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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
                                     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光亮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透過訴外人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東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檢送申請更正92
    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主張原告辦理92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時,誤申報其本人、配偶梁蓓芬及受其扶養親
    屬廖華崙所有大東公司3,865,054股、45,000股及46,000股
    之股票為放棄緩課股票,並列報營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39,560,540元云云,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92年
    度已放棄之緩課股票,案經該分局於98年8月11日以中區國
    稅中市二字第0980019385B號函復大東公司並副知原告,所
    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攸關
    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茍未以法律規定,復未經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率以命令予以規範,該命令當然不生效力,此參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益明。又依行為
    時即88年12月28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廢止前
    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年度固
    歸屬於取得年度,然其所得課稅年度,則為該等股票為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之年度。換言之,緩課股票係
    以「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作為法定之課
    稅事由,而遍觀上述2條例之其他條文,並無其它得就緩課
    股票予以核課所得稅之規定。是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
    規定與判決意旨,倘無上開任一課稅事由發生,緩課股票之
    持有人縱然聲明願意放棄緩課,亦不生得將該等股票股利列
    報為其聲明年度之所得額或收益而予課稅之法律效力。再者
    ,前開2條例所以規定公司或生產事業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
    得予緩課所得稅,其目的端在方便股東募集資金,以資配合
    獎勵投資與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因此,系爭股票得予緩課
    所得稅,非僅係持有股東之單純權利,實寓有配合達成該等
    立法目的之相對義務,此由上開條例之法條明文規定緩課股
    票之課稅事由,僅限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3
    種可資佐證。是如僅單純聲明放棄緩課,而未將該等股票為
    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其法定課稅事由尚未發生,自
    不應申報為其年度所得或利益,更不應以核課所得稅,否則
    即與上述立法意旨相左,當然不生法律效力。
  ㈡原告雖於92年8月間誤信緩課股票得聲明放棄緩課,而出具
    「聲請書」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由發行股
    票之大東公司交付證券經紀公司,轉呈稅捐主管機關。然原
    告不僅未於該等緩課股票為轉讓背書,更未為移轉交付,目
    前該等股票仍在原告持有中。準此,系爭股票之課稅事由尚
    未發生,原告於93年5月7日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系
    爭起訴狀附件一所示79年與81年無償配發之股票3,956,054
    股聲明放棄緩課,將系爭股票股利列報為其92年度綜合所得
    額,顯為誤報,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准許回復緩課,於法自屬有據。
  ㈢依財政部70臺財稅第39663號及80年8月6日臺財稅字第80072
    1156號函意旨,放棄緩課係屬便民從寬規定,並應計入原取
    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惟因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是
    放棄緩課應以不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法定核課期間為
    限。按放棄緩課既非緩課股票之法定課稅事由,而僅屬便民
    之從寬規定(應屬從寬認定),則就此例外之便民措施,就
    其相關運作自當依法從嚴解釋,且基於法律一致性與安定性
    之考量,放棄緩課之時點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否則
    本質上於法無據之便民措施(即放棄緩課),當可藉由緩課
    股票持有人遲不為移轉或贈與,而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顯
    非緩課股票立法訂制之本旨,上述事實,對照該等緩課股票
    之規定已於88年12月28日修法時遭刪除廢止益明。被告雖引
    用財政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主張應由
    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按該函除於稅
    法之外創設課稅規定而不符租稅法定主義之外,惟其對於逾
    核課期間者不得放棄緩課,究未否認,因此衍生放棄緩課者
    究屬計入所得實現年度或放棄緩課年度課稅之爭議,如屬前
    者,則生逾核課期間者得否放棄緩課之問題。按依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意旨,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
    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其營利所得實質上於取得緩課
    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而非於嗣後轉讓之年度。是緩課股
    票之所得實現年度係歸屬於取得之年度,如逾核課期間者,
    應不得放棄緩課,否則依財政部74年6月6日臺財稅字第1715
    5號函「逾越核課期間,即不得再補稅處罰」之意旨,本件
    如准原告放棄緩課,系爭營利所得即衍生因逾越核課期間而
    不得課徵之問題。原告配偶係於79年與81年間取得系爭附件
    一所示緩課股票,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該等股票之放棄緩課
    時點當於法定核課期間屆滿(至遲87年底)為止。準此,原
    告配偶於申報92年度所得稅時,即已不得再就系爭股票放棄
    緩課;則原告出於誤信而聲明放棄緩課,被告自當准許原告
    回復與退還溢繳之稅款無疑。
  ㈣再依財政部80年5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1275079號及81年5月
    12日臺財稅字第811708593號函意旨,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
    ,尚可將其原本放棄緩課之股票回復緩課之原狀,則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純因所信賴之代書擅自偽造文書,
    致使原告購買捐贈政府之公設用地無法認列扣除額,而遭補
    稅罰鍰,然相較於上開2函旨中人所為,原告顯無逃漏稅捐
    之惡意,則原先誤為放棄緩課之股票,實更無不予回復原狀
    之理。況被告曾於92年間同意放棄緩課股票之股東,以「賦
    稅考量」為由,核准其辦理「取消緩課股票通報」,此有彼
    等往來之相關函件可稽,由此益證被告與原訴願機關否准原
    告將附件一所示緩課股票回復緩課之原狀,非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亦違反同法第7條第2款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
  ㈤被告雖援引財政部9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號函
    釋規定,而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然上開函釋係參據該部72
    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之規定辦理,按系爭緩課股票
    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等租稅優惠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課稅,屬法律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時間利
    益的權利,投資人一旦選擇享受此緩課利益後,僅於有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法定課稅時點之事實發生時,投資
    人始須申報課稅,否則投資人自可依法選擇享受緩課或放棄
    享受緩課,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剝奪。上開函釋已
