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70  號
                          民國 98 年 8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聰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鑑
訴訟代理人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7
日臺財訴字第0980004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受託管理處分委託人高○公司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樓、00樓之0、0
    0樓,000號00樓、00樓,000號及○○街0號0樓等8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2
    年11至12月間處分信託財產,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8
    78,521元,致逃漏營業稅943,92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額94
    3,926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94
    3,926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高○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等8間房屋)等標的訂立信託契約,
      當時係因高○公司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惟恐債權人於
      訴訟期間扣押該公司上述財產,造成該公司無法正常銷售
      營運之困擾,故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僅為名義信託,而非
      實質信託,上述財產均由委託人高○公司自行出售,並依
      法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在案。
(二)按「‧‧‧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
      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
      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
      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
      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業經財政部92
      年7月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在案;且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亦揭示實質、公平原則。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實際受託處理上述信託財產,僅是名義信託而已,依
      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並無申報出售財產相關營業稅之義務
      ,且相關稅捐亦已由高○公司依法申報繳納在案,國家財
      政並無任何損失。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自然人接受信託
      及申報相關之規定,且被告於高○公司申報各期營業稅時
      ,亦無任何異議、糾正及對原告之宣導,事後在整體稅捐
      並無短繳之情況下,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殊有不教而殺之
      嫌。被告辯稱稅法並無稅捐稽機機關應事先輔導納稅義務
      人,俾及時發現並更正錯誤,始得對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處
      罰之規定云云,惟按所得稅申報幾乎人盡皆知,且年年皆
      應為之,財政部於報稅期間仍於媒體宣導申報事宜;又如
      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視同贈與情事者,納稅義務人未予申
      報者,稽徵機關均有發函輔導相關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原告曾就本件詢問國稅局相關稅務人員、承辦代書及執業
      會計師,渠等均不知有自然人為受託人必須辦理營業登記
      開立發票之規定,均認為只要委託人據實開立發票即可,
      專業人士均不熟悉之規定,如何讓一般納稅義務人能知悉
      呢?被告於高○公司出售第1間房屋時即應發函原告輔導
      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事宜,而不是全部出售後不教而
      殺,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正確處分之道。
(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明定之。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主要援引財政部92年2月26日臺
      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釋及同年5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2
      0452017號函釋,上開財政部函釋乃行政釋示,並非法律
      ,其內容增加原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
      揭示之立法目的及實質、公平原則,被告不可據為課予人
      民義務之行政處分依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示。本件相關財政部函釋均是原告行為時新發布
      之解釋函令,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時,一般納稅義務人實
      無從知曉相關課稅規定,更遑論知曉如何辦理相關設立登
      記及申報手續,原告應無遭受被告裁罰之理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因信託關係於92年11至12月間管理處分委託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樓、00樓之
      0、00樓,000號00樓、00樓,000號及○○街0號0樓等8間
      房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分別於92年11月25日
      、26日及12月28日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以原告與承買人簽
      訂買賣契約係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
      價格,乃依查得資料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
      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核計原告漏報銷貨收
      入18,878,521元(不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943,926元
      。因原告已承諾違章事實並同意繳清本稅與罰鍰,且已於
      97年7月7日繳清本稅943,926元,此有原告97年7月3日承
      諾書及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可
      稽,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應處1倍之罰鍰計943,
      926元。另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8,878,521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943,926元。又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臺
      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釋,勿庸併罰,乃擇一從重處以9
      43,926元。
(二)至原告訴稱其僅名義信託,系爭房屋均由委託人自行出售
      並開立發票,並於各所屬年度及期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其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乙
      節。按委託人與原告既依信託本旨訂定信託契約,並於92
      年11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因委託人已將其不
      動產之財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信託關係自屬成立;此有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信託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影本足憑。次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分別與
      承買人張○美、劉○琴、黃○霖、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馬○威等訂定買賣契約,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可參。是原告為本件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應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並就系爭房屋管理所生之銷售房屋收入開
      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本件被告主要援引財政部所為之行政釋示,並非法律
      ,該等函釋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已違
      反租稅法定原則;又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道相關營業稅
      申報規定,而被告於委託人申報營業稅時亦無任何異議、
      糾正及對原告宣導,且上開財政部函釋均於本件原告行為
      年度發布,實不應苛責原告知曉並依其規定辦理乙節。惟
      按原告所稱之財政部92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
      號令釋及92年5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係
      財政部依據營業稅法所為之釋示,其效力均是法條本身所
      固有,函釋本身並未增加或減少人民之權利義務。其次,
      有關稅法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應事先輔導納稅義務人,俾及
      時發現並更正錯誤,始得對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處罰之規定
      ,本件原告違章漏稅,雖非故意,惟既因原告疏失所致,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處罰,被告自應依法論
      處,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執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原告既為信託契約受託人,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而於92年11至12月間處分信託財產,漏未報繳營業稅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各節,
