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號 民國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乙○○、甲○○分別不服 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府法訴字第0990082854號、同 日府法訴字第0990082791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乙○○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劃設禁止停車線之訴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6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中)在案,然本 院審酌前訴係原告乙○○與吳○燕共同提起,且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依據民國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 號函文內容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 停車線之一般給付之訴;而本件則係原告乙○○與原告甲○ ○共同提起,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在 高雄縣○○鄉○○路○○巷銜接○○路兩側至少各3公尺路 段,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其他禁止停車標示之處分,為課予 義務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認原告係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一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7年10月起持續向被告陳情,請求於高雄縣○○鄉 ○○路○巷口(以下稱系爭地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被告 於97年11月7日辦理會勘,研議由路權主管機關高雄縣鳥松 鄉公所劃設,因有住戶反對,被告再於97年12月25日辦理會 勘,結論由被告研列98年度經費劃設,惟仍有住戶不同意, 被告遂邀集相關單位於98年3月19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 以:「1.○○鄉○○路○○巷經建設處認定為基地內之通路 ,非屬現有巷道,除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於該通路施設任 何設施。(下略)」嗣原告乙○○以99年1月28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000000第192號存證信函、原告甲○○以99年1月 6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第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 應排除系爭地點停放車輛所產生之交通障礙,及重新評估系 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等相關 法律疑義。經被告以99年2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04491號 書函覆原告乙○○略以:「主旨:為台端陳情○○鄉○○路 ○○巷旁車輛停放影響視野及認定該○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略)。三、查台端建議事項(略)於98年3月19日開 會討論並作成『○○鄉○○路○○巷經建設處認定為基地內 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除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於該通路 施設任何設施。』會議結論之事實認定。四、承上,台端所 建議事項既經本縣主管機關做出『非屬現有巷道』之事實認 定,當無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款所稱『道路 』之定義納管,本案建請台端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於所有 權人同意後,再向主管機關(○○鄉公所)提出申請設置。 」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高雄縣○○鄉○○路○○巷(私巷)」之所有權 人之一,請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規範「高雄縣○○鄉○○ 路○巷口」停車秩序,該局以系爭巷道乃私設巷道為由, 拒絕所有法令之適用,連巷口交會處公有○○路上,遭不 明車輛停放導致之行車視線障礙也不願管理,造成系爭巷 口屢遭不明車輛占據,嚴重影響行車及消防安全,且○○ 路邊為機車道,約兩公尺,卻長期停放車輛,機車道僅剩 不足1公尺,實有影響交通安全。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定義為:「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無 限定公有道路才是道路,騎樓也不分公有私有皆屬道路, 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明確說明, 若認定「可供公眾通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義之道路,則可為交通秩序之規範。亦可類推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及564號解釋:「為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於私設通道上劃設禁停線,對於私設通道私人土地之利用 影響尚屬輕微」。又系爭巷道興建之初即規劃為開放型巷 道,亦編列為○○鄉○○路○○巷,巷內尚有地下式消防 栓及台電之配電箱,而消防火場搶救規定亦揭櫫3樓以上建 築物正面應留給雲梯車執行救災,系爭巷道內集合住宅每 一棟都是5樓建築物,巷內寬度僅5米,更凸顯該巷應受規 範之公益性,依交通部93年4月0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 號函、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81年2月1 日交路字第004059號函、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 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4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43307號函 ,私有開放型巷道都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且○○鄉○○村屬都市○○區○○○○巷道為集合住宅 之開放式通道,巷內皆為五樓集合住宅,且每一棟一樓皆 為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系爭巷道所屬之集合住宅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300 平方公尺以上汽車庫)」;又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其所 謂「公眾」,乃指供2戶(含2戶)以上通行之謂,巷路必 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既成道路。(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可資參照)集合住宅開放型巷 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合目 的性及合法認定,被告以有無所有權人同意作為認定道路 之標準與法未合,原告依法請求由法院代為認定:高雄縣 ○○鄉○○路○○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但 被告拒絕認定於高雄縣○○鄉○○路○○巷口(○○路○ 號門口)停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另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障礙章,第140條第1項第2款:「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 ,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 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亦同,可推知妨礙行 車視線亦屬妨礙他人行車,並且○○鄉○○路○○巷實際 做為開放式道路,供人車自由進出。假設○巷為政府所有 之巷道,則其使用目的與外觀皆同於目前私有之○巷,並 不因公有私有而影響使用型態,該交岔處豈可因該巷為公 巷就有影響行車安全,私巷就變成不影響行車安全。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亦專案函釋○○路○巷法令適用範圍並表示 被告可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而為規範。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禁止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其立法意旨乃在於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若交岔處有車輛停放必產生行車視 線受阻,而提升行車風險。包含行經○○路的車輛,也同 樣無法看到○巷出入之人車。