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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02  號
                               98 年 7  月 30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居
輔  佐  人  王○慧
            王○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給予之補償費
    ,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5,330,000元
    ,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14,926元,補徵稅額1,378,373
    元,並按所漏稅額69,945元及1,308,428元分別處0.4倍及1
    倍罰鍰合計1,336,406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
    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6,574元及罰鍰2,599元。原告仍表
    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廖○琴、王○煌等3人原向地主陳○雄、陳○男
      、陳○平等3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三七五耕地,雙方定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94年間與地主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由
      出租人分割移轉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
      面積2,4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980,000元)給原告及
      王廖○琴、王○煌等3人,後因有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情形
      ,及委辦代書疏漏,致未於法定期間辦妥分割登記,乃撤
      回分割登記之申請。嗣後協議改由承租人放棄承租權,並
      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原告等3人因急需用地,於94年11月
      間向原地主陳○雄等3人購買上開3筆土地,約定辦理移轉
      所需一切費用支出(含土地增值稅)均應由買方繳納,並
      於94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上開3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卻誤認原告係以分割方
      式終止租約,而受補償取得上開3筆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3項以原告取得土地補償價值之半數5,330,000元歸
      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然原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上開
      3筆土地,即不應被視為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
      補償,原告實質上並無所得,被告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
      顯有謬誤。又縱認原告取得土地可視為耕地出租人所給予
      補償之變動所得,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立法意旨,應不得逕以
      佃農取得土地之價值計算,應減除土地增值稅後,始為佃
      農實質所得之「補償」。原告為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曾繳
      納土地增值稅1,295,903元及其他移轉登記所需繳納費用
      ,其屬原告取得土地之成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意旨,本件原告終止租約所受補償所得額之核定,除扣
      除印花稅及地政規費等費用外,並應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
      ,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另查,上開第000地號土地為公
      園用地、第000-0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於移轉與原告時
      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概應免
      稅,所謂免稅,應包含本件綜合所得稅,從而此二筆土地
      不屬所得稅核課範圍,課稅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縱本件所得稅核課於法有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
      原則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王○煌漏報所得案情相同,被
      告亦依同一法條即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
      原告及王○煌處以罰鍰,然被告對王○煌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罰鍰,卻對原告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以致兩
      人所需繳納罰鍰相差一倍,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
      規定,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況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不
      知道還要繳納所得稅,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繳納所得稅,即
      對原告處以罰鍰,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部分:原告與王○煌、王廖○琴等佃農,於94年
      間與出租人陳○雄、陳○男及陳○平等3人協議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由出租人分割讓與臺中縣○○鎮○○段○○
      ○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予原告等3人,
      每人取得受讓土地三分之一持分,原查以系爭補償土地係
      於94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原告取得補償價值之
      半數5,330,000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
      服,主張取得之上開000及000-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公園用
      地及市場用地,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另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
      補償價額,並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規費收據等資料,主張原告等3人
      最終於94年9月13日(申請日應為同年月12日)以放棄耕
      作權為由申辦註銷三七五租約,係以買賣方式有償取得系
      爭補償土地,不應依財政部66年5月11日台財稅第33065號
      函予以課稅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與王○煌
      、王廖○琴等3人係向出租人陳○雄等3人承租臺中縣○○
      鎮○○段○○○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耕地之
      佃農,原告等3人於94年4月22日與出租人陳○雄等3人協
      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同意自承租耕地分割移轉000
      、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計2,46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0元,土地現值合計31,980,
      000元)予原告等3人,每人取得受讓土地三分之一持分,