      無非推諉之詞,核無足採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被告97年7月15日9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7100690
    號處分書等影本及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高○公司將系爭房屋信託登
    記在原告名下,嗣後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以原告未
    辦理營業登記,且就系爭銷售所得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而對原告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
      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前段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又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
      ‧‧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一
      、委託人為營業人,受託人是自然人,則受託人銷售貨物
      時應如何開立發票?‧‧‧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
      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六、
      民國92年4月30日前,大部分業界皆以原委託人直接開立
      發票予承買人,並由承買人依法實施進銷項稅額扣抵,應
      如何從寬處理?‧‧‧委託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前直接
      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如委託人及承買人均尚未辦理
      進銷項稅額申報者,委託人應依法收回作廢,並由受託人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買人;‧‧‧。至於92年7月1
      日起如有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除依上開
      規定由委託人依法於當期申報前收回作廢,並由受託人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承買人者外,應依法處罰。」分別為財政
      部92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3日
      臺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為財政部
      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
      容係闡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如何報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等相關
      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訴外人高○公司原於92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瓊,嗣於同年月24日變更受託
      人為原告,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2
      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且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全
      權管理、經營、處分、收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足稽。嗣原告依信託本旨,分別於92年11月25日、26日
      及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美、劉○琴、黃
      ○霖、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威,復有各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製作之原告處分信託財產明細
      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認原告係以受託人身分銷售系爭房屋
      ,即為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之營業人,自應於銷
      售系爭房屋前申請營業登記,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之義務,惟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
      合計18,878,521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943,
      926元,復有原告書立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所
      為核係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前段、第51條第1款及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
      罰鍰計943,926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所援引之前揭財政部92年2月2
      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釋及同年5月13日臺財稅字
      第0920452017號函釋,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其內容增
      加原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原則,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及實質、公平原則云云。然按上開財政部令函,
      係闡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因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故仍應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該令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是稽徵
      機關對該受託人課徵營業稅,乃係適用營業稅法等相關規
      定之當然結果,而非逕依上開令函對受託人補徵營業稅及
      裁罰。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高○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僅為名義信
      託,並非實質信託,系爭房屋均由委託人高○公司自行出
      售,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依實質課稅原則
      ,其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受
      託人必須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相關規定,而被告亦未
      先行發函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事宜,是被告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實不合理云云。然查,高○公司係經
      原告同意,始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4日變更受託
      人為原告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26日及12月18日即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均相同,足見原告與高
      ○公司就系爭房屋應如何處分,於信託登記時已有協議,
      否則若無原告之配合,高○公司亦不可能獨立完成上開信
      託登記,並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縱使該房屋係由高
      ○公司決定出售價格,並由該公司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亦
      屬原告與高○公司內部事務之分工,原告既屬知情,且非
      高○公司所冒用之人頭戶,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
      ○公司為專業開發公司,其不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反將該
      房屋輾轉信託給原告出售,而原告受託處分之系爭房屋共
      計8間,房屋部分之銷售額高達18,878,521元(房屋及土
      地銷售額合計更高達5,589萬元),核與一般人處分自用
      房屋之行為明顯不同,原告就高○公司可自行出售之房屋
      ,卻受託由其出售,本應注意其出售該信託物是否屬營業
      稅法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及應開立發票之行為,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發票,自
      難謂無過失,原告已成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另按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凡屬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即應處罰,該等法條並無規定稽徵機關應予輔導之規
      定,是事前輔導之有無,並無礙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按章裁罰,要無不合。至
      於委託人高○公司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雖有開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因系爭房屋出售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報繳營
      業稅,已如前述,故高○公司報繳出售該房屋之營業稅,
      自屬無據,惟此乃該公司得否就其已報繳之營業稅,辦理
      退稅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
      序,聲請傳訊證人何○治、蔡○女及陳○玉,以證明原告
      係形式受託處分系爭房屋,實際該房屋係由高○公司出售
      。然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因其同意受託處分系爭房屋,
      而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故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其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共計18,878,521元
      (不含稅),且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
      稅943,926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943,926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43-15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