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美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地號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
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段499、499-1、499-2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於
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
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
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
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
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
於499-1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
用,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於
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
用執照。原告以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
,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
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
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
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
臺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
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
年度裁字第0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而本案土地上建築
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
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
建造執照,領有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
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
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原告再以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
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具請求書,請求原告撤
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復以
原告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
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營建署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地基即地上建物存在於原告之配偶林春發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林有信、林慶堂共有499地號土地時期所建造之
基礎建設,並未拆除,該基礎建設仍屬原告所有,是原告
為本件被告核發王瑞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
1號建造執照、(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15號使
用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內政部訴
願決定認定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
屬違法。次查,被告於82年3月25日核發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有信、林慶堂之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及
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
,迄目前為止,均屬有效,則被告對於王瑞泰核發建照及
使照,原告即屬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
又查,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目前依然存在,亦經鈞院勘驗
為憑,該磚造牆壁仍屬原告所有,且座落於499-1地號土
地上,並未強制拆除,被告未令王瑞泰拆除該一樓之騎樓
磚造牆壁之前,遽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
,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再查,原告在分割前鹿港
鎮○○段499地號所建造之房屋,於洪守信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
,原告之房屋占用499-1地號土地實線與虛線部分即編號A
部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執行書記官陳介松乃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記載:「虛線為現場建物之牆壁,第③由屋內牆
壁向右40CM」等字,惟經鈞院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實地
丈量結果,林有信房屋之牆壁與王瑞泰房屋牆壁之間僅有
14公分,足見王瑞泰所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到原告原有房屋
之牆壁達26公分之鉅(40公分減14公分等於26公分),被
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牆壁達26公分之前,遽而
核發建造及使照予王瑞泰,亦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㈡原告之夫林春發因經商不順,原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洪守信拍定買受,洪
守信乃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成立分割共有物和解,49
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遂由
洪守信分得,惟洪守信嗣將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泰。系爭499地號土
地未分割之前,因其境界線全部均在商業區,被告之工務
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82彰工
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
4號使用執照,允許全部作為建築面積,無庸預留空地比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地,建蔽率與規定不
合,被告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按「保留作
為空地之土地,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
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
判字第975號判決可稽。又內政部於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
第756179號函說明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詎料,王瑞泰
向被告申請在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告竟發給建造執照,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法。
㈢又查原告所有建號303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1路52號4
層樓房原有總面積為246.69平方公尺,目前仍有總面積為
19.78平方公尺未滅失之建物存在,足證原告目前就被告
核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
公尺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
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乙案,仍
屬利害關係人。按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
號函及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
第576號判決意旨,均屬於基地重複使用之案例。添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就499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之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作成和解筆錄,分割
為3筆,499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由林有信取得,
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分得,499-2地號
面積64.52平方公尺由林慶堂取得,分割後之3筆土地,均
不合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蓋依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
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
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明定:「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
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該
項訴訟上和解分割土地,既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2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
例意旨,於法自屬無效,且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於91
年2月1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
登記時,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身分證影本3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並
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
,該分割登記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於法自屬無效。鹿
港地政事務所將本件83年間取得共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在無足額之空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違反內
政部71年7月2日臺內營字第091956號函。雖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已明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
規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66年9月22日以刑
維字第3543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66年12月9日以臺內
營字第75617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明:「依法
令規定留設之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
,法定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
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又原告取得之82年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共有建
造執照,乃係依據建築法第44條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合照建築,依照內政部
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說明二規定,建築基
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
為建築使用。鹿港地政事務所明知本案基地係領有合法建
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且分割界線與原建號303、304號建物
間牆壁中心位置不符,在本件土地分割複丈時,未依法飭
令申請人檢附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又既知本
案土地地上建物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基地,在91年2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中,未依法飭令申請人檢
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確屬違法。本件經分割登記
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
三筆畸零地,自應受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限制,自應認屬
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顯有
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而不得准予分割登記,鹿港地政事務所卻無視於此,遂依
和解筆錄內容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
。被告辯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
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臺
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
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
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與規定不合,自無足採。添
㈤被告不得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理由
如下:⒈被告早於82年3月25日即已針對499-1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499地號整筆土地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
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
4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迄今仍為有效
,倘若無效,豈非依據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之房屋
均成為違章建築而必須拆除?既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迄
今仍為有效,被告竟又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
用執照,自屬重複發照。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