      並向臺中縣○○鎮公所申辦登記,嗣後因未於期限內完成
      分割及移轉事宜,最終於94年9月12日改以放棄耕作權方
      式申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
      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稽。次查原告等3
      人雖放棄上開承租耕地之耕作權,惟出租人仍依先前之協
      議內容,分割移轉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予
      原告等3人,並於94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補償費調查表、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價
      稅查詢資料可稽,依經濟實質原告等3人確因終止三七五
      租約而自出租人獲得補償土地,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原告取得土地補償價值之半數5,330,000元
      (31,980,000元×1/3持分×1/2),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
      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
      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係就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等土地稅之免稅規定,未包括所得稅之減免,原告
      主張所受讓上開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屬免稅乙節,係屬誤解。惟查原告等3人受讓取得系爭
      補償土地,支付印花稅及地政規費合計39,444元,有印花
      稅繳款書及地政規費收據可稽,乃取得系爭補償土地所負
      擔之相關費用,應自取得補償額中減除,重行核算原告等
      3人取得補償額合計31,940,556元(31,980,000元-39,44
      4元),依原告之持分取得土地補償價值10,646,852元,
      重核原告94年度其他所得5,323,426元,原核定5,330,000
      元,復查後准予追減6,57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係以買賣方式有償取得系爭
      補償土地,查依卷附出租人陳○雄等2人之說明書,渠等
      並無土地買賣行為,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買賣之有償方式
      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所訴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
      補償土地之公告現值減除因取得系爭補償土地所負擔之相
      關費用,核算原告等3人取得之補償額為31,940,556元,
      按原告持分取得土地補償價值之半數核定其他所得5,323,
      426元,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所受讓土地部分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屬免稅,以及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
      其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
      補償價額乙節,查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係就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等土地稅之免稅規定,並未包括所得稅之減免,又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係規定地主收回耕地如何給予承租人補償
      費之計算,與本件案情無關,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所訴委
      無足採,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
    ㈡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取得臺中縣○○鎮○○段○○○段
      000及000-0地號業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
      194條規定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應予
      免稅云云,然查,土地法免稅之規定係針對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原告所
      訴主張,顯屬誤解。原告另主張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始符合所
      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執云云。然查,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並非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人負擔,故此部
      分不能作為費用,至於登記規費、印花稅等,被告復查決
      定已將其列為費用剔除,追減系爭其他所得6,574元,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罰鍰部分:原告及其配偶94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
      得合計5,614,926元,已超過94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
      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按補徵稅額69,945元及1,308,428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
      鍰合計1,336,406元。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其他
      所得既經追減6,574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69,
      893元及1,305,850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1,333,80
      7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2,599元。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案
      外人王○煌(本案三七五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漏報所得
      案情相同,然被告對王○煌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
      對原告則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規定,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原告94年度並
      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
      項所規定,依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另王○煌94
      年度業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所得部分應第
      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是原告
      主張與王○煌漏報所得案情相同,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租佃雙方於94年間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約定
    由出租人將坐落臺中縣○○鎮○○段○○○段第000、000-0
    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與原告
    及另2位佃農,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等佃農報繳,其未由地主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部
    分,係地主增加給予原告法定以外之補償金,抑屬地主交與
    原告等佃農代其報繳土地增值稅之代替物?
