將車輛領回,由地主領回沒有像這回這麼麻煩,其經
    營怪手出租,於發生本件事情以前有發生過挖土機具被扣押
    這樣的情況,但頂多3個月就可以領回等語。挖土機司機鄭
    ○財、莊○君均證稱:案發當時陳稱怪手為蕭○雄所有,係
    因為依據以往的經驗,如果承認怪手為地主所有,就可以於
    扣押3個月內返還怪手等語。足見原告及挖土機司機2人均有
    因挖土機受僱違法採取土石遭到扣押之經驗,且依據經驗,
    研擬出謊稱挖土機為地主所有之說詞,以備再次遭查獲時製
    作筆錄使用,可知原告等受僱非法挖取土石,已屬慣犯,顯
    為故意。退一步言,原告即使並無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法
    採取土石工具之故意,然原告既有被僱用非法挖取砂石以致
    挖土機遭扣押之經驗,則原告受地主僱用挖取砂石,只要稍
    微注意現場不合常理之事項,諸如:(1)地主無合法挖取
    土石之許可供檢視。(2)平常施工均在白天,但本件施工
    竟從下午到深夜。(3)現場留有巨大坑洞。(4)砂石車將
    砂石外運,目的地不明等。均可輕易發現系爭土地乃在違法
    挖取土石,原告即使並無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法採取土石
    工具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認該件原告許文彬為未經許可採許土石之共同行為人
    ,並非僅係提供機具之人,故而主管機關欲依土石採取法第
    36條後段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時,需先依第36條
    前段為「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屆期仍
    未遵行者,方得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之處分,否則即有
    未符法定要件之違法;然本件原告並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共同行為人,而僅係提供機具之人,與上開判決之案情並不
    相同,實不得直接比附援用。本件原告並非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並無負有整復及清除設施之義務,被告若限期令原告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限
    期令原告辦理整復,於法有違。系爭挖土機非地主即受處罰
    者蕭○雄之物,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要挖土機
    之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工具之情形,即符合上開罰則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據
    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因此,原告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土石採取法
    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2條之行為,而受沒
    入挖土機之處分,但原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無依
    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而受處罰,自無須踐行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規定之程序。(四)原告提供挖土機供人非法挖取砂石
    ,已非初犯,且處心準備,與挖土機司機串謀,早對違法行
    為準備好卸責說詞,足見其惡性非小,將系爭挖土機沒入之
    處分,可達成「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
    家永續發展」之目的,乃為「合適」之方法。又依行政罰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僅限於「
    裁處沒入」或「裁處不沒入」,而「裁處不沒入」並非「合
    適」之方法,故將系爭挖土機沒入之處分,乃「必要」之方
    法。本件遭挖取砂石之土地,已有深達10公尺、寬37公尺、
    長80公尺之巨大坑洞,有21,380立方公尺之砂石遭運出,市
    價高達6百餘萬元,破壞國土情況至為嚴重,本件若無查獲
    ,以原告所提供之2部挖土機繼續挖取砂石,後果更不堪設
    想,將來恢復國土原貌之代價可能高達千萬元,而將系爭挖
    土機沒入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原告於88年購入時,一台價
    格110萬元),與原處分所能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仍無
    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受僱於地主蕭○雄,而提供系爭挖土機給
    蕭○雄採取土石,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是否符
    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查: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
      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
      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
      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
      或機具。...。」「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行政
      罰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受僱訴外人蕭○雄,在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農地採取土石,然其所屬挖土機司機鄭
      ○財、莊○君於95年2月4日下午至現場,尚未開始挖掘土
      石,即被查獲,現場所挖掘之坑洞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訴外人蕭○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農地採取土石,
      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2月4日當
      場查獲乙節,此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於查獲當日在新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挖土機司機
      鄭○財及莊○君均供稱:案發當時,渠等正在挖掘土石被
      警方查獲等語;另砂石車司機張新賢及許文彬則供稱:案
      發當天在下午16時許開始工作,共有3部砂石車,查獲當
      時現場有2部砂石車等語;而地主蕭○雄亦供稱:案發現
      場之坑洞,係自95年1月25日開挖,至同年2日4日才被查
      獲,採取之土石運至石安砂石場,查獲當天係下午16時開
      始開挖,已開挖之砂石最少有1車次15立方公尺等語。綜
      上挖土機司機鄭○財、莊○君、砂石車司機張新賢、許文
      彬及地主蕭○雄所述情節,可知案發現場之砂石車是要運
      載砂石之用,而當天有3部砂石車在現場運載,然當場卻
      僅查獲2部砂石車,足見另有1部砂石車已將砂石運出,且
      現場之砂石早被開挖數日,而查獲當日係在下午16時許開
      始採取土石,並將採取之土石運至石安砂石場。足證系爭
      挖土機在現場,已有開挖土石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所屬挖
      土機司機在案發當日,尚未開始挖取土石,即被查獲乙節
      ,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查,訴外人蕭○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農地採取
      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
      ,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蕭○雄100萬元
      罰鍰,並限其於95年2月11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
      復及清除其設施,嗣經被告於95年6月14日前往上址稽查
      結果,蕭○雄仍未依限辦理整復,被告遂依上開法條規定
      ,對蕭○雄裁處10萬元罰鍰(此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等
      情,此有被告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01號行政處
      分書、同年6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0950125344號行政處分
      書、97年1月2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003496號行政處分書、
      現場複勘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足稽。原告主張其出租系
