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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162  號
                               98 年 10 月 2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瀝青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黃○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8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4435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勇○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
    )5,275,39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263,770元,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263,7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791,30
    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確係與訴外人李○恩購買砂石並支
      付進項稅額,自得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進項稅額: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第33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如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事實,且
      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
      稅額繳納者,自不得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予處罰。查原告
      於93年5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確有向李○恩購買砂石
      而有實際進貨事實,並支付包含5%營業稅款之進貨金額5,
      539,166元予李○恩,其中進項稅額263,770元,此觀李○
      恩於鈞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證稱:「(法官問
      :你何以賣運砂石給進○公司?)‧‧‧我有賣砂石給進
      ○公司‧‧‧」、「是,系爭貨款都有付給我。」、「(
      原告訴代問:原告公司支付給李○恩先生貨款、匯款等紀
      錄,依砂石業行規這些貨款是否包含營業稅價格?還是未
      稅的價格?)‧‧‧原告公司支付給我的貨款都是含5%的
      營業稅款。」且原告上開付款事實並有原告之員工匯款予
      李○恩及其配偶陳○如之匯款憑條,及原告之員工廖珮坊
      代原告依李○恩指示開立予勇○公司之支票可稽。準此,
      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事實,並依法給付進項稅額,自得於當
      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上開進項稅額263,770元,被告就前述
      實際進貨、給付進項稅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詳查
      ,率而命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63,770元,已有違背上開營
      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迭予維
      持,亦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確係向訴外人李○恩購買砂石並支付進項稅額,並
        未虛報進項稅額,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適用:
        ⑴被告雖辯稱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因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而命補徵營業稅並處以3倍罰鍰云云。
        ⑵然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所示,被告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
          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
          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
        ⑶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
          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
          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台財
          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
          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
          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第
          337號解釋明揭斯旨。
        ⑷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略謂:「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
          繳稅款及處罰。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
          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
          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
          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
          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
          ,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餘地。又上開營業
          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
          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
          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
        ⑸經查,原告於93年5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確有向
          李○恩購買砂石而有實際進貨事實,並支付進貨金額
          計5,539,166元予李○恩,其中即包含進項稅額263,7
          70元,已詳前述,則原告以該進項稅額263,770元扣
          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⑹況依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所示
          ,如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今被告
          訴代於鈞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
          法官問:勇○公司確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是。」
          ,則依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
          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縱認勇○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否認之),勇○公司
          既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⑺按財政部民國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
          說明二略以:「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
          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
          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向李○恩實際
          進貨之事實,並支付進項稅額予李○恩,業經李○恩
          證述其詳;且被告已查明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勇○
          公司均依法按期報繳營業稅,並另對實際銷貨予原告
          之李○恩命補繳稅款並予裁罰。因此,依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原告既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李○恩,而勇○公司所開立
          之系爭發票亦係由李○恩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業就前
          述進項稅額對李○恩予以裁罰、補稅,由是可知,原
          告自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洵堪
          認定,實不應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
          稅罰。
        ⑻然被告未見及此,於未查明上開客觀事實之情形下,
          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處以3倍罰鍰,
          該處分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最高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字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號函釋,自屬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
          慮及此,仍予維持,亦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已對實際銷貨之訴外人李○恩裁罰補稅:
        ⑴再查,被告訴代於鈞院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謂以:「
          李○恩確實有將砂石賣給原告,原告也確實交付買賣
          價金,可以確定系爭交易對象是李○恩,‧‧‧有實
          際交易事實,被告只要對李○恩裁罰補稅,原告就可
          以只補本稅,而無庸裁罰。」另鈞院於98年9月15 日
          詢問證人李○恩時,李○恩亦證稱:「(法官問:李