,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⒉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
公尺,並不合乎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
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
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
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
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被告針對
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顯屬違法。⒊依據
被告所提出核發起造人王瑞泰之(96)府建管(建)字第
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影本,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
為18.1平方公尺,建蔽率為76.17%。惟王瑞泰所興建之房
屋,並無法定空地,且建蔽率亦非76.17%,按建蔽率如為
76.17%,面積僅有49.015平方公尺(計算式:64.35平方
公尺×76.17%=49.015平方公尺),惟現場之房屋建蔽率
卻為百分之百,又無法定空地。本件經違法分割登記後,
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三筆
畸零地,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83年已領有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共有使用執
照,因分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分割規
定,依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政營字第573756號函
釋規定,為不得單獨建築之基地甚明,被告不察,逕以核
發系爭建築執照,確屬違法。又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建蔽
率、容積率之管制規定,依內政部67年3月15日臺內營字
第772902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
,被告違法核准給照,應即撤銷王瑞泰系爭建照及使用,
方為正辦。被告一再於違法分割之新地號,重複違法核發
洪守信及王瑞泰建照及使照,顯有重大違失。
㈥被告就同一建築基地屢次重複使用,且多次違法重複核發
系爭執照,漠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未確實依法審查,目
無法紀,嚴重喪失政府公信力,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
除應負該負之刑事責任,進而影響損害原告之訴訟權益至
深且鉅,依法理應賠償。是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既有過失,
抑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殊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著有明文。顯
見損害賠償除賠償積極損害外,預期利益之所失亦應予以
賠償。查被告就其違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處分,致原告受
有如下之損害:⒈所受損害: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依廣地
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所作鑑定報告書觀之
,系爭建物成本(未含土地成本)應為新臺幣(下同)2,
212,443元,為原告所受損害。⒉所失利益:系爭房屋之
預期利益,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每年即可達72萬元,
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前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折
舊率為1.6%計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6日,至
92年5月21日被拆除,已使用7年11個月又5天,以已使用8
年計算,仍尚有52年使用年限,依此計算52年預期可得收
之租金利益為37,440,000元(計算式:720,000×52=37,
44 0,000)。⒊原告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為2,212,443
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7,44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為39,652,443元(計算式2,212,443+37,440,000=39,65
2,443),被告自應賠償之。
㈦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99地號土地上,目前
仍有部分建物存在,足證原告依據被告核發之82彰工管(
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 號
使用執照,迄今仍為有效。乃被告竟就同一地點,重複對
訴外人王瑞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0併025
959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辯稱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
(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臺內營字第
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已無原告所有之建
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其所
稱之建築物,係因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取。依據原告提出84彰鹿字第1360號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及建號303號建物登記簿影本2件、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99.03.31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顯示,原告
之建物門牌為鹿港鎮○○1路52號,惟被告竟就同一門牌
重複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
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屬顯然違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97年12月2日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
目8.門牌是否編妥,在申請人並無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書下
,被告竟簽證「符合」,被告明顯造假,與事實不符,系
爭建造與使照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彰化縣鹿港戶政事
務所於97年12月9日核發給王瑞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一路56號」,亦以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
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四、門牌編釘3、「實施區域計
畫管理辦法公布前之住宅,憑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合法
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
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牌。」,然查
本件建築基地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編釘門牌自
應憑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絕非僅依建物使用執照而為編釘
之依據,況查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門牌號碼12月2
日已登記為「彰化縣鹿港鎮○○里8鄰○○一路52號」,
此尚屬原告合法使用門牌編號之範疇,鹿港戶政事務所竟
不顧於此,片面以12月2日使用執照裡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里8鄰○○一路52號」,利用與原告所有之同
一門牌,更於12月9日違法重複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里8鄰○○一路56號」,此舉顯有違彰化縣各戶
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範,可見
該門牌編釘之行政處分流程及處置程序實難謂適法。
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
總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長度為28.16
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
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
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
上和解分割後,分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
,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被告
對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
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影本、被告97年12月1日府
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顯示,法
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
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可見被
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被告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㈨王瑞泰自前手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
方公尺,而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面積竟為「64.45平方公
尺」,已大於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
顯然侵犯原告權益甚明亦不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更遑論王瑞泰新建之建物係全蓋滿,未
留任何法定空地。又被告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左右邊一樓
騎樓人行道分別以白鐵門及磚造牆壁堵死,一樓右邊之人
行道磚造牆壁,分別存在於洪守信、王瑞泰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之前,被告竟相繼准予發給執照,即屬重大違誤。騎
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乙節,因存在被告核發92年及96年之建
築執照前,事關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被
告輕率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
㈩按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時,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人員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說明略
以,另案未提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
從核定,因此本案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該會無從調解等
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竟
違法分割,重複核發建照及使用,自屬違法。又查,內政
部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無
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案
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建蔽率之規定,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分
割後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被
告卻准核發建照及使照予王瑞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
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
)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80220180號函係被告函復
原告有關被告核發96彰建管(建)字第0259590併0259591
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244915號使用執照所提
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
決書,至原告另訴建築物騎樓涉有封閉情勢乙節,亦告知
抄送被告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錄案辦理,該函僅係單純告知
本案辦理情形,並未對原告做出相關行政處分,而原告亦
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因該函權利
受有損害,自未有提起本行政訴訟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㈡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部分:本案鹿港鎮○○段499-
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係依據林有信等3人於91年1月29
日和解分割登記申請書辦理,經審查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規定據以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及
內政部74年10月4日臺(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查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
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著有判例。」爰申請人
持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土地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登記,尚非
法所不許。原告訴稱依同法第3條規定與本案適用狀況有
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案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
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
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
除,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臺內營字第
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該建築基地上已無原
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
