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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古蹟指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7 號
                               98 年 8  月 2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張○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柯○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文規字第0972136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縣○○鄉○○村○○路 000號「
    后里張○機宅」(以下稱系爭建築)共有人之一,因於97年
    7 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70005362號公告指定「后里張○
    機宅」為臺中縣縣定古蹟,其指定之理由謂:「1.具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
    發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除
    西式精緻門樓外,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截然不同,而
    廳廊的洗手台、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另,受書第之手工
    燒面磚、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
    緻,為罕見之民宅建築。2.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
    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本建築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
    ,建築風格反應建築史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
    築風格,見證時代的趨勢。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
    第,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
    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3.具稀少
    性不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
    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的保
    存研究價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古蹟公告表所記載之「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顯然混淆「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又縱依上開公告
    之理由,「后里張○機宅」亦應屬歷史建築而非古蹟,不可
    不辨。按行政院文建會所發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古蹟」與「歷
    史建築」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古蹟」除具備建築史上之意
    義外,尚須具(人文)歷史價值及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
    係,此參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及「歷史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之規定甚明。再者,舉
    臺中縣轄內「霧峰林宅」、「社口林宅」、「神岡呂家頂瓦
    厝」、「筱雲山莊」、「摘星山莊」等5座「宅第古蹟」為
    例,古蹟除具備建築史上之意義外,尚須具(人文)歷史價
    值及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益證「古蹟」與「歷史建
    築」之區別。原告之先祖張○機並非歷史人物,亦未與重要
    歷史事件或人物有所牽連,張○機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之住宅
    絕非具歷史意義之古蹟,不辯自明。況被告對原告先祖張○
    機之生平事跡未作任何之調查,且張○機之生平事跡亦未見
    諸任何之史冊或官方文件,即冒然將「后里張○機宅」指定
    為縣定古蹟,實稍嫌速斷。
  ㈡原處分所檢附古蹟公告表其內所記載之「指定理由」明顯違
    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之相關規定,亦有部分昧
    於事實:
    ⒈指定理由第 1點記載「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
      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等語,語焉不
      詳,明顯違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
      款「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
      物之關係。」之規定,原告之先祖張○機何許人也?生平
      事跡為何?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調查或記載,張○機僅單純
      之平凡老百姓,如何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張○機
      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之具體事實依據如何?指定理
      由均付諸闕如。由指定理由第 1點之記載,充其量只能說
      明「后里張○機宅」之建築風格具建築史上之意義,與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相
      符。
    ⒉指定理由第 2點記載「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
      ,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
      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等語,
      亦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不符。「后里張○
      機宅」之一進為巴洛克風格之洋樓建築,二進則為閩式風
      格建築,並未有日式風格之建築存在,並非出自名家巧匠
      之手。再者,閩洋混合之建築風格,絕無僅有,僅屬單純
      之案例,並非日治時代台灣建築營建技術之流派特色,原
      告先祖張○機隨興之作,如何能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
      技術流派特色」?被告上開認定並未見諸任何之建築史專
      論,如何服人?