五、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同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如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上開地主收回耕地,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民間習俗,
    常由地主移轉耕地三分之一之土地與佃農抵充補償費,此種
    移轉土地代替補償費者,可否適用上開規定認為係屬變動所
    得,財政部66年5月11日台財稅第33065號函釋稱:「佃農因
    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土地申報地價三
    分之一補償費,應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
    取得年度,依法課徵所得稅;並以該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折算補償費。」上開財政部之解釋
    雖係就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土
    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費,應以何年度課徵所得稅而為之
    解釋,惟亦說明財政部認可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
    之變動所得,得以耕地代替補償金。本件原告與王○煌、王
    廖○琴等3位佃農,於94年間與出租人陳○雄、陳○男及陳
    ○平等3人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出租人分割讓與臺
    中縣○○鎮○○段○○○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3人。嗣後因未於期限內完
    成分割及移轉事宜,至94年9月12日租佃雙方協議改以放棄
    耕作權方式申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則分割移轉00
    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
    及另2位佃農,並於94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
    與其他2位佃農,雖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實質上租佃雙方並無價金之交付,而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所得,乃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取得年度之所
    得,課徵所得稅,就此部分之核課符合實質課稅之精神,原
    告主張被告不應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無據,合先敍明
    。
六、茲所應審究者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
    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
    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本件地主未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而逕以原出租之耕地分割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佃農,約定由佃農代繳該移轉部分之土地
    增值稅,其法律上之性質如何?被告引據財政部以67年11月
    25日台財稅第37834號解釋:「地主因收回三七五耕地給予
    佃農土地,用以抵充補償之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原所有權人(即原
    地主)。是以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
    土地之補償費,雖經法院和解或契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佃農
    負擔,或補償之土地價值未超過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該項土
    地增值稅亦不得作為佃農取得補償費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自
    補償費收入扣除後計課所得稅。」主張原告等佃農取得地主
    分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耕地之補償,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佃
    農負擔,惟因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故原告不得以之作為費用云
    云。然查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是依上開規定,倘稽徵機關認佃農獲得地主補償收回耕
    地所給予之補償地係有償移轉,即不應對佃農課徵綜合所得
    稅,倘認其係無償取得,則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其土地增
    值稅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佃農繳納,則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
    財稅第37834號解釋認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據以解釋系爭土地
    增值稅不得作為費用,扣除所得,其立論根據顯有可議。次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惟因此種三
    七五租約之耕地,往往已有極長時間未曾移轉所有權,其計
    算土地增值稅時尚須扣除物價指數,縱由專業之代書計算土
    地增值稅數額,往往亦非確額,故民間習慣,其以土地之三
    分之一移轉與佃農者,常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前之土地移轉予
    佃農,就其溢付之土地價值,作為佃農代地主繳納其移轉所
    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該溢付部分,並無作為佃農之補償
    金之意思。查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解
    釋稱:「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
    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人民僅依法
    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其範圍,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
    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
    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
    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
    ,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
    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
    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
    迭經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爰此,
    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
    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稽徵機關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
    不以外觀或形式作為課稅基礎,而應探求其實質上之真義。
    而此種探求真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非僅就當事人不利之事項始予調查。本件如前所述,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
    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惟因地主預計
    土地增值稅往往並非確額,故在實務上地主如移轉耕地之三
    分之一予佃農時,大都並非先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計算
    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再計算應移轉若干面積予佃農,而係移
    轉耕地之三分之一予佃農,再由佃農以地主名義報繳土地增
    值稅,由佃農就地主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溢付之土地價值,
    代替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種由地主將預計土地增值稅予
    以扣除後,給付佃農之方式,變更為由地主逕將土地之三分
    之一,移轉予佃農,再由佃農代地主申報土地增值稅。就租
    佃雙方俱無損害,對國家稅收亦無任何減少,當事人則可省
    卻計算之困擾,國家殊無禁止之必要。而衡諸租佃雙方之真
    意,地主未預計土地增值稅予以扣除,即移轉耕地之三分之
    一予佃農,其溢付之部分,顯係委由佃農代其報繳移轉部分
    之土地增值稅,並無超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溢付佃
    農補償費之意思,至為顯然;倘稽徵機關認為此部分應併入
    所得計算,則如地主與佃農約定其移轉三分一土地予佃農後
    ,仍由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該佃農實質取得補償
    費之價值,顯較其由佃農報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高出甚多,
    惟稽徵機關核定該2佃農之所得卻屬相同之不合理現象。足
    證本件地主未預計土地增值稅予以扣除,即分割原出租耕地
    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另2位佃農,約定由原告等以地
    主名義報繳土地增值稅,其真意顯有以溢付之土地價值,作
    為代地主報繳土地增值稅之意。從而,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
    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
    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
    分卷第014及013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
    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
    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
    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
    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
    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
    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
    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
    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另一佃
    農王○煌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卻對原告分別處0.4
    倍及1倍罰鍰,有違公平原則乙節。經查此係因原告94年度
    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
    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而王○煌94年度業
    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所得部分依同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兩者法定裁
    罰倍數不同所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誤解,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3-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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