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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198  號
                               98 年 8  月 2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生
            許○女
            尤○田
            尤黃○玉
            尤○山
            尤○芳
            尤○發
            陳董○珠
            許  ○
            許○舜
            董黃○呈
            董○德
            董○吉
            陳董○珠
            董○雀
            董○桓
            董○琴
            董○安
            董○玉
            ○  敦
            ○  田
            尤董○枝
            尤○國
            尤○子
            尤○綿
            尤○女
            尤○麗
            尤○欽
            許○雄
            許○英
            許○雄
            許○昌
            陳許○霞
            施許○枝
            陳○粉
            葛○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顏○道
訴訟代理人  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70268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6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屬」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
    尤○才與○樹根各四分之一。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
    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
    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
    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
    意事項第2項之文件,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
    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屬,同段第0000及0000-0地號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續,
    而○屬與○續係屬同一人,該二者之閩南語讀音相同,當時
    因讀書識字之人稀少,無論戶籍登記或土地登記均由聲音辨
    別即行登記,故產生前開差異。又○續於民國前7年12月26
    日死亡,未有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其父尤知於民
    國前29年2月13日死亡,母林○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
    故○續所遺財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續之兄○沙於民國
    前9年12月10日死亡,其弟○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死亡,故
    ○續所遺財產均應由○呆繼承。上開土地於36年台灣省土地
    總登記時,○續早已過世,後世子孫仍以死者名義即○續(
    屬)名義申報登記,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呆之繼承
    人尤○愛、施○傳、尤○才、○樹根等4人,原告等36人為
    渠等4人之繼承人。
  ㈡原告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土地登記。惟因上開死
    亡者皆於民國前7年已死亡,而戶政機關所保管之戶籍資料
    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故原告無法自戶政
    事務所取得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遂遭被告以原告無法補
    正戶籍資料為由,予以駁回。
  ㈢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本件於土地總登記當時,審查機關應依行
    為時(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7條、第43條第2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確實調查及審查其登記所用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及職業,因當時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執
    行,致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全,戶政機關未有資料,致原告
    舉證困難,原告目前能舉證之資料,僅有原告等人所祭祀之
    祖先牌位。該牌位清楚依死亡時間載明相關祖先出生及死亡
    日期:○續生於明治乙亥年12月初8日吉,故考○君續,卒
    於光緒乙已年12月26日吉;林○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
    ;○沙於民國前9年12月10日死亡;○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
    死亡,足證○沙、○續、○呆等3人確為兄弟關係,而依台
    灣祭祀習慣,苟非男系祖先及配偶,根本無法立於祖先牌位
    內,讓後世子孫祭拜。該祖先牌位已歷時近百年,更無造假
    可能,請鈞院履勘前開祖先牌位以明事實。又原告保有系爭
    2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正本,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之
    祖先所有,目前系爭土地亦為原告尤○生使用中。
  ㈣又被告亦稱日據時期總登記時,緣於申報人減徵稅賦,誤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者,不計其數云云,故因當時戶政資料不
    足,致原告無法提出戶政資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仍
    一再要求原告須提出戶政資料,實係強人所難,而台灣民間
    習慣,如可從其他資料加以佐證繼承關係,如祖先牌位等,
    自應加以承認,而免對繼承人造成不利益,且讓土地有效管
    理及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
    為○續後,再更正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4人
    公同共有。⑶同地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
    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
    姓名更正、名義更正2案,被告依規定予以審核,案附之證
    明文件與「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
    記審查注意事項」內容不符,依法予以補正,原告代理人逾
    15日內未能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駁回,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申辦之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0000地號登記姓名為○屬,0000、0000-0地號
    登記姓名為○續,0000-0地號於63年5月3日由本號0000地號
    分割出。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56年辦理農地重劃,重
    劃前地號為○○鎮○○段○○○小段000、000地號,所記載
    之○○○小段000地號之姓名為○屬,000地號之姓名為○續
    。從案附之○○鎮○○段○○○小段000番地之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內,其親屬記事欄均無○屬或○續之登載,依「台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2
    款「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
    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
    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本法
    已明示登記名義人於戶籍謄本有記載本人資料前提之下,若
    無死亡記事,當可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原告欲以
    其子孫供奉牌位照片為證,其可信度並不足採,被告僅遵循
    法令條文書面審核,其證物真偽之認定及法律效力之定位,
    非為登記單位之權責。
  ㈢本案土地臺帳、舊登記簿謄本記載000地號 (重劃後為○○
    段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屬,000地號 (重劃後為○○段
    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續。○屬與○續是否為同一人,
    因戶籍謄本均無記載,被告實無從審核亦難以認定。依「土
    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第1點「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
    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
    載或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已明示均要有戶籍謄本作為基本審核之依據。本案無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該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之情形不符 (按第2點第4至6款
    分別規定「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書狀或共
    有人保持證者」、「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
    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該住所內無其他同
    名同姓者」。第3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
    義人住所...得據以受理登記」),故被告認定其申請姓
    名更正案,依法不符。又土地臺帳謄本僅為課稅依據,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仍留存於被告機關。
  ㈣地政機關現已逐年清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筆數眾多常
    歸責於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及繼承人數繁多,致無法辦理登
    記,因此內政部即擬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
    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類此案件若繼承人均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證,混淆法令意涵
    ,以達其登記之意圖,誠為可議。況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已呈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應循法令程序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標售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以已故之
    「○續」為受文者,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無法提出「○續
    (屬)」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保管之戶籍資料自明
    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
    依民事習慣由祭祀之祖先牌位證明其為「○續(屬)」之繼
    承人,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
    」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尤○才與○樹根各四分
    之一。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
    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文件,
    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
    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㈡惟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
    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參照)。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
    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
    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
    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經查,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屬」更正為「○續」;及同地段0000與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續」更正為尤○愛、施○傳、
    尤○才與○樹根各四分之一。因申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續
    日據時代位於○○鎮崙子頂214號除戶之戶籍謄本,經被告
    向戶政事務所函文已無資料可循,致被告無從由戶籍記事審
    核「○屬」與「○續」是否為同一人,乃以97年10月15日登
    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
    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點之文件。惟上開補正通知書受文者記載為「○續」,
    嗣因原告未於15 日內補正,被告乃以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
    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而該駁回通知書受文者
    亦記載為「○續」等情,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1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48頁)。然原告陳稱「○續」業於
    民國前7年1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亦查無「○續」其人,
    則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顯係以已死亡(或不
    存在)之「○續」為處分之對象,而非以申請之原告為處分
    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
    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㈢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
    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裁判之程
    度始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及第200條第3款
    、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因被告係以已死亡(或不存在)之
    「○續」為處分之對象,作成駁回通知之處分,核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該駁回通知書上雖載有原告之代理人王文斌,並
    向其送達,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訴願決定對違法之處分未
    加以糾正,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依系爭事
    件之內容,顯然尚未達到本院可為如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
    更正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判決之程度,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此部分遽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98年8月26日鹿地一字第098
    0005307號函,將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補正通
    知書及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之受
    文者更正為原告,並通知原告,惟此已變更該當事人(處分
    相對人)之同一性,係被告對原告另行作成「補正通知書」
    及「駁回通知書」之處分,仍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95-7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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