    ⒊指定理由第 3點記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
      1935 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
      、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等語,亦
      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
      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不符。「后里張○機宅」竣工於日
      治時期昭和六年(1931年),洋樓建築主體在 1935年4月
      21日之墩仔腳大地震所震毀,現今屋構樣為1935年大地震
      後所重建。另「后里張○機宅」左側廂房亦毀於1999年之
      921大地震,以上事實足證指定理由第3點「本建築為歷經
      1935年墩仔腳及 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
      、和、洋式混合建築」等語,已見對「后里張○機宅」之
      建築過程,尚有誤解。「后里張○機宅」並非台、和、洋
      式混合建築,而是閩洋式混合建築,已如前述。「后里張
      ○機宅」所欲彰顯者究為巴洛克式建築風格?抑或閩式建
      築風格?在指定理由中,並未見被告有所說明。此外,以
      目前臺灣所存之巴洛克式或閩式建築風格之建築物所在多
      有,仍留有相當之數量。由此以觀,「后里張○機宅」亦
      未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具稀少性」。
  ㈢按古蹟依下列各項評定之:...「保存之情形」,臺中
    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所檢
    附之古蹟公告表,對「后里張○機宅」之保存情形為何?竟
    避而不談,亦有違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
    之規定。原告於 97年8月12日拍攝有「后里張○機宅」之現
    場照片26紙供參,並整理照片內容如下:⒈原有泥磚之牆面
    殘破不堪,甚至有鋼筋裸露,部分已改敷水泥牆面。⒉房屋
    一側之樑柱已在 921大地震後斷裂。⒊部分屋舍之屋頂改以
    烤漆浪板舖設。⒋立體對聯字體有部分已毀損無法辨識其字
    跡。⒌屋內設置三合板隔間;木質天花板早已腐朽。⒍部分
    木門已改成鋁門紗窗。此26紙照片之內容怵目驚心,「后里
    張○機宅」之保存現狀符合古蹟之評定標準?大有疑問。以
    被告目前仍負債數百億元之財務狀況,有能力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1條之規定修復「后里張○機宅」之原有形貌?實值
    深思。況張○機宅第在 1999年921大地震以後,已有毀損情
    事發生,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修復費用為何?被告在
    審查過程並無囑託專業機關詳加鑑定。
  ㈣被告為本件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明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草率:
    ⒈由臺中縣文化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
      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記載現場勘查之時間為 97年2月
      21日上午10時35分,然並未制作現場勘查之任何記錄,僅
      有同日上午11時55分之審查會議紀錄之內容而已。此外,
      同日出席發言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 7人,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是否有至現場勘查?並無資料可查。又
      依現場勘查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5分,審查會議為同日
      上午11時55分,二者相差為80分鐘,扣除開會地點為臺中
      縣立文化中心(位於豐原市)及勘查地點(位於○○鄉)
      兩地車程往返時間約為40至50分鐘,換言之, 7名委員縱
      全部親自出席現場勘查,停留現場之時間亦僅30分鐘左右
      ,即決定將原告先人所遺遺產指定為古蹟,被告如此草率
      之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如何能令原告心甘口服?
    ⒉此外,7名委員在97年2月21日在當日僅為口頭陳述,皆未
      提出任何之書面意見,委員會中之發言是否可信?皆尚待
      查證,在未加以查證之下,是否能輕信?按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
      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
      在審查及指定古蹟之過程,就張○機宅之建築沿革、張○
      機生平及建物結構安全等項,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及鑑定之工作,原
      處分應予以撤銷。
  ㈤被告在 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55分召開「臺中縣文化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
    錄」之時,即應依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辦理,方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按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
    類,由本府分別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與,並由
    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之內容
    ,當日所出席之 7名委員皆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意見,即
