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係被告之講師(聘期為民國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 31日),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學生向教育部提出陳情 ,教育部以98年1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80009309號函請 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調查處理,並採取必要之處置 與協助。嗣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 果,認為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屬實,即以98年6月5日(98) 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覆 ,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98)雲大輔字第98070號函(下稱 申覆函)知原告略以:「台端涉及之本校性別案件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三、台端目前與本校並 無聘約關係,本案僅澄清事實並無處分,惟基於善意僅供台 端日後教學參考。四、本案調查過程完全符合程序並無瑕疵 ‧‧‧,故本申覆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以其係以案例 進行教學,與來函指陳之「性別歧視」、「不受歡迎行為」 之性別平等事件無涉,而被告未依法認定事實,僅以學生之 指述主觀認定,致其權利受損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教育部雖以98年1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809309號函知 被告略以「學生陳情疑有性騷擾情事案,請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規定調查處理。」惟被告卻未依法定調查程 序確認受害人與受害態樣,即以98年6月5日(98)雲大 輔字第98063號函認定該教育部函之內容屬實,業已侵犯 原告人格權。即被告對原告之指責未敘明事實(人、事 、時、地),未舉證,甚至來函亦無首長署名,屬外觀 明顯重大瑕疵,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但所揭露資訊,卻 已破壞原告名譽,損其人格權及未來可期待利益。又原 告提出申覆,被告仍未提出事實與證據,只以「有學生 指述」含糊帶過,指責原告。最為惡劣之處,在被告從 未提供任何事實與證據,卻以原告無法提出新事證與無 聘約關係為由,而不受理申覆。另行政程序開始,教育 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託被告調查原告,被告於98年4 月1日以性別教育平等法第30條之4要求原告參與調查, 即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34條程序開始要件,其調查除應 受第36條至第42條各條拘束外,更須按第43條規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由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載「原告 涉及性別案件調查屬實,以及不服得提出申覆」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之規定可知,被告98年6月 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確屬行政機關單方之行 政處分無誤。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6條諸項規定,即 須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須有首長署名 等事項。然該函對此些事項有所欠缺,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及第7款之錯誤,也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 補正可能,該處分之瑕疵明顯重大,應屬無效。又原告 應被告98年4月1日第980007號函協助調查,卻受調查委 員劉嘉怡律師的言語暴力、恐嚇、騷擾、性別歧視等對 待,曾在場提出抗議,並於會後5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 卻以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5號函謂:劉律師 與原告非該校員工,無法受理為由退回申訴。然受託執 行公務,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以此退回申訴,顯係違 法濫權之舉。另被告與教育部退回「申訴」、「申覆」 與「訴願」之理由為真,那被告如何有權在兩造無契約 關係下調查原告。故被告之調查結果顯然為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效果。 (三)由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980128814號函可知,本件屬 公法性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為之,應向原告說明本件 之調查過程、受害態樣、受害權益、受教權受侵害程度 等。然被告以「保密」為由,違法拒絕提供,當然會產 生不受理申覆理由所載「原告無法提供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結果。因此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自無疑義 。又原告直至99年5月22日本件準備程序庭前調卷才發現 ,被告98年5月20日的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載「嗣後通報 行為人任教的學校」,已對原告之權益產生影響,與被 告聲稱之僅「觀念通知」有極大距離。決議與書函有極 大差異,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之規定,損 害原告未來潛在利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違法 援引性別教育平等法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侵害或性騷 擾防治要點(下稱防治要點)。而該要點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依原告曾投訴被告調查 委員劉嘉怡律師,經被告以原告非屬該校教職員工而函 覆不受理及教育部也以原告非屬該校教職員工,不涉及 身分改變而不受理訴願。可知,原告非屬該校教職員工 ,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因此以該要點調查被告,顯係 違法。再原告係以「個案進行教學」,不該當性騷擾構 成要件。另被告向教務處索取原告教學評鑑資料,作為 辦案依據,已經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3、6、7、8條,侵害原告個人隱私及「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第13條之規定。由於個資法 第3條第7項規定,學校非屬公務機關,未有原告同意或 司法機關指示前,怎可調閱教學評鑑資料作為指摘本人 依據,且最荒謬之部分在於不當連結,即以量化方式證 明事實存在。 (四)行政機關之調查行為屬行政程序之一環,被告即須按性 別教育平等法暨防治要點進行。但被告卻違法調閱屬機 密性質之「教學評鑑資料」與普查原告教學班級等進行 非法調查。前者侵害原告隱私,後者在無受害人的情形 下,把應屬秘密調查之程序轉為公開調查,已具單方侵 權的事實行為,此與行政處分無異。又教育部為避免教 師怠惰,只以傳統方式唸書帶過或要學生自習,因此推 動教學創新計畫。在法學教育研究創新方面,要以案例 引導教學,在被告指責原告以新聞案例教學為「性騷擾 」之際,卻是教育部推動要以「憲法PowerPoint教材製 作計畫:新聞案例引導與圖解概念學習」作為教學方法 。