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郭宗欣 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愉 許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0086163號及府訴委字第099008615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下稱 系爭○○段)444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起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8年3月4日以中 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501467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 地稅法第16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4年至97年地價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 008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於98年9月7日向被告所屬 大屯分局申請就其所有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同段419地號土地因合併使用,仍應續按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課徵,經審查結果,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同段419地號土 地,應自9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8年 9月10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5371號函復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9 00861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段444地號及419地號 兩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 48號函及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係以:⒈相 鄰地號之兩棟房屋、⒉已打通使用、⒊且同址設籍,作為裁 量准否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依據,本件系爭兩筆 土地上兩棟房屋,前後門有打通,可合併進出,旁邊牆壁也 相鄰,與上開函釋符合,有現場實況照片為證。被告指稱系 爭兩筆土地雖為毗鄰土地,但已分別建築使用且未相連,為 各自獨立,內部未合併打通云云,顯然勘查記載不實,而作 出不符事實之違法行政處分。再按建築法規,相鄰地號之兩 棟房屋既已分別建築使用,則該兩棟建物應該預留防火空間 ,方為合法,茲被告實地勘查,指「該兩棟建物並未相連, 為各自獨立門戶,內部未合併打通」,如要依照原處分使「 該兩棟建物相連、內部合併打通」,必需違反建築法將兩棟 建物法定應預留防火空間即俗稱天井,違法構築加蓋屋頂, 方能使兩棟房屋變更相連成一體,被告將違法事項援引作為 裁量依據,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乃屬違法裁量,應予撤銷。又查系爭○○段44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495-61地號土地、○○段41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495-16地號土地,原告前係在○○段495-61地號土 地設戶籍、○○段495-16地號土地未設籍,申請該兩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前身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稽徵所84年6月27日稅屯二字第84022 026號函核准,並未指定該兩筆土地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後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 親屬改於系爭○○段419地號房地上設立戶籍,仍以同段444 地號房屋為主要住房,因同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面臨私設 丁字死巷、3米窄交通困難,仍必需由同段444地號土地上房 屋進出,因此從84年核准函核准迄今,並未改變該兩筆土地 合併使用之原狀,原核准合併使用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明令廢止應 仍係有效之行政行為,而且在毗鄰兩地號土地上分別建造兩 棟房屋合併使用之自用住宅用地,只要在其中之一土地上設 戶籍即符合財政部釋示合併使用之規定,被告核定追溯補課 一般用地地價稅,與事實及法規不合,原處分違法濫權裁量 ,應予撤銷。又本件被告將本件原處分及補稅通知誤寄系爭 ○○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臺中縣大里市○○路2段157巷1 1號),原告平日均由同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進出,致原告 不能即時收受,錯誤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00 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應自郵局實際交付文書時,即98年5月 18日始生效,以免因扣繳滯納金之計算起算點不同,影響繳 納滯納金之多寡,應改依將來定案,另行訂定課稅基準日計 算等情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84年申請就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時,該土地上房屋(門牌:臺中縣 大里市長榮里○○街7號)為原告之父郭義雄所有,並由郭 義雄設籍在該址,相鄰之同段419地號土地於當時並未有地 上建物,被告於84年起即核准該兩筆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於 89年10月19日興建完成,原告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於91 年另行提出申請該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並 經被告核准在案,是系爭兩筆土地已分別為建築使用且亦分 別按規定,由原告及其父郭義雄辦竣戶籍登記,並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原告訴稱系爭兩筆地號土 地,84年時合併使用且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後, 至今並未改變合併使用之原狀云云,明顯事實不符。又郭義 雄於93年6月15日戶籍遷出系爭○○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 僅有原告之旁系親屬郭宗祐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期 (即94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同稅法 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4年 至97年地價稅合計12,984元,並無不合。嗣原告於98年9月7 日將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郭東憲之戶籍遷入系爭○○段444 地號土地上房屋,並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該地號土地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主張原已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同段419地號土地因合併使 用,請求繼續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惟按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 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 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 用地計課。經查系爭兩筆土地雖為毗鄰土地,但該地上兩棟 建物現況為獨立門戶,進出處不同,並無打通之情事,且中 間隔有防火巷,亦無相鄰合併使用之事實,縱可藉彼此後門 相互交通,然此乃藉道路連結所使然,難認係為適應自用住 宅之需而合併打通使用。準此,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既已分別 建築使用,即應各自符合優惠稅率之要件,始得適用。而財 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釋要旨為分別登記 為夫妻名義房屋經打通使用設籍准適用自宅用地稅率之情形 ,與本件兩棟房屋所有權人分屬父子之情形有別,不應任意 擴大解釋法條適用範圍,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合併使用之 事實,故無合併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之適用。