    作成建議指定為古蹟之決議,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后里張○機宅」古蹟之指定,係因本件古蹟之建築物
    所有人之一張○川(原告之親戚),於 96年8月31日檢具古
    蹟指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指定「張○機宅」為
    古蹟。被告受理張○川之申請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勘查、審議而指定「后里張○機宅」為古蹟。本
    件「后里張○機宅」古蹟之指定,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
    :
    ⒈按張○川(「張○機宅」之共有人之一)向臺中縣文化局
      提出申請書,內容略謂擬申請本張氏族人之○○鄉「張○
      機宅」指定為古蹟保存,並檢附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
      地上房屋稅籍證明及意願調查表等文件。
    ⒉臺中縣文化局收受張○川之申請書後,先於 96年9月11日
      以文資字第0960007183號函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張
      ○機宅」(門牌:臺中縣○○鄉○○村○○路 000號)之
      建物稅籍證明文件。其後於96年9月14日以文資字第09600
      07278 號函寄發「意願調查表」(有關是否同意指定「張
      ○機宅」為古蹟之意見調查)與「張○機宅」所坐落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再於 96年11月2日以文資字第0960008521
      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川申請指定「
      張○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張○機
      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前開期日因故延期,
      改於 97年1月23日以文資字第0970000664號函通知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川申請指定「張○機宅」為古
      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議,並通知「張○機宅」所坐落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
    ⒊於 97年2月21日進行進行「張○機宅」之勘查及審議會議
      ,審查委員合計7人出席(全部審查委員13人),另有「
      張○機宅」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10人列席,審議會議並讓
      列席者發表意見,審議之結果為出席之 7位審查委員均建
      議指定「張○機宅」為古蹟,該等事實有勘查及審議會議
      簽到單、審查意見表可稽。
  ㈡有關縣定古蹟「后里張○機宅」公告表上之「指定理由」詳
    述如后,指定古蹟之「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
    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此有「古蹟公告表」、
    「古蹟清冊登錄表」可稽:
    ⒈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⑴有關「本建築之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
        ,具有歷史上之價值」部分—客家人原大部分居住於屬
        於山區之東勢、石岡,初始因與山區之原住民爭地,而
        損傷不少人員。張○機原亦居住於東勢,後來到屬於平
        地之四塊厝、后里(原名「內埔」)一帶買了許多土地
        ,並在后里興建房屋居住,所興建之房屋即是現今仍留
        存之「后里張○機宅」。張○機選擇往平地之四塊厝、
        后里發展,並歷任四塊厝第一保保正、埤圳后里圳水利
        用組合會議員、豐原圳內埔庄協議會員、內埔庄四塊厝
        第一區總代、四塊厝第一區農業組合評議會員兼事業主
        任、農業基本調查員、內埔區議員、有限責任內埔信用
        組合監事、內埔庄協會議員、后里圳評議員,故張○機
        對於后里地區之發展,確實頗有貢獻。茲以張○機原居
        住於東勢,其後遷往后里居住發展,故「后里張○機宅
        」可見證東勢、后里發展之歷史,實無錯誤。另以張○
        機之前開生平事蹟,謂張○機為地方先覺人士、為有歷
        史價值之人物,並無錯誤。因此,從縣定古蹟「后里張
        ○機宅」之建築方式與工法,可見證張○機從東勢往后
        里發展之歷史,該宅第確實具有歷史之價值。
      ⑵有關「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除西式精緻門樓外,
        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截然不同,而廳廊的洗手台
        、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另,受書第之手工燒面磚、
        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緻,
        為罕見之民宅建築」部分—「后里張○機宅」為兩進七
        開間之四合院,坐北朝南,門樓相當精緻,門樓正面、
        兩側、台階運用自然取得之褐色、灰色、綠色、淺綠色
        細石等作組合,並用磨石、洗石、噴石等不同工法,作
        出造型、裝飾,兩側門柱為三條石裝飾,以凹入洗石作
        法造成光影並顯示層次感,兩側花窗運用洗石及磨石工
        藝鏤空裝飾,富有層次感,門樓中間之月桂冠勳章飾、
        門樓正面簷下之白花綴飾托座、勳牌飾燈座係採西方文
        藝復興語彙之方式,門樓內側為中國式,有勳帶及中國
        結、鏡框樣式,門樓內側門柱採用上細下粗漸縮方式及
        三色石材幾何造型,再加上柱礎凹條造型,極富個性;
        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及表現截然不同,第一進寬廣之立