被告拒絕認定於高雄縣○○ 鄉○○路○巷口(○○路○號門口)停車,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有違職責。 (四)○○路與○○路○巷交會處之○○路部分,屬於公有縣道 ,該處停放車輛將產生視線障礙,同於交岔路口停放車輛 所生之風險,為維護交通安全,被告有權於該處繪設禁停 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 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而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98年3月19日討 論相關問題,建設處引用地方制度法及建設法令取代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公用地役( 公共地役)不僅需可供公眾通行,還要連續數十年未中斷 ,乃為私人土地徵收問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道 路之定義不同,目的也不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管理開放型私巷,無須該私巷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作 為開放型私巷之初即負有受管理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 私巷內被告不願規範,巷口交會之公有○○路上亦應予以 規範,方可維持交通安全,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劃設原則 對於私有巷道出入口亦有相關規範及劃設規定,該原則乃 一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有權依停車 格位與禁停標線劃設原則,於高雄縣○○鄉○○路○○巷 口○○路上劃設禁停線。若繪設禁停線,亦無強制連私巷 一併繪設(L型)之規定,○○路上可單獨繪設禁停線。警 察局亦認為系爭位置停車有影響行車及救災安全(高縣警 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高縣警交字第0970051151號函) 警察局之見解與建設處原本不同(府警交字第0980012792 號函),後錯認須「強制書面同意」及錯認禁停線遇私巷 需強制L型繪設而不禁止(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五)高雄縣○○鄉○○路○○○○○道,車流量大,被告消極 不作為之態度導致系爭巷口無人可規範停車秩序,不明車 輛長期占用停車,行車風險明顯提高。被告原認為○○路 ○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以下稱道交 道路),亦承認系爭位置停放車輛會產生行車危險,故有 許多次會勘及高雄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決議。因建 設局對道路管理法令不熟悉,提出既成道路以取代道交道 路,乃屬本案明顯之判斷瑕疵。 (六)原告居住於○○路○巷內,○巷為唯一出口,○○○區○ 道出入口,若為他巷則屬反射利益,但○巷為原告持分之 道交道路,並居住於該處,社區門口之安全,原告有訴訟 上之利益,並非僅反射利益。 (七)立法意旨是法律解釋最重要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本旨即為交通安全,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答案只有一個 ,除非涉及專業性、屬人性、經驗性之判斷並且無判斷瑕 疵,否則法院可以審查,○○路○巷屬道交道路或非道交 道路僅有一個正確答案,並且須依使用型態為認定,但警 察局以有否所有權人同意為認定,明確為不合目的性之非 法認定,行政法院有權審查(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參照); 另本案涉及急迫性(隨時有車輛行駛)、可預見(可預見行 車視線障礙),必須仰賴公權力,人民無法自力解決,以 至裁量限縮,警察機關應為管制措施。「得」應作目的性 限縮而解釋為「應」(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參照)。 (八)警察局承辦人不具法律概念,誤認交通部函示意旨,自認 為私設道路需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方可認定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以下簡稱道交道路),實 則忽略默示同意之事實,○○路○巷為開放式(無門、無 柵欄),巷內所有權人購屋時早已默示同意公眾通行,與 一般公寓大廈有鐵捲門之地下車庫車道有別,○○路○巷 確為道交道路。另既成道路尚需連續20年不中斷之私有道 交道路方屬之,不可不辨。 (九)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申請依據,但依據停車格位與禁停標 線之劃設原則,注意事項最後一行,有載明或民眾個案申 請之禁止停車區,可見這些一般係民眾個案申請。 (十)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日府警交字第0980012792號函有記載 ,與被告98年3月19日會議記錄結論不同。先前被告承辦 人員認為需要劃設,因為有危險性,且為道交道路。但後 來建設局認為並非既成道路,換了承辦人,認為並非既成 道路,就不是道交道路。這不能推翻危險的本質,系爭巷 道就是有危險,不能以個人的恣意裁量來推翻危險。本案 涉及公益及公共安全,亦為原告一輩子住家出入安全問題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在高雄縣○○鄉○○路○○巷 銜接○○路兩側至少各3公尺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 其他禁止停車標示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所訴,已於99年1月6日經貴院判決,並由原告 乙○○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起訴,顯不合法。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有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定不能停車 ,並沒有明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需要處分,原告請求應 無理由。 (三)關於路段上劃設禁停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第5項,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 處所,既然係規定「得」,就是主管機關裁量權。本件被 告至現場勘驗及與相關單位開會結果認定沒有必要劃設, 故本件不論由課予義務之本質,或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 無請求權。 (四)原告係先以○○路○巷口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來申請,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係路口10公尺內劃設。98年時被 告會勘認為這是路口,但事後要劃設時,同一社區70號住 戶提出異議,認為○巷並非道路,僅係建築用地通道而已 ,係私有產權,並非公有道路。後來被告找建管單位來開 會,98年3月會議結論認為,○○路○巷係建築地的私有 通道。被告有告知原告,如要劃設需要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但原告並未提出,而係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被告曾向交通部請示本件有無不妥之處,經回函稱本件由 主管機關實質認定,故依據有關單位開會之認定,系爭巷 道並非真正的道路,乃不按照路口之方式來處理。 (六)原告主張不處理路口,可以處理公路段的部分。而公路段 要劃設,並非請求就一定會劃設。這是被告的裁量權,被 告會考量是否有停車需求,是否影響停車秩序等,被告查 明系爭巷口並沒有立即必要禁止停車,才可保障原告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乙○○99年1月28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第192號、原告甲○○99年1月6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第32號存證信函、被告99年2 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04491號函等相關函件、被告研商 ○○鄉○○路○○巷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區○○ ○道權責案會勘紀錄、被告「開放○○○區○○○○○道○ ○○巷道)法律定位及劃設標線之正當性」會議結論等附原 處分卷可資佐參,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 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 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 並未對道路之性質加以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 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 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 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 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 象(人)從寬認定。