且除法學教育要以「案例」或「對話」方式進行教學 外,在通識教育更以「96年至99年通識教育中程綱要計 畫」推動行動導向學習與問體解決作為學習方法,強調 案例與對話。是在教育部政策指引下,原告於97年以「 案例式」(以報紙或新聞所載之新聞事件為案例)與「 對話式」教學為方法,符合教育部要求之創新法學教育 方法,與性騷擾無涉。另與學生MSN通訊係教學需要與便 利,與性騷擾無涉。且有關早餐一事,原告於協助調查 時即有說明。該生在電腦展打工有業績壓力,邀約原告 購買電腦,為避嫌才邀約於某禮拜三8點課前吃早餐討論 ,但事實上也未成行。 (五)該調查委員會雖有兩性專家、法學教授、律師等專才, 卻無法於具體個案適用「優勢證據」主義及法學三段論 法說明「涵攝」過程。此已經違反「論理法則」必須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個案說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當然該委員會法律專家也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另被告非法發動調查,在無個案說明與司 法判決下,即剝奪原告未來工作權,令人震驚。此舉明 顯違反「有救濟才有權利原則」。 (六)所謂學術活動,就是研究者嚴謹且有計畫地嘗試對真理 加以探究,此時就有憲法第11條的學術自由適用。又基 於學術自由的本質在對抗多數,無受害人即不符性別教 育平等法之構成要件,免受調查與責難,才能符合促進 學術多元,避免寒蟬效應。是被告在全面調查後,查無 具體受害人,即應停止各項評價,以保障憲法所賦予的 學術自由基本權。 (七)本件係被告在原告離職後發動調查與評價,其依據為教 育部函轉之陳情函,按憲法、行政程序法、性別教育平 等法及被告自治規則之規定,被告需先按該校自治法規 ,訪查陳情人(檢舉人),找出受害人與事實後,判斷 屬校園事件時,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部後,再送「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然從被告「9801性別案件處理流 程」來看,其於98年1月23日收到教育部函轉某男的陳情 函後,未按規定訪查出被害人與事實,旋於同日簽出送 性評會調查。也未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部,而遲延到2月 3日通報,其程序違法且違反自治流程。另為避免「不舒 服」作為誣告手段,在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條即把性騷擾 的構成要件定為: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 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 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⑵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顯然校園中的性騷擾, 必按常理與實務,調查者需按某男所指,發現被害事實 通報教育部,尋找優勢證據,涵攝性別教育平等法性騷 擾定義及「罪刑法定程序」,再作事實判定。現無受害 者的情況下,且被告非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所謂之事 實認定即自始錯誤。 (八)原告以「具體事實」誘發討論做為教學手段,促進同學 多元思考,以輕鬆的態度落實平權思想。因此以「離開 講台走入學生」強調師生的平權關係,打破傳統三板老 師,以詼諧輕鬆的態度談論嚴肅的案例,與黃色笑話無 關,且原告未曾講過黃色笑話。又有關洩題漂亮女學生 部分,既然洩題特定人士,就會有對價關係與私下接觸 ,也請舉證說明原告與誰有私下接觸與對價。是本件被 告指責原告之教學情境,自非屬性別事件。被告輕率的 以「查證屬實」剝奪原告應有的學術保障,以及未來應 有的權益,原告才是最大受害者,被告顯有違比例原則 。另從法律之經濟分析出發,撤銷被告通知與調查結果 ,有助於保障原告之人格、學術及工作等基本權利且能 節省司法資源,撤銷實兩造皆蒙其利。 (九)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書有以下缺失: 1、檢舉事由非事實,原告依法教學,同時進行教學方法研 究。 2、引用法律錯誤,原告無散播色情亦無猥褻,無人因此受 害,故非屬性別事件。 3、事件調查過程未說明事實與法律依據,瑕疵重大。 4、調查事實與結果部分,僅以「課堂不受歡迎言詞」與上 課提及「兩性相關議題與案例」即認定行為人構成性騷 擾之情事。 5、被告審理原告教學內容,已具體限制了原告講學自由權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各項法理,侵害了原告 學術自由。 (十)被告說詞反覆,已喪失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其調查委員 會恐係違法。鑑此請被告舉證其調查委員除符合性別平 等比例外之「專業」素養,更請提出各委員背景與訓練 經歷,以證明該組成符合專業。又被告說詞來自「保密 卷宗」,所指涉均達毀人名譽程度,具體侵犯原告各項 權利。為免誣陷,原告要求調閱有關被告所指稱「性別 平等委員會」調查之所有卷宗,確定當事人,以維護訴 訟公平。另被告雖提出保護學生,不宜讓原告調閱卷證 。然大學生均滿法定年齡18歲,已具行為能力,應對於 自己之言論內容負責。且原告業已離開被告之教學崗位 ,實對於被告學生已無任何之利害關係,況且作證學生 早已畢業,已無被告所稱需要保護之必要。 ()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書之調查事實與結果,僅依 訪談之內容有所謂學生指稱原告在課堂上經常提及兩性 相關議題,講有關性的案例,就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 為,恐有違法之虞。又原告課程所論及之內容為法案審 理或報章雜誌之案例,均為成年人可研讀與判斷之內容 ,此外本件所授課對象為大三學生年滿20歲以上,早有 行為之能力,如對課堂內容或其教學方式感到不舒服, 均可立即反應,或者選擇退選此課程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申覆函及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 第98063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僅係澄清事實,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 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 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訴 願時即因認本件核非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 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規定, 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 知,本件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署名之申請人等均為被告之學生,申訴之對象為本件 原告,教育部於98年1月22日以台訓(三)字第098000930 9號函送被告調查時,原告尚為被告學校之契約講師,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及防治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 ,本件屬原告於教學過程及課後所發生之疑似性騷擾事件 。因此,應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暨「防治要點」為處理 本案之法源依據。