        面,有七個開間,牆面全是磨細石子,以灰、淺褐兩個
        色調表達各種西方造型語彙與裝飾細部,精緻小巧,為
        當時代建築之佼佼者;第一進正身是二層樓房高,立面
        基礎(台基)抬高,以寬廣階梯迎人(三面皆可行走)
        ,正立面(秀面)有三個拱圈造型,係仿文藝復興時期
        威尼斯建築師帕拉底歐式設計,中央圓拱圈移至大門內
        ,簷下以方形加托座處理,正立面裝飾以月桂冠形式豎
        琴及三條弦書帶裝飾,柱座仿中國式柱礎(柱珠)方式
        ,每個柱礎形式不同,第一進正立面兩側共四個開間以
        欄杆柱形式裝飾,正立面中央之閣樓(假樓仔)係為避
        免一層樓較為單薄,而以閣樓裝飾立面,閣樓為希臘式
        三角形山形牆,有中亞建築形式(類似板手及龜甲之裝
        飾及類似外星人眼睛造型之底座裝飾),正面中門為帕
        拉底歐拱型及中亞幾何形式柱頭及柱身,閣樓之左、右
        側為唐破風式(日式)建築;第一進簷廊有精美磨石洗
        手台、磨石椅、手工磨石花盆,正廳之盲窗有通風之功
        能,透光後之影像有另一種美感;第二進正廳為受書第
        ,有日治時期手工燒彩色素面磚,中西複合式柱頭(以
        西方苔莨葉及東方瓊花(曇花)等裝飾),及裝飾性之
        壁柱(無結構功能),第二進側柱有精美彩色造型磁磚
        ,內埕轉廊(客家式建築)門聯以立體之行書字體及西
        方造型提環裝飾,造型典雅,柱頭採園內摘種之瓊花(
        曇花)造型與愛奧尼克及埃及式之複合裝飾,受書第內
        之太師屏壁為西洋畫作之窗格,有石莊彩繪匠師劉○然
        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彩繪內容已不再是傳統式的
        八仙過海或其他忠孝節義的故事,而有民初人物、日治
        時期人物、兔子等內容,也有林○璿(社口林宅林振芳
        之子)的題字,受書第之彩色玻璃拉門及木門有其特色
        ,受書第內有日式格飾之神桌,案桌底下有客家形式之
        土地龍神神位,受書第內壁面有維多利亞式台垛,具有
        吸音、美觀、易整理之功能;第二進有子孫巷建築,長
        者可座於長廊之倚子上,看著子孫在該巷跑來跑去,享
        受含飴弄孫之樂,第二進之廚房(灶腳間)有磨石子之
        飯桌,磚造之爐灶,置放於壁內之石 造水缸,堅木製之
        櫥櫃、案桌,牆壁內凹供奉之司命灶君,牆壁內凹之木
        製櫥櫃;第一進室內有祖先照片與昭和六年之「孝友傳
        家」匾,呈現傳統家庭倫理之氣質,門聽後方有日式壓
        花玻璃門,有雕工精美之供桌,有石莊彩繪匠師劉○然
        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有維多利亞式線板、花飾及
        中國式造型之天花板,有開背門之裝置,第一進客房內
        有日本製發條大鐘,有牆壁內凹之木製壁櫥,有古舊的
        保險箱、衣櫃及木製鋪床,第一進門廳牆角有貓洞(貓
        抓老鼠之出入口)及排水孔,頗為特殊;左外護龍有穿
        瓦衫式之外牆(裡面為土磚,外面貼磚瓦片),有水泥
        斗拱造型,有柳條磚之外觀(從內可看到外面之情形,
        但從外看不到裡面之情形),外型美觀;前後兩進間的
        庭園花木扶疏、幽靜高雅,並有手工洗石之水(魚)缸
        、花台;前院有半月池(風水池),具有調節水量、蓄
        水防災、美觀消暑及防禦等功能,半月池邊有洗石欄柱
        ,另有日式「天、地、人」之「枯山水」造景,頗具特
        色;「后里張○機宅」之建築方式,為中(台)、西(
        洋)、日(和)合璧之宅第。
    ⒉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后里張○機宅」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建築風格
      反應建築史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築風格,
      見證時代的趨勢。該建築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
      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
      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
    ⒊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后里張○機宅」歷經24年之墩仔腳
      大地震及 88年之921大地震,係少數經大地震後仍保留完
      整之宅第,為現今尚存之日治時期之台、和、洋式混合建
      築之宅第,而該等複合式之建築式樣,將來會再出現之機
      率很少。另外,「后里張○機宅」係將廁所蓋在較尊的龍
      邊,而不是虎邊,據張家子孫稱因已先在屋外做了八卦(
      即柳條磚之造型,有三種不同的花樣,稱「砌八卦」),
      能避邪且破了一般之禁忌,而該等將廁所建於龍邊之古式
      建築宅第,將來亦不大可能會再出現。因此,「后里張○
      機宅」符合具稀少性而不易再現之古蹟定條件,該宅第確
      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
  ㈢按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在未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之前
    ,因年代之經過及風雨、地震之沖刷、震動而毀損,在所難
    免,且在無人使用管理之情況下,古式建築更易毀損,故古
    蹟絕不可能無任何毀損。茲比較其他經被告指定為古蹟之建
    築物,「后里張○機宅」係屬保存完整之古蹟。至於原告所
    指「后里張○機宅」毀損之部分,在古蹟修復之工法而言,
    技術上並無困難之情事。若照原告之說法,只要有毀損即不
    能指定為古蹟,則實無任何建築物可指定為古蹟,故原告之
    主張並不可採。尤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已就有關古蹟
    修復為相關之規定,「后里張○機宅」雖有少部分之毀損,
    然將來得依古蹟修復之相關法令規定進行修復,因此,該宅
    第之毀損部分,並不影響其符合指定為古蹟之條件,實無疑
    義。從而,被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指定「后里張○機宅」
