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給付押標金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被 告 駿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參與「雲 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開標當日 投標廠商共計5家(包括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佳陽營造有 限公司、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等),因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連號,又被告與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明顯由同一人所繕具(其聲明 書日期、筆跡相同,且未填寫項目亦相同),遂認該3家廠 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原告在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對於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如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但因被告與嘉城 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年關將至、急需資金週轉(鉅祥營造有限 公司則於投標時未附押標金),故由原告暫先發還以利廠商 年底資金需求。嗣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 119號函要求上述3家廠商補繳押標金,該3家廠商分別於98 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來函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16日 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答覆其異議,並限期於文到後 15日內繳納,廠商仍不服,並於同年5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980179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中載明,該3家廠商申訴駁回。原告再於98年8 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被告仍未 繳納押標金,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押標金新臺幣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欲共同承包 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開標之「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 境改善工程」,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已經觸法,對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亦未提行政 訴訟。且當時原告已以流標視之,並主動請被告領回押標金 。詎經一段時間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繳回押標金,被告甚感 納悶。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 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 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 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 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 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行政法院主 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 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 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 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 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 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參與「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 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經原告認定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 司及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遂於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被告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 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又於同年4月16日以府 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並於98 年8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原告 仍於98年10月26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被告發支 付命令,並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在案。上揭事實有原告投標 須知、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原告98年3 月11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98年4月16日府採發字 第0980038128號函、98年8月13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 函影本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70號支付命 令案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為真實。基 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98年3月11 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該函所 示命被告繳納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即屬行政處分,被告即因 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嗣於98年4月16日府採發 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催告履行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 ,原告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處就被告財產執行之,殊無再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發支付命令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揆諸首揭最高行 政法院決議及法令規定暨說明,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82-8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