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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8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80  號
                               98 年 10 月 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李○如
            沈○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6月1日勞訴字第0980005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
    0日間,在news98電台下午6時至7時之時段播出節目中託播
    廣告,廣告詞中敘及其為「勞委會掛保證的」,案經被告審
    查,認其顯有誇大情節與不符事實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2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以98年1月
    13日府勞行字第0980009873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
    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此條所指之
    「不實廣告」,應是指「廣告內容錯誤虛偽,足以引人錯誤
    ,使廣告之相對人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受害」之意,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見聞廣告之相對人,因該廣
    告而對所陳服務範圍或工作內容此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
    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參立法理由)。則審究本件
    係如何之廣告內容,才有使人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才是判斷是否違反本條所規定之「不實之廣告
    」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於收音機內所撥放廣告以「勞委會掛
    保證的」一詞,但查該廣告全文僅是:「甲女:林太太,最
    近哩奈假輕鬆,恩免照顧恁媽媽喔?乙女:哇摟請了一個外
    籍看護來到三缸咩。甲女:嗯是聽人家講外勞仲介隴無照起
    工咧服務?乙女:麥啦!郎康○國際系勞委會掛保證,幫我
    挑選的阿妮,乖巧歌骨力,有問題隨時隴都有人服務。像你
    爸爸馬愛郎照顧,你馬緊去申請一個。」觀諸該廣告之語,
    係出坊間二人之詼諧對話,該對話甲女提及「嗯是聽人家講
    外勞仲介隴無照起工咧『服務』」,嗣由乙女接續甲女疑問
    而稱「麥啦!郎康○國際系勞委會掛保證」,是延續上一句
    「服務」之意思而說明,故係針對「服務」方面而稱原告係
    勞委會掛保證,透過該對話瞭解原告是從事外勞仲介之服務
    ,僅會使人認為原告之服務曾受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獎勵肯定,及原告係在勞委會有立案,任何人應不
    致聽到該廣告會有不當聯想到原告是由勞委會擔保之意。且
    本案亦非基於消費者或廣告之聽聞相對人有受誤導而為錯誤
    決定之損害發生而申訴,被告亦未訪問曾經聽聞此廣告之任
    一消費者,僅以臆測所為原處分,尚顯率斷。
  ㈡又原告於勞委會95及96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
    鑑計畫」中,品質管理與顧客服務項目均獲高分,總評鑑成
    績95年度為A級、96年度為B級,97年度為A級98分,有評鑑
    成績資料表可稽,足證原告確實獲有勞委會獎勵肯定;且外
    勞仲介業務為特許之行業,原告是獲有勞委會特許之立案公
    司。如同企業獲有ISO標準係值得肯定之意,此為眾人皆知
    與認同之意,並非受政府主管機關擔保之意。況且,勞委會
    職訓局於95年8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430號函發布訂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95年度服務品質評鑑計畫」第1條即表
    示「為鼓勵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注重經營管理及提升服務品質,以維護外籍勞工仲介市場秩
    序,並作為雇主或求職人選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參據,訂
    定本計畫」,顯見該評鑑結果有提供民眾選任就業服務機構
    之實質意義,以保障外勞及民眾權益,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之1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機關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評鑑,此法令之目的
    亦同。
  ㈢退步言,民眾選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尚
    須符合申請條件與經由勞委會之核准步驟,非選任委託機關
    即可僱用,此為眾所週知,豈會受廣告之誤導。原告非直接
    銷售產品,不可能僅以廣告就使人相信受勞委會之擔保,該
    廣告文詞是透過對話說明外勞之「仲介」,語意明確,所敘
    也是「服務與管理」,一般民眾對台語所敘述之「掛保證」
    一詞,普遍認知均是指「值得肯定」之意,被告未查明台語
    用語之真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旨在
    保障雇主及外籍勞工權益。卷查本案原告於news98電台撥出
    節目廣告詞中敘及原告是「勞委會掛保證的」,業經勞委會
    查證並提供news98電台廣告側錄資料光碟移送被告查處,經
    被告審(調)查相關資料顯有誇大情節與不符事實之情形屬實
    。原告主張該廣告之語,乃係出坊間二人之詼諧對話,透過
    二人詼諧對話瞭解原告曾受到勞委會獎勵肯定,任何人應不
    致聽到該廣告會有不當聯想到原告是由勞委會擔保之意;且
    原告於勞委會95及96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
    計畫」中,品質管理與顧客服務項目均獲高分,足證確實原
    告係獲有勞委會獎勵肯定;「掛保證」其意僅在強調「值得
    肯定」,並無誤認該廣告會使人錯誤判斷誤以為原告受到勞
    委會之擔保之意為置辯。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
    符,致引起相當大眾錯誤認知,而廣告內容具有重要性之廣
    告,如因廣告中省略陳述或表示真實性的必要事實,將影響
    消費者之判斷。原告廣告詞中稱該公司為「勞委會掛保證的
    」,此一廣告確實具有重要性內容,非僅透過二人詼諧對話
    瞭解原告曾受到勞委會獎勵肯定,且一般民眾對「掛保證」
    一詞確有為擔保之認知。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
    鑑」,其目的為鼓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注重經營管理並提升
    服務品質以維護仲介市場秩序,並可增加雇主或求職人選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參據,勞委會並未因此擔保任一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所有經營管理事項。原告公司經理曹○順於被
