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給付押標金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被 告 駿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參與「雲
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開標當日
投標廠商共計5家(包括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佳陽營造有
限公司、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等),因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連號,又被告與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明顯由同一人所繕具(其聲明
書日期、筆跡相同,且未填寫項目亦相同),遂認該3家廠
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原告在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對於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如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但因被告與嘉城
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年關將至、急需資金週轉(鉅祥營造有限
公司則於投標時未附押標金),故由原告暫先發還以利廠商
年底資金需求。嗣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
119號函要求上述3家廠商補繳押標金,該3家廠商分別於98
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來函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16日
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答覆其異議,並限期於文到後
15日內繳納,廠商仍不服,並於同年5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980179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中載明,該3家廠商申訴駁回。原告再於98年8
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被告仍未
繳納押標金,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押標金新臺幣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欲共同承包
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開標之「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
境改善工程」,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已經觸法,對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亦未提行政
訴訟。且當時原告已以流標視之,並主動請被告領回押標金
。詎經一段時間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繳回押標金,被告甚感
納悶。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
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
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
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
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
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行政法院主
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
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
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
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
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
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參與「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
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經原告認定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
司及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遂於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被告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
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又於同年4月16日以府
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並於98
年8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原告
仍於98年10月26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被告發支
付命令,並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在案。上揭事實有原告投標
須知、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原告98年3
月11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98年4月16日府採發字
第0980038128號函、98年8月13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
函影本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70號支付命
令案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為真實。基
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98年3月11
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該函所
示命被告繳納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即屬行政處分,被告即因
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嗣於98年4月16日府採發
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催告履行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
,原告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處就被告財產執行之,殊無再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發支付命令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揆諸首揭最高行
政法院決議及法令規定暨說明,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82-8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