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95 號
98 年 12 月 1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評
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春
張○憲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之0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之0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均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部分,已據原告撤回
,且其撤回並不違反公益,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以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
,乃於 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412222號行政處分廢
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因該處分之
效力,使已屬原告黃○評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之0土地,及原告謝○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
之 0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
原告等自得主張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經訴願程
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
設施之需,前經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89年 1月11日
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
加毗連用地地點: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原地主林○木,並於89年6月3日變更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嗣林○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先後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
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擅自將部份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
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前
揭0000-0 地號及0000-0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
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 地
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 00-0地號、0000-0地號
、00 00-0地號)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分售予黃○賢、葉○
雪、原告黃○評及原告謝○陽等 4人。被告認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乃於
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 097041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
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
原○○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原編定(副本予原
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顯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所
規定2年除斥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 31條第5項規定,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依原
核定計畫使用,應已構成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原因,至於應
否令其改善或重新申請,應不影響 2年除斥期間。換言之
, 2年除斥期間,並不因工業主管機關令其改善或重新申
請而延長。核被告至遲應於 93年8月24日即已知悉訴外人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授益處分之要求履行負擔(
即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並業於93年9月7日以府
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通知該公司須依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顯見本件如有廢止原授益處分原因,應早在 93年8
月24日前就已經發生,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如認為被告有
權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亦應於 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亦即至遲應於95年8月23日前為之。詎被告竟遲至97年7月
14日,始作成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此顯
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
⒉本件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
需,申請毗連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平
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防治污染設備設施之使用,嗣經經
濟部於 89年1月11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並經被告
登錄專冊列管在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之
規定,被告應檢查有無依核定計畫使用,詎被告竟遲至 4
年7個月後即93年8月24日,始發現勝○公司未依核定計畫
使用;復在發現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後,竟又遲至近 4年即
97年7月14 日始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故被告竟任令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長達8年之久,均未履行該負擔(
即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此應屬行政疏失或怠惰所致,豈
會是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謂有助於目地達成所採取之
方法?故被告迄至8年之後即97年7月14日,始廢止系爭工
業用地證明書,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
間。
⒊抑有進者,原核准毗連0000地號之土地,業於89年8月2日
分割成三筆土地(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其中
0000地號之土地(2542平方公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勝○公司,而 0000之0地號及0000之0地號2筆土地,仍為
原地主林○木所有,嗣後該 2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訴
外人林○俊得標後,合併成1筆後,再分割成8筆土地,並
由原告等人分別於 95年2、3月間,買受取得上開2筆土地
,試想,在原核准毗連土地,已經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他人、及移作興建廠房作他用情況下,又如何期待勝○
公司改善或重新申請?故被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條
第 1款規定,認為其所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從而主張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起算2年除斥期間,應不足
採信。
⒋依被告於 93年8月24日至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
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之會勘結果:...
經現場勘查時,該筆土地上建有廠房及辦公室,並未依原
核定計畫使用,請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
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將予以註
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可知,被告
至遲於 93年8月24日就已知悉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限令該公司應於93年11月30日前確
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然勝○衛材
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如以被告所限令
之最後期限 93年11月30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至遲
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詎被告竟
遲至 97年7月14日始作成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故應
受法律善意取得之保護:
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
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
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
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本件於當初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並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
,並未按上開規定於所核定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故原告等買受時,當無法發
現系爭土地,乃係經核定作為特定事業計畫之使用,顯見
原告確係屬於善意第三人。
⒉被告雖抗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5項所規定
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係
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後即 90年3月26日始經內政部函
令修正之條文,故修正前並無規定必需要有此加註云云。
然被告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曾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
5日、95年8月15日發現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定事
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之使用,並分別發函通知該公司
且敘明已違反非都市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
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詳參原行政處分
書第2頁第4點),試想,被告在93年、94年間,就已經發
現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使用規定,當初非但