    為古蹟,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古蹟指定
    及廢止審查辦法」,其中第 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
    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
    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使上之意義,
    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五、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
    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
    充規定。」。因此,「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
    項各款係屬列舉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款之規定,即可
    指定為古蹟,而非必須具備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條件,始得指
    定為古蹟,毫無疑義。原告起訴似主張必須符合「古蹟指定
    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指定為古蹟
    云云,進而主張「張○機宅」不應指定為古蹟云云,原告顯
    然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指定「后里張○機宅」為臺中縣縣定
    古蹟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
        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
        、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
        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
        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
        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
        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使上之
        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五、具『其他』古蹟
        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
        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
        條第 2項規定所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
        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
        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依上開規定內容,
        關於古蹟之認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僅就古蹟
        之指定基準予以規定,但並未要求須具備該條所規定之
        全部條件,始得認定為古蹟;而認定為歷史建築,亦非
        須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所規定
        之全部基準。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應為古蹟
        之指定或為歷史建築登錄,應就特定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基準審查,以所規定之各項基準,分別審查符合之程度
        高低,予以綜合審議,而評定其是否有作為古蹟或歷史
        建築之價值,予以認定。又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
        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
        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
        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是
        原告以指定為古蹟「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必
        要之要件,尚屬誤會。
(二)、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為:「1.具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
        的開發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
        特色,除西式精緻門樓外,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
        截然不同,而廳廊的洗手台、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
        另,受書第之手工燒面磚、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
        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緻,為罕見之民宅建築。2.具歷
        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本
        建築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建築風格反應建築史
        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築風格,見證時代
