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95 號 98 年 12 月 1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評 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春 張○憲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之0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之0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均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部分,已據原告撤回 ,且其撤回並不違反公益,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以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 ,乃於 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412222號行政處分廢 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因該處分之 效力,使已屬原告黃○評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之0土地,及原告謝○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 之 0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 原告等自得主張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經訴願程 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 設施之需,前經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89年 1月11日 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 加毗連用地地點: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原地主林○木,並於89年6月3日變更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嗣林○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先後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 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擅自將部份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 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前 揭0000-0 地號及0000-0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 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 地 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 00-0地號、0000-0地號 、00 00-0地號)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分售予黃○賢、葉○ 雪、原告黃○評及原告謝○陽等 4人。被告認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乃於 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 097041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 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 原○○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原編定(副本予原 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顯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所 規定2年除斥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 31條第5項規定,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依原 核定計畫使用,應已構成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原因,至於應 否令其改善或重新申請,應不影響 2年除斥期間。換言之 , 2年除斥期間,並不因工業主管機關令其改善或重新申 請而延長。核被告至遲應於 93年8月24日即已知悉訴外人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授益處分之要求履行負擔( 即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並業於93年9月7日以府 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通知該公司須依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顯見本件如有廢止原授益處分原因,應早在 93年8 月24日前就已經發生,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如認為被告有 權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亦應於 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亦即至遲應於95年8月23日前為之。詎被告竟遲至97年7月 14日,始作成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此顯 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 ⒉本件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 需,申請毗連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平 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防治污染設備設施之使用,嗣經經 濟部於 89年1月11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並經被告 登錄專冊列管在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之 規定,被告應檢查有無依核定計畫使用,詎被告竟遲至 4 年7個月後即93年8月24日,始發現勝○公司未依核定計畫 使用;復在發現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後,竟又遲至近 4年即 97年7月14 日始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故被告竟任令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長達8年之久,均未履行該負擔( 即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此應屬行政疏失或怠惰所致,豈 會是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謂有助於目地達成所採取之 方法?故被告迄至8年之後即97年7月14日,始廢止系爭工 業用地證明書,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 間。 ⒊抑有進者,原核准毗連0000地號之土地,業於89年8月2日 分割成三筆土地(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其中 0000地號之土地(2542平方公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勝○公司,而 0000之0地號及0000之0地號2筆土地,仍為 原地主林○木所有,嗣後該 2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訴 外人林○俊得標後,合併成1筆後,再分割成8筆土地,並 由原告等人分別於 95年2、3月間,買受取得上開2筆土地 ,試想,在原核准毗連土地,已經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他人、及移作興建廠房作他用情況下,又如何期待勝○ 公司改善或重新申請?故被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條 第 1款規定,認為其所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從而主張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起算2年除斥期間,應不足 採信。 ⒋依被告於 93年8月24日至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 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之會勘結果:... 經現場勘查時,該筆土地上建有廠房及辦公室,並未依原 核定計畫使用,請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 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將予以註 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可知,被告 至遲於 93年8月24日就已知悉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限令該公司應於93年11月30日前確 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然勝○衛材 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如以被告所限令 之最後期限 93年11月30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至遲 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詎被告竟 遲至 97年7月14日始作成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故應 受法律善意取得之保護: 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 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 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 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本件於當初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並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 ,並未按上開規定於所核定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故原告等買受時,當無法發 現系爭土地,乃係經核定作為特定事業計畫之使用,顯見 原告確係屬於善意第三人。 ⒉被告雖抗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5項所規定 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係 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後即 90年3月26日始經內政部函 令修正之條文,故修正前並無規定必需要有此加註云云。 然被告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曾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 5日、95年8月15日發現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定事 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之使用,並分別發函通知該公司 且敘明已違反非都市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 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詳參原行政處分 書第2頁第4點),試想,被告在93年、94年間,就已經發 現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使用規定,當初非但 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之規定,廢 止其事業之核定並通知地政機關恢復原編定,亦未依內政 部 90年3月26日函令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 5項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在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上加註「核定計畫使用項目」之字樣,致使原告等 於95年2、3月間因不知上情,始向訴外人林○俊購買系爭 土地,顯見原告確屬善意第三人。 ⒊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 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使用地類別,係屬應登 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事項,應具有公示作用,且 原告等人係因信賴土地登記,始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故應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 ㈢原告黃○評及謝○陽均係信賴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登載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始買受系爭土地,抑有進者, 原告黃○評更因信賴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始動工在 其所買受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⒈舉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 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 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廢止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 為即不得廢止,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2 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評及謝○陽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基於前揭授益 處分)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方分別以高價即463萬餘元及31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黃○評並基於此信賴基礎,再花費 400多萬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從事生產工作,另訴外人黃○賢亦以高價即1250 萬元購買該土地,並再耗資 800多萬元建築合法之廠房且 設立公司營業,故原告經濟上之利益非必然小於公益。若 原告金錢損害甚鉅,且又屬善意信賴登記者,其與被告撤 銷原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 8筆土地「土地變更編定之合 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之公益相較 ,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未較小。抑有進者,系爭土地縱回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並未必然將增進公眾之利益;未回復原 編定,亦未必然損及公眾之利益。況該土地先前既然能核 准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何對於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 之原告而不能准許?由此足見,若不回復原編定之農牧用 地,將可保全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及財產,且不致於對公 益產生危害,兩相權衡之下,自應仍維持上揭授益行政處 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為重。然被告並未為此 審酌,即率爾廢止前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此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之適用。 ㈣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此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 告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非需待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否則上開條文,將形同具文。核被告廢止系爭工 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去 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雖已執行完畢, 然其執行結果狀態仍然存在,且此執行結果之狀態,如經除 去,尚屬能回復(即回復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如拆除違章 建築之行為,一經執行拆除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 請求,於法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黃○評所有坐落○○鎮○○段 000之0地號 、面積 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謝○陽所有坐 落同上地段000之0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 2 筆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被告應將原告黃○評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 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原告謝○陽所有坐落同上地段 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等 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並 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㈤追加之備位聲明: ⒈核本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所執訴訟資料之提出,原 告始知被告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定系爭工業用地證 明書之行政處分,恐因缺乏事務管轄之權限而告無效,嗣 經原告於98年07月31日向原處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行 政處分無效,然被告竟以: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辦理函復 。此顯係拒絕原告之請求。退萬步而言,縱認該函並非係 不允許原告之請求,然其自受請求後迄今業已逾30日,故 原告再以此辯論意旨狀,作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備 位訴之聲明。又本件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訴訟二者間 ,所涉及基礎事實俱為相同,所據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 ,亦可互為援用,爰特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 2、4款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此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於97年7月14日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1 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原為○○鎮○○段0000 地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行 政處分無效。 ⒉按「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除因原作成行 政處分機關已因合併或裁撤致不存在之情形外,應由原作 成處分機關為之;至於因發生權限合法移轉之情形,而後 來取得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亦僅不過就取得權限後之事 件,有准駁或其他相關處理權而已,至於其就權限移轉前 ,由原有權機關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並無逕行廢止 或撤銷之權利,此證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之「原處分機關」自明。本件原核准發給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89 中字第560021號行政處分),雖處理上開相關事務之權限 ,業於89年11月15日之後,已因法令修正而移轉予彰化縣 政府,惟作成前揭核准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行政處分之 機關係「經濟部」,故被告針對經濟部工業局,在權限移 轉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廢止之權利,換言之,有關 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如確有廢止之事由發生時, 亦應由經濟部自行為之,詎被告竟以自己名義,逕行廢止 經濟部依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此顯有逾越權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歸屬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經濟部工業局 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 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毗連廠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 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工業用地證明書說明五第 5 點: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 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土地 前之土地編定)。另為加強管制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及維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信賴保護原 則,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1月7日工地字 09203528110號函檢 送92年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決議四:惠請內政部地政司 函告各直轄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該類案件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時,應請土地登記機關原依該司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004號函說明一之(二)第 1點所示,於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內容,修正為:「依據00縣政 府00年00月00日00字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應依其核定之 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依前述事 實經濟部於89年核准本擴展計畫時並無法令依據需在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應 依其核定之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 ,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需,經 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 560021號函核發 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第89900203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核准 毗連廠地地號: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4,573 平方公尺)在案,惟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 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擅自將該土地建有廠房、辦 公室及倉庫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經被告於93年8月2 4日起多次查獲在案,並於93年9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72 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 0940201573號函、95年 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及96年3月7日會勘處理 報告表等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敘明已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 被告將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或應依擴展 工業相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重新提出申請。