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34 號 原 告 林○榮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郭○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8年3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8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30日獲選為台中市湖水岸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即該社區住戶張○源前 以97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向該委員會請求閱覽並影印委員會 與廠商間年度合約會計憑證資料,惟未獲提供,乃向被告檢 舉,經被告分別以97年8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196176號及 97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70207905號函督促湖水岸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法提供上開資料,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提供。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8 條第3款規定,以97年9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70225643號函附 同文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 限期於97年10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獲選為湖水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該委員 會已就會計憑證是否交由住戶張○源影印乙事,作成不同意 之決議。原告於97年8月30日始獲選為主任委員並完成移交 ,不可能收受張○源97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及被告97年8月18 日府都管字第0970196176號函,被告指原告已收受該2文件 並據以處分,顯屬無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以閱覽尚不足以瞭解管 理委員會之支出有無弊端,或欲以該契約對訂約對造行使請 求權者,始有影印之必要。原告於接任主任委員及收受被告 97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70207905號函後,即於同月12日行 文張○源並副知被告,請張○源說明影印之必要性,以利提 交管理委員會決定,並未拒絕。惟被告竟以原告拒絕其請求 ,進而處以罰鍰,顯非適法。況被告上開97年9月3日函並未 限定期間,無所謂未於期限內提供之問題,被告據以處罰原 告,亦屬違誤。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管 理制度,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 立及住戶規約之訂定,健全建築物管理使用體系。故主管機 關即須將行政管理權限大幅下放至管理委員會,本於住戶自 治之精神,同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解為管理委員會對「必要 性」有審酌權。被告雖提出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50031055號函,主張何謂「必要時」係由利害關係人 自行決定等語,惟依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上開 解釋性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況關於刑事上羈押、搜索、保全證據之聲請,法學界及司 法界從未有人將之解讀為只要聲請人認為有必要,法院即不 得審查者,被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既屬違法,並使原告受有罰鍰1,000元及提 出訴願及本件訴訟撰狀等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雖因具律師身分而自行撰 狀,現實上無撰狀及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然所付出之時間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原告職業之故而未有現實上 之費用支出,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至賠償之數額,計有提出 訴願書、訴願理由書、起訴狀各1份,預計至行政訴訟一審 終結之出庭時間約數小時及再提出其他書狀,依據社團法人 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所擬函件每件 以1萬元計,出庭費用以每小時1萬元計,原告所受損害顯逾 5萬元,原告僅就已繳交之1,000元罰鍰及在5萬元範圍之相 當律師費用,共計5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 予請求賠償。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於97年8月30日始獲選為湖水岸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被告亦曾以97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 0970207905號函知原告應儘速依法提供利害關係人張○源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書件,是原告即負有提供 管理委員會與廠商間年度合約會計憑證資料之義務。又依內 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係由利 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是否有閱覽及影印該等資料之必要,原告 主張有無必要乙事應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並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97年8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196 176號函,係於原告獲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所 發,則原告應否承受該函之效力?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稱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或須由管 理委員會決議? 六、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所明定。 七、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 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 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 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 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 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 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 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 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 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 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 得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 號 函釋:「...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 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 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 ,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 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 的,並未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 主張主管機關將公寓大廈之行政管理權限大幅下放至管理委 員會,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自應解為管理委員會對影印相關資料之「必要性」有審酌權 ,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並無可採。 八、經查,訴外人即台中市湖水岸社區住戶張○源於97年7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並影印委員會與 廠商間年度合約會計憑證資料(本院卷50-51頁),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僅提供該資料予張○源閱覽,而拒絕其影印該資 料,乃於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同 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196176號督促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提供上開資料(同卷40頁),原告於同月30日獲選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再以同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 70207905號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規定提供該住戶上開資料並覆被告,否則將依相關規定 處理(同卷58頁),原告並未依被告該函意旨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上開資料供該住戶影印,而以同月12 日函該住戶說明申請影印該社區與管理公司間契約書之必要 性,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決定之(同卷55頁)。被告乃以原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 規定,以97年9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70225643號函附同文號 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1,000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20日前 改善。 九、再按原告於97年8月30日獲選為台中市湖水岸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 料,原告有提供之義務,被告前以同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 196176號督促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供上開資料,原告此 時雖尚未任主任委員,惟上屆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該函,如 未及時處理,應列入交接下屆管理委員會,而由原告承受此 義務,且被告於原告於同月30日就任主任委員後,再以同年 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70207905號函號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上開規定提供該住戶上開資料並覆被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相關資 料影印,並無時間上之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以社會一般經 驗及事理認定,按系爭資料業經該管理委員會提供該住戶閱 覽,足認原告並非無法再即時提供系爭資料供該住戶影印, 原告並未依此規定為之,反而以同月12日函該住戶說明申請 影印該社區與管理公司間之契約書之必要性,再提交管理委 員會決定之,對於該住戶之法定請求權予以設限,等同拒絕 其請求,原告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義務, 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限 期改善,即屬正當。 十、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之違章情形,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 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處罰鍰之 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另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交之1,000元 罰鍰及在5萬元範圍之相當律師費用,共計5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 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 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又本件原告 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28-7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