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玉琴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程文儀 蔡忠憲 洪青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9年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22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99年8月31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追加,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小 段798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196號建 築改良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 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以93年7月23 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 嗣被告於93年8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214018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61228號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檢舉人及該址合法建物所有人洪德 林。惟日後經被告查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編號:07150395191)所載上開2棟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而非洪德林,被告爰以97年1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 70300364號函補行通知原告在案。又97年間被告為辦理神岡 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於97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 703128166號函通知依法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水井,並以97 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徵收,而原告所 有之2棟建築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惟因其係屬違章建築, 是以被告並未一併徵收前開2棟違章建築,亦未給予補償費 。嗣後原告因不服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 1號公告所附補償清冊所為之處分,於97年11月25日提出異 議申請書,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 函復:「...查本違章建築查處案,依據本縣神岡鄉公 所93年7月23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辦理,相關 建物無關所有人,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當無疑義。... 綜上所述,臺端所有建築改良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並經本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簽註意見表示:『仍應依 88年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爰本府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徵 收公告應予維持(即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又原告於98年1月14日再提復議申請書,要求將本案救濟 金價額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俟經被告以98年1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因原告所請非屬法定 徵收補償價額...擬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於 法無據,歉難照辦。」及98年2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8005498 8號函:「次查旨揭建築改良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 建築在案,爰相關查處仍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回復原告,仍維持上開公 告內容。原告不服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 1號公告、97年12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及98 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之。」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明定。次按「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 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於限 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 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 ‧‧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 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 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中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8 0020366號函通知原告:「拆除標準為自行拆除建築改良 物(包含基礎)並自行清運廢棄物且騰空現地,經本府現場 勘查確認後,另行通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救濟金清冊中備註「查報違章建物」係屬不當且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並無說明本件查報違建何時生效, 究係舉報時抑或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生效力? 2.依據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 之救濟金清冊上編號27地上物,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湯 玉琴」、「查報違章建物」,惟被告於93年所查報之違章建 築物屬「洪德林」所有,此觀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 612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受文者為「洪德林」可知。 原告已於97年11月25日(異議)申請書說明,系爭建物於93 年10月間查報違章時,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而非「洪德林 」,與被告所查報之建築物非同一所有權人,此房屋稅為被 告所轄,被告要查得房屋所有權人是輕而易舉,故被告查報 違章建築物之對象及程序顯屬錯誤,具有重大過失。違章建 物仍有所有權人,如無法提出原始出資證明者,實務上認為 繳納房屋稅之人為所有權人,93年查報時違章,被告即可推 定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為訴外人洪德林之後母(一 等直系姻親),訴外人洪德林之生父洪木聯、生母洪林桂英 ,其生母洪林桂英過世後,生父洪木聯於72年11月2日與原 告結婚。 3.被告遲至97年11月10日方以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被告93年8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214 01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相關規定辦理,逾期逕依93 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612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辦 理。惟於次日即97年11月11日被告即公告徵收(97年11月11 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並於該公告所附之救濟金 清冊顯示編號27地上物之全額補償金額為0元、備註「查報 違章建物」。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方對原告作成「查報違章 建物」之行政處分,顯然不可能於97年11月11日即送達原告 ,是該行政處分於97年11月11日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僅為 行政機關內部文書)。因此被告公告時,系爭建物尚在「得 依法補辦手續」期間,該公告所附救濟金清冊備註「查報違 章建物」,係將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查報違章建物」( 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文書),備註在徵收公告所附之救濟金清 冊上,顯然係屬不當且違法,應予撤銷;其後,被告於97年 12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對原告異議之查處結 果維持原公告之補償清冊內容,及於98年1月17日以府地權 字第0980018143號函、98年2月25日以府建工字第098005498 8號函復議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亦有所違誤,皆應予撤銷 。 ㈢訴願決定書以「而該筆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依建築改良 物救濟金清冊所載係屬違建,未經原處分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故原處分機關上開徵收公告僅及於報准徵收之水井,其上 土地改良物因非屬徵收標的,自無法據以辦理徵收公告」云 云,惟查,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 告所附之救濟金清冊中已明確編列「編號27」、「建築物坐 落」、「地上物:1B磚造、鋼鐵造、鋼鐵造、鋼鐵造、鋼架 烤漆板棚、化糞池十人份、水泥地」、「查估金額」、「七 成拆遷救濟金額」、「四成全拆救濟金額」,何來非屬「徵 收標的」,僅是備註「查報違章建物」,全額補償金額合計 為0元。被告公告徵收水泥地及地下水井應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規定,建物之拆遷補償適用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 定,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復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 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 七十予以救濟。」