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不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之使 用,反擅自將土地分割分售予他人,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府建 工字第0960240776號函,通知該公司未能依照原核定計畫使 用,並擅自分割轉售他人,限期於96年12月20日前向本府提 出陳述意見。惟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爰被告廢止該事 業計畫之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 原○○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原編定,並於97年 7月 16日送達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而該廢止處分並未直接 對原告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土地之「使用類別」由「丁種建築用 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變更 登記如有不服,即應針對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即和 美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或同意辦理,均係機關內部,本於上級監督權 限,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直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 ㈢本案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期間: ⒈「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於第17條中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興辦工業人未依 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⒉本件應自96年3月7日彰縣府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 才確定勝○公司無法完成使用時,開始計算 2年期間;93 年、94年間之會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 重新申請,因此而未予遽行廢止,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款之作為。洵至 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因 此函示將廢止,退步言,若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 期間,亦未逾期。 ㈣本件應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的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而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因此 應係指私權糾紛而言,應非指登記簿冊上各項登記內容有絕 對之效力,而不容政府機關依職權予以變動。 ㈤關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份: ⒈「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同為憲法原則 ,價值與地位皆無軒輊,在個案適用時皆不可偏廢。在違 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處於相衝突之局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信賴保護原則 係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之存續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既 存之違法行政處分。兩者發生衝突時,並無優先與否之問 題,應依個案予以調整適用。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時,必須在所追求的「公益」與人民的「信 賴利益」之間,作法益衡量,應衡量兩者在個案中之重要 性,從而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以及是否為全部或一部撤 銷、廢止。 ⒉而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基於工業 或經濟發展之規劃,核准其變更土地之編定,以作為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且原核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亦有 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核定計劃 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規定 ,因之被告 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及同 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機關恢復 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其所欲維護之利益,乃涉及:⑴ 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⑵土 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上開二者均屬重大公益 性質,原告之信賴利益並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 此本件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㈥本件原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法規修改, 被告依現行法令規定有權廢止該證明書: ⒈「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第12條,在89年11月15日修正,規定核發工 業用地證明書之法定權限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改由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 ⒉經濟部工業局亦認為該局依法已無從對計劃內容後續發展 情形進行管控或廢止,因此被告有權廢止系爭工業用地之 證明書。 ⒊本件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4項之公告移轉管轄之 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 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經濟部89年11月15日令修改第12條 :「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 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劃,並申請工廠變更登 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該修正條文已刊登於89年12 月11日經濟部公報。 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經查: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而「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亦為同法第 124 條所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關於附負擔之授益 行政處分,因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之廢止,係規定「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 以「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 時起算,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 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 (二)、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然此 所謂「原處分機關」,如於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法定管轄機關已改變之情形,受益人是否已履行其負 擔,自應由後繼接續該項業務之主管機關,予以調查認 定,是如發生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自應由廢止原因 發生時之法定管轄機關,為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查「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 擬具下列書件各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為89年11月15日修正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 9條所規定;然 89年11月15日修正之上開審查辦法第12條(本件原處分 作成時之規定亦同)已規定,將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 法定權限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改由土地所在地之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該修正條文亦已刊登於89年12 月11日經濟部公報。是以本件之情形,廢止原因發生時 之主管機關即為本件被告,被告對於是否為廢止自有決 定之權限。 (三)、查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 日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核准毗連廠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 積4,573平方公尺)土地, 得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 次日起1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所核發 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載明「...四、申請內容:... (四)預定建廠地點需地總面積及建築用地之分配:. .4.變更後建築用地之分配:... (6)增置防治公 害設備用地(二二○五.○○平方公尺) ...(五) 毗連用地預定動工建築及完工時間:1.興工日期: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2.完工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且於經濟部核發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 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之說明五、其他事項:(五 )並載明「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 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 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 (見本院卷61頁以下) 。是經濟部發給之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訴外人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許可,係以依其申請時所提報污 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為條件,而屬附負擔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又系爭毗連 之非都市土地雖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亦 因其係以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條件而變更編定 ,系爭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自應受此使用目的之 管制,而不得供作他用;如發生已無法依上開管制目的 使用之事實,即所發給之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所附負擔 已未能履行時,主管機關即應將所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 書予以廢止,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又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 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嗣林○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 (面積2,542平方公尺)、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 合計 2,031平方公尺),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 予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 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領有使用執照( 93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號)。 