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198 號 98 年 8 月 2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生 許○女 尤○田 尤黃○玉 尤○山 尤○芳 尤○發 陳董○珠 許 ○ 許○舜 董黃○呈 董○德 董○吉 陳董○珠 董○雀 董○桓 董○琴 董○安 董○玉 ○ 敦 ○ 田 尤董○枝 尤○國 尤○子 尤○綿 尤○女 尤○麗 尤○欽 許○雄 許○英 許○雄 許○昌 陳許○霞 施許○枝 陳○粉 葛○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顏○道 訴訟代理人 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70268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6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屬」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 尤○才與○樹根各四分之一。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 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 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 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 意事項第2項之文件,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 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屬,同段第0000及0000-0地號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續, 而○屬與○續係屬同一人,該二者之閩南語讀音相同,當時 因讀書識字之人稀少,無論戶籍登記或土地登記均由聲音辨 別即行登記,故產生前開差異。又○續於民國前7年12月26 日死亡,未有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其父尤知於民 國前29年2月13日死亡,母林○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 故○續所遺財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續之兄○沙於民國 前9年12月10日死亡,其弟○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死亡,故 ○續所遺財產均應由○呆繼承。上開土地於36年台灣省土地 總登記時,○續早已過世,後世子孫仍以死者名義即○續( 屬)名義申報登記,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呆之繼承 人尤○愛、施○傳、尤○才、○樹根等4人,原告等36人為 渠等4人之繼承人。 ㈡原告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土地登記。惟因上開死 亡者皆於民國前7年已死亡,而戶政機關所保管之戶籍資料 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故原告無法自戶政 事務所取得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遂遭被告以原告無法補 正戶籍資料為由,予以駁回。 ㈢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本件於土地總登記當時,審查機關應依行 為時(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7條、第43條第2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確實調查及審查其登記所用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及職業,因當時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執 行,致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全,戶政機關未有資料,致原告 舉證困難,原告目前能舉證之資料,僅有原告等人所祭祀之 祖先牌位。該牌位清楚依死亡時間載明相關祖先出生及死亡 日期:○續生於明治乙亥年12月初8日吉,故考○君續,卒 於光緒乙已年12月26日吉;林○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 ;○沙於民國前9年12月10日死亡;○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 死亡,足證○沙、○續、○呆等3人確為兄弟關係,而依台 灣祭祀習慣,苟非男系祖先及配偶,根本無法立於祖先牌位 內,讓後世子孫祭拜。該祖先牌位已歷時近百年,更無造假 可能,請鈞院履勘前開祖先牌位以明事實。又原告保有系爭 2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正本,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之 祖先所有,目前系爭土地亦為原告尤○生使用中。 ㈣又被告亦稱日據時期總登記時,緣於申報人減徵稅賦,誤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者,不計其數云云,故因當時戶政資料不 足,致原告無法提出戶政資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仍 一再要求原告須提出戶政資料,實係強人所難,而台灣民間 習慣,如可從其他資料加以佐證繼承關係,如祖先牌位等, 自應加以承認,而免對繼承人造成不利益,且讓土地有效管 理及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 為○續後,再更正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4人 公同共有。⑶同地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 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 姓名更正、名義更正2案,被告依規定予以審核,案附之證 明文件與「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 記審查注意事項」內容不符,依法予以補正,原告代理人逾 15日內未能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駁回,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申辦之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0000地號登記姓名為○屬,0000、0000-0地號 登記姓名為○續,0000-0地號於63年5月3日由本號0000地號 分割出。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56年辦理農地重劃,重 劃前地號為○○鎮○○段○○○小段000、000地號,所記載 之○○○小段000地號之姓名為○屬,000地號之姓名為○續 。從案附之○○鎮○○段○○○小段000番地之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內,其親屬記事欄均無○屬或○續之登載,依「台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2 款「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 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 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本法 已明示登記名義人於戶籍謄本有記載本人資料前提之下,若 無死亡記事,當可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原告欲以 其子孫供奉牌位照片為證,其可信度並不足採,被告僅遵循 法令條文書面審核,其證物真偽之認定及法律效力之定位, 非為登記單位之權責。 ㈢本案土地臺帳、舊登記簿謄本記載000地號 (重劃後為○○ 段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屬,000地號 (重劃後為○○段 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續。○屬與○續是否為同一人, 因戶籍謄本均無記載,被告實無從審核亦難以認定。依「土 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第1點「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 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 載或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已明示均要有戶籍謄本作為基本審核之依據。本案無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該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之情形不符 (按第2點第4至6款 分別規定「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書狀或共 有人保持證者」、「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 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該住所內無其他同 名同姓者」。第3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 義人住所...得據以受理登記」),故被告認定其申請姓 名更正案,依法不符。又土地臺帳謄本僅為課稅依據,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仍留存於被告機關。 ㈣地政機關現已逐年清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筆數眾多常 歸責於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及繼承人數繁多,致無法辦理登 記,因此內政部即擬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 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類此案件若繼承人均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證,混淆法令意涵 ,以達其登記之意圖,誠為可議。況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已呈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應循法令程序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標售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以已故之 「○續」為受文者,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無法提出「○續 (屬)」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保管之戶籍資料自明 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 依民事習慣由祭祀之祖先牌位證明其為「○續(屬)」之繼 承人,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 」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各四分 之一。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 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文件, 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 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㈡惟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 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參照)。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 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 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 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經查,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屬」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 尤○才與○樹根各四分之一。因申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續 日據時代位於○○鎮崙子頂214號除戶之戶籍謄本,經被告 向戶政事務所函文已無資料可循,致被告無從由戶籍記事審 核「○屬」與「○續」是否為同一人,乃以97年10月15日登 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 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點之文件。惟上開補正通知書受文者記載為「○續」, 嗣因原告未於15 日內補正,被告乃以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 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而該駁回通知書受文者 亦記載為「○續」等情,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1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48頁)。然原告陳稱「○續」業於 民國前7年1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亦查無「○續」其人, 則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顯係以已死亡(或不 存在)之「○續」為處分之對象,而非以申請之原告為處分 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 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㈢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 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裁判之程 度始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及第200條第3款 、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因被告係以已死亡(或不存在)之 「○續」為處分之對象,作成駁回通知之處分,核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該駁回通知書上雖載有原告之代理人王文斌,並 向其送達,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訴願決定對違法之處分未 加以糾正,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依系爭事 件之內容,顯然尚未達到本院可為如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 更正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判決之程度,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此部分遽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98年8月26日鹿地一字第098 0005307號函,將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補正通 知書及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之受 文者更正為原告,並通知原告,惟此已變更該當事人(處分 相對人)之同一性,係被告對原告另行作成「補正通知書」 及「駁回通知書」之處分,仍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95-7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