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松根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陳 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8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 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回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 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 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8年11月 2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80028675號書函,請原告於10 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而以被告對其撤回 強制執行之申請案件遲未函復為由,於99年4月6日經由被告 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 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略以本案尚未發現 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語。嗣原告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 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原告已於98年11 月12日以聲請書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 但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亦未就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函覆,原告為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訴願程序,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嗣經訴願受理 機關以「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於行政救濟之範 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顯有未 合,應不予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 執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該文書 之送達即非合法,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已移送,其移 送自屬不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雖規定『得』,惟此係稅 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設,稅捐 稽徵機關如怠於行使,而致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該納稅 義務人應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撤回之權,稅捐稽徵機關 苟否准其請,應認係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茲因被 告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原告欠稅案件,有下述不當之處, 原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撤回執行 。 ㈢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就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 N560515N8401038502200177)、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 N560515N8501031500013489),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 N560515N8601031500014496及N560515N8699034056518321) 、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701031500028104及 N560515N8799035000517435)等案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在案。但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並非行政機關,竟以其 名義為課稅之行政處分(即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該課稅處分應不成立而不生效力。蓋所謂行政機關 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需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參酌法務部90年4月6日(90)法律字第009007號函示 見解,須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 及「對外行文」。中區國稅局所屬員林稽徵所既無獨立預算 與編制,自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既非行政 機關則以「員林稽徵所」名義所作成之課稅處分,不具備行 政處分之要素,即無行政處分存在可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13號判決可參。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所作成之繳 款書既非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 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但員林稽徵所仍為移送 執行自屬不當,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執行 。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各期繳款書「加註『員林稽 徵所』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方便查詢之設」,但如僅為加註 應以括弧方式,例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始符常態,被告之記載並非如此。又不論以「員林稽 徵所」名義為之之真正目的為何?處分書外觀上均係以被告 所屬員林稽徵所名義作成則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何況被告 自承系爭繳款書係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送 達」。但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被告以其所屬員林稽徵所為 辦理送達機關,顯係將之視為「行政機關」,足見被告上開 抗辯為不可採。又員林稽徵所既非行政機關,由其辦理送達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有違,送達程序自屬不合法。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 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員林稽徵所 至少有下列案件均未於開始繳納期日前送達,送達不合法, 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應予撤 回執行: ⒈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401038502200177) 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 為85年4月30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5年6月17 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 不合法。 ⒉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699034056518321) 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 為87年3月31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7年7月30 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 不合法。 ⒊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799035000517435) 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 為88年3月31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8年7月3 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 不合法。 ㈤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第1874號判決辯稱「不影響 該等處分之合法成立」,但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稱 「至於本件繳款書未於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上訴人 ,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未合,惟此僅為被上 訴人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上 訴人認原處分違法,亦非可採。」此判決見解一方面稱「與 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未合」,另一方面又稱「 僅為被上訴人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 成立」顯有矛盾,已不足為採。何況此判決所涉個案,係指 「未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者」,但本件上開所 舉三個年度之繳款書不僅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更未於 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送達程序違法之程度更為嚴重。 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第1874號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作為送達合法之抗辯。 ㈥另按繳款書未於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乃重大而明 顯之瑕疵,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足 見繳款書之送達最遲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否則如 何起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但上開三個年度之繳款書不僅 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且均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算超過三十日後始送達,亦即繳款書送達時,早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訂「法定期限」(即「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則教原告如何於法定期限內申 請復查。被告辯稱「該等處分既非未送達於原告,原告如有 不服,自得於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 告捨此不為,卻於該等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實屬強人所難,不足為採。是繳款書既未於繳納期限屆滿 之日前送達,難以起算申請復查之期限,尚難謂原告已逾法 定行政救濟之期間,自無形式確定力可言,原告尚非不得再 主張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㈦況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而係以被告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不當為由,請求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蓋行政處分有形式確定力,不等同於有執行 力。聲請強制執行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例如不得逾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訂之「徵收期間」或違反同法第39條 第1項本文所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縱原行政處分具形式確定力,仍不得移 送強制執行,如以為移送,其移送行為自屬違法或不當,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撤回。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見行政機關此時仍有自 我審查原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如認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 得依職權撤銷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撤銷原行政處分既 可為之,則僅是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何來不能為之之理?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顯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及法律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復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知移送強制執行須以納稅義務人 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為移送要件,但上開三件繳 款書均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超過30日始送達,則教原告如何於 「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繳納」。顯然被告就此三件案件移 送行政執行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有欠缺,其移送行為自屬不合法或不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條之規定撤回之。 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 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故欠稅案件於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若於5年內未移送執行,即不得再徵收。又何時移 送執行,自應以執行機關(即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受理 日(即案件繫屬日)為據,非以稅捐稽徵機關發文移送日為 據。原告有關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401 038502200177)乙案,依被告95年11月16日欠稅明細資料查 詢紀錄所示,本件繳納期限為85年4月30日,但員林稽徵所 行文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日期為90年4月30日,被告所開 立銷案通知書亦有相同記載。