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 年2月10日台訴字第099001248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於98年7月13日申請提 供芝○街幼稚園(園址:臺中縣○○鎮○○路○號)擬設幼稚園 之面積、園舍圖之資訊,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提 供芝○街幼稚園(園址:臺中縣○○鎮○○路○號)設園計 畫所載擬設幼稚園園址、面積、園舍圖、擬設立班級等事項 及該府核准招生之相關文件,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府教 幼字第0980222805號函否准提供該幼稚園面積、園舍圖資料 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8年10月16日台訴 字第0980171449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府教 幼字第0980353754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與該園係 鄰居關係,因該園噪音問題欲申請該園面積、園舍圖等相關 文件,有關噪音部分經會請警察單位勘驗分貝未達噪音標準 ,且台端與該園並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考量該園學童 安全及該園個人隱私、營業秘密之利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仍否准原告關 於提供芝○街幼稚園「擬設幼稚園之面積、園舍圖」資訊( 下稱系爭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府教幼字第0980353754號函中以「台端 與該園並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作為拒絕原告申請政 府資訊公開的理由之一,顯有不合。亦即「民主共和國家」 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4條)形式上雖係由 政府所「持有」,然實質上則屬全體國民所「共有」。而人 民既為資訊擁有者,對於政府資訊之利用理當本可主動自行 取用之。只是,若毫無限制的任由人民隨意取用,則恐有造 成因資訊的曝光而使他人、甚至國家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發 生。因此,作為資訊持有者的政府,有義務建立一套可以讓 人民妥適利用政府資訊的法律制度(建立資訊秩序),使全 體國民能夠在一定條件的控制之下(同法第18條),公平合 理的取用政府資訊,俾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參政權 、以及憲法第22條「知的權利」等基本權的保障(同法第1 條)。所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賦予之資訊請求權係「人民 對國家」之「一般性的請求權」。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9條之規定亦可獲明瞭。故本件適格的申請人根本無需「 與該園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須證明係為「維護其特 定之法益」始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㈡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事由之有無: 1.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係認為「涉及該園及園區設計者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營業上秘密及人員進出園區之管理 ,倘予公開,有侵害芝○街幼稚園及第三人權益之虞」。 然系爭資訊並非係該園以不公開為條件所任意提供於被告 之資料。蓋若要籌設私立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創辦人必須依法強制提供系爭資訊給所在地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經核准後方能籌設,被告依法本即有權獲 取該園所保有之該等資訊。又被告公開系爭資訊也不可能 會減弱被提供資訊之信賴度或其品質,蓋依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後尚須報請立案,經核准後 始得開辦招生。此時若為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提供系爭資訊 ,除了無法獲准招生外,更因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而有相關行政及刑事責任等。再者,公開系爭資 訊對於資訊提供人之競爭地位也不致產生實質上損害之虞 。蓋單憑該園面積、園舍圖的公開,就認為會對該園競爭 地位產生影響,本即殊難想像,而唯一可被想像之損害只 有該遊樂設施之設立位置可能不合法有被公諸於世之虞, 而使該園無法續用,甚至當成招生廣告之損害。然此損害 是該園依法本即有義務使其回復成合法妥適狀態之損害, 被告不能以此當成豁免公開系爭資訊之理由。是本件事實 上是否還存有「侵害芝○街幼稚園及第三人權益」的情形 在,實有商榷之餘地。 2.訴願決定及被告理由認為「倘予公開...甚至影響園內 學童之人身安全...」云云。惟有關介紹園舍環境的招 生廣告與網站,坊間比比皆是,甚至比園舍圖還要詳細, 難道都要因為有影響學童之人身安全而須禁止與關閉?又 全國有附設幼稚園之公立學校,難道也都要因為認為有侵 害學童人身安全之虞,而自即日起有必要加裝高牆,以防 晚間或假日入校休憩之民眾假拍照寫生之舉,行繪製幼稚 園園舍圖之實?更有甚者,因為園舍圖會影響學童之人身 安全,所以全國各級學校都不准將園舍圖當成校園導覽或 消防逃生之用?況且「對外管制門禁、強化園區周界,對 內加強巡邏、積極查察人員」方才係真正確保學童人身安 全之道,而被告與訴願決定竟皆一致在未做合理回應的情 況下,即認定「有影響園內學童之人身安全」,恐難脫擅 斷之嫌。 ㈢原告申請資訊公開之目的: 1.園舍圖部分: (1)審查該園負責人與被告之監管公務員是否有私自勾串違 法變更遊樂設施之設立位置。若被告承辦公務員執意核 准依法不應存在於該處之遊樂設施或擅自變更設立位置 ,即可能必須承擔「圖利特定人士」所衍生之行政、甚 至刑事責任,原告才會想要申請該園「經核准之擬設幼 稚園的園舍圖」以釐清事實真相,並使行政機關之活動 透明化,而讓被告執行上述法定職務之狀況可揭露予公 眾知悉,使其得以接受人民之公評與責任之追究(含政 務官之政治責任與事務官之行政責任)。 (2)為「取得介入政府施政之地位」,而可與被告及該園有 展開對話之空間,進而針對該遊樂設施設立位置不合妥 的問題,可以有主動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該園遊樂 設施不應設置於該處的事實,縱使是諸多被告相關機關 之公務員「共同疏忽」所導致,也不可能因此就合法與 合理化遊樂設施可以設於該處。因此,站在消費者立場 ,該園何處才是最能保障遊樂器材使用中幼童安全之地 點;站在該園鄰人立場,何處才是較不會干擾鄰人生活 安寧之位置,若不取得該園園舍圖之「官方資料」,何 以取得與被告及該園展開對話之空間,進而達到保護該 園幼童(消費者)人身安全、減少鄰人受干擾、與監督 施政減少行政瑕疵之目的呢? 2.面積部分:為審查該園「法定」可負荷之最多招生人數。 此即如同大眾運輸工具或電梯的「限乘人數或限載重量」 一樣,皆屬攸關重大公安之重要資訊,亦與所衍伸之消防 逃生、環境衛生等問題,有著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存在。且 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欲了解該園「法定」可負荷之最多招 生人數,除申請該園「面積」外,並無他法。 ㈣綜上,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訊之理由,殊有乖謬,訴願決定 機關對於相關卷證之審酌亦欠縝密,致使所為之訴願決定多 有違誤而有失公信。職是,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賦予之 權利受到被告違法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98年7月13日請求提供政府資訊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清水芝○街幼稚園(園址:臺中縣 ○○鎮○○路○號)經核准擬設幼稚園之面積、園舍(平面 )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不是芝○街幼稚園負責人亦非股東,既非該園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其申請之1.