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43 號
原      告  賴○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劉○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70032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18日起,
    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 T○ H○(護照號碼:B0○○○,
    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看護其父賴
    ○來之工作。N君於同年12月12日外出至同市○○○街000號
    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其為逃逸
    外勞,並查明上情;經該分局以97年4月2日中分一外字第09
    70010035號函移送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24日以府勞
    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原告為照顧父親賴○來,前經申請外籍看
    護,並由訴外人詹○雄仲介N君臨時充當看護賴○來之工作
    ,原告僅知其為越南籍新娘,當時並未查詢其他相關問題,
    且詹○雄告知N君僅為臨時看護,其亦不知N君係逃逸外勞。
    N君確係於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路3
    段321號,擔任看護工作,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案發查
    獲資料等移送內容及實際案發地點,確實是臺中市○○○街
    000號,查獲當時(96年12月12日)N君並未於被告變更後之
    地址(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從事看護工作,而係原
    告自行看護,並無違章行為存在,被告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來函更正,並以臺中市○○
    ○路0段000號為查獲地點,並稱當場查獲,顯為求符合裁罰
    規定,而任意變更事實,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被告前於97
    年4月18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081269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復
    因裁處書事實欄誤植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街000號」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另於97年5月6日以府
    勞行字第0970106153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提起訴
    願後,該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由被告重行於97年
    10月24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另為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事實,顯係將該撤銷之處分錯置引用
    。次按依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今(12)日因
    何事被警方通知至本所製作訪談記錄?(答)警方人員查獲
    逃逸外勞,經逃逸外勞帶同警方人員到我家,警方人員告知
    我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請我到派出所接受製作談話筆錄。(
    問)警方查獲逃逸外勞N君你如何稱呼他中文名字?(答)
    我都叫她阿惠。(問)阿惠於何時在你家工作?(答)阿惠
    於96年11月18日到我家工作。(問)阿惠在你家工作性質為
    何?(答)阿惠在我家照顧我父親賴○來做看護工作。(問
    )阿惠每月薪資為何?(答)阿惠每月薪資為21000元。」
    又N君則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妳於何時非法逃逸?
    何地被警方查獲?(答)我於2007年11月4日逃逸。於2007
    年12月12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中區○○○街000號被警方查
    獲。(問)持○集團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雄何時介紹妳到
    賴○洲家工作?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為何?(答)持○集團
    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雄於2007年11月18日開轎車帶我到賴
    ○洲家工作。工作性質照顧老人。每月薪資21000元整。(
    問)妳在賴○洲家工作多久?(答)我於2007年11月18日去
    工作。直到2007年12月12日被警方查獲。」又訴外人詹○雄
    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有無仲介逃逸外勞N君非法
    工作?至何時、地工作?如何仲介?擔任何工作?(答)我
    於96年11月中旬,她向我說請我幫她仲介至他處工作,剛好
    我一位承辦申請外勞雇主賴○洲叫我先調用一位臨時外勞照
    顧他父親,所以我才仲介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擔任看護工。」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據上,雖原告主張實際案發地點為臺中市○○○街000
    號,並非在○○○路0段000號,故行為之發生並不存在,惟
    經警方循線查獲詹○雄媒介N君非法工作之相關情事,並經
    詹○雄、原告及N君於上開筆錄中坦承不諱。又於製作上開
    調查筆錄時,已記載應告知事項,經原告確認權益後始簽名
    捺印。是以原告坦承聘僱N君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從
    事照顧賴○來之情事無誤,雖查獲地點非臺中市○○○路0
    段000號,惟原告確實聘僱N君於該地點違法從事看護工作,
    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屬實,亦經訴願決定確
    認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情事?
    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原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罪
      嫌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
      認原告行為僅觸犯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僅屬行政罰範圍,爰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訴願卷足稽,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為照顧其父賴○來,曾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看
      護,但未及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11月18日起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N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父住處擔
      任看護,直至同年12月12日,越南女N君至同市○○○街
      000號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凌○國
      查獲其為逃逸外勞,並進而查護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
      僱外勞之違章行為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凌○國到本院
      證述綦詳(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6頁至99頁),復有
      越南籍N女查獲當日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原告與仲介業職
      員詹○雄警局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54頁至63
      頁影本)。雖原告主張N君早於12日被查獲前之11日即離
      去,即其僅看護至12月11日,當其被查獲時未再擔任看護
      ;且仲介業人員告知N君是越南新婚女,故伊並未有違章
      云云。惟由上開越南N君、原告及詹○雄筆錄,均未談及
      早於12月12日前即已離去;且證人凌○國於本院證述時,
      亦陳明查獲當日至原告父住所,乃看到N君之行李(參照
      本院上開筆錄),足證原告所稱N君於96年12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業已離去不再擔任看護云云,核無足採。況縱使
      原告所稱N君已於12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N君為越
      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
      ,縱自96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
      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N君於其聘僱時,已
      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
      足採。從而,原告起訴意旨,均不成立,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71-27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