又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條第4款暨防治要點第3點第2項之性騷擾定義, 亦即原告是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 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 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而被告係依據校內各班教學評量 內容及受訪學生訪談記錄得知,原告在上課時因有談論不 受歡迎的言詞,有時會讓學生感受不舒服而以教學評量向 被告反應且有於接受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被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認定原告行為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條第4款及防治要點第3點第2項之性騷擾情形。另依 訪談內容整理,原告抗辯上課經常提及兩性相關議題,講 述與性有關的案例,乃因為配合教學需要云云,然本件有 諸多學生指述其言詞或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已造成在課堂上感受到冒犯、不自在且無法於課堂 上自在學習、學習意願低落並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等情。 因此,行為人所言未構成性騷擾之情事,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提及本件「調查程序」違法及被告「無理由判決 原告涉性別事件」違法部分: 1、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申訴案後,即已查證申訴人確為被告 學校學生,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小組成員男性2位、女性3位,且5名委員中有2人具有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均有符合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 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 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之規定。且 調查期間調查委員為深入了解案情及事實真相,亦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第30條第4項之規定,除函請教務處 提供原告授課之相關教學評量內容外,並針對申訴人及重 要關係人等計11人,進行5次約計3.1小時的訪談,已充分 了解受害態樣,有申訴函件及訪談記錄為證。 2、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於98年5月7 日邀請原告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調查小組成員已有當場 針對申訴學生、受訪談學生及教學評量內容中提及原告在 上課時及課堂後談論不受歡迎的言詞或邀約,恐有違反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情形,請原告詳細解釋 說明在案,有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記錄為證。另因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2條「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之規定,因此有關本件申請人及受訪學 生資料實無法提供原告知悉。 3、本件依據各班教學評量內容及受訪學生訪談記錄,得知原 告在上課時談論不受歡迎的言詞,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乃認定原告有符合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之性 騷擾情形屬實,並依法函知原告調查結果及提供原告申覆 機會。且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覆後,亦依法召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審議申覆案,並將申覆結果函知原告,一切程序 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提及有調查程序違法之處。 (四)關於原告主張無事實、理由與法律依據說明的「行政處分 」即為明顯重大瑕疵部分: 被告接獲原告申訴、申覆後,即依法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審議申訴及申覆案,並將申訴及申覆結果函知原告。 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學校亦依法儘速函送答辯書予教育部 並副知原告,一切程序均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無原告 所提被告係以原告不具教師身分而不受理申訴、申覆及訴 願等,且本件被告僅告知原告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行政處分 ,並未損及原告人格權及可期待之利益等。至於被告98年 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雖僅蓋被告學校校名 戳章,未具校長署名章戳,但該書函仍為有正式公文效力 之對外公文書,無庸置疑。 (五)本件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系爭函文乃被告就受理性別 平等教育法事件所為單純之調查結果通知,此僅為單純之 事實陳述或事實通知,原告尚不致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效果,亦未發生足資影響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法律 效果,核其內容應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 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0日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紀錄「九.討論事項」關於9801號性騷擾案決議1.」中 有載明將調查小組處理建議及理由之內容修正為「建議通 報行為人未來任教的學校」,有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上開 決議並非系爭函文內容,且決議之執行仍須原告日後有至 他校任教且為被告知悉始可能為通報,又上開決議僅係通 報,對原告之工作權並無影響,自不得認系爭函文影響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甚明。 (六)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 騷擾行為,並無違法: 1、本件申訴人申訴原告疑有性騷擾行為之期間,係原告在被 告任教時發生,且申訴人之身分為學生,原告實施性騷擾 行為時之身分為教師,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告自應受理並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暨防治要點」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2、「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 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被告之任教期間雖自97年8月1日 至98年1月31日止,參諸前開法文規定,被告就「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亦不得 中止調查。 3、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後,即有分別 訪談申訴人、關係人,並於98年4月1日以雲科大輔校字第 0980000007號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訪談,且有於通知函內 具體說明「依據教育部98年1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800 09309號函之檢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之調查 程序規定,敬請到場說明,並提供有利釐清事實真相之相 關資料,配合性別事件調查委員之調查」,並有提供連絡 人之姓名、電話,供原告連絡詢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事先告知調查事項云云,顯非事實。 