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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41 號
                               98 年 6  月 2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枝
原      告  賴○福
原      告  許○賢
原      告  許○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吳○雅
參  加  人  張○宇
參  加  人  張○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78194號訴願決定(案號:097023008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國
民小學北側道路工程間之現有巷道施作以適合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何○枝、許○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市○○○路0段000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
    )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
    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嗣被告於95年間辦理成○國
    小北側道路開闢,因該新開闢巷道與系爭巷道交接處有高低
    落差,被告乃欲於該道路交接處加高以利通行,惟施工時該
    路旁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以前項工程將影響其周邊土地(
    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擋土牆並加
    高路面,而表示願提供巷道旁土地(台中市○區○○○000-
    00地號土地)供通行,但巷內多數居民以巷路太過彎曲影響
    行車安全反對,被告經多次協商未果,又因該處新舊道路交
    會處高低落差有交通安全上之考量,爰於路邊增設護欄,巷
    內居民以此舉造成原以此巷道進出居民之不便,而向被告陳
    情,被告遂以恢復既有巷道為由,以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
    0970066993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惟仍遭其反對。嗣本
    件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施做
    系爭巷道巷口工程,恢復巷內居民通行權利,案經被告以97
    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說明:‧‧
    ‧二、本案○○○路0段000巷係本府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
    第3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在案之現有巷道,原擬據以前往
    施做恢復通行,惟因需增設擋土牆並填高現有巷道,該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
    施工,尚請見諒。」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為
    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施工成○國小北側外環道路工程,因該
      工程設計填高外環道路路面,致使系爭巷道東方出口銜接
      處產生高低落差,被告於外環道路施工完成,為了避免系
      爭巷道東方巷口銜接處之高地落差會使過路之人車通行產
      生危險,於是暫時加建混泥土護欄封巷至今98年5月已屆
      滿3週年。被告本欲於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
      號函依據被告所屬都發局於95年11月10日查明系爭巷道係
      於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
      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系
      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之公文,通知系爭巷道巷口土地所
      有權人張○蒼、張○宇兩人配合恢復系爭巷道通行,不料
      遭其反對,於是被告欲恢復系爭巷道通行之工程延宕至今
      。
    ㈡系爭巷道已經行走了41年,依據民法第851條、852條地役
      權之意義及時效取得之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示,因時效而取得之公共地役權自屬無誤。張姓
      地主(即參加人)自不得主張不讓巷內居民通行或主張以
      地易地將系爭巷道直坡巷道改為彎坡巷道。又依據被告所
      屬都發局查明系爭巷道於84年1月28日經府工都字第3246
      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公眾通
      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裁判所示:「巷道必
      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
      眾通行乃指兩戶以上通行之謂。」系爭巷道東方出口原本
      就是直坡擋土牆路面,故被告加建出口銜接斜坡並沒有改
      變系爭巷道東方出口直坡擋土牆路面之現狀。並非如參加
      人張○蒼、張○宇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於98年5月26
      日在法庭上所言:「台中市政府加建出口銜接處斜坡,即
      是改變本巷之現狀。」再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
      應予保障。系爭巷道5.48米寬之東方出口為被告封住後,
      居民只剩系爭巷道2.74米寬之西方出口可進出,若本巷發
      生火災,消防車將進不來,東方出口兼具防火巷之原有功
      能盡失,巷內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則危矣。另憲法第22條
      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有通行之自由,系爭巷道內
      居民已取得時效之地役權自應受憲法保障。又依憲法第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系爭巷道東方出口兼具防火
      巷出入口之功能,若系爭巷道不幸發生火災,消防車將進
      不來,將來若導至巷內人員傷亡,屆時恐需追究被告公務
      人員隨意封巷之責任並請求國家賠償。另依憲法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系爭巷道經被告於95年
      11月10日中都計字第0950028792號函查明係現有巷道無誤
      ,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9日才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
      函復要恢復系爭巷道通行,因系爭巷道新購張姓地主(即
      參加人)於97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異議聲明函反對系爭
      巷道通行,被告拖延至97年9月2日才以府建土字第097021
      0510號函復知系爭巷道居民:「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故本府目前尚無法施工。」等語推拖。原告認為此行
      政處分已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相牴觸,也與民
      法第851條、852條地役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函牴
      觸。張姓地主(即參加人)於94年間新購系爭巷道巷口土
      地時即知系爭巷道為一通行38年之既成巷道,而被告也於