亦即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違章建築亦 予徵收,僅是其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即 不給拆遷救濟金及全拆救濟金),該自治條例僅制訂拆遷補 償,而非徵收補償,其法律用語有「補償」、「救濟金」, 因此,被告無論是用「補償清冊」或是「救濟金清冊」,皆 具有徵收之效力,如列於清冊,即為拆遷補償範圍,僅有依 規定是否發給救濟金之問題而已。訴願決定上述見解顯有違 誤。又被告93年以洪德林名義查報違建之附圖所指為該2棟 建物而已,並無其中間之水泥地,既非93年查報之標的,為 何變成查報有案,棚子本附屬於建物,依民法規定建物外之 水泥地應附屬於土地上,屬土地之一部,非附屬於建物。水 泥地另有編立明細,與建物之棚架有別。故水泥地列於補償 清冊中係因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並非適用臺中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無「查報違章建物」之適用,被告於 補償清冊之「備註」記載「查報違章建物」顯屬違法。 ㈣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予救濟者僅 建築改良物「本身」價值之拆遷救濟金及全拆救濟金,並不 包含「獎勵性質」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關於自動拆遷獎勵 金,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80020366號函通知 原告稱「拆除標準為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包含基礎)並自 行清運廢棄物且騰空現地,經本府現場勘查確認後,另行通 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即於公告地上物為「查報違 章建物」、「全額補償金額為0元」後,准許原告自行拆除 建築改良物並自行清運廢棄物騰空現地後,發給自動拆遷獎 勵金,而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然被告至今尚未發給自動拆 遷獎勵金,就此被告不予發給亦屬無據。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請求金額明細 如下: 1.補償金(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水泥地201,203元。 2.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依徵收公告所附之救濟金清冊編號27記載七成拆遷救 濟金額:1B磚造新臺幣(下同)196,128元、鋼鐵造597,633 元、鋼鐵造315,093元、鋼鐵造12,648,187元、鋼架烤漆板 棚79,873元、化糞池17,192元、合計13,854,106元。 3.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救濟金清 冊編號27記載四成全拆救濟金額:1B磚造78,451元、鋼鐵造 239,053元、鋼鐵造126,037元、鋼鐵造5,059,275元、鋼架 烤漆板棚0元、化糞池0元、水泥地0元,合計5,502,816元。 4.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依救濟金清 冊編號27記載查估金額之自動拆遷獎勵金:1B磚造280,183 元、鋼鐵造853,7 62元、鋼鐵造450,132元、鋼鐵造18,068, 839元、鋼架烤漆板棚114,104元、化糞池24,560元、水泥地 201,203元,合計19,992,783元,乘以30﹪為5,997,835元。 5.綜上,合計25,555,960元。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更」應予准許為訴之變更。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之訴之聲明,惟其中漏列 「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水泥地部分),應予補充聲明。 另「全額補償金額合計0元」部分,應為課予義務之訴之聲 明,而非撤銷之訴聲明,更正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 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臺中 縣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編號27之「備註」記載「查報違章建物 」之部分及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98 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98年2月25日府建工 字第0980054988號函應予撤銷。⑵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 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臺中縣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 開發案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編號 27之「全額補償金額合計0元」應更正為「合計19, 356,922 元」,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編號27之「補償金」記載「 合計0元」更應正為「合計201,203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55,960元整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查報違章對象錯誤部分:經查,坐落神岡鄉○ ○○段○○○小段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承 租人為洪德林、洪文德、洪張雪等3人,如庭呈國有財產局 承租單所示。洪德林於上揭土地上有1棟領有被告使用執照 之合法建物,該合法建物後面有2棟違章建物。依違章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鄉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同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 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 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 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被告於 收到神岡鄉公所93年7月23日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後,於5日內 實施複勘,如複勘紀錄表後附違建平面示意圖所示,畫斜線 區塊為記載92工建使字第2288號該棟為洪德林所有之合法建 物,此外於拆除通知單上記載該2棟違章建物是增建於洪德 林所有之合法建物的後面是連接在一起,故被告當時認定違 建人為洪德林,發文補辦手續通知單及拆除通知單予洪德林 。嗣原告於97年間表示其為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 。惟依被告所屬工務處98年10月21日簽呈,被告93年8月16 日府工使字第093021401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同年 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612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 建人係誤植為洪德林,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 97年1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函通知補正上開二通 知單之違建人為原告(即上開違章建築之納稅義務人)之程 序規定,且另以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行文 原告「查本違章建築查處案,依據本縣神岡鄉公所93年7月2 3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辦理,相關建物無關所 有人,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當無疑義。」在案。 ㈡原告以被告97年1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補正通知 函之內容,主張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 號公告徵收時,原告系爭建物尚於得依法補辦手續期間,不 應於該公告所附補償清冊備註為查報違章建築物乙節,查系 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係本於神岡鄉公所93年7月23 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查報時即已確認,當時通 知違建人洪德林,嗣因其逾期未補辦,故再發文拆除通知單 ,又因原告於97年間表示其為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 人,提示房屋稅單證明,惟違建並無所有權狀,納稅義務人 並不表示即為所有權人,且違章建物是增建於洪德林所有之 合法建物的後面,故被告當時並無發文予原告。嗣因避免原 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建即遭拆除,故被告補發補辦手續 通知單及拆除通知單予原告,以補正拆除前之通知程序。此 與辦理徵收時有關查報有案違章建物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 混為一談。又該補正函係被告依建築法令拆除違建前之通知 程序,要旨為通知違建人如未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或申辦 後仍不合規定,則被告將依拆除通知單及建築法令逕行拆除 ,其文義並無系爭建物於30天期限內可免受被告依其他法令 所為處分之意,即該補正通知函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奉准 公告徵收之處分係互為獨立,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 徵收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亦非徵收補償程 序之補正。是以,前開徵收公告所附補償清冊之備註實無違 誤。另上揭補正通知函係於97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 ㈢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徵收標的乙節,查內政部88年8月1 8日台88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要旨「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 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 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次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 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 十予以救濟。」