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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汝舟
輔  佐  人  賴碧珠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小段46
    8-2、468-5、468-12、468-13地號土地位屬民國(下同)85
    年度臺中縣東勢地籍重測區,經重測後編為同縣東勢鎮○○
    段416、417、422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於85年3月22日
    府地測字第70664號公告30日,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段416、417
    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於85年7月26日以八五府地
    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復原告
    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嗣原告於98年11月2日申請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
    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無效,經被
    告於98年11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341803號函原告系爭重
    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不服
    ,遂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於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當日不能指界,如
    何證明指界無誤?(現場多人可證明)又於地籍調查補正表
    可證測量人員存有顯明圖利他人意圖,未依照雙方同意參照
    原地籍圖謄本指界,如何證明指界無誤?再者,根據補正表
    指界日期,原○○○段○○小段468-12地號土地,係以何理
    由辦理合併?為何原告所有原○○○段○○小段468-13地號
    土地無故消失,承辦人員雖稱合併於原○○○段○○小段46
    8-12地號土地上,其實異議指界時土地早已被併入第三人原
    ○○○段○○小段468-15地號土地中,官員有偽造文書欺騙
    原告之事實,異議複丈如何證明指界無誤?因本件異議複丈
    未依照雙方同意之協助指界,造成原告3筆用途不同之土地
    被指界剩2筆,又造成不法不實之合併,異議複丈顯與舊地
    籍圖所載不符,本件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重大明顯瑕疵,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5年
    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
    果通知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85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
    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為受理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之結果
    通知,通知內容係為事實之敘述,非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行為,理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
    於公告期間,就○○段416、417地號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
    派員(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結
    果並無錯誤,於85年7月26日以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
    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起訴狀所稱「地
    政官員答:要請示上司後,書面答覆」與規定未合,宜由原
    複丈人員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再者,依重測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原○○○段○○小段468-12地號北
    面E-A界址及○○○段○○小段468-13地號北面C-A界址,於
    84年9月25日指界以「9田埂」為界。嗣後於85年3月4日經所
    有權人同意作廢,補正為「14待協助指界」,肇致原○○○
    段○○小段468-13地號圖形變更消失,始將該筆土地面積併
    入原○○○段○○小段468-12地號內,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依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補正情形,於同年4月29日辦理前
    開原○○○段○○小段468-12及468-13等2筆地號土地逕為
    合併,合併後土地為原○○○段○○小段468-12地號,經重
    測後編為○○段417地號。本件經實地協助指界釘樁並經原
    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及認章竣事,且與鄰地並無界址爭議情
    事,被告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異議複丈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6號
    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有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
    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
    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
    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
    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
    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
    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
    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
    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辦理
    地籍重測,經原告異議申請複丈後,被告所為之重測土地申
    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該通知內容
    係事實之敘述,非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㈡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90年1
    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
    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
    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
    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處
    分人係辦理地籍重測之被告,相對人係申請異議複丈之原告
    ,內容係告知實施複丈之結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
    大明顯瑕疵,核與同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故縱原告主張
    重測複丈結果並非指界無誤,而有與舊地籍圖所載不符情事
    屬實,亦屬被告就系爭複丈有無錯誤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
    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自非當然無效,原告
    訴請確認該複丈結果通知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地籍重側,
    原告於被告以8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70664號公告重測結果
    ,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後,原
    告即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被告亦以85年7月26日府地
    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旋即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復提起
    再訴願,亦經內政部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省政府86年5
    月22日八六府訴一字第151268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86年9
    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3848號訴願決定書在本院卷足憑
    ,是本院亦無庸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訴願機關。又兩
    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論
    ,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98-6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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