          先生有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裁罰?)有裁罰了
          好幾件,‧‧‧」。
        ⑵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向李○恩實際進貨之事實,且
          被告就李○恩銷貨予原告之收入,業已按規補繳稅款
          並予裁罰,原告以該實際支付予李○恩之進項稅額
          263,770元,扣抵銷項稅額,亦無任何故意虛報進項
          稅額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支付進項稅額卻以虛設行號所開立發
        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就人民違反法律上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則上仍係以故意、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僅在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始例外採推定過失責任
          。
        ⑵再佐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參上開條
          文增訂之理由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
        ⑶經查,被告係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以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為由,處以罰鍰。然依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2446號判決,咸認係以有無發生實際漏稅之實害結果
          ,作為是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
          判斷標準,非僅在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以裁罰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對原告為裁罰。
        ⑷經查,就原告之主觀認知而言,李○恩平日係從事警
          察工作,僅因李○恩表示其認識可提供砂石之業者,
          遂透過李○恩間接地向其所認識之砂石業者購買砂石
          ,至於李○恩與該砂石業者間之關係則未曾過問,而
          在交易過程中,砂石均依約運往工地,李○恩則交付
          勇○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致原告誤信系爭砂石應係勇
          ○公司透過李○恩出售予原告,是以原告當時並不清
          楚勇○公司涉嫌為虛設行號,否則原告豈有按照勇○
          公司所開立發票上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貨款金額支付之
          理。準此,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支付進項稅額卻以虛設
          行號所開立發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⑸況查,原告所交付之貨款中已包含5%之營業稅款,原
          告以其已實際支出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亦為
          商業習慣所使然,主觀上亦無不支付進項稅額卻以虛
          設行號所開立發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⒋對被告庭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之說
        明:
        ⑴依該查處原則第伍點第一項所示,其關於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於符合「有進貨事實」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
          、「且經查明開立統一發票之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
          者」之要件下,乃規定:除補稅外,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免處漏稅罰;另通報實際銷貨人所
          轄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參該查處原則第4頁第伍點)
          。至是否合於補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則另依
          其要件判斷之。
        ⑵承前述,本案原告確有向李○恩進貨之事實;且依李
          ○恩之證言,亦可確知原告支付予李○恩之貨款已包
          含5%之進項稅額;又李○恩交予原告之勇○公司發票
          ,經被告自承勇○公司確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
          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故除認原告另有
          合於補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外,實不得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項處予漏稅罰。
        ⑶又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適用法令,不受行政機關所頒
          函釋之拘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並無虛報進
          項稅額之行為,行政法院自得依法判斷之,要無再請
          財政部說明之必要。
      ⒌末查,本件與一般「虛報進項稅額」而補稅、裁罰之案
        件,最大差異即在於經由證人李○恩之證述,本件原告
        確實有向李○恩進貨,並交付含5%進項稅額之貨款予李
        ○恩,此亦經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在未知悉勇○公司
        為虛設行號之情況下,收受李○恩交付之勇○公司發票
        ,然對原告而言,系爭進項稅額263,770元,確已實際
        交付予李○恩;且不論李○恩或勇○公司,就系爭銷售
        砂石予原告所得之貨款收入,業經被告補稅、裁罰。則
        原告將上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較之一般無法證
        明有實際交易或實際交付進項稅額予交易相對人之案件
        ,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9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勇○公司開立字軌號碼ZU20840518號等8張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5,275,396元,營業稅額263,770元,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3,770元,經被告所屬
        北港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被告95年
        10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 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
        發票扣抵聯等影本可稽,因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依前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
        稅額263,770元,並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
        額263,770元處3倍罰鍰791,300元。原告主張砂石乃其
        必要之原料,近年來因砂石短缺,適有李○恩自稱有充
        分之砂石可供應,遂與其交易,期間以支票及匯款方式
        付款,同時李○恩亦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其確於
        不知情下取得系爭發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
        原告係瀝青混凝土之製造廠商,系爭發票品名為沙及分
        石,惟勇○公司營業項目為磚瓦建材批發,且經查勇○
        公司之進項來源喬○興業有限公司、倉○企業社、百○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實業社及力○實業社等5家
        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即勇○公司並無砂石可供銷售。
        另依本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陳○進係勇○公司登記
        負責人,李○德係勇○等5家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
        93年3月至94年2月間,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5家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
        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勇○公司負責
        人陳○進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首揭期間進貨取得
        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次查原告雖提示支票、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影本,
        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實際交易人李○恩乙節,惟
        經查支票、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之兌領人及收款人,
        原告實際給付予李○恩及其李君之配偶陳○如之金額計
        3,195,420元(匯款2,395,420元+支票800,000元),
        其餘之兌領人分別為苗圃砂石行、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馬昭陽及馬昭維等,不僅與原告取得勇○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5,539,166元之金額不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李○恩;另原查就資金資料通報被告所屬雲林
        縣分局查核,李○恩主張其非砂石買賣之實際交易人,
        其僅居間仲介等情。另被告於97年8月21日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0970045334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仍復執前詞爭
        議,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李○恩。依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原查依首揭法令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63,770元並無