    抵觸前揭條例明文限制課稅事由之規定,違反首揭中央法規
    標準法,且變相創造緩課所得之課稅時點,違反釋字第622
    、635、640、650、651、657、66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
    主義,當屬無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訂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
    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按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
    稅第31178號釋函係編入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彙編
    之附錄二,而該彙編就其附錄部份特別表示,摘錄獎勵投資
    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因此對非屬獎勵投資
    條例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既然91年版未將該函編入有拘束力
    之釋示函令中,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900457339
    號令,前函應已不再援用,其後既未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重行發布,自屬無效之函令。退步言,縱認財政部72年2
    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為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規則,惟其
    亦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選擇適用優惠規定之問題所為
    之釋示,與本件之情節及問題,均不相同,絕難相提並論,
    更不得比照辦理。該上開部函發布時,所得稅法已有租稅優
    惠之規定(當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換言之,合於優惠
    條件之營利事業既可選擇依該條規定優惠課稅;亦可選擇依
    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享受緩課優惠,此乃法律競合所生如何適
    用法律之問題。該函明定一旦選擇課稅,嗣後即不准改為緩
    課,姑不論此一限制是否妥當,究屬選擇適用租稅優惠法律
    之規定。反之,個人僅有適用緩課之規定,並無如營利事業
    可適用優惠課稅之規定,即無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二者情
    形全不同,自不應適用同一法令作為依據。再者,本件原告
    在取得系爭緩課股票後,再放棄緩課,此種法所未規定之放
    棄緩課措施,就所得人而言係轉讓等前之預備行為,也是財
    政部便民之從寬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與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之有明文法律規範,尚有不同,回復緩課應與法之安定性
    無涉。原告於79及81年間,取得系爭緩課股票時,已選擇適
    用緩課所得稅之優惠規定,至今並未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亦無送存集保情事,原無歸課所得稅之問題。嗣於92
    年申請放棄緩課僅是便於歸課之準備,稽徵機關准予放棄,
    亦屬便民之措施,按「放棄緩課」並非法定之歸課事由,已
    見前述,故原告就系爭緩課股票享有緩課之時間利益並未消
    失,茲申請回復緩課,僅係恢復原狀,並非改變取得股票當
    時所選擇適用之法律,豈有不准之理?又不論放棄緩課或回
    復緩課,系爭緩課股票之所得均不失為課稅標的,僅歸課年
    度延後而已,故如准回復緩課,仍需列入以後年度課稅,稅
    源並未流失,對以前其他年度所核定之所得稅亦不生影響,
    絕無原處分所稱「租稅安定性」之顧慮。上開部函核示情節
    與本案不論事實及法律之適用差異甚鉅。
  ㈥至被告答辯所提緩課股票送集中保管乙節,按系爭緩課股票
    從未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況送存
    集中保管之緩課股票,亦非全部應予課稅,其關鍵在於系爭
    股票是否移轉所有權而定,財政部8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
    890454416號函即明定股票所有人申請領回時,如係以原股
    票交付,則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由此
    益證放棄緩課措施,與財政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60
    828號函關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
    不相當,就同未移轉所有權而論,應與財政部89年7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之情事相當,而基於平等原則,
    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應無87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60828號
    函之適用至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申請回復緩課一案不予受理,確有
    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
    作成准許原告將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頁)放棄緩課之股票
    回復緩課之處分,及更正註銷原告92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內
    原告之營利所得金額39,560,54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配偶梁蓓芬及受其扶養親屬廖華崙於92年8月13
    日分別向金鼎證券公司填具大東公司放棄緩課股票4,020,05
    4股、45,000股及46,000股合計4,111,054股之股東聲請書,
    經金鼎證券公司同日於緩課股票背面蓋「已通報」章戳,並
    於93年1月6日通知大東公司辦理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事宜。大東公司乃於93年1月29日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被告機關所屬
    臺中市分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3年5月7日辦理92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營利所得額41,110,540元併計
    所得總額,申報所得稅。嗣經大東公司於98年5月13日代原
    告、配偶梁蓓芬及扶養親屬廖華崙等3人檢送申請書至臺中
    市分局,主張92年度原申報放棄緩課之股票4,111,054股,
    僅因贈與轉讓而放棄大東公司緩課股票155,000股,其餘合
    計3,956,054股係誤報,實際並未移轉股票權利,已向大東
    公司申請恢復放棄股票緩課,該營利所得應免列入92年度所
    得稅等語。
  ㈡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於98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
    80號函釋略以:「依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得緩
    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如其已自行選擇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者,事後如申請改按緩課規定,重行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要求退還原申報繳納之稅款時,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本案納稅義務人於92年8月填具放棄○○公司緩課股
    票聲請書(查其放棄之股票大部分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緩
    課股票),並將系爭營利所得自行併入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於93年5月7日辦理結算申報,不論該等股票係適用獎勵投
    資條例或88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規定,基於
    一致性及租稅安定性考量,均可參據上開財政部72年函規定
    辦理。」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乃以98年8月11日中區國稅中
    市二字第0980019385B號函復大東公司並副知原告,其申請
    不予受理。
  ㈢按個人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於獲
    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應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前段所明定。惟若股票股利係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則股東可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選
    擇放棄享受緩課,按股票面額課徵該年度所得稅,或選擇享
    受緩課,延緩該所得之課徵時點,並非免稅。是緩課股票係
    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擬制該緩課