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之規定,廢
止其事業之核定並通知地政機關恢復原編定,亦未依內政
部 90年3月26日函令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 5項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在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上加註「核定計畫使用項目」之字樣,致使原告等
於95年2、3月間因不知上情,始向訴外人林○俊購買系爭
土地,顯見原告確屬善意第三人。
⒊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
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使用地類別,係屬應登
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事項,應具有公示作用,且
原告等人係因信賴土地登記,始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故應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
㈢原告黃○評及謝○陽均係信賴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登載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始買受系爭土地,抑有進者,
原告黃○評更因信賴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始動工在
其所買受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⒈舉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
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
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廢止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
為即不得廢止,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2
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評及謝○陽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基於前揭授益
處分)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方分別以高價即463萬餘元及31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黃○評並基於此信賴基礎,再花費 400多萬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從事生產工作,另訴外人黃○賢亦以高價即1250
萬元購買該土地,並再耗資 800多萬元建築合法之廠房且
設立公司營業,故原告經濟上之利益非必然小於公益。若
原告金錢損害甚鉅,且又屬善意信賴登記者,其與被告撤
銷原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 8筆土地「土地變更編定之合
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之公益相較
,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未較小。抑有進者,系爭土地縱回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並未必然將增進公眾之利益;未回復原
編定,亦未必然損及公眾之利益。況該土地先前既然能核
准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何對於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
之原告而不能准許?由此足見,若不回復原編定之農牧用
地,將可保全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及財產,且不致於對公
益產生危害,兩相權衡之下,自應仍維持上揭授益行政處
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為重。然被告並未為此
審酌,即率爾廢止前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此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之適用。
㈣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此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
告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非需待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否則上開條文,將形同具文。核被告廢止系爭工
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去
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雖已執行完畢,
然其執行結果狀態仍然存在,且此執行結果之狀態,如經除
去,尚屬能回復(即回復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如拆除違章
建築之行為,一經執行拆除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
請求,於法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黃○評所有坐落○○鎮○○段 000之0地號
、面積 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謝○陽所有坐
落同上地段000之0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
2 筆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被告應將原告黃○評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 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原告謝○陽所有坐落同上地段 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等 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並
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㈤追加之備位聲明:
⒈核本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所執訴訟資料之提出,原
告始知被告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定系爭工業用地證
明書之行政處分,恐因缺乏事務管轄之權限而告無效,嗣
經原告於98年07月31日向原處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行
政處分無效,然被告竟以: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辦理函復
。此顯係拒絕原告之請求。退萬步而言,縱認該函並非係
不允許原告之請求,然其自受請求後迄今業已逾30日,故
原告再以此辯論意旨狀,作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備
位訴之聲明。又本件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訴訟二者間
,所涉及基礎事實俱為相同,所據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
,亦可互為援用,爰特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 2、4款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此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於97年7月14日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1
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原為○○鎮○○段0000
地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行
政處分無效。
⒉按「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除因原作成行
政處分機關已因合併或裁撤致不存在之情形外,應由原作
成處分機關為之;至於因發生權限合法移轉之情形,而後
來取得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亦僅不過就取得權限後之事
件,有准駁或其他相關處理權而已,至於其就權限移轉前
,由原有權機關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並無逕行廢止
或撤銷之權利,此證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之「原處分機關」自明。本件原核准發給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89
中字第560021號行政處分),雖處理上開相關事務之權限
,業於89年11月15日之後,已因法令修正而移轉予彰化縣
政府,惟作成前揭核准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行政處分之
機關係「經濟部」,故被告針對經濟部工業局,在權限移
轉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廢止之權利,換言之,有關
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如確有廢止之事由發生時,
亦應由經濟部自行為之,詎被告竟以自己名義,逕行廢止
經濟部依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此顯有逾越權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歸屬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經濟部工業局 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
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毗連廠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
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工業用地證明書說明五第 5
點: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
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土地
前之土地編定)。另為加強管制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及維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信賴保護原
則,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1月7日工地字 09203528110號函檢
送92年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決議四:惠請內政部地政司
函告各直轄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該類案件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時,應請土地登記機關原依該司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004號函說明一之(二)第 1點所示,於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內容,修正為:「依據00縣政
府00年00月00日00字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應依其核定之
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依前述事
實經濟部於89年核准本擴展計畫時並無法令依據需在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應
依其核定之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
,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需,經