        的趨勢。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其中除建
        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
        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3.具稀少性不
        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 1999年921大地
        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
        的保存研究價值。」。
(三)、經查,系爭建築之現況,依被告所稱:「后里張○機宅
        」為兩進七開間之四合院,坐北朝南,門樓相當精緻,
        門樓正面、兩側、台階運用自然取得之褐色、灰色、綠
        色、淺綠色細石等作組合,並用磨石、洗石、噴石等不
        同工法,作出造型、裝飾,兩側門柱為三條石裝飾,以
        凹入洗石作法造成光影並顯示層次感,兩側花窗運用洗
        石及磨石工藝鏤空裝飾,富有層次感,門樓中間之月桂
        冠勳章飾、門樓正面簷下之白花綴飾托座、勳牌飾燈座
        係採西方文藝復興語彙之方式,門樓內側為中國式,有
        勳帶及中國結、鏡框樣式,門樓內側門柱採用上細下粗
        漸縮方式及三色石材幾何造型,再加上柱礎凹條造型,
        極富個性;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及表現截然不同,第一
        進寬廣之立面,有七個開間,牆面全是磨細石子,以灰
        、淺褐兩個色調表達各種西方造型語彙與裝飾細部,精
        緻小巧,為當時代建築之佼佼者;第一進正身是二層樓
        房高,立面基礎(台基)抬高,以寬廣階梯迎人(三面
        皆可行走),正立面(秀面)有三個拱圈造型,係仿文
        藝復興時期威尼斯建築師帕拉底歐式設計,中央圓拱圈
        移至大門內,簷下以方形加托座處理,正立面裝飾以月
        桂冠形式豎琴及三條弦書帶裝飾,柱座仿中國式柱礎(
        柱珠)方式,每個柱礎形式不同,第一進正立面兩側共
        四個開間以欄杆柱形式裝飾,正立面中央之閣樓(假樓
        仔)係為避免一層樓較為單薄,而以閣樓裝飾立面,閣
        樓為希臘式三角形山形牆,有中亞建築形式(類似板手
        及龜甲之裝飾及類似外星人眼睛造型之底座裝飾),正
        面中門為帕拉底歐拱型及中亞幾何形式柱頭及柱身,閣
        樓之左、右側為唐破風式(日式)建築;第一進簷廊有
        精美磨石洗手台、磨石椅、手工磨石花盆,正廳之盲窗
        有通風之功能,透光後之影像有另一種美感;第二進正
        廳為受書第,有日治時期手工燒彩色素面磚,中西複合
        式柱頭(以西方苔莨葉及東方瓊花(曇花)等裝飾),
        及裝飾性之壁柱(無結構功能),第二進側柱有精美彩
        色造型磁磚,內埕轉廊(客家式建築)門聯以立體之行
        書字體及西方造型提環裝飾,造型典雅,柱頭採園內摘
        種之瓊花(曇花)造型與愛奧尼克及埃及式之複合裝飾
        ,受書第內之太師屏壁為西洋畫作之窗格,有石莊彩繪
        匠師劉○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彩繪內容已不再
        是傳統式的八仙過海或其他忠孝節義的故事,而有民初
        人物、日治時期人物、兔子等內容,也有林○璿(社口
        林宅林振芳之子)的題字,受書第之彩色玻璃拉門及木
        門有其特色,受書第內有日式格飾之神桌,案桌底下有
        客家形式之土地龍神神位,受書第內壁面有維多利亞式
        台垛,具有吸音、美觀、易整理之功能;第二進有子孫
        巷建築,長者可座於長廊之倚子上,看著子孫在該巷跑
        來跑去,享受含飴弄孫之樂,第二進之廚房(灶腳間)
        有磨石子之飯桌,磚造之爐灶,置放於壁內之石造水缸
        ,堅木製之櫥櫃、案桌,牆壁內凹供奉之司命灶君,牆
        壁內凹之木製櫥櫃;第一進室內有祖先照片與昭和六年
        之「孝友傳家」匾,呈現傳統家庭倫理之氣質,門聽後
        方有日式壓花玻璃門,有雕工精美之供桌,有石莊彩繪
        匠師劉○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有維多利亞式線
        板、花飾及中國式造型之天花板,有開背門之裝置,第
        一進客房內有日本製發條大鐘,有牆壁內凹之木製壁櫥
        ,有古舊的保險箱、衣櫃及木製鋪床,第一進門廳牆角
        有貓洞(貓抓老鼠之出入口)及排水孔,頗為特殊;左
        外護龍有穿瓦衫式之外牆(裡面為土磚,外面貼磚瓦片
        ),有水泥斗拱造型,有柳條磚之外觀(從內可看到外
        面之情形,但從外看不到裡面之情形),外型美觀;前
        後兩進間的庭園花木扶疏、幽靜高雅,並有手工洗石之
        水(魚)缸、花台;前院有半月池(風水池),具有調
        節水量、蓄水防災、美觀消暑及防禦等功能,半月池邊
        有洗石欄柱,另有日式「天、地、人」之「枯山水」造
        景,頗具特色;「后里張○機宅」之建築方式,為中(
        台)、西(洋)、日(和)合璧之宅第等情形。核與本
        院履勘現場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告機關就系爭建築現場
        之狀況,由具有建築藝術史知識背景之專家國立台南大
        學台灣文化研究所賴○彰副教授解說所拍攝製成之現場
        光碟在卷可稽,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且由賴
        ○彰副教授擔任鑑定證人證述說明在卷。原告以本件系
        爭建築未有日式風格,自有誤解。又系爭建築所表現之
        建築特色,固不能代表當時一般人民建築之形式,然以
        中(台)、西(洋)、日(和)合璧之宅第風格,自可
        表現出當時臺灣受各種文化影響之建築形式,亦屬一種
        建築之時代風格,又以本件系爭建築之精緻程度,固非
        一般人均能以此作為其住宅之興建方式,然正因系爭建
        築之興建者,有足夠之財力,始足以在其宅第以較為情
        緻之建材及工藝,表現當時人們對於建築藝術之理想。
