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分割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43 號 民國 98 年 9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輝 胡○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勝 謝○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97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胡○恨於民國97年4月1日檢附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嗣經被告以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於97年4月21日 以屏測駁字第86號通知予以駁回,原告胡○恨於同年4月23 日收受被告駁回通知,惟被告前揭駁回通知並無救濟期間之 教示,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胡○恨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胡○恨於97年4月1日檢附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屏東縣○○鄉○ ○○○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屬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不符,遂以97年4月21日屏測駁 字第000086號通知書駁回原告胡○恨之申請;原告胡○恨及 利害關係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毛○輝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屏東縣○○鄉○○○○000地號(即重測○○○○000地號 )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胡○恨乃於95年12 月21日向屏東地院訴請分割,起訴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計有13 人,即胡○恨、毛○成、毛○于、毛○正、毛○發、毛○輝 、毛○鈞、毛○屏、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毛○賞、毛○坤、毛○明、毛○慶等人,此有起訴前所 請領之95年10月18日土地謄本可稽。其中除毛○明及毛○慶 2人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11月25日始為登記外,其餘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早於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 分別存在。而依該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款所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 ...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此,本件訴請 分割之土地,除毛○明及毛○慶2人之應有部分仍應合併一 宗外,其餘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系爭土地雖係 13位共有人所共有,但依規定僅得分割為12宗(毛○明及毛 ○慶僅能共有一宗)。基此,被告於96年7月2日所製作之土 地分割圖,亦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2宗,嗣在全體共有人均 無意見下,屏東地院即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土地分割圖於97年 1月21日為判決,該判決亦因無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4 日確定。 ㈡、原告胡○恨持上開屏東地院之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時,竟遭以「因本件分割判決之 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為由而被駁回。嗣經胡○恨所委 任之代理人詢問後始知被告認為「原告毛○輝於判決確定前 之96年7月12日買受另一共有人毛○發之持分及已辦理登記 完成,因此原可分割為12宗之狀態已變成僅能分割為11宗( 因已少掉共有人毛○發)」,亦即,雖然此一買賣登記係在 起訴後及土地分割圖製成完成後所為,但被告仍認為共有人 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準,而非起訴時。 ㈢、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關之分割訴訟,於胡○恨在95年12月21日起訴時之 共有人既有13人,當時該筆土地則可分割為12宗,縱嗣後於 訴訟進行中因共有人間有互為移轉登記而造成共有人數減少 之情形,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當事人恒定之原則,該筆 土地仍應可分割成12宗。否則,如有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刻 意於訴訟進行中為持分之移轉登記,豈非影響訴訟進行之安 定性,被告之此種認定將對訴訟安定性造成極大之不確定感 ,且亦違反當事人恒定之訴訟原則,顯非正確。再者,原告 毛○輝亦曾就該民事分割之確定案件向原審理之屏東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惟屏東地院仍以9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 告毛○輝再審之訴,其理由亦謂:「本案地政機關認共有人 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而非起訴時為由駁回再審被 告胡○恨之申請分割登記。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 不受影響...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內政部之函示而駁回再審 被告登記之申請,顯與法律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有悖,當事 人對此駁回通知,若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管道予救濟,而 非民事訴訟,附此敘明」等語。 ㈣、再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對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有既判力,且相關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故如被告未准為 分割之登記,則將造成系爭土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已 無法再另行起訴),但卻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被告之認 定顯然徒生無法解決之困擾。更何況裁判分割之權限既屬於 法院,則行政機關亦僅能依法院之裁判內容為登記,豈能反 又審查法院之裁判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亦有行政權侵害司 法權之虞,難謂妥當。 ㈤、復按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所謂土地分割之宗數不 能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解釋,亦包含分割後作為必要通路之宗 數在內乙節,頗有疑義,此部分顯應就法條之規範內容,略 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而認為「如屬必要之通路」,則不應 包含在所謂分割宗數之內,至於是否為「必要之通路」?則 應由裁判之法院負責認定之。如此解釋,始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為准許分割之規定意旨及兼顧事實上之需求。否則無 異限制部分之共有土地無法為分割,顯非妥適之解釋,而有 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㈥、又依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定,雖稱分割後之耕 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惟上開行政規則之訂 定,尚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經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類似意 旨之規範,故上開內政部之此部分規定,顯有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且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法院自得依據法律 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毋受其行政規則之限制。何況,全體 共有人共有之情形不能登記,僅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卻能 登記,法理上亦不可通,且反而造成實際上之紛爭,蓋共有 人可能為求能夠分割,而將必要之通路僅登記予部分共有人 ,則未受登記之之共有人將來恐有通行權之爭議發生,實非 妥適之規定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1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屏東地院95年訴字第5 81號民事判決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第16條但書第4 款所明定。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二 ...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法院 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 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 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秘台 廳㈠字第025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 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 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 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 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 ,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 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 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 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本 件原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即應 依相關法規予以審查。