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分割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43 號
民國 98 年 9 月 1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輝
胡○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勝
謝○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97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胡○恨於民國97年4月1日檢附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嗣經被告以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於97年4月21日
以屏測駁字第86號通知予以駁回,原告胡○恨於同年4月23
日收受被告駁回通知,惟被告前揭駁回通知並無救濟期間之
教示,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胡○恨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胡○恨於97年4月1日檢附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屏東縣○○鄉○
○○○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屬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不符,遂以97年4月21日屏測駁
字第000086號通知書駁回原告胡○恨之申請;原告胡○恨及
利害關係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毛○輝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屏東縣○○鄉○○○○000地號(即重測○○○○000地號
)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胡○恨乃於95年12
月21日向屏東地院訴請分割,起訴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計有13
人,即胡○恨、毛○成、毛○于、毛○正、毛○發、毛○輝
、毛○鈞、毛○屏、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毛○賞、毛○坤、毛○明、毛○慶等人,此有起訴前所
請領之95年10月18日土地謄本可稽。其中除毛○明及毛○慶
2人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11月25日始為登記外,其餘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早於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
分別存在。而依該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款所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
...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此,本件訴請
分割之土地,除毛○明及毛○慶2人之應有部分仍應合併一
宗外,其餘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系爭土地雖係
13位共有人所共有,但依規定僅得分割為12宗(毛○明及毛
○慶僅能共有一宗)。基此,被告於96年7月2日所製作之土
地分割圖,亦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2宗,嗣在全體共有人均
無意見下,屏東地院即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土地分割圖於97年
1月21日為判決,該判決亦因無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4
日確定。
㈡、原告胡○恨持上開屏東地院之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時,竟遭以「因本件分割判決之
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為由而被駁回。嗣經胡○恨所委
任之代理人詢問後始知被告認為「原告毛○輝於判決確定前
之96年7月12日買受另一共有人毛○發之持分及已辦理登記
完成,因此原可分割為12宗之狀態已變成僅能分割為11宗(
因已少掉共有人毛○發)」,亦即,雖然此一買賣登記係在
起訴後及土地分割圖製成完成後所為,但被告仍認為共有人
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準,而非起訴時。
㈢、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關之分割訴訟,於胡○恨在95年12月21日起訴時之
共有人既有13人,當時該筆土地則可分割為12宗,縱嗣後於
訴訟進行中因共有人間有互為移轉登記而造成共有人數減少
之情形,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當事人恒定之原則,該筆
土地仍應可分割成12宗。否則,如有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刻
意於訴訟進行中為持分之移轉登記,豈非影響訴訟進行之安
定性,被告之此種認定將對訴訟安定性造成極大之不確定感
,且亦違反當事人恒定之訴訟原則,顯非正確。再者,原告
毛○輝亦曾就該民事分割之確定案件向原審理之屏東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惟屏東地院仍以9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
告毛○輝再審之訴,其理由亦謂:「本案地政機關認共有人
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而非起訴時為由駁回再審被
告胡○恨之申請分割登記。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
不受影響...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內政部之函示而駁回再審
被告登記之申請,顯與法律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有悖,當事
人對此駁回通知,若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管道予救濟,而
非民事訴訟,附此敘明」等語。
㈣、再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對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有既判力,且相關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故如被告未准為
分割之登記,則將造成系爭土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已
無法再另行起訴),但卻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被告之認
定顯然徒生無法解決之困擾。更何況裁判分割之權限既屬於
法院,則行政機關亦僅能依法院之裁判內容為登記,豈能反
又審查法院之裁判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亦有行政權侵害司
法權之虞,難謂妥當。
㈤、復按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所謂土地分割之宗數不
能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解釋,亦包含分割後作為必要通路之宗
數在內乙節,頗有疑義,此部分顯應就法條之規範內容,略
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而認為「如屬必要之通路」,則不應
包含在所謂分割宗數之內,至於是否為「必要之通路」?則
應由裁判之法院負責認定之。如此解釋,始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為准許分割之規定意旨及兼顧事實上之需求。否則無
異限制部分之共有土地無法為分割,顯非妥適之解釋,而有
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㈥、又依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定,雖稱分割後之耕
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惟上開行政規則之訂
定,尚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經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類似意
旨之規範,故上開內政部之此部分規定,顯有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且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法院自得依據法律
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毋受其行政規則之限制。何況,全體
共有人共有之情形不能登記,僅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卻能
登記,法理上亦不可通,且反而造成實際上之紛爭,蓋共有
人可能為求能夠分割,而將必要之通路僅登記予部分共有人
,則未受登記之之共有人將來恐有通行權之爭議發生,實非
妥適之規定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1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屏東地院95年訴字第5
81號民事判決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第16條但書第4
款所明定。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二
...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法院
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
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
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秘台
廳㈠字第025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
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
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
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
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
,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
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
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
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本
件原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即應
依相關法規予以審查。又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
0008963號函略以:【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以
:「查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