        是被告以系爭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
        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且其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
        色,認「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及「具歷史上建築
        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尚難認與
        事實及經驗法則有背。又以系爭建築所具之建築風格及
        所具之精緻程度,被告認「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尚合
        事理。此外,「清水鎮黃宅」之建築風格,縱與與本件
        系爭建築之風格相近,然二者,其建築之設計及內容,
        自不儘相同,且文化資產具有個別性,其保存本應具多
        樣性,自不應以臺中縣尚有其他已指定為古蹟之宅第,
        而認系爭建築不具「稀少性不易再現」之事實。又主管
        機關對於特定建築,究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自應依其實際之狀況,予以認定,是不因「清水鎮黃
        宅」登錄為歷史建築,即認有相同建築風格之本件系爭
        建築,指定為古蹟為違法。
(四)、至原告以系爭建築之現況有損壞情形,被告指定為古蹟
        評定時,未審酌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
        款「保存之情形」一節。按古蹟作為文化資產予以保存
        ,自須依指定基準予以評定,認具有保存之價值與必要
        ,始得予以指定。是建築物評定其是否應指定為古蹟,
        自應考慮其完整性,然能作為古蹟之建築物,其存在必
        定經過相當之時日,因此如已有損壞,須其損壞之程度
        ,以現有之技術得為相當之修復,經修復後之情形,仍
        不失其完整性,而有保存之價值者,即不因其有損壞情
        形,而影響其作為古蹟之價值,而得予指定。查系爭建
        築損壞之情形,已經本院審理時履勘,並命原告就損壞
        部分予以說明,並拍攝光碟,業經原告提出在案,另有
        原告提出之損壞情形照片26 幀在卷(原證14,見本院
        卷第69頁以下)。至原告所指系爭建築左廂房在1999年
        92 1大地震受損之情形,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應係指「921大地震後斷裂的樑柱」
      (見本院卷第70及76 頁圖三及圖十五)究原告所指系爭
      建築損壞之情形,客觀言之,尚非嚴重,且其主要之部分
      並未破壞;又以其損壞之程度,依目前的修復能力及技術
      ,可以修復,並經鑑定證人賴○彰證述在卷。是本件系爭
      建築現況有部分損壞,自不影響其被指定為古蹟,亦不致
      有修復所需經費過鉅,無法負擔之問題。又系爭建築係於
      1931年竣工,原告主張系爭建築之主體在1935年4月21日
      台中-新竹大地震中震毀,現今屋構樣式為1935年大地震
      後所重建,係原證十一為據,然該資料原告稱係來自網路
      上之資料,然未詳細說明系爭建築之主體在1935年大地震
      有何重大損壞。縱認本件指定古蹟之理由有「本建築為歷
      經1935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
      台、和、洋式混合建築」之敘述,有不夠正確或明確之情
      形,然本件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築,為現存之建物,並非以
      1935年大地震前之建築為指定之對象,是否具稀少性,自
      應以現存之建築為準,又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築興建時期與
      原告所稱重建之時代相近,再衡量系爭建築所具文化、藝
      術價值,所表現之時代特色、保存情形、規模大小等,被
      告此一指定理由,縱認有瑕疵,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指定系
      爭建築為古蹟之基礎。
(五)、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重要歷史
        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古蹟指定之基準之一,即認定特
        定建築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時,該建築是否與重要歷史事
        件或人物有關係,為其審議時,應考慮之基準,如有合
        於此一基準之事實,自得於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審酌依據
        ,惟依前所述,如不具備此條件時,並不因而即認非得
        指定為古蹟。查本件系爭建築之興建者張○機,不問鑑
        定證人賴○彰所述:「當初臺中縣的開發中,后里是較
        晚的,當時的庄長就把張家找來后里幫忙,類似台北平
        原的開發,最重要的人為林成袓...」,是否言過其
        實,如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名望家內埔信用合作社監
        事、內埔庄協議會員張○機」所載:張○機君,明治○
        年(西元○○年)○月0日出生,自幼即有「俊童」之
        美譽。早先於東勢里修習漢學,後感報國之必要,乃就
        學於東勢公學校,...大正6年(西元1917年)任四
        塊厝第一保正。爾來全心注意保內之治安維持,成績良
        好,頗受極高名聲。大正7年(西元1918年)被推舉為
        官設埤圳后里水利用合作社會議員。大正9年(西元192
        0年)受推舉為豐原郡內埔庄協議會員而參舉庄政,對
        庄治之貢獻不可謂少。同年12月任內埔庄四塊厝第一區
        總幹事。大正10年(西元19 21年)4月受推薦為四塊厝
        第一區農業合作社評議會員兼事業主管。同年9 月被任
        命為農業基本調查員。大正11年(西元1922年)依公共
        埤圳后里圳合作社規約第五條規定,為內埔區議員。.
