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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土地複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19  號
                               98 年 11 月 1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波
            張馬○英
共同輔佐人  張○凱
原      告  張○琪
上三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葉○福
            徐○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公共設施(雷中名邸
    社區地下1層停車空間)與臺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
    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府都管字第0960240665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原告
    迄未改善,臺中市政府乃以96年12月3日府都管字第0960276
    786號函通知原告依前開96年11月1日函辦理。原告不服,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檢附96年
    12月3日府都管字第0960276786號函及內政部97年6月4日台
    內訴字第097007348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970100078)然
    核其起訴狀、補正狀及起訴補充狀所載,均無一語提及該函
    文及訴願決定書有何違誤,亦未對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為任
    何不服之表示或請求撤銷之聲明,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0
    月6日準備程序中闡明行政訴訟之種類,請原告陳述係提起
    何種類行政訴訟及其訴之聲明,經到庭原告輔佐人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94年6月24日中院清中
    簡民易中簡1627字第54075號函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界址,所作成之複
    丈成果圖,陳稱: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無效,請求追加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請求判決確認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9日對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作的複丈成果圖無效云云。嗣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追加
    請求判決確認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38建造
    執照及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使用執照無效(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受臺中地院囑託就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界址,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
    無效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查被告臺中市政府97年1月18日都管字第0970011998號函:
    「公共設施牆壁保護層剝落配合改善。」以及97年2月22日
    都管字第0970026267號函:「公共設施牆壁保護層剝落配合
    改善。」可證穎川建設詐騙集團王○娥、陳○豐、林○玲、
    周○祿、林○邦等夥眾開挖地下室(台中市○○區○○街0-
    0號至0-00號建物),地下室偷工減料結構牆壁未植鋼筋;
    921大地震地下層結構牆壁破損崩坍直徑約40公分兩處(穎
    川建設公司襄理周○祿經手掩飾地震結構牆壁破損),舊證
    仍在,且迄今尚未修復結構牆壁破損;化糞池管路破壞建物
    地下層結構重要承載樑桁;雷中名邸危險集合共構建物,建
    物結構勘慮,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處姑息縱容穎川
    建設公司王○娥等,主導興建雷中名邸危險集合共構建築物
    ,被告臺中市政府核發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38號建照新建工
    程建築管理審核不實、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號使用執照竣
    工圖建築師簽證不實,故意使公務員簽證、登載不實,篡改
    變造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簽證註記工程內容、故意破壞集合
    共構建築物重要承載樑桁(化糞池管道)、偷工減料(篡改
    十戶各自獨立化糞池為十戶集中式)、偽造文書一物數賣(
    篡改車道、停車位編號位置: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平
    面圖)、破壞公平交易秩序、鑽營不當得利挑撥交易糾紛,
    竣工圖與房屋現狀不符,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承辦人員執行
    公務偏頗、隱匿,滋擾不動產交易秩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核發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38建造執
    照及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使用執照無效云云。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原告所稱涉及違反其他法律(如公平
    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土地法、地政士法…等)規定情事
    ,另涉刑事、民事等消費糾紛情事,應由當事人逕循司法途
    徑主張。原告所稱竣工圖與房屋現況嚴重不符乙節,查被告
    核發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號使用執照核准資料,停車格線
    與車道側牆與圖說並無不符,且有竣工照片可憑,至於公共
    設施包含車道與停車格部分,現況與核准之竣工圖不符,已
    依據建築法函請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改善,此為改善問題,
    需住戶共同完成;有關化糞池設置問題,建築師簽證不實,
    亦已移送建築師懲戒,亦與本案無涉。原告另稱被告臺中市
    政府97年1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011998號函通知改善地下
    室外牆保護層剝落乙節,現勘確有保護層剝落情事,被告臺
    中市政府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並無不
    當,至於涉及保固、偷工減料等情事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
    事人逕循司法途徑主張,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竣工圖建築師簽證不實,故意使公務員簽證、登載不
    實,篡改變造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簽證註記工程內容、故意
    破壞集合共構建築物重要承載樑桁、偷工減料、偽造文書一
    物數賣、破壞公平交易秩序、鑽營不當得利挑撥交易糾紛,
    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公務偏頗、隱匿,滋擾不動產交易秩序等
    各節,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之情形?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
    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
    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
    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指
    被告臺中市政府核發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38號建照新建工程
    建築管理審核不實、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號使用執照竣工
    圖建築師簽證不實,故意使公務員簽證、登載不實,篡改變
    造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簽證註記工程內容、故意破壞集合共
    構建築物重要承載樑桁(化糞池管道)、偷工減料(篡改十
    戶各自獨立化糞池為十戶集中式)、偽造文書一物數賣(篡
    改車道、停車位編號位置: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平面
    圖)、破壞公平交易秩序、鑽營不當得利挑撥交易糾紛,竣
    工圖與房屋現狀不符,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公
    務偏頗、隱匿,滋擾不動產交易秩序等各節,縱然屬實,其
    中公務員簽證、登載不實,篡改變造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簽
    證註記工程內容、故意破壞集合共構建築物重要承載樑桁(
    化糞池管道)、偷工減料(篡改十戶各自獨立化糞池為十戶
    集中式)、偽造文書一物數賣及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公務員
    、建築師或建設公司有無犯罪之問題,原告得向管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破壞公平交易秩序部分應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檢舉,均不能據以主張被告核發之83年中工建建字
    第1938建造執照及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使用執照之行政處
    分無效。至於上開2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得否請求撤銷部分
    ,原告應自行政處分到達後30日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
    提起訴願,以求救濟,不能於訴願期限屆滿後,請求判決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包
    庇或建築師審核是否違法,並非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予以
    調查,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77-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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