其後林○木所有前揭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於95 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即0000 -0地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 0 -0地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00-0 地號等 ),並於 95年3月至10月間分售予黃○賢、葉○雪、原 告黃○評及原告謝○陽等 4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 93年8月24日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 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4年9月5日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 95年8月15日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 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分見黃○評訴願卷第30 頁至39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實。 (五)、雖「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 地面積審查辦法」於 97年7月11日始於第17條修正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興辦工 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展延。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然 依上開規定意旨,僅規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 年內,興辦工業人應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及興辦工業 人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並 不得解為上開修正前如興辦工業人未依規定完成使用時 ,不得廢止已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又本 件經濟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已於該證明書內,依 申請人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載明毗連用地預定興工及 完工日期,其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93 年8月24日會勘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 地是否完成使用時,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事實,此由該次會勘處理報告中會勘經 過及結果,有「(三)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 :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 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 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之記載 (有93年8月24日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 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可稽,見訴願卷見黃 ○評訴願卷第30頁)即足說明。又依會勘之結果,被告 於此時亦應已知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逾預定完 工之時間,已逾3年8月之久,且無正當理由仍未完成原 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況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 加為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木 ,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鎮○○段○○ 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面積2,542平 方公尺)、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合計2,031平方 公尺),除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衛材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辦公室、廠房 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非係依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施 ),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時,應已發現訴外人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情 事。此外,林○木所有自系爭原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 地,亦於95年1月11日既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 土地,並分別出售予原告等及訴外人黃○賢、葉○雪。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地主林○木所有申請作增加 為毗連用地之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此 部分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 依經濟部所核發之本件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 設防治公害設備。是本件至遲於前揭0000-0地號及 0000-0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勝○衛材股 份有限公司以原地主林○木所有申請作增加為毗連用地 之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確定無法用 以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是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 始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 不論以93年8月24日會勘時,或以上開彰化縣○○鎮○ ○段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 法院拍賣起算,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六)、至被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3月7日彰縣 府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才確定勝○公司無法完 成使用時,開始計算2年期間;或以 93年、94年間之會 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重新申請,因 此而未予遽行廢止,至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 因此函示將廢止,而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期 間之主張,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以「自廢止 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自難採據。另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 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 間計算並無關連,自難據此為有利之主張。 (七)、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部分,因訴外人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本件工業用地證 明書,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該公司並 未依核准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如仍維持變更使用地 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因該部分土地有應作為「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之使用管制,原告因買受而取得該土地, 仍應受上開管制之限制,尚不得超出此一限制,而任意 使用。從而,原告所有此部分土地仍維持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自無違反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 性之公益問題。是本件尚難認撤銷被告本件廢止經濟部 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之處分,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 (八)、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 號判例參照),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 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另原告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未加 註本件系爭土地有「核定計畫使用項目」,即未為該土 地係因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核 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為核准增加毗連用地,而變更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公示,原告等因不知情,而向 訴外人林○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廠房,而得 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與本件判斷無關,併予 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違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均 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又因 被告為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後,已函請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 ,就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產生之此部分效力,雖已 執行完畢,然其執行結果狀態仍然存在,且此執行結果 之狀態,如經除去,尚屬能回復,又被告固非地政登記 機關無法自行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 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然得以上開工 業用地證明書尚未廢止通知地政主管機關為丁種建築用 地之登記,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2筆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 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兩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 明。 六、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原告等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於其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24-6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