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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郭宗欣
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愉
            許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0086163號及府訴委字第099008615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下稱
    系爭○○段)444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起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8年3月4日以中
    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501467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
    地稅法第16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4年至97年地價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
    008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於98年9月7日向被告所屬
    大屯分局申請就其所有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同段419地號土地因合併使用,仍應續按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課徵,經審查結果,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同段419地號土
    地,應自9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8年
    9月10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5371號函復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
    00861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段444地號及419地號
    兩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
    48號函及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係以:⒈相
    鄰地號之兩棟房屋、⒉已打通使用、⒊且同址設籍,作為裁
    量准否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依據,本件系爭兩筆
    土地上兩棟房屋,前後門有打通,可合併進出,旁邊牆壁也
    相鄰,與上開函釋符合,有現場實況照片為證。被告指稱系
    爭兩筆土地雖為毗鄰土地,但已分別建築使用且未相連,為
    各自獨立,內部未合併打通云云,顯然勘查記載不實,而作
    出不符事實之違法行政處分。再按建築法規,相鄰地號之兩
    棟房屋既已分別建築使用,則該兩棟建物應該預留防火空間
    ,方為合法,茲被告實地勘查,指「該兩棟建物並未相連,
    為各自獨立門戶,內部未合併打通」,如要依照原處分使「
    該兩棟建物相連、內部合併打通」,必需違反建築法將兩棟
    建物法定應預留防火空間即俗稱天井,違法構築加蓋屋頂,
    方能使兩棟房屋變更相連成一體,被告將違法事項援引作為
    裁量依據,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乃屬違法裁量,應予撤銷。又查系爭○○段44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495-61地號土地、○○段41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495-16地號土地,原告前係在○○段495-61地號土
    地設戶籍、○○段495-16地號土地未設籍,申請該兩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前身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稽徵所84年6月27日稅屯二字第84022
    026號函核准,並未指定該兩筆土地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後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
    親屬改於系爭○○段419地號房地上設立戶籍,仍以同段444
    地號房屋為主要住房,因同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面臨私設
    丁字死巷、3米窄交通困難,仍必需由同段444地號土地上房
    屋進出,因此從84年核准函核准迄今,並未改變該兩筆土地
    合併使用之原狀,原核准合併使用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明令廢止應
    仍係有效之行政行為,而且在毗鄰兩地號土地上分別建造兩
    棟房屋合併使用之自用住宅用地,只要在其中之一土地上設
    戶籍即符合財政部釋示合併使用之規定,被告核定追溯補課
    一般用地地價稅,與事實及法規不合,原處分違法濫權裁量
    ,應予撤銷。又本件被告將本件原處分及補稅通知誤寄系爭
    ○○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臺中縣大里市○○路2段157巷1
    1號),原告平日均由同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進出,致原告
    不能即時收受,錯誤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00
    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應自郵局實際交付文書時,即98年5月
    18日始生效,以免因扣繳滯納金之計算起算點不同,影響繳
    納滯納金之多寡,應改依將來定案,另行訂定課稅基準日計
    算等情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84年申請就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時,該土地上房屋(門牌:臺中縣
    大里市長榮里○○街7號)為原告之父郭義雄所有,並由郭
    義雄設籍在該址,相鄰之同段419地號土地於當時並未有地
    上建物,被告於84年起即核准該兩筆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於
    89年10月19日興建完成,原告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於91
    年另行提出申請該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並
    經被告核准在案,是系爭兩筆土地已分別為建築使用且亦分
    別按規定,由原告及其父郭義雄辦竣戶籍登記,並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原告訴稱系爭兩筆地號土
    地,84年時合併使用且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後,
    至今並未改變合併使用之原狀云云,明顯事實不符。又郭義
    雄於93年6月15日戶籍遷出系爭○○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
    僅有原告之旁系親屬郭宗祐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期
    (即94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同稅法
    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4年
    至97年地價稅合計12,984元,並無不合。嗣原告於98年9月7
    日將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郭東憲之戶籍遷入系爭○○段444
    地號土地上房屋,並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該地號土地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主張原已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同段419地號土地因合併使
    用,請求繼續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惟按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
    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
    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
    用地計課。經查系爭兩筆土地雖為毗鄰土地,但該地上兩棟
    建物現況為獨立門戶,進出處不同,並無打通之情事,且中
    間隔有防火巷,亦無相鄰合併使用之事實,縱可藉彼此後門
    相互交通,然此乃藉道路連結所使然,難認係為適應自用住
    宅之需而合併打通使用。準此,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既已分別
    建築使用,即應各自符合優惠稅率之要件,始得適用。而財
    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釋要旨為分別登記
    為夫妻名義房屋經打通使用設籍准適用自宅用地稅率之情形
    ,與本件兩棟房屋所有權人分屬父子之情形有別,不應任意
    擴大解釋法條適用範圍,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合併使用之
    事實,故無合併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之適用。又查,系爭○
    ○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由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郭東憲設籍
