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 年度訴字第 265 號 原 告 姜○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張○佑 呂○江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 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 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 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辦營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視唱中心,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2 ,382,770元,且未依規定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 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8703-11)淨利率26%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3,066,210元,補徵稅額759,053元,限繳日期為91 年9月15日,因原告逾期未繳,於91年12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 行處)以郵件回執簽收人張○榮與原告非同居人,送達不合 法,無法執行為由退回;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下簡稱民 權稽徵所)重行發單補徵,限繳日期92年8月10日,因原告逾 期仍未繳納,遂於92年12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6年12 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徵起60,000元。嗣原告以97年4月23 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之原住居所為臺中市○○○路0段000-0號,被告將核 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至同路段000號,且91年8月21日之簽收 人張○榮,92年7月4日之收件人張○雄,均非原告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送達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事業單位為金○灣名店, 該店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詩,並非原告,誠泰銀行第39 2500062904號帳號,亦係原告借予詹○詩所使用,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為憑,詹○詩固 於88年4月1日申請金○灣名店之營業歇業登記,惟原告不 知情,被告遽認該名店之負責人為原告,對原告為核定稅 額之處分,洵屬有誤。 ㈢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於89年間查得通報民 權稽徵所核定繳納,惟其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款規定, 其稅款應已逾7年核課期間,亦已逾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5年徵收時效。 四、經查,本件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 款期限為91年9月15日,於91年8月21日送達予原告戶籍地址 台中市○○○路0段000-0號,並由原告岳父張○榮收受(見 原處分卷第149頁),原告雖稱張○榮非其同居人,上開文書 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 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另 按張○榮係原告岳父,有至親關係,其設籍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與原告毗鄰而居, 送達證書更明確註記張○發為「岳父、同居家屬」。又台中 執行處囑託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請求協助函,寄往原告 上開戶籍地,亦由張○榮代為收受(訴願卷第77頁、78頁郵 件回執),是張○榮向來均有收受原告文書之權限及事實。 又原告於接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分別於91年7月1 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該處陳情,其陳情書所記載之地址亦為 其台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戶籍地(原處分卷146及 148頁),足認原告於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1年8月21日送達 系爭繳款書時,原告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其岳父張○榮係原 告同居家屬,從而,張○榮於原告住居所收受上開文書,即 屬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及因送達不合法, 系爭稅款已逾7年核課期間,核無足採。 五、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既以確定,原告再以97年4月23日 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 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復 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稅額處分,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適法,應 予駁回。另按追徵時效係對業經核課而確定之稅款,經過一 定期間,稽徵機關仍未徵起者即不得徵收,此係核課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課其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涉;又原告之訴既經程序 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81-7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