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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6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之學生,因違犯校
    規,原告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㈠⑥、
    ⑨條及第11章第4項第32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6年7月
    24 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
    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241元,惟因被告嗣
    後已先賠償60,000元,尚欠375,241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
    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
    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
    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
    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
    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
    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
    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
    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
    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
    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
    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
    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
    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學生,嗣因違犯校
    規,核予開除學籍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
    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因開除學籍
    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
    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
    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
    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
    選擇自由之限制。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
    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上訴人在學
    時因案遭退學,被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上訴人
    賠償教育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上訴人賠償。...
    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
    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
    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
    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
    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
    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
    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
    滅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於86年7月24
    日開除被告學籍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則請求權時效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㈢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適用:
  1.就行政程序法之體例編排,第131條5年時效係規定於第二章
    「行政處分」,與第三章「行政契約」係不同章節,而第三
    章「行政契約」已就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第149條訂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又第131條既非規定在總則章,而規定在第二章
    「行政處分」,則該條文應以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限。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第131條之
    適用。
  2.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形成權,後者為
    請求權,且二者相較,行政契約為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地位較
    為平等,帶較少命令與強制之色彩,與一般私法契約較為類
    似,此由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可證。故
    透過第14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較為妥適。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
    的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
    『事物的本質』(Natur der Sache)為基礎而為觀察。.
    ..。故系爭這種含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
    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
    給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
    餘地。」之意旨可知,縱為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之適用,亦未必應適用相關公法上之規定,毋寧係視何規定
    與其之事物本質更為相符而定。基此,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契約所生請求權本質較為相似。
  ㈣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如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認定類此「償
    還公費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時效之理由,
    大體上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適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惟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
    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等語。
    惟類此判決實有採認理由矛盾之處,查:
  1.既然認定行政契約無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則該判決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之依憑何在?
  2.該判決未說明行政契約亦有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適用之理
    由及其法理依據。
  3.該判決未說明第131條與第149條二者間之關係如何適用,即
    如何解釋第149條限於「時效」以外之部分,始有適用?
  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以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為前提,則本案法定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何以可參諸適用?
  5.該判決如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應循修法程序解決,始為適當適法。
  6.綜上,該判決實已忽略其見解之前提,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得以適用針對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所
    設之消滅時效規定之理論基礎何在?
  ㈤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74條解釋理由書「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
    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
    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
    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
    令訂之。」可知,時效制度係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
    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另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
    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
    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
    ,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
    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
    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
    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
    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
    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就本件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適用,並無如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或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設有明文,則前揭部分
    判決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以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規定意旨,而認倘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基於行政契約
    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
    間,若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與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相牴觸,亦悖於司法機關所負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造成對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
    割裂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違,致生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準此,本件自86年迄今已十餘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
    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
    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
    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
    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
    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
    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
    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
    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
    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
    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
    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
    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
    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
    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
    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
    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
    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
    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
    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
    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
    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
    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
    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
    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
    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
    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
    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查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之學生,嗣因違犯校規,原告
    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㈠⑥、⑨條及第
    11章第4項第32條之規定,於86年7月24日核予開除學籍,並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435,24
    1元,惟被告嗣後已先賠償60,000元,尚欠375,241元等情,
    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86年8月4日(86)展領
    字第4434號開除學籍令及簽呈、賠償費用統計表、評審建議
    表、約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
    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
    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
    月內賠繳」,是被告既於86年7月24日遭開除學籍生效,則
    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開除學籍生效當日,原告
    即得依約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
    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該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屬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因該條係
    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之章節而有不同。是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無
    原告所指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及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情事。亦即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
    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
    ,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5月
    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諸上揭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拘
    束本件之判斷,其主張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
    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
    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
    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87-8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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