      97年3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函通知張姓地主(參
      加人)並告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誤,並請張姓地主(
      參加人)配合巷道施工。而張姓地主(參加人)卻仍舊於
      97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異議聲明函告知被告誣指系爭巷
      道係為私設巷道並欲以地易地,請求被告將直坡路面改為
      彎坡路面來讓系爭巷道居民通行。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
      竟然配合他們的請求無法施工,顯有違誤。
    ㈢系爭巷道目前5.48米寬左右兩旁之每一筆土地地號均在57
      年3月1日由原始地主張○水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巷道西方2.74米出口寬度係在000-00地號尚未分割以
      前即是如此寬度,而建商林權郎在5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
      請建築000-00地號所分割後之預售屋出售時,系爭巷道東
      方出口就已經是建商所設計讓巷民通行之5.48米寬之東方
      出口巷道了。那時之東方巷口可以直通未整治之旱溪溪邊
      堤防,58年以後旱溪堤岸因為一次之大水災而沖毀,導致
      系爭巷道東方巷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共11戶之地上建物遭大水沖走。至79年台中市○區○○○
      因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西側道路才成現今之○○○路○段
      以及系爭巷道東方出口現有空地之樣貌。系爭巷道5.48米
      寬度係巷內居民各出2.74米之建地來互相通行而行走至今
      40餘年,並非被告所開闢之巷道,被告無理由只因新購此
      地之張姓地主(參加人)提出異議聲明函即為封巷。依據
      被告所屬都發局查明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函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規定確認系爭巷道東方為一條6米寬之現有巷道無
      誤。被告明知系爭巷道係合法巷道,且行之有年,更具有
      公共地役權,竟不依法行政恢復系爭巷道之通行。系爭巷
      道兼具防火功能,為被告強行封巷已3年,完全漠視原告
      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246號函
      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卻拒絕恢復其通行,被告之公
      信力何在?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施作
      沿著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
      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之通行權
      。
四、被告則以:
    ㈠台中市○○○路0段000巷經被告84年1月28日府工都字第3
      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依台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
    ㈡該巷道原就屬地勢低窪,其路面高程較○○○路高程相差
      約2公尺,95年度被告辦理成○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配
      合銜接○○○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
      巷道施設檔土牆並填高銜接,惟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
      )出面阻撓,地主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檔土牆並將現
      有巷道加高,致影響其周邊土地之使用(台中市○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相同),且表示願意提供巷道旁土
      地(台中市○區○○○000-00地號)供通行,但巷內居民
      多數反對,經多次邀請當地議員、里長與所有權人及巷內
      住戶協商未果,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除,且因新舊
      道路交口之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虞,遂於路邊增
      設護欄以避免人車發生危險。
    ㈢成○國小北側道路開闢工程完工後,巷內居民均由西北側
      經樂業路進出,因有所不便而再次陳情,被告遂以恢復既
      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066993號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於97年3月3
      1日提出異議聲明函,其聲明內容略以「按旨揭巷道乃私
      設巷道,僅供十戶左右住民通行之用,雖行之有年,惟該
      巷道尾端土地係異議人等所有,即旱溪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如
      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
      有之000-00、000-00土地即成廢地,且000-00、000-0等
      土地亦無法做有效利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
      部分土地(000-00地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
      ,以求減少損失,俾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
      ‧‧‧」。被告據以告知巷內居民,未獲該等居民同意。
    ㈣本案私有土地已具公共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
      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
      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且如欲改道或廢止,可依被告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目前該土地並無
      改變使用,而是無法銜接新闢道路,被告亦以恢復巷道通
      行為首要,惟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案因
      需施工改變現狀,且將影響人民財產權益,被告遂以97年
      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
      擋土牆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
      調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所
      為處分並無不當。
    ㈤又內政部核以被告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
      之內容係為針對系爭現有巷道施作之現況予以告知原告,
      核其內容應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屬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人民並無請求政府開闢特定道路或特定巷道之公法上請求
      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供其使用,其所取得僅係
      使用道路之反射利益,人民並無請求政府開闢特定道路或
      特定巷道之公法請求權,否則任何人均可要求開闢自己所
      需之道路,則政府機關一遇人民要求開闢道路即須辦理徵
      收土地及編列預算,行政機關將陷於喪失道路系統規劃之
      主導權及財政預算支出的無底洞。因此,行政機關認定私