又查,系爭○ ○段444地號土地上房屋由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郭東憲設籍 ,另同段419地號土地上房屋由原告之配偶陳令芬及其未成 年子女郭明青設籍,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改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自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設籍),並恢復 同段419地號按一般用地課徵(配偶設籍),並無違誤。至 原告主張如欲使內部合併打通,必需違反建築法云云,然查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相關租稅優惠,均有明確規定適用之要 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應於合乎相關法令之規範內 ,實際上合併或打通使用。被告就實際情形認定其無合併或 打通使用,並非要其違反建築法令以達合併或打通之狀況,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本件係繳交遲延利息,並非滯納金, 原處分收受日期於本件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相鄰土地,自84年被 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起,迄今並未改變 該兩筆土地合併使用之原狀,該兩筆土地上二棟房屋,互相 打通合併使用,僅在其一設戶籍即符合財政部釋示,應准予 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以及核 定追溯補課94年至97年一般用地地價稅,均屬於法有違。被 告則以原告之父郭義雄於93年6月15日戶籍遷出系爭○○段4 44地號土地上房屋,僅有原告之旁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且系 爭兩筆土地已分別為建築使用,現況為獨立門戶,並無打通 合併使用之事實,故無合併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 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段444地號土地94年 至97年地價稅合計12,984元,並改核准系爭○○段444地號 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419地 號按一般用地課徵,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地 價稅),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為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另「地上房屋為樓房或經拆除改建其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標準內容: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 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 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 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 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 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 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 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 宅用地計課。」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號 函所明示;該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1333號函,亦 以兩建物分別登記不同人所有,且已打通使用時,始得比 照上開67年函釋處理。由上開兩函釋意旨,欲引用財政部 上開函釋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者,必須具備⑴兩筆土地 同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或⑵兩建物打通使用兩條件。 ㈡本件分兩部分論述; ⒈補徵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 ⑴訊據原告坦承○○段444地號上其父郭義雄所有之建 物,自93年6月15日起於其父遷出戶籍後,僅有旁系 親屬之郭宗祐(兄)設籍於該址之事實,則被告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核無違誤。又被告補徵原告94年至97年四年地價 稅,並未逾越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5年 核課期間,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補稅通知,應以95年5月18 日郵局實際交付日為生效日云云,無非爭執滯納金多 寡為由;惟被告否認本件原處分包含課徵滯納金云云 。經查,滯納金之課徵是原處分之執行問題,亦非訴 願決定範圍,依法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合先敘 明。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大屯分局自84年起已核准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固屬實在 ,惟原告之直系親屬即其父郭義雄自93年6月15日起 ,其戶籍已自○○段444地號上建物遷出,僅其兄郭 宗祐設籍其內,已變更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核准之情形 ,被告遂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98年度核准系爭○○段444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同段419地號土地,則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⑴經查,○○段4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登 記為其父郭義雄所有之事實,已詳前開說明;而重測 前495-16地號,即重測後41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 有,於89年在其上建築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91年間提出自用住宅用地價稅申請,亦經被告所屬 大屯分局於91年8月21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100 2677000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準備程序 筆錄),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 段444地號土地98年度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地 價稅時,除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 處為限」之規定;又其上建物分屬原告及其父郭義雄 所有,亦不符首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 48號函釋意旨。 ⑵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段444地號土地(建物為○○ 街7號),及同段419地號土地(建物為長榮里○○路 2段157巷11號)上兩建物照片11張所示(本院卷第82 頁至84頁反面參照),兩建物非但各有門戶出入,且 無打通使用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兩張(本院卷第11 4頁參照),亦可見兩屋中間尚有空間,即兩者後門 不同一,兩屋間尚有空間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從而,系爭兩 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緊鄰經打通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爭執無涉,均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不必一一論述。從而,原告不得主張首揭財 政部兩函釋意旨,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系爭 ○○段444地號及4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原告郭 義雄(由邱碧霞、郭宗祐、郭宗欣及郭宗音承受訴訟)部分 ,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7-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