    ,另同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由原告之配偶陳令芬及其未成
    年子女郭明青設籍,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改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自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設籍),並恢復
    同段419地號按一般用地課徵(配偶設籍),並無違誤。至
    原告主張如欲使內部合併打通,必需違反建築法云云,然查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相關租稅優惠,均有明確規定適用之要
    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應於合乎相關法令之規範內
    ,實際上合併或打通使用。被告就實際情形認定其無合併或
    打通使用,並非要其違反建築法令以達合併或打通之狀況,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本件係繳交遲延利息,並非滯納金,
    原處分收受日期於本件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相鄰土地,自84年被
    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起,迄今並未改變
    該兩筆土地合併使用之原狀,該兩筆土地上二棟房屋,互相
    打通合併使用,僅在其一設戶籍即符合財政部釋示,應准予
    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以及核
    定追溯補課94年至97年一般用地地價稅,均屬於法有違。被
    告則以原告之父郭義雄於93年6月15日戶籍遷出系爭○○段4
    44地號土地上房屋,僅有原告之旁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且系
    爭兩筆土地已分別為建築使用,現況為獨立門戶,並無打通
    合併使用之事實,故無合併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
    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段444地號土地94年
    至97年地價稅合計12,984元,並改核准系爭○○段444地號
    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419地
    號按一般用地課徵,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地
      價稅),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為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另「地上房屋為樓房或經拆除改建其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標準內容: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
      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
      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
      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
      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
      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
      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
      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
      宅用地計課。」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號
      函所明示;該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亦
      以兩建物分別登記不同人所有,且已打通使用時,始得比
      照上開67年函釋處理。由上開兩函釋意旨,欲引用財政部
      上開函釋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者,必須具備⑴兩筆土地
      同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或⑵兩建物打通使用兩條件。
    ㈡本件分兩部分論述;
      ⒈補徵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
        ⑴訊據原告坦承○○段444地號上其父郭義雄所有之建
          物,自93年6月15日起於其父遷出戶籍後,僅有旁系
          親屬之郭宗祐(兄)設籍於該址之事實,則被告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核無違誤。又被告補徵原告94年至97年四年地價
          稅,並未逾越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5年
          核課期間,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補稅通知,應以95年5月18
          日郵局實際交付日為生效日云云,無非爭執滯納金多
          寡為由;惟被告否認本件原處分包含課徵滯納金云云
          。經查,滯納金之課徵是原處分之執行問題,亦非訴
          願決定範圍,依法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合先敘
          明。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大屯分局自84年起已核准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固屬實在
          ,惟原告之直系親屬即其父郭義雄自93年6月15日起
          ,其戶籍已自○○段444地號上建物遷出,僅其兄郭
          宗祐設籍其內,已變更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核准之情形
          ,被告遂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98年度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同段419地號土地,則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⑴經查,○○段4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登
          記為其父郭義雄所有之事實,已詳前開說明;而重測
          前495-16地號,即重測後41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
          有,於89年在其上建築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91年間提出自用住宅用地價稅申請,亦經被告所屬
          大屯分局於91年8月21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100
          2677000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準備程序
          筆錄),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
          段444地號土地98年度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地
          價稅時,除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
          處為限」之規定;又其上建物分屬原告及其父郭義雄
          所有,亦不符首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
          48號函釋意旨。
        ⑵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段444地號土地(建物為○○
          街7號),及同段419地號土地(建物為長榮里○○路
          2段157巷11號)上兩建物照片11張所示(本院卷第82
          頁至84頁反面參照),兩建物非但各有門戶出入,且
          無打通使用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兩張(本院卷第11
          4頁參照),亦可見兩屋中間尚有空間,即兩者後門
          不同一,兩屋間尚有空間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從而,系爭兩
          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緊鄰經打通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爭執無涉,均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不必一一論述。從而,原告不得主張首揭財
          政部兩函釋意旨,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系爭
          ○○段444地號及4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原告郭
    義雄(由邱碧霞、郭宗祐、郭宗欣及郭宗音承受訴訟)部分
    ,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7-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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