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43 號 原 告 賴○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劉○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70032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18日起, 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 T○ H○(護照號碼:B0○○○, 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看護其父賴 ○來之工作。N君於同年12月12日外出至同市○○○街000號 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其為逃逸 外勞,並查明上情;經該分局以97年4月2日中分一外字第09 70010035號函移送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24日以府勞 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原告為照顧父親賴○來,前經申請外籍看 護,並由訴外人詹○雄仲介N君臨時充當看護賴○來之工作 ,原告僅知其為越南籍新娘,當時並未查詢其他相關問題, 且詹○雄告知N君僅為臨時看護,其亦不知N君係逃逸外勞。 N君確係於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路3 段321號,擔任看護工作,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案發查 獲資料等移送內容及實際案發地點,確實是臺中市○○○街 000號,查獲當時(96年12月12日)N君並未於被告變更後之 地址(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從事看護工作,而係原 告自行看護,並無違章行為存在,被告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來函更正,並以臺中市○○ ○路0段000號為查獲地點,並稱當場查獲,顯為求符合裁罰 規定,而任意變更事實,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被告前於97 年4月18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081269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復 因裁處書事實欄誤植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街000號」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另於97年5月6日以府 勞行字第0970106153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提起訴 願後,該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由被告重行於97年 10月24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另為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事實,顯係將該撤銷之處分錯置引用 。次按依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今(12)日因 何事被警方通知至本所製作訪談記錄?(答)警方人員查獲 逃逸外勞,經逃逸外勞帶同警方人員到我家,警方人員告知 我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請我到派出所接受製作談話筆錄。( 問)警方查獲逃逸外勞N君你如何稱呼他中文名字?(答) 我都叫她阿惠。(問)阿惠於何時在你家工作?(答)阿惠 於96年11月18日到我家工作。(問)阿惠在你家工作性質為 何?(答)阿惠在我家照顧我父親賴○來做看護工作。(問 )阿惠每月薪資為何?(答)阿惠每月薪資為21000元。」 又N君則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妳於何時非法逃逸? 何地被警方查獲?(答)我於2007年11月4日逃逸。於2007 年12月12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中區○○○街000號被警方查 獲。(問)持○集團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雄何時介紹妳到 賴○洲家工作?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為何?(答)持○集團 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雄於2007年11月18日開轎車帶我到賴 ○洲家工作。工作性質照顧老人。每月薪資21000元整。( 問)妳在賴○洲家工作多久?(答)我於2007年11月18日去 工作。直到2007年12月12日被警方查獲。」又訴外人詹○雄 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有無仲介逃逸外勞N君非法 工作?至何時、地工作?如何仲介?擔任何工作?(答)我 於96年11月中旬,她向我說請我幫她仲介至他處工作,剛好 我一位承辦申請外勞雇主賴○洲叫我先調用一位臨時外勞照 顧他父親,所以我才仲介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擔任看護工。」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據上,雖原告主張實際案發地點為臺中市○○○街000 號,並非在○○○路0段000號,故行為之發生並不存在,惟 經警方循線查獲詹○雄媒介N君非法工作之相關情事,並經 詹○雄、原告及N君於上開筆錄中坦承不諱。又於製作上開 調查筆錄時,已記載應告知事項,經原告確認權益後始簽名 捺印。是以原告坦承聘僱N君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從 事照顧賴○來之情事無誤,雖查獲地點非臺中市○○○路0 段000號,惟原告確實聘僱N君於該地點違法從事看護工作, 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屬實,亦經訴願決定確 認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情事? 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原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罪 嫌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 認原告行為僅觸犯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僅屬行政罰範圍,爰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訴願卷足稽,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為照顧其父賴○來,曾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看 護,但未及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11月18日起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N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父住處擔 任看護,直至同年12月12日,越南女N君至同市○○○街 000號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凌○國 查獲其為逃逸外勞,並進而查護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 僱外勞之違章行為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凌○國到本院 證述綦詳(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6頁至99頁),復有 越南籍N女查獲當日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原告與仲介業職 員詹○雄警局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54頁至63 頁影本)。雖原告主張N君早於12日被查獲前之11日即離 去,即其僅看護至12月11日,當其被查獲時未再擔任看護 ;且仲介業人員告知N君是越南新婚女,故伊並未有違章 云云。惟由上開越南N君、原告及詹○雄筆錄,均未談及 早於12月12日前即已離去;且證人凌○國於本院證述時, 亦陳明查獲當日至原告父住所,乃看到N君之行李(參照 本院上開筆錄),足證原告所稱N君於96年12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業已離去不再擔任看護云云,核無足採。況縱使 原告所稱N君已於12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N君為越 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 ,縱自96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 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N君於其聘僱時,已 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 足採。從而,原告起訴意旨,均不成立,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71-2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