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0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901 號 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 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澧 訴訟代理人 黃○源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12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6年4月25日申請核發自用停車場建造執照事 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自用停車場建 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以95年5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4124 3號函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以95年6月27日嘉水鄉建字第09 5000998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另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自用停車場建造執照,亦經被告以 95年8月25日嘉水鄉建字第095001278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復於96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核發系爭土地之自用停 車場建造執照之申請,另經被告以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若不足 ,被告應依建築法第3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予以補正;惟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已完整,足以作出核准之處分,被 告之裁量權限應已限縮至零,僅能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處 分,但被告命原告補正法律所未規定之資料或故意視原告 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合法律規定,顯其裁量違法。又被告 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核發前,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 及以已逾越被告事務管轄權限之地表有機物(農用植物堆 肥)的挖除等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應 表明「增列計畫前原地形地貌或地上物相關圖說,範圍請 以地區區域性檢討為原則」等事項,被告既未釋明法源依 據?亦未明確指出係何一部分不符法制,僅恣意泛稱原告 應如何,且不實指控原告有違法行為,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且被告僅以辦理業務不便指摘原告,亦顯示被告承辦人 員因不耐人民申請之煩,進而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有違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信賴保護原則在於保護人民對於行 政作為或不作為所形成之法律狀態之信賴,免於行政機關 因事後改變政策或行動而受害,是被告指責原告未遵守「 信賴保護原則」作為駁回原告申請處分之理由,亦係對於 法概念的錯誤使用。 (二)因興辦事業變更土地使用區分,及興辦事業內容是否符合 相關法令之規定,審查權限在於地方縣(市)政府之職掌 ,原告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 交通用地,並部分規劃室內停車場之用,業經嘉義縣政府 分別於94年7月27及同年8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979 40號及第0940104464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原告遂據此核准 之興辦事業計劃,作為申請核發本件建造執照之理由,且 為因應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所為之設計變更,皆有向嘉義 縣政府取得核准,並增加在申請資料中加蓋騎縫章。惟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在核發建造執照 前如有變更,申請人應將歷次變更資料一併提出以供審查 之規定。是原告縱未將歷次變動資料一併附上(事實上原 告已附),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依法審核, 被告在無法律規定下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要件, 並以「原告興辦事業計畫書內變更前圖說非為露天停車場 ,配有三幢建築物,顯屬該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後及變 更版次不符」云云,予以指摘,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隔離綠帶之設計僅屬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設計,非於 核發建造執照時即需先予確定將來需植栽何種植物。至於 有無確實綠化,屬工程完工經勘驗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 之第二階段問題,則被告以此要求原告「隔離綠帶部分, 是否有植栽設置要求?若有,請列內容說明」,顯屬曲解 法令,逾越裁量權限。又依嘉義縣政府網站公告之審查流 程圖,其中申請建造執造所應檢附之資料或應具備之程式 ,並未敘明應由建築師送件申請始為合法,而上揭申請流 程及建造執照之申請,須先由建築師、結構技師協審後, 始得向鄉鎮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理由,在於鄉公所承 辦公務員未具實質審查能力與時間。本件申請案所檢附之 資料,均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對於本件建築物符合現行法 令安全性的簽證,縱使原告申請未由建築師送件,被告亦 不得以此為由,予以退件,被告顯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均由建 築師提出申請,僅有時由代辦人員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96年7月3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9408號函,僅係就原告 所出具之自用停車場建造及興辦事業變更計畫書,變更前後 及變更版次不符部分之疑義,要求原告詳實檢附,以供比對 ,並請原告提供原核准及變更後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函資料 ,以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於上揭函文亦闡明計畫書版次內容 倘有變更,原告應注意及應說明事項,被告除告知原告計畫 未明,內容應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納入興辦事業計 畫外,另敘述前揭疑義釐清後重行申請建照執照,應行檢附 之文件及相關法令之闡釋。據此,被告上函並未導致權利義 務之變動,充其量僅就原告請求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該 函表示不服,提出訴願,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上揭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前揭函等影本附卷足稽 ,洵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不服之被告96年5月1日嘉水 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已依法提起訴 願救濟?被告上揭否准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 陳述「其係對被告96年5月1日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故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顯為被告96年5月1日嘉水鄉 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有上揭筆錄附本院卷。另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陳明本件其不服之對象係被告否准核發建 造執照之處分,則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96年5月1 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應無疑義。次查,觀諸 被告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載明:「. ..二、本案...建築許可之依據係為興辦事業計畫書 ,有關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及歷次變更不詳,諸多疑慮之 處,尚待釐清,故仍依本所95年8月25日嘉水鄉建字第095 0012782號函行政處分,有關疑點釐清後再行辦理,隨文 檢還申請案卷。三、有關建築許可審查,諸多基本要項, 例如指定建築線...等,已然過期失去效力,俟上述諸 多疑點釐清後,請依建築法令相關程序,重行辦理,以符 法制。」等語,其係否准原告前述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處 分,亦屬明確。另該函並未有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函附卷足憑。另查,原告於收受被告 前揭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否准函後,曾 於96年6月6日致陳情書予被告,觀諸該陳情書之真意,顯 係對被告上揭否准處分不服之表示,且縱認原告係於97年 3月17日始不服被告上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本件自應由本院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是本件被告 未將原告96年6月6日不服其否准處分之陳情書,依訴願程 序處理,並認原告本件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96年7月3日 嘉水鄉建字第0960009408號函,而以該函僅為觀念通知, 予以不受理決定,尚有不合。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 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 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條及 第36條所明定。是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 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 人補正之義務,不得逕予駁回。然如前述,本件原告於96 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用停車場建造執照,經被告 於96年5月1日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回復:「. ..二、本案...建築許可之依據係為興辦事業計畫書 ,有關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及歷次變更不詳,諸多疑慮之 處,尚待釐清,故仍依本所95年8月25日嘉水鄉建字第095 0012782號函行政處分,有關疑點釐清後再行辦理,隨文 檢還申請案卷。三、有關建築許可審查,諸多基本要項, 例如指定建築線...等,已然過期失去效力,俟上述諸 多疑點釐清後,請依建築法令相關程序,重行辦理,以符 法制。」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96 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用停車場建造執照案件,業 經被告逕以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予以 否准,並退還原告本件之申請案卷,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案,於96年5月1日以嘉 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對於 其否准之理由,因認原告本件申請案,原告提出之「自用 停車場建造及興辦事業變更計畫書」變更前後版次及核准 內容未完備,嗣曾於96年7月3日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94 08號函詳細敘明,並告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應行審查之事 項及檢附之文件,且一併指明其計畫未明之處,應逕冾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乙節,有被告前述函附卷可佐。而觀 諸被告該函所敘之事項,均屬可補正之事項,亦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是認,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 雖認為有不合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 建築法第35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 第36條之規定,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 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 6526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35條及 第36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4月25日申請核發自用停車場建造 執照案,被告應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先命原告 補正,其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 決定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亦有未 洽。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自用停車場建照執照是否 予以核發,尚須經被告對命原告所補正之事項,予以實質審 核,始可決定是否達於可核發該建照執照予原告之程度,因 此,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對於原告 96年4月25日申請核發自用停車場建照執照事件,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77-2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