    股票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投資人日後一旦有將該
    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發生時,即
    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㈣依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1、2
    項及第20條規定可知,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以「非
    屬緩課股票者」為限,亦即緩課股票須先放棄緩課,始能送
    存集保及進行交易,投資人如參加股票集中保管,為便於股
    票之保管及日後之移轉,將所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
    ,應認係其選擇自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起,即發生放
    棄享受緩課權利之法律效果,應於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課
    稅,而非待轉讓時課稅。
  ㈤又緩課股票係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權利,投資人
    係包含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且就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取得
    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之稅務處理原則及放棄緩課
    之課稅時點,並未因股東為個人或法人而有不同。
  ㈥緩課股票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
    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始作
    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本件
    原告、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人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
    緩課,其課稅時點已實現,金鼎證券公司及大東公司依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核要點及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
    稅第890454416號函釋意旨,完成原告等3人該年度放棄緩課
    股票之申報手續,且原告於放棄緩課後,即於93年5月亦將
    系爭股票列報營利所得,併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
    屬臺中市分局核課在案,自無逾法定核課期間之問題。
  ㈦另原告係於放棄緩課後,經過5年期間,於98年5月始主張申
    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狀態,該期間原告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
    局否准其列報捐贈扣除額,核定補徵所得稅額20,488,490元
    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原告似有意圖
    以形式上之法律關係,申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以延緩股東
    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以操縱所得實現年度,降
    低92年度課稅所得及適用稅率,達到租稅規避之利益之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申報系爭股票放棄緩課後,得否
    以其申報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更正,而將系爭股票回復緩
    課?又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
    權依據,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
    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
    ,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
    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
    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
    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機器、設備或運輸
    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
    事業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
    ,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
    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及「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
    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
    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
    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
    ,申報課徵所得稅: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
    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
    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
    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
    、轉投資於合於第20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分別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該條例已於99
    年5月12日廢止)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
    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
    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
    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
    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
    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
    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
    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三、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
    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
    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
    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
    自89年9月1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
    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業據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
    第871960828號及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分別函
    釋在案。此二函釋係解釋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之緩課
    股票,其取得人於放棄緩課時或將股票送存集保時,即應併
    入當年度之所得申報所得稅,為財稅主管機關對於各級稅捐
    稽徵機關為執行其職務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解釋性函釋,
    與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所得稅法第14條及集保帳簿劃撥
    辦法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可適用。
  ㈡本件原告透過大東公司於98年5月13日檢送申請更正92年度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主張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時,誤申報其本人、配偶梁蓓芬及受其扶養親屬廖
    華崙所有大東公司3,865,054股、45,000股及46,000股之股
    票為放棄緩課股票,並列報營利所得共計39,560,540元云云
    ,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92年度已放棄之緩課股票
    ,案經該分局於98年8月11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0019
