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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保全業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33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檢舉經營保全業務有違法情事,被告所
    屬警察局乃於98年4月14日派員調查,發現原告自97年11月
    28日起僱用保全人員林○信擔任坐落台中市○區○○街○號
    之「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乃依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
    98011934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員工林○信係甫到職未久,原告
    於林○信到職後立刻依法於98年4月10日為其向台中市保全
    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班」,並經台中市保
    全商業同業公會排定於98年4月16日參加職前訓練,此有台
    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職前訓練報名表影本可證。又按依「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附註」欄亦業經明載:
    ⑴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部分,其「罰鍰」之
    額度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
    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
    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
    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⑵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
    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
    、「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
    定之法定程序,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⑶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況(如:故
    意或過失之輕重、影響社會治安或侵害委任人權益之程度等
    ),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請詳加敘明理由,惟故意純
    屬行為人內在主觀之「知」與「欲」,而過失則屬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須衡酌各種外在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⑷裁
    罰機關所裁處之罰鍰或停止營業仍不得逾越各法條所定之上
    下限,第五次之後均以最高罰處罰。⑸第一次違反者依本基
    準表處以罰鍰,第二次(含以上)違反者,須經限期改善,
    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得依本基準表處以停止營業,
    惟停止營業係屬對行為人極為不利之一種管制罰,從權利保
    障以觀,科處行為人管制罰時,應考量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違反行政義
    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以符
    合法律精神與要求等語。然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既從未
    曾向台中市保全同業公會查證首揭事項是否屬實,乃更未曾
    就上開裁罰基準表附註欄所載:「其『罰鍰』之額度應由裁
    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
    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
    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秉於權責依法裁處。」乙節對主管機關依立法意旨所為裁
    罰原則之諭示而妥為處理,自顯有違誤及不當之處。本件由
    原告實甫始獲准於台中市現址恢復營業未久,前此更從未曾
    發生過類似之情事,而此次對於員工林○信之職前訓練課程
    ,亦早經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且更已獲排定訓
    練時間等情觀之,原告確無任何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故
    意可言。縱退萬步言,其縱或偶有疏忽未曾注意或過失情事
    ,而觀其疏忽情節程度亦屬極其輕微,尤其不致對於社會公
    共利益或當事人之權益等肇致若何重大之影響或危害,被告
    未察及此,既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曾依
    循前述憲法「比例性」、「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原則
    予以妥為審酌,即遽予裁處原告15萬元之高額重罰,復未見
    說明其就原告僅僅係第一次之疏失行為何以即予裁處如此高
    額重罰之理由,是原處分實確有違誤及未當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保全業之性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
      至鉅。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2明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
      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
      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上開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查被
      告所屬警察局於98年4月14日派員調查略以:檢查原告在
      「福聯新城丁社區」之保全業務執行情形,發現保全人員
      「林○信」保全人員護照,自97年11月28日任職至98年4
      月14日止,查無接受職前訓練之紀錄,且98年3月份未接
      受保全人員在職訓練;另保全人員劉○輝雖有職前訓練紀
      錄,惟98年3月份查無在職訓練紀錄。原告公司總經理許
      ○聲於現場訪談中,針對「林○信」保全護照內未有職前
      訓練紀錄一節,指稱:「是我們公司疏忽,會改進。本(
      4)月16日、17日已報名去保全公會上課」等語。被告所
      屬警察局為求慎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
      告代表人甲○○到場說明,予以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經原
      告代表人甲○○於98年4月21日到場供稱:「原告(國○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劉○輝、林○信擔任保全人員,
      未按規定接受訓練,主動向警方說明,自請處分。總經理
      許○聲是經公司授權委託處理本案的。知道保全人員要辦
      理職前、在職訓練規定。未依規定讓保全人員林○信、劉
      ○輝接受訓練是公司作業疏失及排班調度不出時間。」云
      云。原告代表人甲○○復於98年4月22日再次到場,提出
      林○信、劉○輝98年3月份之保全人員在職訓練資料,並
      修正供詞,表示保全人員林○信、劉○輝等2人確有接受
      在職訓練,坦承保全人員林○信於警方檢查時未參加職前
      訓練,並於98年4月16日、17日在台中市保全職業工會接
      受職前訓練完畢;另查原告雖已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
      會報名參加「保全人員職前訓練」,惟並無阻卻保全業法
      第10條之2有關保全人員應職前訓練之適用,故被告認為
      無需調查原告是否報名該員工參訓之事證。
    ㈡本件調查程序完備,予以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並
      提出保全人員林○信、劉○輝98年3月份在職訓練資料之
      有利證據,業經採納,裁處時僅就原告所坦承之「97年11
      月28日至98年4月14日保全人員林○信未接受職前訓練」
      部分情節,論處裁罰,並無「不當恣意、連結」情事。本
      件原告係合法保全業者,本應恪遵保全業法規定之責任與
      義務,卻不求善良管理,明知保全人員必須接受職前、在
      職訓練規定,而以「過失」、「初犯」及「裁罰機關未審
      酌具體情節」等為由提出行政訴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另本件原告所違情節,法定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之案件,被告依據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
      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15
      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原告違法事實甚
      明,原告所訴內容之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指出原處分內容
      、程序或依據有何錯誤,被告所為處罰已符合適法性、妥
      當性原則,原告所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僱用保全人員林○信擔任「
    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
    實施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惟內政部訴願決定則認原處分係以
    原告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未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而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同,於法
    有無不合?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規定可知,訴願法規定行政處
      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
      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
      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
      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
      書,係以原告經營保全業,自97年11月28日起僱用林○信
      擔服「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未依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僱用保全人員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
      訓練」,於98年4月14日經人檢舉,為警查獲,而依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科處罰鍰15萬元,此有被告提
      出該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內政部98
      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33256號訴願決定,卻認被告
      上開處分,係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起聘僱林○信擔服「
      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於98年4月14日為警查
      獲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實施每月4小時以
      上之在職訓練」,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
      原告科處罰鍰15萬元,此有該訴願決定事實欄第3行至第8
      行及理由二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9頁及第10頁),足證
      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
      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
      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
      0119343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
      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次查本件依據被
      告答辯狀所陳,渠對原告之裁罰,係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
      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
      表」編號四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語。原告則主
      張伊前此從未曾發生過類似之情事,現對員工林○信之職
      前訓練課程,亦經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並已
      獲排定訓練時間,情節輕微,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92年6
      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
      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處罰,於法不合
      云云。查內政部上開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
      ,其編號四部分固規定應罰鍰15萬元,惟該基準表備註欄
      確載有「如訓練時數未達規定下限者,第1次得視情節減
      輕」之規定,究竟原告之情形,是否符合該備註欄之規定
      ,而得視其情節減輕處罰,乃原處分有無不當之問題,如
      前所述,係屬訴願機關審酌之範圍,本件訴願理由並未說
      明其對此部分審酌之結果,訴願機關重為審查時允宜併予
      審酌,並於決定書中說明其審酌結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於法尚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就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部分,
      應俟訴願機關對原處分是否適法及有無不當,作成訴願決
      定後,如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始得予以
      審究,合併敍明。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19-6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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