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謝良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
    司第BR818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號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
    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485,100 元(下稱系爭港幣現鈔
    ),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
    ,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
    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港幣405,500 元(下稱系爭沒入外幣
    ),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
    機入境,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致血壓驟然上昇,
    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後,仍感頭部脹痛
    昏沉,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現金
    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
  ㈡原告雖當場有告知身體有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
    刻扣下現金港幣405,500元,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
    明,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
    金為禱等語,資為爭議。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
    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
    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狀理由稱:「本人當日於該商務機艙內,因空腹飲酒,
    致血壓驟然上昇,身體不適,雖經立即服藥及休息,但降機
    後,仍感頭部脹痛昏沈,在行經海關前意識未清,尚來不及
    詢問如何申報現金時,便被海關人員呼去,雖當場有告知身
    體不適實情並出示劑藥證明,仍被立刻扣下現金港幣40萬
    5,500元正,今提示醫師證明及現金來源證明(詳附件),
    一切並無違法之嫌,尚請查核屬實後,退還原扣留之現金為
    禱。」乙節。
    1.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次班機
      入境,擇由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
      員攔檢,經X光機檢視,查獲未據申報之成綑港幣現鈔48
      萬5,100元,在執檢關員檢查前,原告並未提出口頭或書
      面申報,此有被告97北稽緝字第0456號緝私報告書(卷2
      附件3)及第00482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卷2附件
      4 )附卷可稽。
    2.次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
      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
      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揭示相關規定
      ,另原告每年出入國境多次,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清單
      (卷2附件2)附卷可稽,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
      是日入境時,將鉅額港幣現鈔以成綑綑綁方式放置於隨身
      手提行李袋內,且逕自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於
      所攜帶之鉅額外幣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其違反法律上應作
      為義務,至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法沒入,核無不符
      。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來不及詢問如何申報乙節,顯係推
      諉卸責之飾詞,殊無足採。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
    3 項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405,500 元,予以處
    分沒入,是否適法?
五、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六、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
    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達等值1 萬
    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達等值1 萬美元以上之有價
    證券。」、「旅客...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
    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
    關申報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
    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復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
七、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
    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
    ,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
    之系爭港幣現鈔,而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 條
    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
    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遂依
    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
    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裁處沒
    入系爭沒入外幣,是否合法?
  ㈡查原告對於97年10月10日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
    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在其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
    報之系爭港幣現鈔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因高血壓
    身體不舒服,始誤入綠線區,並無不申報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次查,原告案發日期前,幾乎每月出入國境各一次,分別有
    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原處分卷2 第2-6 頁足稽;
    原告於自承「應有出入境上百次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原告進出國境頻繁;況問及是否知道進入國境通關
    之「紅線」與「綠線」之意義時,原告亦答稱「知道」、「
    綠線那邊沒有人,紅線那邊當時有兩、三個人,所提我就走
    沒有人那一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對於
    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逾越一定數額應予申報之規定,自其出入
    國境頻繁之次數,自難諉為不知。
  ㈣原告固訴稱於案發當時自己有高血壓,身體不適,並提出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一份為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固可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
    ,但因係於97年11月26日開立,且其診斷僅記載「高血壓」
    及醫師囑言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醫,須持續
    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均無案發當日疾病之敘述,自無法證
    明案發日期97年10月10日,原告通關時確有上開所稱高血壓
    發作,身體不舒服,以致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申報」之
    判斷。所稱案發當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誤入綠線區之說
    法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以採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政罰除處罰
    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又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未依規定申報,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
    之文義解釋,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不及處罰過失行為?
    1.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
      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
      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
      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
      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
      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
      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
      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
      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
      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
      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故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第24條第3 項,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
      為。
    3.從而,事實縱如原告所承認,並無故意不申報情形,惟因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排除處罰因過失
      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則本件原告之未依法申報
      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依法予以裁處,被告因而
      據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當場發還得免
      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即
      系爭沒入外幣,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
    自澳門搭乘長○航空公司第BR818 次班機入境,攜帶手提行
    李乙件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
    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港幣現鈔,而
    認原告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除依
    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79,600元外,
    其餘超額部分即系爭沒入外幣,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