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
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
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
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
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
..本會90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
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
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
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等語,是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於分割後,其土地宗數超過共
有人人數,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駁回原告共有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請求,是否
適法;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及
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第14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
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該分割要點係基層
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所作技術性、細節性之作業準則
(即行政規則),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又內政部92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說明二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之基本原則...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
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
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該函釋係登記主管機關為貫徹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立法意旨所
為之釋示,並無違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毛○來等人共有前揭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編為○○○○000地號),經屏東地院97年1月21日95年度
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毛○來、毛○發、毛○順、毛○
、戴○聖、戴○芸應就其被繼承人毛○成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擬編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5155公頃,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⑴部分面積0.0115公
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⑵部分
面積0.1141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⑶部分面積0.0642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⑷部分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
被告毛○來、毛○發、毛○順、毛○、戴○聖、戴○芸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⑸部分面積0.0167公頃之土地分
歸被告毛○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⑹部分面積0.0376
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⑺部
分面積0.0094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明、毛○慶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⑻部分面積0.0376公
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⑼部分
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毛○鈞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894⑽部分面積0.0188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明雄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894(11)部分面積0.0740公頃之土地分歸
被告毛○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12)部分面積0.094
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取得。」並確定在案。原告
於97年4月1日,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分
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分割
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規定不符,遂以97年4月21日屏測駁字第86號通知駁回
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7年4月21日屏測駁字第86
號通知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確定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
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
惟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
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
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
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
定辦理。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審查結果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
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產權
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
得增加,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項所定明,卷查原告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000地號等22筆土地(177-9地號重測時由000地號分割出,
故應為23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其○○○○○000地號計9筆土地,分割後歸姚
○風取得,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歸陳○輝取得,同段172
地號等6筆土地各歸洪○罩等5人分別取得,並應互相給付或
取得補償金暨協同各自取得所有權。惟訴訟期間,訴外人姚
○風、陳○輝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
李○繹、陳○東、蔡○評、陳○松、許○昌、余○木、陳○
仁、陳○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登記聲請書
等可證。雖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不影響
原告單獨申請登記,惟上開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依據法院
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申請分割登
記之前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之耕地,原告竟執以請求分割登記,除並列原共有人
7人外,復增列李○繹等8人為共有人,並將其中000地號等1
7筆土地列為李○澤等10人共同取得,顯有違上開農田不得
細分的禁止規定,要與單純依判決本旨申請分割登記情形有
間。自非得准予登記,原處分予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
,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主張前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訴訟繫屬後取得共有權利之李○澤等8人,依法應准予辦
理分割登記云云,應係對於上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本旨有所
誤解,殊不能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李○澤等人,而
可置法律禁止規定於不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為依
法不應登記事件,非屬補正範圍尚不得藉口被告機關未先命
補正指駁回處分為違法,是其起訴意旨,洵難認有理由,合
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揭明原告雖持法院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事宜,惟登記機關仍有應依法審查「登記事項」是
否合法之權責。基此,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自應審查分割
登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本件原告持以向被告申
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判決,其分割結果如前揭判決所示,其將⑶部分面積0.0642
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違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縱其該保持全體共有部分係擬作道
路使用,亦應依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辦理,
又系爭土地由1筆分割成12筆,且超過共有人人數(11人數
),顯違農業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否准原
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4月1日申請書之申請,作
成就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依屏東地院95年
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0-2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