      爭挖土機給蕭○雄,並不知蕭○雄利用該挖土機從事不法
      採取土石,而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
      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故被告不得
      對其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原告及證人鄭○財
      、莊○君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案發當時渠等指稱系爭挖土機為地主蕭○雄所有
      ,沒有表明該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係因這種情形以前就有
      發生過,如果表明是地主所有,大約扣押3個月就可以將
      車輛領回,由地主領回沒有像這回這麼麻煩等語(詳見上
      開案件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所經營之昇
      興企業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且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就該營業項目另加註「土石採取應俟許可後
      始得營業」,亦有被告屏商字第63602-1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見原告及其所屬挖土機司機鄭○
      財、莊○君均有採取土石之經驗,渠等上開陳述堪予採信
      。則由上開原告等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及鄭○財、莊○
      君均有受僱違法採取土石被查獲,且機具有遭到主管機關
      扣押之經驗;而原告及鄭○財、莊○君在本件受僱蕭○雄
      採取土石時,即已知蕭○雄係違法採取土石,才會在採取
      土石前,先就被查獲時應如何應對,研擬出一套說詞,以
      圖卸責。綜上情節以觀,足認原告已有違法採取土石之經
      驗,且明知蕭○雄違法採取土石,仍受僱蕭○雄,並將其
      挖土機提供給蕭○雄作為採取土石之機具。原告主張其不
      知蕭○雄違法採取土石,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查獲後,被告僅通知地主蕭○雄限期整
      復上開農地,並未通知其整復該土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自不得逕行對其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云云。惟查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得處罰鍰及命令限期辦理整
      復及清除其設施之對象乃為行為人即土石採取者,而本件
      採取土石者係蕭○雄,原告僅係受僱蕭○雄而提供系爭挖
      土機給蕭○雄作為採取土石之機具,並非共同行為人,已
      如前述。又被告就本件土石採取案為第1次處分時,係以
      蕭○雄為受處分人,並對蕭○雄裁處100萬元罰鍰,及限
      其應於95年2月11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原告既非本件土石採取之行為人,依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原告並不負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告自無通知原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必要
      。其次,因違反行政法規所使用之機具,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須因所有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使該機具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
      具,主管機關始得裁處沒入。查,原告明知蕭○雄違法採
      取土石,仍提供系爭挖土機給蕭○雄作為採取土石之機具
      ,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已符合土石採取法
      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得為沒入之客體,
      則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意旨,認該判決認定提供機具者,為違法採
      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而本件原告則被認定僅係提供
      機具之人,前者之違法情節與可責性應較後者為重,但所
      受之不利處分,在前者主管機關要先令定期整復才可裁處
      沒入機具,後者卻直接裁處沒入,二者裁罰結果輕重失衡
      云云。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採取土石之行為人
      ,得處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且須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若屆期未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對行為人按日連續
      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
      施或機具。而就僅提供採取土石之機具者,則須因其具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機具成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始得裁處沒入,足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依該法條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
      挖土機,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再查,訴外人蕭○雄已將上開農地挖掘成2個坑洞,分別
      為長80公尺、寬37公尺、深7公尺及長60公尺、寬17公尺
      、深10公尺,所採取之砂石總計21,380立方公尺,此有現
      場勘查紀錄及照片附卷為憑;又蕭○雄在上開農地所採取
      之土石價值約5、6百萬元,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原告
      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
      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其中編號20231之挖土機係78年出
      廠,於81年8月14日進口時為6成新,原告於86年間始取得
      該挖土機;另一編號22382號挖土機,原告係於88年間取
      得,買賣金額為110萬元,而該挖土機自取得迄今約10年
      ,故該挖土機之現值顯然低於原買賣價格,而較早取得之
      另一挖土機之價值,因折舊關係,自比上開挖土機之價值
      還低。爰審酌不法之土石採取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危害,
      並參酌系爭挖土機係屬較為老舊之機具,價值已不高,及
      沒入該挖土機對原告之生計所造成之影響等私益因素,與
      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並其先前已有因不法採取
      土石,致機具被扣押之情形,故原告仍有以系爭挖土機再
      擅自採取土石之虞,為遏阻濫採土石之行為,認被告對原
      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主管機關取
      締濫採土石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為遏阻濫採土石,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
      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沒入系爭
      挖土機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有關被告以採取土石行為人蕭○雄逾期未完成
      系爭土地之整復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裁
      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勘驗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4號訴訟事件,於96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開庭錄音
      光碟,以查明原告並無故意出租系爭挖土機供蕭○雄採取
      土石,及聲請本院傳訊地主蕭○雄及挖土機司機鄭○財、
      莊○君,以查明系爭挖土機係於查獲前剛到達現場,尚未
      著手進行任何開挖行為,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21-3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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