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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簡字第 61 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傑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賈○明
            余○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276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教育、學術業,僱用勞工90人,經離
    職員工徐○○(年籍詳卷,下稱徐女)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9日向教育部申訴不服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
    議,教育部遂將全案函轉被告查處,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
    發現申訴人已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表達遭受
    副校長鄭○○(年籍詳卷,下稱鄭副校長)性騷擾之情事,
    惟原告至97年6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被告並提請臺中縣性
    別爭議案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4日會議審議,經
    該會決議:「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事實
    ,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
    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處該校新臺幣5萬元整罰鍰。」被
    告乃以98年1月7日府勞動字第0980005865號裁處書,以原告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修正前第
    38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
    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
    條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憑無
    非係以原告97年4月30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0861號存證信函所
    示內容,徐女早於96年11月間即向原告校長陳述有遭性騷擾
    之事實,惟原告於97年6月14日才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處
    理徐女申訴案云云。惟稽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或『補救措施』」規定可知,該條所謂雇主應採取
    「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前提自應係指雇主於
    申訴案結案之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始能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申訴案之結案結論認為並未有
    符合性騷擾之情事發生,則雇主在主觀上如何該當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而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件徐女係於97年5月始提出申
    訴書,原告於97年6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於97年7月1日作
    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是原告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徐女於96年11月與原告校長陳述有
    關所謂其遭受不當對待云云之情事時,僅係提出他人表達對
    其愛慕心意之書信,該書信內容完全不具性要求、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意涵,是徐女於96年11月向原告校長之陳述,完
    全無任何其係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他人「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待之內容,是原告無從
    認定徐女有無遭受性騷擾之事實,自無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第12條所指之「性騷擾」之
    情形時,為任何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
  ㈢訴願決定理由認徐女96年11月向原告校長陳述有遭性騷擾之
    事實時,原告未為適當處理、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云云,核
    其所指原告「違法」之行為內涵,顯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所指雇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
    施」之要件不符,蓋後者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係糾正或補
    救措施,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此二
    者顯不該當,是訴願決定之理由誠屬無據。綜上,原告對於
    系爭申訴案件之處理,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僱勞工徐女於97年8月19日向教育部申訴不服原告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案,教育部於97年8月22日以台
    訴字第0970163858號書函轉被告辦理及其97年10月2日補正
    資料說明:「於96年11月26日與本人之夫一起面見明道中學
    汪大久校長,申訴本人長期遭本校鄭副校長性騷擾及工作上
    不當對待等情事,會談中並呈請校長觀看鄭○○寫給本人之
    具性暗示的騷擾信兩封為證,並要求汪校長針對鄭副校長騷
    擾本人乙事予以查處。關於上述之言詞申訴,本人列舉3項
    證據以資證明。爰此,本人係於96年11月已向明道中學提出
    性騷擾申訴迨無疑義。按行政院勞委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規定『性騷擾申訴
    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因此,本人於96年11月向明道中學
    提出言詞申訴自當符合規定。況且,明道中學之申訴辦法係
    在97年5月14日期中校務會議才通過,在此之前校內根本毫
    無任何申訴管道,此顯然係校方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在先。本人於96年11月提出申訴後,校方未
    作任何調查及處置,仍將本人置於鄭副校長轄下,長達近5
    個月期間明道中學皆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此亦顯然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台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4日評議決議:「
    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事實,有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理由如下略以:「⒈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1條第2項或第36條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修正前第38條
    所明定。⒉97年5月8日明道中學台中英才郵局第00934存證
    信函主要是回覆徐○○97年5月2日烏日郵局第125號存證信
    函。依該信函第3段:『台端於96年11月間與校長口頭對談
    ,當時校長是以關懷立場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本校認為並非
    接受申訴性質。』從此存證信函可知校方當時已知道,只是
    校方說法是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沒有接受申訴之性質。從文
    字敘述可知校方於96年11月已知道此事實。⒊『性騷擾申訴
    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應自提出3個月內結案』分
    別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前段所明定。雖然原告主張96年11月
    間徐女與校長口頭對談只是情緒疏導,但依上述規定,徐女
    以口頭申訴,該申訴案即成立。⒋經確認97年5月8日台中英
    才郵局第00934存證信函確為明道中學所寄發且內容屬實。
    依勞資雙方書面資料及言詞說明很清楚可知明道中學在96年
    11月即知悉本申訴案,明道中學遲至97年6月14日才開第1次
    會議,超過3個月期限,很明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綜此,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確
    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
    。」並經決議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整罰
    鍰。被告遂於98年1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5865號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
    處5萬元罰鍰。
  ㈢原告辯稱:「如申訴案之結案結論認為並未有符合性騷擾之
    情事發生,則雇主在主觀上如何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云云,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
    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
    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
    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主張徐女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
    校長陳述有關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時,僅提出他人表達對其
    愛慕心意之書信,該信內容不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意涵,故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知悉
    性騷擾」之要件,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
    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
    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條第2項或第36條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性別
    工作平等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
    條、第13條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
  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
    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
    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
    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
    ,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
    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審諸原告
    校長汪大久與申訴人之胞弟徐○○於97年4月23日談話內容
    之錄音譯本載以:「徐君: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她(指申訴
    人)去(96)年11月的時候,就已經跟你表示過了,她說這
    件事一定要請學校處理。汪君:有啦!她有說為什麼學校還
    要留這個人在學校,我向兩位說過了,沒有損害,沒有證據
    ,我手上當然沒有證據,證據在你們手上,我怎麼判定鄭副
    校長的罪,我有我的為難之處。」等語;再稽之原告97年4
    月30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0861號存證信函載以:「一、去年
    11月台端(指申訴人)提及受到不當對待後,校長表達高度
    關心,並開始瞭解此事...二、...當時校長確有向台
    端表明絕對以公正立場處理此事,並向台端說明學校不能未
    審先判。因此,除非有具體事證,否則不能如台端當時所要
    求,逕行懲處鄭姓主管。」等語;又稽之原告97年5月8日臺
    中英才郵局第00934號存證信函載以:「三、台端(指申訴
    人)於96年11月間與校長口頭對談,當時校長是以關懷瞭解
    立場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本校認為並非接受申訴性質。」等
    語,有該談話內容錄音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申
    訴人徐女既已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陳述有被鄭
    副校長性騷擾之事實,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得以言
    詞或書面提出」,第11條前段規定:「申訴應自提出3個月
    內結案」。原告亦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僅以「沒有具體事證」
    或「當時談話並非接受申訴之性質」為理由安撫申訴人,而
    未為適當之處理。嗣申訴人再以97年4月23日烏日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申訴「申訴人有受原告之員工鄭副校長性
    騷擾之情事」,原告才於97年5月14日期中校務會議通過「
    明道高級中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
    97年6月14日始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
    。是以,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既已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進行
    申訴,而原告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遲至6個月後始展開調
    查程序,並作成決議。則原告於知悉上述性騷擾之情形時,
    並未作任何處置,仍將申訴人置於鄭副校長轄下,顯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極為明確,是其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
    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之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
    情事時,始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訴後,原告既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原
    告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
    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
    對於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66-7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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