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 年度訴字第 265 號
原 告 姜○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張○佑
呂○江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
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
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
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辦營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視唱中心,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2
,382,770元,且未依規定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
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8703-11)淨利率26%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3,066,210元,補徵稅額759,053元,限繳日期為91
年9月15日,因原告逾期未繳,於91年12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
行處)以郵件回執簽收人張○榮與原告非同居人,送達不合
法,無法執行為由退回;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下簡稱民
權稽徵所)重行發單補徵,限繳日期92年8月10日,因原告逾
期仍未繳納,遂於92年12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6年12
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徵起60,000元。嗣原告以97年4月23
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之原住居所為臺中市○○○路0段000-0號,被告將核
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至同路段000號,且91年8月21日之簽收
人張○榮,92年7月4日之收件人張○雄,均非原告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送達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事業單位為金○灣名店,
該店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詩,並非原告,誠泰銀行第39
2500062904號帳號,亦係原告借予詹○詩所使用,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為憑,詹○詩固
於88年4月1日申請金○灣名店之營業歇業登記,惟原告不
知情,被告遽認該名店之負責人為原告,對原告為核定稅
額之處分,洵屬有誤。
㈢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於89年間查得通報民
權稽徵所核定繳納,惟其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款規定,
其稅款應已逾7年核課期間,亦已逾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5年徵收時效。
四、經查,本件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
款期限為91年9月15日,於91年8月21日送達予原告戶籍地址
台中市○○○路0段000-0號,並由原告岳父張○榮收受(見
原處分卷第149頁),原告雖稱張○榮非其同居人,上開文書
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
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另
按張○榮係原告岳父,有至親關係,其設籍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與原告毗鄰而居,
送達證書更明確註記張○發為「岳父、同居家屬」。又台中
執行處囑託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請求協助函,寄往原告
上開戶籍地,亦由張○榮代為收受(訴願卷第77頁、78頁郵
件回執),是張○榮向來均有收受原告文書之權限及事實。
又原告於接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分別於91年7月1
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該處陳情,其陳情書所記載之地址亦為
其台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戶籍地(原處分卷146及
148頁),足認原告於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1年8月21日送達
系爭繳款書時,原告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其岳父張○榮係原
告同居家屬,從而,張○榮於原告住居所收受上開文書,即
屬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及因送達不合法,
系爭稅款已逾7年核課期間,核無足採。
五、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既以確定,原告再以97年4月23日
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
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復
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稅額處分,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適法,應
予駁回。另按追徵時效係對業經核課而確定之稅款,經過一
定期間,稽徵機關仍未徵起者即不得徵收,此係核課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課其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涉;又原告之訴既經程序
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81-7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