    385B號函復大東公司並副知原告,所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按政府為產業經濟發展及施政需求,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
    訂定法律規定適用之範圍及有效期間,予以租稅獎勵,有免
    稅、減稅及投資一定金額之抵減等措施,租稅緩課亦為獎勵
    手段之一。依上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股
    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
    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
    由所屬年度課稅。準此,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
    828號、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及98年5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號函釋,係為貫徹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執
    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至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係規定轉讓、贈與
    或作為遺產分配情況時之緩課股票應於所屬年度如何計價課
    稅,原告訴稱股東僅於有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之法定
    課稅時點之事實發生時,始須申報課稅,尚無足採。
  ㈣復按個人股東既有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於其選擇
    放棄享受緩課或將該股票轉讓及處分前,其課稅要件尚未具
    備,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間自屬尚未起算,而應於個人股
    東不再享有延後納稅時間之利益,依法應申報當年度營利所
    得時,方起算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於79年與81年間取得
    系爭附件一所示緩課股票,該等股票之放棄緩課時點當於法
    定核課期間屆滿(至遲87年底)止,其於申報92年度所得稅
    時,不得再就系爭股票放棄緩課等云,自無可採。原告所提
    之財政部70臺財稅第39663號及80年8月6日臺財稅字第80072
    1156號函,關於放棄緩課係屬便民從寬規定,並應計入原取
    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惟因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是
    放棄緩課應以不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法定核課期間為
    限等意旨,此與緩課股票性質及核課期間不合,且該等情形
    ,亦經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及89年7月
    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函釋明確在案,自應適用後函釋
    ,原告不得再主張適用財政部70臺財稅字第39663號及80年8
    月6日臺財稅字第800721156號函釋。另原告舉出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判決意旨,謂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
    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其營利所得實質上於取得緩課
    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而非於嗣後轉讓之年度乙節,按該
    裁判意旨雖以緩課股票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所得,
    而非嗣後轉讓之年度,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須延後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認緩課股票於取
    得股票股利年度即為課稅之時點,此亦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
    之論據。又按緩課股票之租稅優惠,係法令賦予個人股東享
    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擬制該緩課股票之所得在配股
    年度尚未實現,有如前述,是個人股東於日後如選擇放棄享
    受緩課,即屬終止緩課事由之發生,自應於所屬年度申報該
    部分所得,不以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為必
    要,原告主張其緩課股票尚未移轉,被告不應課稅,亦無可
    取。
  ㈤本件原告配偶梁蓓芬及受扶養親屬廖華崙於92年8月13日向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大東公司放棄緩課股票4,11
    1,054股之股東聲請書,該公司受通知後於93年1月29日檢附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3年
    5月7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營利所得額41
    ,110,540 元計入所得總額,申報所得稅,原告於放棄緩課
    系爭股票並申報所得時,課稅要件及時點均已實現。至原告
    稱其放棄緩課,係純因所信賴之代書擅自偽造文書,致使原
    告配偶購買捐贈政府之公設用地無法認列扣除額,而遭補稅
    罰鍰等語,此為原告租稅規劃之問題,並非其放棄緩課之意
    思係出於錯誤,又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如有錯誤之意
    思表示,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穩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0 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
    而消滅,而原告於放棄緩課5年後,方經大東公司於98年5月
    13 日檢送申請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
    以其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其所有大東公司
    3,956, 054股之股票為放棄緩課股票係屬誤報,而向被告所
    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前揭股票緩課原狀,原告放棄緩課之
    意思並非出於錯誤之情形,又超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
    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其申報上開股票放棄緩課係屬意思表
    示之錯誤,而請求被告更正回復該股票仍於緩課中。另原告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回復緩課及
    更正註銷原告92年度營利所得之處分,按本件並無同條第1
    項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亦無同條
    第2項所規定被告有錯誤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情形。從
    而,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函復大東公司並副知原告,以所請不
    予受理,即否准原告申請回復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自無不合。另原告所稱被告曾於92年間同意放
    棄緩課股票之股東,以「賦稅考量」為由,核准其辦理「取
    消緩課股票通報」之案例(本院卷79-81頁),惟此係股東
    不諳緩課股票送存集保稅務作業之規定,於91年12月20日誤
    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發行股票公司發覺後,於92年5
    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間僅隔6月期間,於撤銷錯
    誤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而經該局核准,與本件情形
    並非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請求被告為相同處理,且
    縱使稅捐稽徵機關有部分准許更正之案例,與本件情形相同
    ,亦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
    ,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
    自無違反原告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㈥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回復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將附件一(本院卷
    17 頁)放棄緩課之股票回復緩課之處分,及更正註銷原告
    92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原告之營利所得金額39,560,540元
    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0-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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