        不合,遂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訴訟。
      ⒉本件被告查獲陳○進係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德係
        勇○等5家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於93年3月至94年2
        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嚴重
        侵害國家稅收至鉅案,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對陳○
        進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勇○公司既經被告依職權善盡調
        查之能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
        實,原告93年5月至12月間進貨,自無與勇○公司有交
        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
        確。至原告主張確有向勇○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
        乙節,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茲原告並未提供有
        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另參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
        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
        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乃核定追繳所扣
        抵之稅額,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與涉案之
        勇○公司間尚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台財稅第09504535500號令釋之適用。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9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75,396元
      ,營業稅額263,7 7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263,770元,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
      額263,770元,並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63
      ,770元處3倍罰鍰791,300元。原告雖執前詞爭議,惟本件
      既經查明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人,另被告於97年8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70045334號函輔導其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及承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罰鍰倍數,惟原告未依輔導函
      辦理,則原按所漏稅額263,770元處3倍罰鍰791,300元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免於補稅免罰?㈡本件原告是否
    有漏稅情形?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
        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
        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
        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
        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
        處罰。二、‧‧‧」復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原告9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勇○公司開立字軌號碼ZU20840518號等8張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75,396元,營業稅額263,770元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3,770元,經被
        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查獲,另被告查獲陳○進係勇○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德係勇○等5家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
        人,於93年3月至94年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至鉅案,經移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649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408號判決,對陳○進處有期徒刑在案;勇○公司經
        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
        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3年5月至12月間進貨,自
        無與勇○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抵,違章事證明確等情,有被告95年10月30日中區國
        稅四字第09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勇○有限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7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5號檢察官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書
        附本院卷可參,又訴外人李○恩於本院98年9月15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賣砂石給進○公司,因為
        他們有作鋪設柏油路等工程,有向我買砂土以及2分、3
        分、6分之石礫。」、「因為我沒有發票,所以就借用
        別人之發票交給進○公司‧‧‧」、「(法官問:你與
        進○公司買賣金額,進○公司共付了500多萬元貨款?
        )是,我向勇○公司買發票交給進○公司,而進○公司
        進貨的砂石是我交給進○公司的。」(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6頁),足證原告實際交易人為李○恩,並非
        勇○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營業人雖有進貨
        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
        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
        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件原告自無財
        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之適用而
        免稅補罰,而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稅款。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263,770元,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其確有實際進貨事實,並依法給付進項稅
        額,自得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上開進項稅額263,770
        元,被告就前述實際進貨、給付進項稅額等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未予詳查,率而命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63,770
        元,已有違背上開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違誤云云,
        並非可採。
    ㈡有關處3倍罰鍰791,300元部分:
      ⒈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
        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
        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
      ⒉經查,本案原告實際交易人係李○恩,此為原告與被告
        雙方所不爭執,依李○恩於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原告公司支付給我的貨款都是含5%的
        營業稅款。」而被告對於勇○公司確有按期申報營業稅
        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四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9頁),足證原告已支付進項給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而被告亦查明勇○公司確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
        ,即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客觀上原告並無漏稅情形,則
        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
        371號函釋意旨,原告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補繳稅款,不再處以漏稅罰,惟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行為罰
        ,被告應依規定予以科罰。
    ㈢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263,770元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有關罰鍰部分,被告不應再處以漏稅罰
      ,而僅應處罰行為罰,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有關處3倍罰鍰791,300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昭折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76-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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