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黃良柱 輔 佐 人 賴淑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本人及配偶賴淑德當年度出售78年間取得之霧峰高 爾夫球場會員證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 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賴淑德之財產交易所得各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3,262,845元,補徵應納稅額37,80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95年度將所有78年12月間取得, 成本各為85萬元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分別移轉予訴外 人鄭景壬及楊雨蓓,95年之出售價格各為30萬元,原告於辦 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 0元。因事隔20多年,當初買賣契約已遺失,且經向銀行查 調當初支付價格之資金流程,銀行亦無法提供,經向霧峰高 爾夫球場查詢,僅提供78年12月球場過戶手續費3萬元及球 場讓渡書外,亦無法提供買賣價格,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原 始取得之確實事證供核,即按被告96年5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0960004339A號函訂定之所得標準3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各為9萬元,原告實難甘服。雖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惟已事隔20多年,連銀行等金融機構皆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之資料,卻要求無記帳習慣之臺灣民眾提出資金流程 或交易契約書,實為強人所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於繼承時或受贈時因該項財產並無 實際成交價,故「時價」亦為所得稅規定成本計價方式之一 。本件爭點在於「原始取得之確實事證」是否一定為「交易 相關資金流程或交易契約書」?高爾夫球證在臺灣市場係屬 特殊商品,同一球場於同一時間概均有固定行情,故依寶安 康高爾夫及鍵捷高爾夫95年度參考行情價之時價為30至32萬 元間,與實際交易價格30萬元相當,故該參考行情價具有參 考價值,而本案原始實際成交價各為85萬元,亦有寶安康高 爾夫及鍵捷高爾夫78年12月參考行情價均為88萬元可證,被 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 注意,豈可對原告「自行舉證之售價」一概不認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及 配偶賴淑德當年度出售78年間取得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 分別移轉予鄭景壬及楊雨蓓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依蒐集之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霧峰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轉讓明細表資料,並於97年6月12日及同年月23 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06714E號及第09700074 16G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賴,提示出售時取得價金及原始取 得成本確實證明文件供核,惟均僅提示出售時取得價金300, 000元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始取得成本之確實事證,以交易 年度已久,相關資料遺失,未能提示,被告初查乃依原告及 其配偶所提示之售價300,000元,按被告96年5月2日中區國 稅二字第0960004339A號函所訂定之所得標準30%,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各90,0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起訴爭 執「時價」亦為所得稅法規定成本計價方式之一,本件實際 成交價各850,000元,佐以寶安康高爾夫及鍵捷高爾夫78年 12月參考行情價均為880,000元即可證明云云。惟查,依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納稅 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 有關稅務上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其屬所得計算基礎加項之 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經 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收入存在 ,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 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其屬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 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 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即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後 ,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成本存在及其費用成本之 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 證不明之不利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係規範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因買賣或 交換而發生增益之所得額計算。又其減除成本為繼承時或受 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相關費用,係因該項財產核 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基於課稅公平,所得稅之核課乃採相同 計算基準,以該項財產之時價及相關費用核認成本。又查本 件系爭財產原為出價取得,並非「繼承或贈與」取得,依規 定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減除之成本,係原始取得 之成本及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參考行情 價推估原始取得成本,顯有誤解。再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原 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之確實事證供核,參諸行政法院36年 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以原告及其配 偶賴淑德出售高爾夫球證價格300,000元,按被告訂定之所 得標準3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各為90,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未能提供系爭高爾夫球會 員證78年間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之確實事證供核,逕行 推計課稅,按被告96年5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4339A 號函訂定之所得標準3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各為9萬元,是 否適法?所謂「證明文件」是否包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市場參 考行情價格或其他足資證明取得成本之證據?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 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 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條規定計得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三)特別 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 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後段及第83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 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 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納稅義務人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 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 準核定之。」