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370 號 民國 98 年 8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聰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鑑 訴訟代理人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7 日臺財訴字第0980004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受託管理處分委託人高○公司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樓、00樓之0、0 0樓,000號00樓、00樓,000號及○○街0號0樓等8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2 年11至12月間處分信託財產,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8 78,521元,致逃漏營業稅943,92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額94 3,926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94 3,926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高○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等8間房屋)等標的訂立信託契約, 當時係因高○公司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惟恐債權人於 訴訟期間扣押該公司上述財產,造成該公司無法正常銷售 營運之困擾,故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僅為名義信託,而非 實質信託,上述財產均由委託人高○公司自行出售,並依 法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在案。 (二)按「‧‧‧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 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 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 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 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業經財政部92 年7月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在案;且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亦揭示實質、公平原則。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實際受託處理上述信託財產,僅是名義信託而已,依 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並無申報出售財產相關營業稅之義務 ,且相關稅捐亦已由高○公司依法申報繳納在案,國家財 政並無任何損失。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自然人接受信託 及申報相關之規定,且被告於高○公司申報各期營業稅時 ,亦無任何異議、糾正及對原告之宣導,事後在整體稅捐 並無短繳之情況下,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殊有不教而殺之 嫌。被告辯稱稅法並無稅捐稽機機關應事先輔導納稅義務 人,俾及時發現並更正錯誤,始得對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處 罰之規定云云,惟按所得稅申報幾乎人盡皆知,且年年皆 應為之,財政部於報稅期間仍於媒體宣導申報事宜;又如 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視同贈與情事者,納稅義務人未予申 報者,稽徵機關均有發函輔導相關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原告曾就本件詢問國稅局相關稅務人員、承辦代書及執業 會計師,渠等均不知有自然人為受託人必須辦理營業登記 開立發票之規定,均認為只要委託人據實開立發票即可, 專業人士均不熟悉之規定,如何讓一般納稅義務人能知悉 呢?被告於高○公司出售第1間房屋時即應發函原告輔導 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事宜,而不是全部出售後不教而 殺,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正確處分之道。 (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明定之。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主要援引財政部92年2月26日臺 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釋及同年5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2 0452017號函釋,上開財政部函釋乃行政釋示,並非法律 ,其內容增加原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 揭示之立法目的及實質、公平原則,被告不可據為課予人 民義務之行政處分依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示。本件相關財政部函釋均是原告行為時新發布 之解釋函令,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時,一般納稅義務人實 無從知曉相關課稅規定,更遑論知曉如何辦理相關設立登 記及申報手續,原告應無遭受被告裁罰之理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因信託關係於92年11至12月間管理處分委託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樓、00樓之 0、00樓,000號00樓、00樓,000號及○○街0號0樓等8間 房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分別於92年11月25日 、26日及12月28日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以原告與承買人簽 訂買賣契約係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 價格,乃依查得資料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 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核計原告漏報銷貨收 入18,878,521元(不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943,926元 。因原告已承諾違章事實並同意繳清本稅與罰鍰,且已於 97年7月7日繳清本稅943,926元,此有原告97年7月3日承 諾書及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可 稽,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應處1倍之罰鍰計943, 926元。另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8,878,521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943,926元。又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臺 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釋,勿庸併罰,乃擇一從重處以9 43,926元。 (二)至原告訴稱其僅名義信託,系爭房屋均由委託人自行出售 並開立發票,並於各所屬年度及期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其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乙 節。按委託人與原告既依信託本旨訂定信託契約,並於92 年11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因委託人已將其不 動產之財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信託關係自屬成立;此有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信託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影本足憑。次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分別與 承買人張○美、劉○琴、黃○霖、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馬○威等訂定買賣契約,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可參。是原告為本件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應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並就系爭房屋管理所生之銷售房屋收入開 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本件被告主要援引財政部所為之行政釋示,並非法律 ,該等函釋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已違 反租稅法定原則;又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道相關營業稅 申報規定,而被告於委託人申報營業稅時亦無任何異議、 糾正及對原告宣導,且上開財政部函釋均於本件原告行為 年度發布,實不應苛責原告知曉並依其規定辦理乙節。惟 按原告所稱之財政部92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 號令釋及92年5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係 財政部依據營業稅法所為之釋示,其效力均是法條本身所 固有,函釋本身並未增加或減少人民之權利義務。