      人所有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
      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人
      民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
      該土地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
      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人民僅能向行政
      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
      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認定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所獲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其住
      家之便利,僅係單純事實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之結果,並
      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
      、鈞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撤銷訴訟,惟被告所為系
      爭函文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主張顯無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可知必須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該原告始得對訴願決定起
      訴請求撤銷。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無法律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侵害,即
      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其訴應以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次按,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受有損
      害,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違反之法
      規範是否於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同時追求保護私人利益之
      目的而定;如法規範意旨僅在於保護公共利益,而非以保
      護私人利益為目的,則原告因法規範所附隨獲得之事實上
      利益,僅為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不能單獨對於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該原告自無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可言。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為「陳情」
      ,而非「申請」,被告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系爭函文之
      答覆,係被告針對系爭現有巷道施作之現況予以告知原告
      ,核其內容應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屬
      行政處分,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對象應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合,系爭函文自不得為撤銷訴訟
      之標的,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之
      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
      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人民利用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公法
      上之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
      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人民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
      表示其願望;亦即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
      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
      利。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所獲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其住家之便利,僅係
      單純事實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法律上之利益
      ,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自
      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訟權能,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故
      顯無理由:按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該法律,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形式意義法律,即
      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次按一般給付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即人民須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經查,原告所舉民法第851條、852條係私法上地役權之規
      定,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概念有間。其次,原告所舉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台中市政府都發局84年1月28日府工都
      字第3246號函,均非前述形式意義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原
      告另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惟該規定已由台
      灣省政府於94年6月20日府法二字第0940008682號令廢止
      。另原告又舉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憲法第15
      條、第22條、第24條、第172條規定作為其公法上請求權
      之依據,然該等規定均未明確指出原告有請求被告施作巷
      道之公法上請求權。甚且,行政機關是否施作巷道,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人民利用行政機關施作之巷道通行
      ,僅係其反射利益,並非人民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在其他私
      人所有土地上施作巷道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既無公法上請
      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7年9月2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
    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對於系爭巷道之恢復使用,有無請
    求權?亦即有無提起課予義務之請求權?