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 560021號函核發
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第89900203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核准
毗連廠地地號: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4,573
平方公尺)在案,惟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
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擅自將該土地建有廠房、辦
公室及倉庫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經被告於93年8月2
4日起多次查獲在案,並於93年9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72
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 0940201573號函、95年
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及96年3月7日會勘處理
報告表等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敘明已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
被告將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或應依擴展
工業相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重新提出申請。勝○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不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之使
用,反擅自將土地分割分售予他人,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府建
工字第0960240776號函,通知該公司未能依照原核定計畫使
用,並擅自分割轉售他人,限期於96年12月20日前向本府提
出陳述意見。惟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爰被告廢止該事
業計畫之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
原○○鎮○○段0000地號(面積4573㎡)原編定,並於97年
7月 16日送達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而該廢止處分並未直接
對原告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土地之「使用類別」由「丁種建築用
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變更
登記如有不服,即應針對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即和
美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或同意辦理,均係機關內部,本於上級監督權
限,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直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
㈢本案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期間:
⒈「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於第17條中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興辦工業人未依
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⒉本件應自96年3月7日彰縣府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
才確定勝○公司無法完成使用時,開始計算 2年期間;93
年、94年間之會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
重新申請,因此而未予遽行廢止,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款之作為。洵至 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因
此函示將廢止,退步言,若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
期間,亦未逾期。
㈣本件應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的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而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因此
應係指私權糾紛而言,應非指登記簿冊上各項登記內容有絕
對之效力,而不容政府機關依職權予以變動。
㈤關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份:
⒈「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同為憲法原則
,價值與地位皆無軒輊,在個案適用時皆不可偏廢。在違
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處於相衝突之局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信賴保護原則
係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之存續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既
存之違法行政處分。兩者發生衝突時,並無優先與否之問
題,應依個案予以調整適用。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時,必須在所追求的「公益」與人民的「信
賴利益」之間,作法益衡量,應衡量兩者在個案中之重要
性,從而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以及是否為全部或一部撤
銷、廢止。
⒉而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基於工業
或經濟發展之規劃,核准其變更土地之編定,以作為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且原核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亦有
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核定計劃
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5項規定
,因之被告 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及同
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所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機關恢復
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其所欲維護之利益,乃涉及:⑴
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⑵土
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上開二者均屬重大公益
性質,原告之信賴利益並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
此本件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㈥本件原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法規修改,
被告依現行法令規定有權廢止該證明書:
⒈「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第12條,在89年11月15日修正,規定核發工
業用地證明書之法定權限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改由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
⒉經濟部工業局亦認為該局依法已無從對計劃內容後續發展
情形進行管控或廢止,因此被告有權廢止系爭工業用地之
證明書。
⒊本件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4項之公告移轉管轄之
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
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經濟部89年11月15日令修改第12條
:「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
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劃,並申請工廠變更登
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該修正條文已刊登於89年12
月11日經濟部公報。
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經查: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而「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亦為同法第 124
條所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關於附負擔之授益
行政處分,因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之廢止,係規定「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
以「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
時起算,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
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
(二)、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然此
所謂「原處分機關」,如於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法定管轄機關已改變之情形,受益人是否已履行其負
擔,自應由後繼接續該項業務之主管機關,予以調查認
定,是如發生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自應由廢止原因
發生時之法定管轄機關,為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查「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
擬具下列書件各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為89年11月15日修正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 9條所規定;然
89年11月15日修正之上開審查辦法第12條(本件原處分
作成時之規定亦同)已規定,將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
法定權限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改由土地所在地之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該修正條文亦已刊登於89年12
月11日經濟部公報。是以本件之情形,廢止原因發生時
之主管機關即為本件被告,被告對於是否為廢止自有決
定之權限。
(三)、查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
日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核准毗連廠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
積4,573平方公尺)土地, 得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
次日起1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所核發
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載明「...四、申請內容:...
(四)預定建廠地點需地總面積及建築用地之分配:.
