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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34  號
                               98 年 12 月 2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春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郭○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福取有出售儷○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公司)土地之所得新台
    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
    蕭○福營利所得,並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 元
    ,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1,895,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
    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嗣經
    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4004 82 27號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
    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均遭駁回。原告
    復於98年6月9日具文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94年10 月12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無效,經被告於
    98年6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9527號函復原告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
      查決定,將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
      其餘復查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上述
      重核復查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瑕疵之無效
      情形,原告依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該重核復查決定之重
      大瑕疵包括⒈未查明原告之配偶蕭○福所受領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即自行轉正,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其他所得」收入額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
      為所得額之規定,蕭○福就受領之6,000萬元,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為侵占儷○公司
      之資產,蕭○福隨時可由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返還,原無所得可言,且儷○公司之資金係由股東集資
      而得,儷○公司已不再營業,自應清算後將股東之投資返
      還,原告配偶蕭○福既投資儷○公司,縱使有違反公司法
      之不法所得6,000萬元,既非所得稅法之課稅範疇,且該
      6,000萬元自宜扣除投資成本,被告未為考量,全數核課
      為淨所得補徵裁罰,已有重大瑕疵。⒉次查營利所得與其
      他所得為不同之租稅客體,課稅適用稅法條款亦不同,被
      告原以「營利所得」核課,既被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
      號判決撤銷,未經上訴,未經調查,於94年10月12日重核
      復查決定,適用不同稅法條款重新核課為其他所得,自不
      得謂原核課營利所得轉正之名而為核課之延續,其行政處
      分顯有重大瑕疵,此其二。⒊重核復查決定為一新處分,
      應受稅捐稽徵法第21條5年核課期之限制,原告配偶蕭○
      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萬元,核課期間應依其行為時
      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自85年3月31日之翌日起算,至90年3
      月31日止,縱使屬逃漏稅捐,於92年3月31日亦已逾7年核
      課期間,依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而被告在94年重核復查
      決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此為重大瑕疵三。
    ㈡原告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5年內請求被
      告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提起本訴自在時效內。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理由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相同
      ,業經實體判決云云,惟本件聲明不同,不得謂係同一事
      件。
    ㈣又被告認為行政處分之瑕疵致無效者,應具一望可知顯屬
      重大瑕疵之情形而言,且屬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
      為限,否則僅屬違法得為撤銷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應依財
      政部之解釋踐行另一新處分而不踐行,當然為重大瑕疵。
    ㈤綜上所言,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有下列違法情形:⒈其主文
      為「追減營利所得新台幣6,000萬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
      」,其真意似為原告之營利所得予已追減,追減以後營利
      所得為零,零所得再「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即非如事實
      欄第四點所列之其他所得。⒉重核復查決定應屬行政程序
      法116條所定之轉換處分,就該條所列轉換之行政處分應
      以「相同性質及程序要件」者為限,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類營利所得,可由行政機關逕為核課,但第10類(修正
      前為第9類)則為「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程序要件顯不相同,原無轉換之可能。退
      而言之,如認為原告之配偶之所得並無成本及必要費用,
      亦應於理由欄記載其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該行政
      處分隻字未提,對可逕為轉換行政處分之程序上既有欠缺
      ,其處分亦屬違法。⒊被告所為違法行政處分已經過7年
      核課期,已無再核課之職能,其以「轉正」為名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屬無效。⒋依財政部歷年之解釋,轉換間自屬一
      新的處分程序,其在逾核課期間所為,其瑕疵顯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
      048227號函重核復查決定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其
      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
      之內容,一望可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言。又無效
      之行政處分,係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
      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基於法
      律安定性之維護,各國立法例及學說多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外,宜從嚴認定,故通常兼採
      「明顯瑕疵說」及「重大瑕疵說」以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
      基礎。在我國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除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
      所未涵蓋之無效之事由,屬於原則性、補充性之規定;依
      此原則性、補充性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無
      論何者,均需行政處分之內容,有客觀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除此之外,若非屬於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使行政處分具有瑕
      疵,應僅認為違法,得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尚
      不得以確認無效之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㈡次查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 27號
      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 0元轉正為其
      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遞遭駁回,該重核復查決定業經實
      體判決確定,原處分已具確定力。又現行之行政訴訟法就
      不同性質之公法關係所造成不同性質之權利侵害,定有不
      同類型之訴訟方法加以救濟,其訴訟對象、保護功能及程
      序結構各有不同,該法以請求內容劃分訴訟種類之理論基
      礎,應包括權利與救濟之相當性,當撤銷訴訟有所不足時
      ,確認訴訟為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即發揮其補充之功能,
      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特徵,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
      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惟本
      件原告業就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撤銷訴訟,
      且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無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規範?㈡被告所
    為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
    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
    事由?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
      ,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
      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
      訂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
      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
      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
      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
      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範,不包
      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提起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形式上具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
      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
      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
      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
      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
      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
      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
      訴確認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有未重新調查即轉正、未查
      核成本及費用,以及超過核課期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
      查,上述主張並非重大明顯瑕疵,係屬有無違法之情形是
      否得撤銷之事由,而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亦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7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系爭重核復
      查決定之合法性已告確定,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原
      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重核
    復查決定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卻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86-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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