    ㈠被告95年間辦理成○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配合銜接○○
      ○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巷道施設檔
      土牆並填高銜接,惟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出面阻撓
      ,地主反對於其所有土地上增設檔土牆並將現有巷道加高
      ,致影響其周邊土地之使用(台中市○區○○○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均相同),且表示願意提供巷道旁土地(台中市
      ○區○○○000-00地號)供通行,但巷內居民多數反對,
      經多次邀請當地議員、里長與所有權人及巷內住戶協商未
      果,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除,且因新舊道路交口之
      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虞,遂於路邊增設護欄以避
      免人車發生危險。成○國小北側道路開闢工程完工後,巷
      內居民均由西北側經樂業路進出,因有所不便而再次陳情
      ,被告遂以恢復既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
      字第0970066993號函以「請即拆除本市○區○○○路○段
      000巷(○區○○○000-00地號附近)現有道路上圍籬,
      本府將於近日內辦理該巷道復原工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配合,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於97年3月31日提出異議聲明函
      ,其聲明內容略以「按旨揭巷道乃私設巷道,僅供十戶左
      右住民通行之用,雖行之有年,惟該巷道尾端土地係異議
      人等所有,即旱溪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如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
      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00
      土地即成廢地,且000-00、000-0等土地亦無法做有效利
      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部分土地(000-00地
      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以求減少損失,俾
      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被告據以
      告知巷內居民,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次向被告陳情申請
      恢復原有巷道之通行,被告雖欲恢復巷道通行,惟以因需
      施工改變現狀,且將影響人民財產權益,於97年9月2日以
      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擋土牆
      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無結
      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所為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
        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⒉查台中市○○○路0段000巷業經被告於84年1月28日府
        工都字第324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依台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確認為現有巷道,而
        上開巷道因被告95年間辦理成○國小北側道路開闢,為
        合銜接○○○路而設計高於該巷道約1.5公尺,並擬將該
        巷道施設檔土牆並填高銜接,施工時遭地主(即參加人
         )提出異議並出面阻撓,被告因此將已施工之鋼筋拆
        除,且因新舊道路交口之1.5公尺高低差有交通安全之
        虞,而於路邊增設護欄,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
        出入等情,為被告答辯時所自承,並有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95年11月10日中都計字第0950028792號函復被告所
        屬建設局、被告所提○○○路○段000巷示意圖及異議
        聲明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第60頁)
        。足認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國小北側道路之
        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
        行台中市○○○路○段000巷之現有巷道。而原告等人
        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
        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
      ⒊又原告因系爭巷道被封閉,出入有所不便而陳情,被告
        亦以恢復該既成巷道為由,於97年3月21日以府建土字
        第0970066993號函以系爭巷道係被告辦理成○國小北側
        道路工程旁銜接之巷道,於施工時因產生高低差致無法
        通行,因地主(即參加人)於巷口搭建圍籬,為辦理該
        巷道復原工程,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請
        即拆除本市○區○○○路○段000巷(○區○○○227-1
        1地號附近)現有道路上圍籬,本府將於近日內辦理該
        項道復原工程」,然參加人以「如該巷道仍維持原有路
        線施設,不僅坡度過大,且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
        00土地即成廢地,且000-00、000-0等土地亦無法做有
        效利用,損失甚鉅。現異議人無條件犧牲部分土地(00
        0-00地號),請求巷道延附件綠色部分施設,以求減少
        損失,俾土地作有效使用亦不妨礙住戶通行。‧‧‧
         」,被告僅據以告知巷內居民,並未為恢復系爭巷道
        之行政作為,已如前述。原告於97年6月10日再次向被
        告陳情申請恢復原有巷道之通行,被告於97年9月2日以
        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復原告,以「因需增設擋土
        牆並增高現有巷道,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協調
        無結果,故本府目前尚無法逕予施工,尚請見諒」,原
        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
        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其97年9
        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2105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非為
        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以該函內容純係事實敘述而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均有未合。
      ⒋再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即原告所稱巷道東
        方出口)以有之1.5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
        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3年之久,
        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
        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
        告請求被告將該阻隔之護欄予以移除,亦係為行政處分
        ,雖參加人欲提供系爭巷道旁之土地(即000-00地號)
        作為通路,惟造成道路過於彎曲,且因有坡度及距巷內
        房屋太近,造成行車危險,出入不便,巷道亦位移而變
        為彎曲彎度太大不足六公尺(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
        頁98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巷道居
        民對此不贊成而反對,自有其考量理由,本件亦非袋地
        通行之問題。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⒌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國小北側道路
        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
        ○○○路0段000巷按原建築線5.48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
        行)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07-3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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