係就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而致未予徵收之 建物所列之救濟標準。經查被告97年11月11日徵收公告內容 僅就原告所有之水井辦理徵收,系爭建物經被告工務處98年 10月21日簽示為查處有案之違章建築無誤,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一併徵收或給予救濟,是被告之徵收公告未一併徵收系爭 建物,因公告補償清冊僅針對合法建物為徵收標的,亦未將 其列於補償清冊。另其救濟金金額0元應列於救濟金清冊, 而救濟金清冊是不予公告,被告將救濟金清冊附於公告後, 係因與本案有關。被告於所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原 告所有之編號27地上物不予補償,洵無違誤。另水泥地有公 告但不補償,地下水井有公告有補償。原告認為水泥地未繪 圖於查報單,非屬原查報違建範圍,惟查水泥地在2棟違章 建物之間,其用途主要作為該2棟違章建物之通道使用,為 附屬建物,經被告委託查估認定屬違章建物之一部分,而該 2棟違章建物之其他附著物也不一定會畫出來,例如照片中 之棚子,該等均屬違章建物之一部分,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規定屬救濟金範疇,救濟金是不需公告,列載於補償 金是程序上之錯誤,惟仍有備註查報違章建物,故救濟金額 是零,惟列載於公告之補償清冊,係因被告作業疏失錯置, 該部分如有需要,被告再正式作更正。 ㈣至於原告以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救濟金,及被告98年1月16 日府建工字第0980020366號函內容為由要求發給自動拆遷獎 勵金乙節,查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有關「自動拆 遷獎勵金」係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 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亦即自動拆遷 獎勵金係救濟金之一環;次查上開函文係被告於神岡豐洲科 技工業園區開發土地徵收範圍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8條規定通知徵收範圍之全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限期遷移,為辦理該園區徵收範圍土地整體開發,爰亦一併 通知原告其所有之違章建築必須(拆)遷移。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函請原告自行拆遷之1個月前,已就原告請求給予徵 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費用之申請,於97年12月16日府建 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復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故不給予自 動拆遷獎勵金,因有事先通知,故不致於使原告產生如自動 拆遷即有獎勵金之誤解。又查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 字第8886565號函示意旨「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 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意即賦予縣市政府需地機關可 自行斟酌發給獎勵金、輔導金等救濟金之行政裁量權。再依 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 築不予救濟外」之規定,原告所自拆建物既為查報有案之違 章建築,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 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8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 處分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會任 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件 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不得一併徵收,原告所請非屬法定 徵收補償價額,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該函不予提請 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及水泥地是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原告依據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拆遷救濟金、全拆救 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計25,555,960元,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 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 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 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 除去。」、「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 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 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除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 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 之四十。」「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 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 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 ,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 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 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 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 動拆遷獎勵金。」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 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棟建物,於93年間經民眾檢舉為違章 建築,並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以93年7月23日九三神鄉建字 第013618號查報單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嗣被告於93年8 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21401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及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612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通知被檢舉人及該址合法建物所有人洪德林。惟日後經被 告查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715 0395191)所載上開2棟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洪 德林,被告爰以97年1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函補 行通知原告在案。又97年間被告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 區開發案,於97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6號函 通知依法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水井,並以97年11月11日府地 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徵收,而原告所有之2棟建築物亦 位於徵收範圍內,惟因其係屬違章建築,是以被告並未一併 徵收前開2棟違章建築,亦未給予補償費。嗣後原告因不服 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補償 清冊所為之處分,於97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申請書,經被告 以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復:「... 查本違章建築查處案,依據本縣神岡鄉公所93年7月23日九 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辦理,相關建物無關所有人, 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當無疑義。...綜上所述,臺端 所有建築改良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經本府工務處 (公共工程科)簽註意見表示:『仍應依88年度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爰本府97 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徵收公告應予維持( 即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又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再提復議申請書,要求將本案救濟金價額提請臺中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俟經被告以98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 0980018143號函:「因原告所請非屬法定徵收補償價額.. .擬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於法無據,歉難照辦 。」及98年2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80054988號函:「次查旨 揭建築改良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在案,爰相關 查處仍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回復原告,仍維持上開公告內容。原告不服 ,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97年1 2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及98年1月17日府地權 字第0980018143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96號之系爭2棟建築 改良物於93年間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臺中縣神岡鄉 公所以93年7月23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向被告 陳報為違章建築。