4、被告為求慎重調查系爭校園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以書函方 式請教務處提供原告歷任教學評量資料,發現原告教授之 6個班級中,有5個班級均有提及原告在課堂上會講黃色笑 話,上課內容偏情色及有關性的問題且言語內容不尊重班 上女同學,會讓同學有不舒服的感受,覺得原告在實施性 騷擾行為。且經調查小組成員分別訪談10名相關同學,亦 有分別陳述原告有在上課時以明示的方式談論不受歡迎的 諸如:口交、性經驗、自慰、生殖器官、露乳溝等具明顯 性意涵之言詞,並影響受訪談學生之學習機會或表現。另 於調查過程中亦發現原告在上課時會洩題給漂亮的學生, 而漂亮的學生分數確實比較高,並將師生戀、女學生色誘 老師的例子,暗示成績不好的學生可以去找原告等情形。 5、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有將上開調查內容逐一 詢問原告,原告均主張係教學上之需要。惟經調查小組認 為原告就事實有無,於調查過程中前後多次反覆、說詞不 一且互有矛盾,且本件除有男學生之指述外,尚有多位女 學生之指述,乃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原告有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並依法提出調查結果 報告,經被告97學年度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案,且依法通知原告,同時告知原告得依法提出申覆 之教示。又原告雖有依法提出申覆,惟因原告申覆內容並 無新事實、新證據,且原調查程序亦無重大瑕疵,被告乃 於97學年度第8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上開結果被告亦有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依法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七)本件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4款、第5款及第3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制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騷擾防治要點 ,並依上開法文及被告制定之防治要點,進行本件申訴案 件之調查,並組成調查小組,其中劉嘉怡律師即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外聘之委員,進行本件申訴案件之調查,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以行政規則非法調查云云,顯無理 由。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 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 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向教務處索取原告教學資料評鑑 違反個資法等法令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另教育部98年8 月3日台訓(三)字第0980128814號函,係針對原告於98 年6月29日、7月6日陳情函所為之說明,與本件無關。且 被告有以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知原告調 查結果,並告知如不服結果得依被告學校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要點提出申覆,且原告亦有被告於98年5月20日制作 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01性別案件 調查結果報告書」,而報告書內即有記載案由說明(即時 間、樣態)、事件調查經過、事件調查事實及結論,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敘明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云云,亦非實在。此外,講學自由或言論自由固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惟「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 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憲法第22條、第23條揭櫫之規 定。倘言論或講學有上開原則之違反,自應受有限制。是 本件原告在課堂上會講黃色笑話,上課內容偏情色及有關 性的問題且言語內容不尊重班上女同學,會讓同學有不舒 服的感受,覺得原告在實施性騷擾行為,且原告有以明示 的方式談論不受歡迎的諸如:口交、性經驗、自慰、生殖 器官、露乳溝等具明顯性意含之言詞,並影響受訪談學生 之學習機會或表現等情,被告自得依法進行調查。至於原 告雖否認其於課堂中之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云云,惟本件經 調查小組認為原告就事實有無於調查過程中前後多次反覆 、說詞不一且互有矛盾,且本件除有男學生之指述外,尚 有多位女學生之指述,乃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並未認定 原告涉有猥褻或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行為非猥褻行為或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云 云,亦與原告所為是否係性騷擾行為無涉甚明。 (八)「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查上該法文中所指「議處」之定義,並非僅指一 定之處分,而是指「決定處理之方法或結果」。且本件經 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時,原告業已因聘約 期滿離職多時,彼時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且 依教師法規定,對於教師之處分僅有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等,故被告於收受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後即認本件 已無可能再對原告為上開不利之處分而同意決行,並以被 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知原告涉及被 告之性別案件,經調查屬實之結果,並未有對原告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措施。是本件被告上開函文顯僅係調查結果事 實之告知,並未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自 非行政處分,甚明。又「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且被告 防治要點第17點第4項、第5項亦有分別明定「記載有當事 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 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 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 以代號為之。」