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追繳俸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424 號 98 年 12 月 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玉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甫 訴訟代理人 林○卿 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賢變更 為楊○甫,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楊○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調任被告水利行政組法 制職系視察(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 專業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以98 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專業加 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 分攤明細表,追繳其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專 業加給共計新台幣(下同)209,916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 程獎金77,736元,應繳回132,18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薪資;同時返還原告98 年1月至12月已支領薪資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㈠之差額79,560元、97年年終工作獎金9,94 5元、97年考績獎金3,315元、97年不休假加班費3,085元, 及依附表所示各款項扣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為 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且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 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原告於79年畢業於東 海大學法律學系,83年6月取得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 位,同年通過83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法制職 系法制科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嗣於95年9月1日起任職 於被告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務,職稱為視察迄今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領有審定函,原 告自任現職迄今均專辦法制業務,並均支領法制加給在案。 原告所辦理法制業務,除被告所有業務組室外,更包含提供 人事室、政風室、秘書室等輔助單位之法律意見,甚至署內 高級長官如核閱公文過程中,認定有法令疑義時亦同,主簽 單位並經常會於公文中註會簽單位為『水利行政組法制科』 ,並提供被告所屬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之法律諮詢,是原告已 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⑴、⑵項規定。 ㈡次依專業加給表㈤⑶第5款規定,機關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亦為適用對象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7條及 第8條規定,「辦事細則」之屬性應為組織法規。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雖規定該法所稱 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惟其授權法律公務人員俸給法( 下稱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是因所任職務種類、性 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給與,其雖於同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然給與辦法第3條第2 款將性質上確實為組織法規之辦事細則與處務規程排除在外 ,不僅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明顯 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是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例示規定。 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 利署辦事細則」,其內容主要規範原處分機關內部所設置之 單位,及各內部單位之業務執掌事項,該辦事細則所規範之 實質內容屬組織法規,亦無疑義。又組織基準法第35條訂有 各機關之組織法律須限期修正之過渡條款,被告之辦事細則 係於基準法制定公布後於同年9月29日修正,應屬組織法規 無誤。況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明定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執 掌,以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定之。上開專業加給表㈤係於組 織基準法公布94年1月1日生效,若認依組織基準法所定之處 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亦不得支領法 制加給,於法規適用上將產生更大之疑慮。本件原處分說明 ㈡所敘「本署組織法並未設法制單位,法制業務執掌及工 作項目係規範於辦事細則及職務說明書,非屬『組織法規明 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範疇,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表㈤之規定。」等語,顯將專業加給表㈤⑶第1款及第5款規 定混為一談。 ㈢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水利行政組職 掌如下:⒈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 。⒉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另依 被告全球資訊網網站公告之職務執掌,水利行政組一科工作 項目為:「⒈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訂定、修正草案之審訂及 發布事宜暨其適用之解釋。⒉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彙整編 印。⒊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辦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彙 辦。⒋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研習。」是原告所屬水利行政 組第一科業務均為法制業務之職務,且並非僅限於水利行政 組織法制業務已如前述。另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 ,均屬法制及訴願業務,並不兼辦其他業務,故原告所擔任 之「視察」,係專任辦理法制工作之職務。且依被告人事室 提報經濟部人事處資料,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專任法制業務人 員。另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本即並非以「法制專責單位」為 前提,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 亦即專任法制職務並不排除其他業務單位之人員得辦理法制 業務,僅需該專任職務人員必須專門辦理法制業務,而不兼 辦其他業務即可。被告之「視察」職務即屬此種專任之法制 職務,此不因被告之綜合企劃組亦有極小部分法制業務之職 掌而受影響。況視察之職務係被告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 「特別」增列之法制職務,被告並將之歸系為法制職系,足 見被告之原意係將視察歸為專任法制職務。依專業加給表㈤ 第5款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是組織法規明 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並非限 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之「職稱」,始得支領法制加 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6號、第437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系 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 規是否屬上開加給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 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已增加法令所 無之限制(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參照)。原告所屬單位(即 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雖未有「法制單位」之名稱,但於被 告確實為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原告亦為具法制專長人 員,實際上並辦理法制業務,已符合行政院98年1月22日院 授人力字第0980060586號函頒「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 法制業務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所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規定。 ㈣所謂「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同法第7 條更規範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 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 明書;復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工 作項目係指機關依據組織法規、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分層 負責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本職務之工作項目,所謂「職務 」係指任何職位依規定必須擔任的工作及責任。至「職稱」 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本職務之 稱謂,指機關組織法規或員額編制表所定職務之名稱。二者 並無混淆之處,專業加給表五⑶第5款規定「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之「職務」者,係指分配同一職稱(就本件而言即 指「視察」)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為法制業務而言,並 非職稱,適用上亦非一定要以組織編制表附註一特定職稱之 人辦理法制業務之方式來限制。且於93年組織基準法訂定前 ,僅地方政府訂有「組織編制表」,並就該編制表內所列之 特定職稱指定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中央行政機關則無。被 告顯以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所舉之例作為解釋依據,不無倒 果為因,曲解「職務」之嫌。 ㈤原告於95年9月1日商調至被告時,被告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已 有一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之祕書,並已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 法制加給近2年,被告亦告之原告到職可支領法制加給,揆 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被告發給後就發生實質 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被告自己單方 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 益之處分,而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 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或上級機關即使發現 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亦應於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況被告僅因 經濟部人事處電告其機關無「專責法制單位」,即改依專業 加給表㈠核給一般專業加給,不僅無具體說明,且未就原告 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原告應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 且依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澈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應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已論述如上。復審機關既認定原 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卻仍以政府財政做為公益之衡 酌,即認為公益大於私益而駁回復審之請求,試問政府之公 信力、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人員之專業信賴等是否亦當然排除 於屬公益之考量,亦或僅單純慮及財政之支出即可?公益豈 非多數私益之累積?倘僅以屬私益為由,聽任行政機關恣意 違法,則公益何在? ㈥被告雖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復行政院農委會函,惟依 該函說明之反面解釋,倘該局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設有 法制單位或明定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即符合專業加給 表㈤。又被告所稱該局之情形,係該局之組織法規尚未法制 化前,因其組織法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暫行 組織規程」(於97年6月13日廢止),是當時該局之業務分 工以分層負責明細表、職務說明書等為規範。嗣經原告於97 年12月15日電洽水土保持局人事人員結果,該局組織法已於 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其處務規程亦於97年5月29日發布。 依該局之處務規程第8條規定,該局監測管理組之職掌項目 為:㈠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 ㈡訴願、訴訟與國家賠償等法制業務之諮詢及處理等業務。 該局爰經農委會指示,毋庸簽報農委會,於符合⑴職務歸列 「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 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即符合專業加給表㈤, 經簽奉該局局長核可後即可支領法制加給,並溯即自該局96 年7月4日組織法發布日時支領,可證被告所引用人事行政局 94年函,實已無適用餘地。且水土保持局組織法規之規範情 形可說與被告相同,其相關人員既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 標準,為何原告被認定不符合規定?豈符合依法行政或領專 業加給之公平性?另被告所舉商業處、投資業務處均僅為經 濟部內部之幕僚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國際貿易局部分,依 該局之組織法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 ,該局之職掌並無法制業務事項,亦未訂定辦事細則。中小 企業業處部分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 規定,該處雖於政策規劃組下設有法務政策科辦理相關法制 事項,惟據悉該科之承辦人員並非法律系所畢業,更非法制 職系人員。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則依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秘書室之業務包含法制業務, 據悉目前該處之祕書室下僅有一人辦理法制業務,但為任務 編組性質。以上被告所舉之例之相關人員,各有其原因而未 領法制加給,均與本件原告之情形相去甚遠,應為被告人事 人員所明知,其故意混淆事實,心態可議。 ㈦按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 第13條復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有關各 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之規範,原 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惟經加給辦法之再授權,變成 由行政院以加給表定之。俸給法並未有得轉授權訂定其他法 規命令之明文,故加給辦法再授權行政院訂定加給表,已違 反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再授權禁止原則」,而與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再依復審機關98年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乙 、討論事項之附帶決議㈡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又加給辦法第13 條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有再授權之虞, 爰建議修訂相關法規,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是復審機關已 認定專業加給表之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院所定之 各種加給表共40餘種,其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之規定發布,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辦法公開資訊,多數之專 業加給表更以密件處理,其適法性實有疑義。 ㈧退步言,即便原告有應繳回溢領加給之情事,惟被告對原告 追繳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 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 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換言之,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所為之請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行之,且原告對被告之追繳處分既有所爭執,被告即無單 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得逕 以行政處分為之。 ㈨原告經被告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處分撤 銷原支領法制加給之資格後,除追繳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 月31日被告所稱溢領之專業加給外,於98年1月間所發放之 97年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均依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㈠之標準支給,剋扣短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 ,並自98年4月1日起停發原告月俸之法制專業加給,改依加 給表㈠核給一般專業加給,且逕自原告4月份薪資中違法剋 扣98年1至3月已發之法制專業加給及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9 ,890元。以上關於被告未依法制加給支給部分,因係以上開 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處分應否撤銷為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各機 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 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 (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 4月6日局給字第0940008390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監測管理組之法制專員,以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職務 說明書所列工作事項,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 加給之規定。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案95年8 月1日95公審決字第0243號、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3 號有關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復審決定書,均有駁 回之案例。另洽詢經濟部所屬之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國際 貿易局、中小企業處、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機關(單位), 均因非屬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皆未核給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衡諸現行 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 則,被告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經審酌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 制機構或單位,組織法規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法 制業務職掌及工作項目僅係規範於辦事細則及職務說明書。 且被告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視察(原告所占職 務)亦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法制 專業加給,與規定未符。被告爰停止原告依專業加給表㈤支 領之法制專業加給,而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核發,並依俸給法 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追繳原告自95 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溢領專業加給差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過程草率,所為理由違法、不當 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依專業加給表㈤,核給 原告法制專業加給與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始不得撤銷,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而公益除維持 法秩序之公平正義外,保障個人之權利固亦包括於維護公益 之一部分,原告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 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 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為復 審決定所維持。