        ..當選為有限責任內埔信用合作社監事。..再選為
        內埔庄協議會員,...昭和2年(西元1927年)6月被
        選為后里圳評議員...張君資產數十萬,似張君此等
        地方上之先知先覺者,實值加以推崇獎勵之。之生平介
        紹。可知張○機參與內埔庄或后里地區之地方事務甚早
        ,於西元1927年即28歲即擔任后里圳評議員,且有資財
        ,而有好評,自應係當時后里地區具名望之人,其所興
        建之系爭建築,被告認「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
        ,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
        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自
        難認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
        並未以興建者張○機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具「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之基
        準,是原告有關此部分指摘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賴○彰不適合擔任鑑定證人一節,查賴○彰
        任教國立台南大學台灣文化研究所,係有建築藝術史知
        識背景之專家,於本件由其說明使本院能進一步瞭解系
        爭建築,自無不當。而原告以鑑定證人賴○彰證詞偏頗
        之部分,包括張○機之生平有未經調查之誇大、系爭建
        築損壞部分未予說明等,與此相關部分之事證,已說明
        如前,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併予說明。
(五)、末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
        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條所規定,又依臺中縣縣定古蹟
        保存自治條例第 6條之規定,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
        列各項:一、勘察。二、辦理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
        覽。三、會議審查。四、縣長核定。五、公告並通知。
        六、函報省政府備查。查本件系爭建築之共有人之一張
        ○川向台中縣政府文化局提出 96年8月30日申請書申請
        將系爭建築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文化局以 96年9月14日
        文資字第0960007278號函寄發意願調查表與系爭建築所
        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再以96年11月2日文資字第096
        0008521 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張○川申請
        指定「張○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
        「張○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前開期日
        因故延期,改以 97年1月23日文資字第0970000664號函
        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川申請指定「張
        ○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張○機
        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又於97年2月21 日
        進行系爭建築之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委員含主席7 人
        出席(全部審查委員13人),另有「張○機宅」所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10人列席,審議會議並讓列席者發表意見
        ,結果出席之 7位審查委員均建議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
        ,嗣經縣長核定後,予以公告並通知「張○機宅」所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等經過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張○川申請
        書、上開函文、意願調查表、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臺
        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審查意見表、現場勘查之照片、審議
        會照片及被告公告系爭建築為古蹟之公告等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 162頁以下)。核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
        築為古蹟之程序與前開規定,尚難認有不符。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而同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
        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築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有不
        同於被告之意見,已於本件審理時為主張,亦經鑑定證
        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意見,而原告上開主張經調查審
        酌後,未能為有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所述,是原告
        以被告指定本件系爭建築為古蹟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草率一節,
        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本
        府分別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與,並由實際
        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為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以本件被告上開指定系爭建築為
        古蹟之經過情形,亦難認有違此一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其程序尚難認有
    違法;又以系爭建築具體符合前開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且
    其程度已具古古蹟之價值,而有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之必要
    ,難認有不合事證或裁量違法之情事,所為之古蹟指定處分
    ,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
    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73-5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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