亦即為求保護性別平等事件當事人、檢舉 人及證人之身分,避免渠等受二度傷害或不當之侵擾,於 調查過程中調查小組成員均會就事件調查之內容,如當事 人、檢舉人及證人指述及證述之內容,詳加詢問行為人並 予行為人完整陳述及充分答辯之機會,此觀行為人之訪談 記錄即可證明,是行為人於接受訪談時即得以充分了解調 查之內容並提出說明,故本件實無再調閱相關證人或關係 人訪談紀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教育部以98年1月22日台 訓(三)字第0980009309號函、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 輔字第98063號函、98年7月13日(98)雲大輔字第98070號 函、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書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 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 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 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 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 .說明:一、台端涉及之本校性別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二、台端若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結果不服,請依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要點提 出申覆。」依其文義形式上觀之,雖未載明對原告發生何 種法律效果,然就其實質面,該函之依據為原處分卷所附 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 書」,由該報告書載「...依據各班教學評量內容及受 訪學生訪談記錄得知,得知行為人在上課時討論不受歡迎 的言詞,恐有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情 形。」「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 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通知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 校。』行為人原擔任本校契約講師(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 員),聘期為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契約業已終 止,未來將通報行為人任教的學校。」可知,實質上已認 定原告教學上有「性騷擾」行為,已影響到原告人格權及 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其「未來將通報原告任教的學校」 之結論,更對原告的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且該函 有權利救濟之教示記載,益證該函在實質上已直接對原告 發生法律上效果,依上揭說明,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 念通知。是被告主張「該函僅是受理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 所為單純之調查結果通知,亦即僅係澄清事實,內容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 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 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 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 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之形式 合法要件,如有欠缺,該行政處分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撤 銷。觀諸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 其欠缺「事實」、「理由」(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 記明理由之情形)、「法令依據」「處分機關首長署名、 蓋章」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之記載。依上揭說 明,該函因形式上要件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 處分,而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瑕疵補正之情形,自應 予以撤銷。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被告98年5月20日制作之『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 告書』,而報告書內即有記載案由說明(即時間、樣態) 、事件調查經過、事件調查事實及結論,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敘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 亦非實在及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 ,雖僅蓋被告學校校名戳章,未具校長署名章戳,但該書 函仍為有正式公文效力之對外公文書,無庸置疑。」云云 ,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4日行言 詞辯論時分別陳稱「被告:調查結果報告書係開會之內部 文件,決議成立送給學校,學校再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 以該正式函文內容作為本件結果之通知。」「原告:我並 沒有收到調查結果報告書,我是閱卷後才知道;被告98年 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通知函無附件,僅有函 文而已。」可知,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 3號函和被告9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書兩者係各自獨 立,並無主函及附件關係,且被告僅有交付原告98年6月5 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是被告交付原告98年6月 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時,原告並無法了解事件 調查事實經過及理由,是被告主張本件之事實及理由已記 載於801性別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書,並不足採。至於被告 主張「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雖 僅蓋被告學校校名戳章,未具校長署名章戳,但該書函仍 為有正式公文效力之對外公文書。」部分,上揭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4款已明確規定行政處分須記載「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被告上開主張顯然將行政處分之「 對外效力」與「記載瑕疵」混為一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98年6月5日(98) 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符,於法即有違誤,申覆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不予受理申覆及訴願,同有可議。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被告 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均予撤銷。又 被告上開原處分函,既因形式要件不合而予撤銷,則兩造 實體上有無性騷擾情事存否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79-1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