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謝良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 司第BR818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號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 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485,100 元(下稱系爭港幣現鈔 ),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 ,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 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港幣405,500 元(下稱系爭沒入外幣 ),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 機入境,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致血壓驟然上昇, 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後,仍感頭部脹痛 昏沉,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現金 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 ㈡原告雖當場有告知身體有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 刻扣下現金港幣405,500元,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 明,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 金為禱等語,資為爭議。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 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 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狀理由稱:「本人當日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 致血壓驟然上昇,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 後,仍感頭部脹痛昏沈,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 詢問如何申報現金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雖當場有告知身 體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刻扣下現金港幣40萬 5,500元正,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明(詳附件), 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金為 禱。」乙節。 1.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機 入境,擇由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 員攔檢,經X光機檢視,查獲未據申報之成綑港幣現鈔48 萬5,100元,在執檢關員檢查前,原告並未提出口頭或書 面申報,此有被告97北稽緝字第0456號緝私報告書(卷2 附件3)及第00482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卷2附件 4 )附卷可稽。 2.次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 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 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揭示相關規定 ,另原告每年出入國境多次,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清單 (卷2附件2)附卷可稽,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 是日入境時,將鉅額港幣現鈔以成綑綑綁方式放置於隨身 手提行李袋內,且逕自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於 所攜帶之鉅額外幣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其違反法律上應作 為義務,至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法沒入,核無不符 。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乙節,顯係推 諉卸責之飾詞,殊無足採。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 3 項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405,500 元,予以處 分沒入,是否適法? 五、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六、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 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達等值1 萬 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達等值1 萬美元以上之有價 證券。」、「旅客...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 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 關申報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 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復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 七、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 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 ,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 之系爭港幣現鈔,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 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 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遂依 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 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裁處沒 入系爭沒入外幣,是否合法? ㈡查原告對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 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在其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 報之系爭港幣現鈔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因高血壓 身體不舒服,始誤入綠線區,並無不申報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次查,原告案發日期前,幾乎每月出入國境各一次,分別有 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原處分卷2 第2-6 頁足稽; 原告於自承「應有出入境上百次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原告進出國境頻繁;況問及是否知道進入國境通關 之「紅線」與「綠線」之意義時,原告亦答稱「知道」、「 綠線那邊沒有人,紅線那邊當時有兩、三個人,所提我就走 沒有人那一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對於 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逾越一定數額應予申報之規定,自其出入 國境頻繁之次數,自難諉為不知。 ㈣原告固訴稱於案發當時自己有高血壓,身體不適,並提出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一份為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固可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 ,但因係於97年11月26日開立,且其診斷僅記載「高血壓」 及醫師囑言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醫,須持續 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均無案發當日疾病之敘述,自無法證 明案發日期97年10月10日,原告通關時確有上開所稱高血壓 發作,身體不舒服,以致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申報」之 判斷。所稱案發當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誤入綠線區之說 法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以採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政罰除處罰 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又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未依規定申報,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 之文義解釋,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不及處罰過失行為? 1.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 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 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 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 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 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 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 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 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 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 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故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第24條第3 項,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 為。 3.從而,事實縱如原告所承認,並無故意不申報情形,惟因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排除處罰因過失 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則本件原告之未依法申報 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依法予以裁處,被告因而 據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當場發還得免 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 系爭沒入外幣,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 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 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 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港幣現鈔,而 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 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 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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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