其次, 有關稅法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應事先輔導納稅義務人,俾及 時發現並更正錯誤,始得對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處罰之規定 ,本件原告違章漏稅,雖非故意,惟既因原告疏失所致,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處罰,被告自應依法論 處,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執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原告既為信託契約受託人,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而於92年11至12月間處分信託財產,漏未報繳營業稅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各節, 無非推諉之詞,核無足採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被告97年7月15日9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7100690 號處分書等影本及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高○公司將系爭房屋信託登 記在原告名下,嗣後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以原告未 辦理營業登記,且就系爭銷售所得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而對原告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 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前段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又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 ‧‧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一 、委託人為營業人,受託人是自然人,則受託人銷售貨物 時應如何開立發票?‧‧‧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 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六、 民國92年4月30日前,大部分業界皆以原委託人直接開立 發票予承買人,並由承買人依法實施進銷項稅額扣抵,應 如何從寬處理?‧‧‧委託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前直接 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如委託人及承買人均尚未辦理 進銷項稅額申報者,委託人應依法收回作廢,並由受託人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買人;‧‧‧。至於92年7月1 日起如有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除依上開 規定由委託人依法於當期申報前收回作廢,並由受託人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承買人者外,應依法處罰。」分別為財政 部92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3日 臺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為財政部 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 容係闡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如何報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等相關 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訴外人高○公司原於92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瓊,嗣於同年月24日變更受託 人為原告,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2 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且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全 權管理、經營、處分、收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足稽。嗣原告依信託本旨,分別於92年11月25日、26日 及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美、劉○琴、黃 ○霖、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威,復有各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製作之原告處分信託財產明細 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認原告係以受託人身分銷售系爭房屋 ,即為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之營業人,自應於銷 售系爭房屋前申請營業登記,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之義務,惟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 合計18,878,521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943, 926元,復有原告書立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所 為核係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前段、第51條第1款及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 罰鍰計943,926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所援引之前揭財政部92年2月2 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釋及同年5月13日臺財稅字 第0920452017號函釋,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其內容增 加原營業稅法所無之課稅主體規定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原則,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及實質、公平原則云云。然按上開財政部令函, 係闡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因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故仍應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該令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是稽徵 機關對該受託人課徵營業稅,乃係適用營業稅法等相關規 定之當然結果,而非逕依上開令函對受託人補徵營業稅及 裁罰。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高○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僅為名義信 託,並非實質信託,系爭房屋均由委託人高○公司自行出 售,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依實質課稅原則 ,其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為自然人,並不知受 託人必須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相關規定,而被告亦未 先行發函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事宜,是被告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實不合理云云。然查,高○公司係經 原告同意,始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4日變更受託 人為原告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26日及12月18日即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均相同,足見原告與高 ○公司就系爭房屋應如何處分,於信託登記時已有協議, 否則若無原告之配合,高○公司亦不可能獨立完成上開信 託登記,並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縱使該房屋係由高 ○公司決定出售價格,並由該公司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亦 屬原告與高○公司內部事務之分工,原告既屬知情,且非 高○公司所冒用之人頭戶,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 ○公司為專業開發公司,其不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反將該 房屋輾轉信託給原告出售,而原告受託處分之系爭房屋共 計8間,房屋部分之銷售額高達18,878,521元(房屋及土 地銷售額合計更高達5,589萬元),核與一般人處分自用 房屋之行為明顯不同,原告就高○公司可自行出售之房屋 ,卻受託由其出售,本應注意其出售該信託物是否屬營業 稅法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及應開立發票之行為,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發票,自 難謂無過失,原告已成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另按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凡屬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即應處罰,該等法條並無規定稽徵機關應予輔導之規 定,是事前輔導之有無,並無礙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按章裁罰,要無不合。至 於委託人高○公司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雖有開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因系爭房屋出售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報繳營 業稅,已如前述,故高○公司報繳出售該房屋之營業稅, 自屬無據,惟此乃該公司得否就其已報繳之營業稅,辦理 退稅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 序,聲請傳訊證人何○治、蔡○女及陳○玉,以證明原告 係形式受託處分系爭房屋,實際該房屋係由高○公司出售 。然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因其同意受託處分系爭房屋, 而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故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其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共計18,878,521元 (不含稅),且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 稅943,926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943,926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43-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