地。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
㈢有關畸零地核發建造執照部分:系爭499-1地號土地係屬
商業區,面前道路寬度為12公尺,基地之寬、深度分別為
7.05公尺×9.94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
寬、深度應為4公尺×15公尺,惟依同法第7條規定,鄰接
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
之限制,查本案基地鄰地鄰房皆已建築完成,依前開規定
,得不受畸零地最小寬深度之限。由上所述,被告對於核
發(96)彰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
彰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至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
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被告所拆除,更遑論要求被告對
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
㈣有關被告核發訴外人王瑞泰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
15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乙
項,起造人未於卷內檢附初編民牌證明部分,查本案因係
「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有鹿
港鎮○○1路52號,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新建申請,
以原門牌編號認屬之,與建築法並無不符,且鹿港鎮戶政
事務所於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
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
辦理。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
,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本案使用執照核發
並無違誤,惟本案應依鹿港戶政事務所建議應提憑初編門
牌證明書向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等相關機關辦理更正
門牌號事宜,俾符規定。
㈤有關鄰地違章建築部分:查本案97年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所
附現場照片,其騎樓上鐵製拉門及圍牆等違章建築,尚非
坐落本案○○段499-1地號建築基地內。至鄰地另涉違章
部分,被告業以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請
鹿港鎮公所依法查報,並依違章處理程序辦理,與本案核
發建照無涉。
㈥至原告訴稱本案土地分割係因被告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後,
使法院作成「判決分割」之決定乙節:查本案92彰建管字
第18775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
地謄本,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為91年1月30日,建造執照
申請日期為92年8月1日,與原告所稱因被告核發建照後方
始分割土地之情事尚有不符。
㈦有關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多筆,是否應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後方得申請建築部分,查本案
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地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既由地政機關依
法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得予申請建築。
㈧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時,
應檢附哪些文件?查本案土地分割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倘欲以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
分割,自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書件(
含各檢討計算書圖)送被告審查後,方得辦理分割。
㈨另本案有關法定空地分割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
,業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98年8月11日(9
8)院臺內字第0981900653號函作成「於法並無不合」之
調查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是否適
格?㈡被告核發訴外人王瑞泰(96)府建管(建)字第0259
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
照是否適法?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9,652,4
4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l8條所明定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
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著有判例。上開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
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㈡本件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於彰化
縣鹿港鎮○○段499地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
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
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
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
建號之建築物屬原告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
、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90年l0月3
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
○○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
.18、64.35、64.52平方公尺,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
之l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
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
務關係,該建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
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
信接管完畢在案,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筆錄、公告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9日彰院鳴執壬92
年執字第3534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
至第333頁)。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
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 之l
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面積64.35 平
方公尺,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
之92彰建管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
被告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原告以
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
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21362號、9
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18日府建
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
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原
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臺
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
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00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6年度裁字第0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而本案土
地上建築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
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
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
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
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原告再以被告
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
具請求書,請求原告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經被告答復以原告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
經本院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
考該判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查,原告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
,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原告所有
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
制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
效力,已不存在。嗣洪守信於其所有系爭○○段499之l地
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被告予以核發92彰建管
(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
號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於系爭○○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並
無重複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為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
所認定。而洪守信所有之上開地上建築物經訴外人王瑞泰
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
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
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
15號使用執照,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核發92彰建管(建)
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
執照、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
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卷等資料核閱屬實,又系
爭○○段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原告在另筆○○段499地號土地上
尚留有19.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縱認此部分原告尚有權
利,然被告本件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為○○段499之l地號,該土地原告既無任何
權利,則被告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且原告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
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經洪守信聲請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
接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非利害關係人,且原告
並非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
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
244915號使用執照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既非本
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請求被告撤銷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
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
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被告予以答覆「本案
建築基地之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諒達)判決駁回台端所
提行政訴訟在案,有關台端對旨案行政處分之疑義,得參
考前揭判決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且原告原有坐落於499
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
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而直接受有損
害,認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又原告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係
因洪守信之債權人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
交地而拆除,核與被告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
分無涉,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為該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非有據而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
處鑑定及聲請傳訊戴台津建築師,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
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54-6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