依一般公文流程,本件繫屬於 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時間,最早應在90年5月1日以後,且參酌 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面所載收文日期為90年6月15日 ,顯已逾5年徵收期限,本件應不得再徵收,被告自應撤回 執行。被告所舉90年4月17日之移送函,尚難證實為最後一 次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期日,蓋案件移送後因要件不足而 遭退案者所在多有,現繫屬案件何時移送自應以受理機關卷 宗之登載為據,何況被告本亦記載移送日期為「90年4月30 日」,其改稱移送日期為「90年4月17日」,豈非謂被告承 辦人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被告另稱彰化行政執 行處所登載之「90年6月15日」為不實,豈非指控彰化行政 執行處之承辦人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等情。爰聲 明求為先位判決: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作成行 政處分,將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4010385 02200177)、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5010315 00013489),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6010315 00014496及N560515N8699034056518321)、87年度綜所稅( 管理代號:N560515N8701031500028104及N560515N87990350 00517435)等案件撤回。⒉訴願決定、原處分(中區國稅局 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均撤銷。 ㈨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縱本件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但仍屬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被告強制 執行之聲請既有先位聲明事實理由所載之不合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無須經過訴 願程序,因此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0條規定,將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401 038502200177)、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501 031500013489),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N8601 031500014496及N560515N8699034056518321)、87年度綜所 稅(管理代號:N560515N8701031500028104及560515N87990 35000517435)等案件撤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84、86及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自行繳納 其應納稅款,經被告分別於85年6月17日、87年7月30日及88 年7月3日開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另85、86及87年度 綜合所得稅嗣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亦分別於87年11月 21日、89年7月5日及90年1月18日送達,上開6筆核課處分均 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 仍未繳納,被告乃於90年4月及9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 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依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撤回行政 執行,經該所於98年11月2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8002 8675號書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依限 補正,而以該所對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案件遲未函復為由 ,於99年4月6日經由被告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 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 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欠稅 執行案件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尚未發現 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乃以上開函審理略 以,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 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對人民之行 政處分,非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為處分之範圍,則原 告要求被告撤回執行,即屬無據。又系爭函復略以「本件尚 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情,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屬於觀念通知,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於行政救濟範 圍之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經核該 條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 ,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惟 此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 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 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況稅捐 稽徵機關向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此行政行為性質 上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依法自無 請求被告作成向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對系爭綜合所得稅強制 執行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是系爭申請案件即非所謂「 依法」申請,合先陳明。 ㈢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 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 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參照)。是 本件原告之申請,既非所謂「依法」申請,其訴即不合法。 ㈣再者,本件縱如原告起訴主張,84年、86年及87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有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原告之情事 ,亦屬被告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該等處分之合法成 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該等處 分既非未送達於原告,原告如有不服,自得於送達後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捨此不為,卻於該等處分 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㈤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本件原告於 辦理84年、86年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於其應 自行繳納之稅款並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被告於開立各開年 度核定稅額繳款書時,乃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以各該年度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期限為繳納期限(即84年、86年及87年度 結算申報期限各為85年、87年及88年之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31日止;且因84年度原告申請延期申報,是其末日延長85年 4月30日),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85年6月17日、87 年7月30日及88年7月3日送達,上揭開徵行為符合前開所得 稅法規定意旨及稅捐公平。又因原告並未就該3筆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復因原告逾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該所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並於移送執行後於87年6月17日、88年5月3日及88年12月17 日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㈥另原告訴稱84年度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85年4月30日,參 酌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面所載收文日期為90年6月15 日,已逾5年徵收期間乙節,經核該筆欠稅原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87年6月17日核發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被告所屬員 林稽徵所嗣發現原告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0年4月17日以 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900008015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有該處90年4月18日總收案號000273號總收案章可稽 ,尚非原告所指90年6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 收期間係至90年4月30日,該所於該期日前再移送彰化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未逾徵收期間。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非屬行政機關,故其所為之 課稅處分應不成立(不生效力)乙節,經核系爭諸多綜合所 得稅額繳款書均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填發 ,並有斯時被告首長專用章簽章,且稅額繳款書旁加註「員 林稽徵所」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方便查詢之設,有補印之繳 款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容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提起先位課予 義務訴訟、備位給付訴訟是否有理?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稅捐稽徵機關因人民欠稅而移送強制執行,移送執行本身 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稅捐稽徵機關否准撤回 執行之答覆,自難認係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 明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怠為行政處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 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 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 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 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撤回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彰化 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 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引據稅捐 稽徵法第39條規定,略以本案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 事等語。經核被告前揭函覆內容,係引據法規說明,單純 為事實之敘述,尚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 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 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依上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有向稅捐稽 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意旨據以主張 其有請求之依據,並無可採。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 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原告本件 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提起本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主張其 對被告有請求撤回之權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 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 ,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述有權請求被告撤回執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0條 ,僅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 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撤回已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另主張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 不成立(不生效力),又84、86及87年度繳款書送達不合 法,且8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等情,因其既無提 起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即均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79-7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