「設園計畫」中所載明之「擬設 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及「擬設立班級」等有關事 項之文件(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2項);2.該幼稚園合法立案 (87府教國字第27649號)及經核准招生的相關文件(同法 第6修第3項)乙節,被告僅提供幼稚園園址及設立班級數, 惟幼稚園之面積及園舍圖,因事涉個人隱私及營業上秘密, 且該園負責人亦表示不願意提供設園相關資料,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否准提供幼稚園面積、園舍圖等相關資料,依法並無不 合。 ㈡又該園於87年2月16日經被告教育、工務、建設、消防、衛 生等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同意核准立案,並依核定地點設置 從未變更,且一切程序依法行政,今原告因所有之年久失修 樓房恐對幼童造成人身安全,即認為該園遊樂設施地點不安 全,又對核准該園立案之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問題存疑,被 告深感遺憾。 ㈢另原告陳述該園超收幼童問題,經被告前往該園瞭解結果, 該園確實有超收事宜,被告亦依幼稚教育法第19條規定函請 該園限期改善在案,另該園負責人陳述刻正辦理增班事宜中 ,屆時被告將偕同相關單位到場進行勘查。 ㈣綜上,學童人身安全係由地方政府以公權力介入,權責單位 秉專業測試及判斷為之,而非原告取得幼稚園面積或園舍圖 等相關資料即可解決,且原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維護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以維護該園幼童人身安全, 其為確保幼童人身安全而申請資訊公開之公益未大於保護當 事人個人隱私及營業上秘密之私益,且該園負責人亦表示不 願意提供設園相關資料。再者,園舍圖涉及門戶安全,如冒 然提供對學童人身安全影響至鉅,需審慎為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申請系爭資訊應否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 ?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所稱「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者」得豁 免公開之情形,經查: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 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第3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詳言之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 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 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 參政權。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即須符合下列3要件:(1)屬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2)公開有侵害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3)無該款但書 所列情事。 ㈡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芝○街幼稚園設園 計畫所載擬設幼稚園園址、面積、園舍圖、擬設立班級等事 項及該府核准招生之相關文件,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 府教幼字第0980353754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與該 園係鄰居關係,因該園噪音問題欲申請該園面積、園舍圖等 相關文件,有關噪音部分經會請警察單位勘驗分貝未達噪音 標準,且台端與該園並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考量該園 學童安全及該園個人隱私、營業秘密之利益,依據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否准原告 請求提供系爭資訊之申請,原告則為上揭情詞之主張。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政府施政之 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 ,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 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 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等語,又同法第9條第1項並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已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且未另定 需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原告既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即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被告以原告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自與上開法令有違。 ㈣又按首揭法律及說明,政府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時所持有關於 系爭資訊,原則上應依申請而提供,例外於有符合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要件者,始可否准其申 請。本件被告以該條第1項第7款所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之公開 豁免事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其於本院辯論時僅稱「公開後 會擔心大眾會知道其中地形,進出學校會很容易,及擔心其 中幼童之安全」等語,卻對事件被告公開系爭資訊究對芝○ 街幼稚園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何侵害,未提 出任何說明,其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否准原告申請,即難謂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行處理,以符 法制。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上揭判斷無影響,爰不逐一審 論,併予敘明。 ㈤復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 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7月13日申 請清水芝○街幼稚園(園址:臺中縣○○鎮○○路○號)經 核准之擬設幼稚園之面積、園舍(平面)圖之資訊,應作成 准予提供之處分,係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 ,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尚 須經被告審核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得豁免公開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上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02-7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