    告98年1月12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於news98電
    台撥出廣告詞中敘及貴公司是『勞委會掛保證的』,是否屬
    實?(答)是。(問)貴公司於news98電台撥出廣告詞中敘
    及貴公司是『勞委會掛保證的』是否有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茲
    證明?(答)因為本公司廣告詞的訴求在於服務的品質,本
    公司在95年、96年度勞委會評鑑服務週期部分皆得滿分,且
    本公司是向勞委會登記合法的公司,故本公司於廣告詞中陳
    述的是服務週期『勞委會掛保證的』。」再查勞委會並未在
    公開場合或經公告原告為「勞委會掛保證的」,雖經評鑑其
    結果亦僅供消費者參考而非得自行由原告演繹解釋為「勞委
    會掛保證的」。原告僅因95年、96年度獲評鑑服務週期部分
    得滿分即稱是「勞委會掛保證的」,顯有誤導民眾之情,是
    原告於news98電台不實廣告屬實,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善盡維護交易公
    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
    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所明定。惟「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是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的表現
    作為評等,只是提供民眾自由意志參考,並非用於擔保或保
    證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來的服務品質。而「掛保證」之定
    義,對一般民眾而言,係針對被保證對象之過去及未來表現
    不限時空,不限項目之全方位擔保。原告僅因95、96年兩年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服務週期部分獲取高
    分,非歷史久遠之評鑑結果,更未曾受勞委會特定表揚肯定
    ,該「掛保證」乙語顯非僅原告所稱「值得肯定」之定義。
    原告於news98電台撥出廣告中,未能對所提供之資訊要求正
    確與充分,省略陳述或表示真實性的必要事實,廣告詞中稱
    該公司為「勞委會掛保證的」,實與評鑑制度目的意義不符
    ,該廣告具重要性內容不實。依訴願決定「似有獲得本會背
    書之意,該用語將使親聞廣告之不特定人產生萬無一失之認
    知與期待,進而引起錯誤之決定。據此,該則廣告所載內容
    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稱之不實
    廣告。」據上,原告未能就其行為正當性提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0萬元整,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予以衡情酌處,原告之訴訟理
    由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電台廣告宣稱其係「勞委會掛保證的」
    ,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不實廣告」。
五、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廣告或揭示。」、「違反...第40條第2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在news98電台下
    午6時至7時之時段播出節目中託播廣告,該廣告全文為:「
    甲女:林太太,最近哩奈假輕鬆,恩免照顧恁媽媽喔?乙女
    :哇摟請了一個外籍看護來到三缸咩。甲女:嗯是聽人家講
    外勞仲介隴無照起工咧服務?乙女:麥啦!郎康○國際系勞
    委會掛保證,幫我挑選的阿妮,乖巧歌骨力,有問題隨時隴
    都有人服務。像你爸爸馬愛郎照顧,你馬緊去申請一個。」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曹○順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
    明在案(本院卷第38、39頁),復有電台廣告台詞影本在卷
    可稽(訴願卷第39頁版本1),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有
    託播系爭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經許可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
    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
    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又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就業服務時有不實廣告之行為,依文
    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其立法意
    旨在於避免雇主或求職人因該廣告而對於所陳服務範疇或工
    作內容此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稽之系爭廣告內容,其廣告述及「郎康○國際系勞委
    會掛保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用語顯示係原告獲得勞委
    會擔保、背書之意,將使親聞廣告之不特定人產生「萬無一
    失」之認知與期待,進而引起錯誤之決定。而勞委會並未替
    任何人或公司擔保、背書,亦未在公開場合或經公告原告為
    「勞委會掛保證的」。準此,該則廣告所載內容即與客觀事
    實不符,而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被
    告予以裁處罰鍰,自屬有據。原告雖曾在系爭廣告前之95、
    96年兩年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服務週期部
    分獲得高分,總評鑑成績95年度為A級、96年度為B級,然此
    僅係該兩年度之評鑑結果,其於news98電台廣告詞中稱該公
    司為「勞委會掛保證的」,實與評鑑制度目的意義不符,該
    廣告具重要性內容不實。原告主張該廣告之語,乃係出坊間
    二人之詼諧對話,透過二人詼諧對話瞭解原告曾受到勞委會
    獎勵肯定,任何人應不致聽到該廣告會有不當聯想到原告是
    由勞委會擔保之意;且原告於勞委會95及96年度「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計畫」中,品質管理與顧客服務項目
    均獲高分,足證原告確有獲得勞委會獎勵肯定;「掛保證」
    其意僅在強調「值得肯定」,並不會使人誤以為原告受到勞
    委會之擔保之意云云,乃原告一己自行詮釋之說法,並不足
    採。否則任何人或公司行號均得以其係「×××(政府機關
    )掛保證的」為廣告,一般社會大眾將無法分辨優劣,致無
    所適從,亦與事實不符,顯非法律規範之意旨。綜上所述,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並審酌原告違
    章情節,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60-2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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