、「主旨:95年度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納稅義務人自行舉 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30%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請查照。」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臺財稅第8416 06833號函及被告96年5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4339A號 函釋在案。 ㈡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係規範財產或權 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增益 之所得額計算。又其減除成本為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 或權利之時價及相關費用,係因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 稅之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基於課稅公平,所得稅之核課乃採相同計算基準,以該 項財產之時價及相關費用核認成本。本件系爭財產原為出價 取得,並非「繼承或贈與」取得。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 件所得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 算本件交易所得,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與配偶賴淑 德當年度出售78年間取得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分別移 轉予鄭景壬及楊雨蓓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97年6月12 日及23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06714E號及第097 0007416G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賴淑德,提示出售時取得價金 及原始取得成本確實證明文件供核,惟均僅提示出售時取得 價金300,000元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始取得成本之確實事證 ,以交易年度已久,相關資料遺失,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原 告及其配偶所提示之售價300,000元,按被告96年5月2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0960004339A號函所訂定之所得標準30%,核定 財產交易所得各90,0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 告係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即應依推 計課稅方式,核定其交易所得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 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所得;雖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固有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 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為基礎 原則。惟參照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 之年限為5年及10年,在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 年限5年及10年內,未能提出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 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推計課稅(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98 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除 執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保管帳證年 限為5年外,並未明定個人應設帳,以及帳證保管年限。 因此,綜合所得稅之核課,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年限, 如不予立法限制,則失之嚴苛。以本件交易而言,要求一 非專業人員,在交易後之17年餘,仍應盡協力義務,是屬 強求;在立法或有權解釋機關明確就協力義務年限設限前 ,僅得由審理案件之司法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 第133條規定,採行職權調查事證補充之。 ⒉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因年代久遠遺失交易資料,當年出售人 陳豐耀(原名陳萬貴)、江寶玉,於被告調查時,亦均出 具「出售調查表」,表示年代久遠,不復記得當年出售價 格(參照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7頁),固是事實;但經本院 傳訊證人江寶玉到庭陳述稱:其高爾夫球證之事宜,均由 其於99年12月底死亡之夫高青田處理,確切出售價格不知 云云。惟江某亦陳稱:其先生是一位耿直公務員,處事不 因特殊關係而不同,都是秉公處理,印象中,出售價是在 30萬元到40萬元云云(參照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訊問證 人筆錄),兩造對證人之證言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98 頁調查證據筆錄)。綜合上述證言,雖無交易確切之資料 ,但原告之配偶賴淑德,縱以上開最低價30萬元向江寶玉 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加上不爭執手續費3萬元,則其於 95年以30萬元出售,即在其扣除上開售價及手續費等成本 後,已無所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訊問證人陳豐耀證稱:年代久遠,確切售價不知,但 售價大約在40萬元至50萬元左右,原告95年間以30萬元出 售,應該是賠錢,而且賠得很多云云,兩造對上開證言, 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調查證據筆錄)。 綜合上開證言,亦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間以30萬元出售系 爭高爾夫球證,扣除40萬元以上成本,亦無實質所得可言 ,不應再核課所得稅。 ⒋又查案外人林武雄,於80年間購得相同高爾夫球證,於95 年間出售,亦未提示交易資料,被告初核所得額為93,000 元,惟被告最終以:「參照取得球證年度之市場行情價, 作為林君轉讓之成本費用,故原核林君95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應更正為零(即310,000元-550,000元)」為由,免課 林某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林武雄所得資料 更正註銷通知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參酌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爾夫球證價格分析表所示,80年 之市場行情較之78年略降之情節,應認本件原告及其配偶 出售系爭高爾夫球證與林某虧損之情節相同,依平等原則 ,被告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其配偶95年間轉讓元扶企業高爾夫 球會員證,雖因原告及其配偶無法提示交易資料,以證明 其成本費用,但參照上開證人江寶玉、陳豐耀之證言,及 參酌被告核定案外人林武雄出售高爾夫球證所得為零等情 節,足以證明其兩人95年間係以損失價出售,並無所得可 言,被告應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該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零 。 ㈣本件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逕以原告及其配偶未提示交易資 料,即採行推計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而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1-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