.4.變更後建築用地之分配:... (6)增置防治公
害設備用地(二二○五.○○平方公尺) ...(五)
毗連用地預定動工建築及完工時間:1.興工日期: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2.完工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且於經濟部核發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
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之說明五、其他事項:(五
)並載明「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
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
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 (見本院卷61頁以下)
。是經濟部發給之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訴外人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許可,係以依其申請時所提報污
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為條件,而屬附負擔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又系爭毗連
之非都市土地雖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亦
因其係以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條件而變更編定
,系爭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自應受此使用目的之
管制,而不得供作他用;如發生已無法依上開管制目的
使用之事實,即所發給之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所附負擔
已未能履行時,主管機關即應將所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
書予以廢止,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又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
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嗣林○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
(面積2,542平方公尺)、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
合計 2,031平方公尺),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
予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
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領有使用執照(
93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號)。
其後林○木所有前揭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於95
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即0000
-0地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
0 -0地號、0000- 0地號、0000-0地號、0000-0 地號等
),並於 95年3月至10月間分售予黃○賢、葉○雪、原
告黃○評及原告謝○陽等 4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 93年8月24日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
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4年9月5日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
95年8月15日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
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分見黃○評訴願卷第30
頁至39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實。
(五)、雖「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
地面積審查辦法」於 97年7月11日始於第17條修正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興辦工
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展延。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然
依上開規定意旨,僅規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
年內,興辦工業人應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及興辦工業
人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並
不得解為上開修正前如興辦工業人未依規定完成使用時
,不得廢止已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又本
件經濟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已於該證明書內,依
申請人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載明毗連用地預定興工及
完工日期,其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93
年8月24日會勘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
地是否完成使用時,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事實,此由該次會勘處理報告中會勘經
過及結果,有「(三)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
: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
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
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之記載
(有93年8月24日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
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可稽,見訴願卷見黃
○評訴願卷第30頁)即足說明。又依會勘之結果,被告
於此時亦應已知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逾預定完
工之時間,已逾3年8月之久,且無正當理由仍未完成原
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況訴外人勝○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
加為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木
,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鎮○○段○○
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0000地號(面積2,542平
方公尺)、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合計2,031平方
公尺),除其中0000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衛材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辦公室、廠房
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非係依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施
),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時,應已發現訴外人勝○
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情
事。此外,林○木所有自系爭原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
地,亦於95年1月11日既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
土地,並分別出售予原告等及訴外人黃○賢、葉○雪。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地主林○木所有申請作增加
為毗連用地之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此
部分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
依經濟部所核發之本件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
設防治公害設備。是本件至遲於前揭0000-0地號及
0000-0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勝○衛材股
份有限公司以原地主林○木所有申請作增加為毗連用地
之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確定無法用
以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是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
始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
不論以93年8月24日會勘時,或以上開彰化縣○○鎮○
○段0000- 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
法院拍賣起算,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六)、至被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3月7日彰縣
府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才確定勝○公司無法完
成使用時,開始計算2年期間;或以 93年、94年間之會
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重新申請,因
此而未予遽行廢止,至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
因此函示將廢止,而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期
間之主張,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以「自廢止
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自難採據。另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
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
間計算並無關連,自難據此為有利之主張。
(七)、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部分,因訴外人勝○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本件工業用地證
明書,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該公司並
未依核准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如仍維持變更使用地
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因該部分土地有應作為「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之使用管制,原告因買受而取得該土地,
仍應受上開管制之限制,尚不得超出此一限制,而任意
使用。從而,原告所有此部分土地仍維持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自無違反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
性之公益問題。是本件尚難認撤銷被告本件廢止經濟部
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之處分,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
(八)、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
號判例參照),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
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另原告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未加
註本件系爭土地有「核定計畫使用項目」,即未為該土
地係因勝○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核
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為核准增加毗連用地,而變更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公示,原告等因不知情,而向
訴外人林○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廠房,而得
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與本件判斷無關,併予
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違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均
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又因
被告為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後,已函請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
,就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產生之此部分效力,雖已
執行完畢,然其執行結果狀態仍然存在,且此執行結果
之狀態,如經除去,尚屬能回復,又被告固非地政登記
機關無法自行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
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然得以上開工
業用地證明書尚未廢止通知地政主管機關為丁種建築用
地之登記,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2筆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
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兩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
明。
六、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原告等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於其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24-6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