嗣後被告於93年8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 021401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 第09302612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檢舉人(即原認 定建物所有人)洪德林。嗣經被告查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7150395191)所載上開2棟違章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洪德林,被告爰以97年11月10 日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函補行通知原告,有臺中縣神岡 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被 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房屋稅證明書及被告97年11月10日 府工使字第0970300364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至14頁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洪德林及原告就系爭2棟建物並 未依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是系爭2棟建物為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得建造之違章建築,自堪認定,並為原 告所不爭。準此,該2棟建物於93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 建築,被告於93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97年11月10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97年11月12日始收受該 通知函,然該2棟建物於93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年11月10日)屬「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至原告於該2棟違章建物間 所鋪設之水泥地,係連接該2棟違章建物間之通道,有亞興 測量公司之意見說明及照片1張附卷可張憑(本院卷第92、9 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該水泥地既為原告興建系爭2棟 違章建物時所鋪設,為該2棟違章建物之附屬通道設施,就 整體而言,該水泥地即為該2棟違章建物之一部分(如同違 章建物內之水泥地亦為違章建物之一部分),洵堪認定。原 告主張該水泥地未繪圖於違章建築查報單,非屬查報違建範 圍,自非可採。是該系爭2棟建物(含該2棟違章建物間所鋪 設之水泥地,下同)既為違章建築,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予徵收。是被告97年11月11 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就原告所有上開系爭2棟違 章建物不予徵收補償,自無不合。 ㈣次查,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被 告就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如何發放 所為之規定,該條既規定「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 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亦即該建築改良物須符合「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要件,並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能發 給拆遷救濟金、全拆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原告所有 系爭2棟建物,因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2棟建物即非「徵收建築改良物」, 既不發給徵收補償費,亦不發給拆遷救濟金、全拆救濟金及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 330760號函復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故不給予徵收補償費及 有拆遷救濟金,並無不合。況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 字第8886565號函示意旨「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 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即賦予縣市政府需地機關可自 行斟酌發給獎勵金、輔導金等救濟金之行政裁量權。另依臺 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不予救濟外」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棟建物既為查報有案 之違章建築,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發給拆遷救濟金、全拆 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2棟建物,得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遷救濟金、全拆救 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即非可採。 ㈤再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須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時,始得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本 件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不得一併徵收,原告所請非屬法 定徵收補償價額,是無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規定之適用,被告以98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 函不予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棟建物,因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 建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一併徵收, 被告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臺中 縣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編號27之「備註」記載「查報違章建物 」之部分及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98 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棟建物既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 築,依法不予補償及發給救濟金,其請求將被告97年11月11 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1號公告所附臺中縣神岡豐洲科技 工業園區開發案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中編號27之「全額補償金額合計0元」應更正為「合計19, 356,922元」,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編號27之「補償金 」記載「合計0元」更應正為「合計201,203元」及請求被告 應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全拆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 25,555,960元整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發給徵收補償費及自 動拆遷獎勵金等,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33 0760號函復:「...查本違章建築查處案,依據本縣神 岡鄉公所93年7月23日九三神鄉建字第013618號查報單辦理 ,相關建物無關所有人,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當無疑義。 ...綜上所述,臺端所有建築改良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 章建築,並經本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簽註意見表示:『 仍應依88年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爰本府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6 1號徵收公告應予維持(即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原告又於98年1月14日再提復議申請書,要求將本 案救濟金價額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俟經被告以 98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18143號函:「台端所請非屬 法定徵收補償價額...擬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於法無據,歉難照辦。」答覆在案。被告復以98年2月25 日府建工字第0980054988號函:「二、查台端旨揭請求業經 本府地政處以前開函(指被告98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0 18143號函)函復『...所請非屬法定補償價額,... ,於法無據,歉難照辦。』;次查旨揭建築改良物亦經本府 建設處於97年12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330760號函復知台 端其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在案,爰相關查處仍應依臺中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回復原告,乃重申前2函之意旨,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 之說明,自不能謂該函文係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 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此 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併予判決為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15-7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