因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 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 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 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 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 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 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 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 而是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人民如有請求權之依據, 自非不得於請求經否准並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所明定。故提起本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 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 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 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 ,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 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 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 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 判決參照)。 (三)關於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 時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56條及有關此 2條文之內政部、交通部函釋,加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 ○○路○巷的專案函釋,依據這些法令,被告應劃設禁停 線,...」,於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其相關函釋、劃設原則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非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56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為據。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臨時 停車之處罰,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 處罰,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 規定繳費之處罰,第3項係規定於第1項之情形,交通執法 人員得令違停人移置車輛或自行移置,第4項係規定第1項 第10款之違規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及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5項則係規定雖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停區, 主管或警察機關仍得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或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均係關於違規停車之處罰、車輛移 置、欠費追繳及於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例外准許停車 之規定。無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2法條規定 或其法規範意旨,均未授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權利。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禁止停車有關之規定係 第78條:「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 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者,得免設之。...。」、第79條:「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 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及第149條:「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其係明定「 禁25」、「禁26」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禁制作 用內容及設置路段等及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顏 色區分與禁制作用內容。依其規定,亦未有授予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設置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之內容與 規範意旨。 3、又原告提出卷附交通部92年8月27日函訂之「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其中「表3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 設參考原則一覽表」最後注意事項2.雖載有「開放停車區 內之淨空原則(視現況劃設禁停紅、黃線):交叉路口、 停車場出入口、公寓樓間出入口、防火巷口、消防栓、機 關或單位或『民眾個案申請』之禁止停車區。」其雖有「 民眾個案申請」之字樣,然查此劃設規則係上級機關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並無直接對外之發生法規 範效力,且此所謂「機關或單位或民眾個案申請」僅係在 促使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尚難以此即認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4、雖然,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 交通便利、秩序與安全,然此僅係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 之權利,是原告就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劃設,並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起訴於法不合。 (四)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然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關於「警察機關」應於路旁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規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4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此所謂「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 ,而依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 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 、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 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同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設 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被告 依法並無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權責。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 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 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 行人徒步區。」然此係於特定必要情形下,就特定道路或 道路區段所為之大範圍管制,且係以發布命令方式為之, 尚不能以此法條規定遽指被告有設置本件禁停標誌、標線 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無權責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被告作成於高雄縣○○鄉○○路○○巷銜接○○路兩 側至少各3公尺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其他禁止停車 標示之處分,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29-1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