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桂花即惠吉電子遊戲場 輔 佐 人 洪斌原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簡献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8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2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何桂花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核准,於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路1段472、474號2樓 設立「惠吉電子遊戲場」,嗣後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每年向 被告申報停業登記,最近一次為被告於97年5月16日以府建 商字第0970307423號函准予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 止停業。原告復於98年5月8日先行向被告電詢申報停業相關 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98年5月 14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停業登記,經被告審查,以申請書 格式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復)業 申請書」名稱不正確、大小章非前次申請用印及未載明續為 停業等理由,以電話通知原告,限期准其補正(但期限不詳 ),但於同年5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207號函,以原 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報,仍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申報。 原告嗣後於同年5月27日再次提出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之商業停業登記申請,經被告同年6月15日以府建 商字第0980307631號函准予登記。被告以原告未於前次停業 登記期限屆滿前(即98年5月12日)提出停業申請,核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 於98年6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1387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開始辦理停業,依當時有效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停業日可延後15日 辦理,其自91年起至98年間皆依循該條規定按時辦理停業手 續,且每年於停業期限屆滿前,亦主動以電話詢問被告主管 單位,確認其停業日期。惟於98年5月8日如往例以電話詢問 時,該單位承辦人並未告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已 為修正,其申請登記表格亦已更新,僅告知其停業申請日為 97年5月13日,故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一年後之98年5月13 日,以歷來使用之申請格式,掛號郵寄提出停業申請。被告 依新法以原告申請逾期一天為由,逕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難謂有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依法應於「停業前」 為之,再以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 意旨所揭,上開條文並無課以主管機關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 ,通知業者停業登記之義務,業者於停業登記期限屆滿前, 仍未辦理停業登記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裁處。惟上開停 業申報手續,是可補正的;補正程序涉及人民權、義,應以 書面為之。本件原告先以有違申請格式之申請書提出申請, 經被告審查結果,僅以電話通知,限期命補正,卻逾期未補 正,遂於同年、月20日予以駁回申請。而該次提出申請日期 填寫為98年5月14日,已逾前次核准停業期限屆滿日(即98 年5 月12日),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原告雖聲稱其逾越申請期限,係因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 員僅告知前次停業申請日期,且未告知新法修正施行及申請 格式更新等原因所致。惟被告前次准予停業申請函文中,即 載明原告停業期限至98年5月12日,另以原告既為電子遊戲 場業負責人,本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業務相關法令之義務, 應就上開條例有關停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應再詳加查證;況原告是否繼續辦理停業為 其主觀之意思,被告自無於停業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辦理 停業申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自91年起每年依法申請停業登記 ,並主動電詢被告,98年5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遭被告以 逾期一日為由,裁處罰鍰,係因被告未明確告知新法修正申 請日之規定以及申請表格之更新所致,非可歸責於己。被告 則以原告提出申請日期已逾前次停業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被 告對此並無於期間屆滿前通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其所負責 業務相關法規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8條及第32條,裁處罰鍰,核無不合等語置辯。經 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 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及「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2條所明訂。次按「二 、所詢貴轄某電子遊戲場已依規定申請停業,惟逾核准 停業登記之期限後,仍未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登記者, 得否直接依據旨揭管理條例第18、32條裁處?抑或於停 業期限屆滿前通知限期申辦,逾期仍未申請者,再依上 揭規定處罰一節。茲因上開條文並無主管機關應於停業 期限屆滿前,再行通知業者辦理停、復業登記之義務, 故如業者經申請停業,於停業登記之期限屆滿前,仍未 辦理停、復業者,應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32條裁 處。三、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可於電子遊戲場停業期限屆 滿前,主動通知其限期申辦者,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處 罰一節,允宜尊重各主管機關之權責判斷。」經濟部98 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為惠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遊 戲場停業期間,已於98年5月12日屆至,原告依法應於 屆至前,為續行停業之申報,同年、月13日始郵寄提出 停業登記申請,由於其申請書格式不符被告規定,及申 請書使用相關印章之印文亦與前次核准不符,被告遂以 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又未於期限內補正,遂於同年、月 20日駁回申請,因原告上開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8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6月 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138713號裁定書(以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訴願答辯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並無法 定格式,但可依主管單位草擬之文書格式申報;縱有 不符,主管機關應予補正機會,且命補正屬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為涉及人民權義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應以掛號送達書面限期補正。本件原告曾於98年 5 月8日停業屆至前電詢續辦停業申報相關事宜等情 (參照訴願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於98年1月21日 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 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17條修 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 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 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 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 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商 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 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 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98年5月12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8日,即去電詢 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 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 至次日之5月13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 報停業。 3.至於被告雖自承曾以電話通知補正(參照訴願卷第9 頁倒數第1、2行),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以未建檔為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點說 明,被告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在被告合法駁回 申報之前,均得補正之事實,勘予認定。本件被告僅 以電話通知,未依法以掛號送達補正書面通知予原告 ,限期補正之事實,已勘認定,因被告上開行政行為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僅以電話通知補 正,且未證明原告如何逾期未補正,則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20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報 ,自不發生效力。 4.綜上說明,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郵寄商業停業申請( 參照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距其前次申報,僅十餘 日,於法應認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即屬合法補正,被 告於98年6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07631號函(參 照訴願卷第22頁),核准原告申報停業,於法並無不 合。綜上說明,本件原告為續行停業申報,並無故意 或過失遲延期限,於法無違,自不應受罰。 5.本件被告原處分(參照訴願卷第29頁)卻以原告98年 5月27日郵寄申報停業,已逾98年5月12日申報期限為 由(參照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科處原 告罰鍰5萬元,自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不查 ,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63-8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