又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 0008963號函略以:【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以 :「查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 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 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 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 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 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 ..本會90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 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 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 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等語,是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於分割後,其土地宗數超過共 有人人數,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駁回原告共有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請求,是否 適法;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及 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第14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 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該分割要點係基層 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所作技術性、細節性之作業準則 (即行政規則),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又內政部92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說明二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之基本原則...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 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 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該函釋係登記主管機關為貫徹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立法意旨所 為之釋示,並無違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毛○來等人共有前揭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編為○○○○000地號),經屏東地院97年1月21日95年度 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毛○來、毛○發、毛○順、毛○ 、戴○聖、戴○芸應就其被繼承人毛○成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擬編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5155公頃,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⑴部分面積0.0115公 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⑵部分 面積0.1141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⑶部分面積0.0642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⑷部分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 被告毛○來、毛○發、毛○順、毛○、戴○聖、戴○芸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⑸部分面積0.0167公頃之土地分 歸被告毛○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⑹部分面積0.0376 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⑺部 分面積0.0094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明、毛○慶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⑻部分面積0.0376公 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⑼部分 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鈞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894⑽部分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明雄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894(11)部分面積0.0740公頃之土地分歸 被告毛○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12)部分面積0.094 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取得。」並確定在案。原告 於97年4月1日,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分 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分割 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規定不符,遂以97年4月21日屏測駁字第86號通知駁回 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7年4月21日屏測駁字第86 號通知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確定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 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 惟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 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 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 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 定辦理。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審查結果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 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產權 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 得增加,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項所定明,卷查原告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000地號等22筆土地(177-9地號重測時由000地號分割出, 故應為23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其○○○○○000地號計9筆土地,分割後歸姚 ○風取得,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歸陳○輝取得,同段172 地號等6筆土地各歸洪○罩等5人分別取得,並應互相給付或 取得補償金暨協同各自取得所有權。惟訴訟期間,訴外人姚 ○風、陳○輝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 李○繹、陳○東、蔡○評、陳○松、許○昌、余○木、陳○ 仁、陳○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登記聲請書 等可證。雖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不影響 原告單獨申請登記,惟上開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依據法院 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申請分割登 記之前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之耕地,原告竟執以請求分割登記,除並列原共有人 7人外,復增列李○繹等8人為共有人,並將其中000地號等1 7筆土地列為李○澤等10人共同取得,顯有違上開農田不得 細分的禁止規定,要與單純依判決本旨申請分割登記情形有 間。自非得准予登記,原處分予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 ,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主張前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訴訟繫屬後取得共有權利之李○澤等8人,依法應准予辦 理分割登記云云,應係對於上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本旨有所 誤解,殊不能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李○澤等人,而 可置法律禁止規定於不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為依 法不應登記事件,非屬補正範圍尚不得藉口被告機關未先命 補正指駁回處分為違法,是其起訴意旨,洵難認有理由,合 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揭明原告雖持法院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事宜,惟登記機關仍有應依法審查「登記事項」是 否合法之權責。基此,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自應審查分割 登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本件原告持以向被告申 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判決,其分割結果如前揭判決所示,其將⑶部分面積0.0642 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違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縱其該保持全體共有部分係擬作道 路使用,亦應依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辦理, 又系爭土地由1筆分割成12筆,且超過共有人人數(11人數 ),顯違農業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否准原 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1日申請書之申請,作 成就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依屏東地院95年 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0-2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