另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 第8次委員會議決議建議檢討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相關規定,以杜爭議,惟現行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尚未修正以前,仍 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方符合依法行政精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訂定是否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如該專業加給表㈤得適用於本件,則原告 是否為該表之適用對象?㈡如原告非前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 象,則其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七、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 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並予追繳。」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5年9月1日調任被告水 利行政組法制職系視察(現職),原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以原告未符合該規定,乃以98 年1 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專業加給 ,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 攤明細表,追繳其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專業 加給共計209,916元,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依前述規定 對原告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本院卷34頁),為對原 告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該處分, 自得依法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之追繳處分,係依 法有據,原告稱被告對其追繳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 定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得 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行之,並非可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第2款所明定。經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薪資;同時返還原告 98年1月至12月已支領薪資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之差額79,560元、97年年終工作獎金 9,94 5元、97年考績獎金3,315元、97年不休假加班費3,085 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款項扣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追繳法制人員專業加 給之處分,原請求撤銷被告之處分及復審決定,追加聲明之 給付訴訟部分,與原撤銷訴訟聲明之部分,均主張被告違法 撤銷其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及追繳處分,其請求之基礎均未改 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部分 ,即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八、另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 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其中 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 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 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 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 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 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 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按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 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 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 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 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院同意依該表辦理 ,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 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 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㈤之訂定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再 授權禁止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無可採。且原告 既稱該專業加給表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請求被告應 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亦 有矛盾之處。 九、再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 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⑶辦理法制、訴 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 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所明定(同卷165頁)。該專業加給 表㈤為規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其訂定旨在於延攬學有專精 之法制人才,促使機關與人民間行政上及司法上權益之保障 ,並為法制人員專業專職之要求,對於申請支領該項加給之 資格條件予以明文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符合比 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予以援用。另一般人均得以網路上(如 經由奇摩網站搜尋系統)查得該表之內容,行政院已經由適 當方式公布於社會大眾,原告指稱行政院所定之各種加給表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發布,亦未依政府資訊 公開辦法公開資訊,多數之專業加給表更以密件處理,尚非 事實。準此,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 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 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 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 專業加給。原告稱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並非以「法制專責單 位」為前提,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 要件,專任法制職務並不排除其他業務單位之人員得辦理法 制業務,僅需該專任職務人員必須專門辦理法制業務,而不 兼辦其他業務即可領取該加給,自屬無據。 十、經查,依被告組織法規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 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同卷175-1 76頁),該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 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被告依該規定所訂定之 其機關辦事細則即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 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 及發布等相關事項。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 助與彙辦。」雖屬法制業務,惟同條第3款至第7款另規定「 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鑿井業 管理。、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海堤與 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河川管 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則屬業務性質 ,是被告水利行政組並非該條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 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原告雖為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並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職稱為「視察」,職系為法制(同卷37頁) ,縱使其專任辦理被告之法制業務,惟被告辦事細則亦未有 該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原告尚不符合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 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 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 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 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 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 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從而,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配合調查全 國法制單位及法制人員配置情形,被告將其法制人員配置情 形函復經濟部後,該部人事處電告被告並無「法制單位」( 同卷6頁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為被告所不爭),乃作成本件對 原告撤銷其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 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其自95年9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209,91 6元,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及被告應依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薪資;同時返還原告98年1月至 12月已支領薪資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㈠之差額79,560元、97年年終工作獎金9,94 5元、97 年考績獎金3,315 元、97年不休假加班費3,085元,及依附 表所示各款項扣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 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11-7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