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汝舟 輔 佐 人 賴碧珠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小段46 8-2、468-5、468-12、468-13地號土地位屬民國(下同)85 年度臺中縣東勢地籍重測區,經重測後編為同縣東勢鎮○○ 段416、417、422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於85年3月22日 府地測字第70664號公告30日,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段416、417 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於85年7月26日以八五府地 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復原告 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嗣原告於98年11月2日申請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 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無效,經被 告於98年11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341803號函原告系爭重 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不服 ,遂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於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當日不能指界,如 何證明指界無誤?(現場多人可證明)又於地籍調查補正表 可證測量人員存有顯明圖利他人意圖,未依照雙方同意參照 原地籍圖謄本指界,如何證明指界無誤?再者,根據補正表 指界日期,原○○○段○○小段468-12地號土地,係以何理 由辦理合併?為何原告所有原○○○段○○小段468-13地號 土地無故消失,承辦人員雖稱合併於原○○○段○○小段46 8-12地號土地上,其實異議指界時土地早已被併入第三人原 ○○○段○○小段468-15地號土地中,官員有偽造文書欺騙 原告之事實,異議複丈如何證明指界無誤?因本件異議複丈 未依照雙方同意之協助指界,造成原告3筆用途不同之土地 被指界剩2筆,又造成不法不實之合併,異議複丈顯與舊地 籍圖所載不符,本件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重大明顯瑕疵,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5年 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 果通知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85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 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為受理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之結果 通知,通知內容係為事實之敘述,非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行為,理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 於公告期間,就○○段416、417地號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 派員(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結 果並無錯誤,於85年7月26日以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 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起訴狀所稱「地 政官員答:要請示上司後,書面答覆」與規定未合,宜由原 複丈人員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再者,依重測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原○○○段○○小段468-12地號北 面E-A界址及○○○段○○小段468-13地號北面C-A界址,於 84年9月25日指界以「9田埂」為界。嗣後於85年3月4日經所 有權人同意作廢,補正為「14待協助指界」,肇致原○○○ 段○○小段468-13地號圖形變更消失,始將該筆土地面積併 入原○○○段○○小段468-12地號內,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依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補正情形,於同年4月29日辦理前 開原○○○段○○小段468-12及468-13等2筆地號土地逕為 合併,合併後土地為原○○○段○○小段468-12地號,經重 測後編為○○段417地號。本件經實地協助指界釘樁並經原 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及認章竣事,且與鄰地並無界址爭議情 事,被告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異議複丈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6號 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有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 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 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 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 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 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 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 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 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辦理 地籍重測,經原告異議申請複丈後,被告所為之重測土地申 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該通知內容 係事實之敘述,非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㈡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90年1 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 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 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 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處 分人係辦理地籍重測之被告,相對人係申請異議複丈之原告 ,內容係告知實施複丈之結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 大明顯瑕疵,核與同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故縱原告主張 重測複丈結果並非指界無誤,而有與舊地籍圖所載不符情事 屬實,亦屬被告就系爭複丈有無錯誤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85年7月26日八五府地測字第19022 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自非當然無效,原告 訴請確認該複丈結果通知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地籍重側, 原告於被告以8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70664號公告重測結果 ,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後,原 告即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被告亦以85年7月26日府地 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旋即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復提起 再訴願,亦經內政部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省政府86年5 月22日八六府訴一字第151268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86年9 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3848號訴願決定書在本院卷足憑 ,是本院亦無庸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訴願機關。又兩 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論 ,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98-6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