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美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地號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 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段499、499-1、499-2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於 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 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 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 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 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 於499-1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 用,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於 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 用執照。原告以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 ,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 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 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 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 臺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 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 年度裁字第0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而本案土地上建築 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 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 建造執照,領有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 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 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原告再以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 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具請求書,請求原告撤 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復以 原告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 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營建署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地基即地上建物存在於原告之配偶林春發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林有信、林慶堂共有499地號土地時期所建造之 基礎建設,並未拆除,該基礎建設仍屬原告所有,是原告 為本件被告核發王瑞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 1號建造執照、(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15號使 用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內政部訴 願決定認定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 屬違法。次查,被告於82年3月25日核發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有信、林慶堂之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及 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 ,迄目前為止,均屬有效,則被告對於王瑞泰核發建照及 使照,原告即屬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 又查,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目前依然存在,亦經鈞院勘驗 為憑,該磚造牆壁仍屬原告所有,且座落於499-1地號土 地上,並未強制拆除,被告未令王瑞泰拆除該一樓之騎樓 磚造牆壁之前,遽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 ,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再查,原告在分割前鹿港 鎮○○段499地號所建造之房屋,於洪守信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 ,原告之房屋占用499-1地號土地實線與虛線部分即編號A 部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執行書記官陳介松乃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記載:「虛線為現場建物之牆壁,第③由屋內牆 壁向右40CM」等字,惟經鈞院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實地 丈量結果,林有信房屋之牆壁與王瑞泰房屋牆壁之間僅有 14公分,足見王瑞泰所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到原告原有房屋 之牆壁達26公分之鉅(40公分減14公分等於26公分),被 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牆壁達26公分之前,遽而 核發建造及使照予王瑞泰,亦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㈡原告之夫林春發因經商不順,原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洪守信拍定買受,洪 守信乃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成立分割共有物和解,49 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遂由 洪守信分得,惟洪守信嗣將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泰。系爭499地號土 地未分割之前,因其境界線全部均在商業區,被告之工務 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82彰工 管(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 4號使用執照,允許全部作為建築面積,無庸預留空地比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地,建蔽率與規定不 合,被告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按「保留作 為空地之土地,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 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 判字第975號判決可稽。又內政部於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 第756179號函說明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詎料,王瑞泰 向被告申請在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告竟發給建造執照,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法。 ㈢又查原告所有建號303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1路52號4 層樓房原有總面積為246.69平方公尺,目前仍有總面積為 19.78平方公尺未滅失之建物存在,足證原告目前就被告 核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 公尺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 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乙案,仍 屬利害關係人。按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 號函及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 第576號判決意旨,均屬於基地重複使用之案例。添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就499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之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作成和解筆錄,分割 為3筆,499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由林有信取得, 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分得,499-2地號 面積64.52平方公尺由林慶堂取得,分割後之3筆土地,均 不合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蓋依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 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 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明定:「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 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該 項訴訟上和解分割土地,既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2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 例意旨,於法自屬無效,且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於91 年2月1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 登記時,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身分證影本3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並 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 ,該分割登記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於法自屬無效。鹿 港地政事務所將本件83年間取得共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在無足額之空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違反內 政部71年7月2日臺內營字第091956號函。雖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已明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 規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66年9月22日以刑 維字第3543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66年12月9日以臺內 營字第75617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明:「依法 令規定留設之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 ,法定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 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又原告取得之82年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共有建 造執照,乃係依據建築法第44條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合照建築,依照內政部 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說明二規定,建築基 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 為建築使用。鹿港地政事務所明知本案基地係領有合法建 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且分割界線與原建號303、304號建物 間牆壁中心位置不符,在本件土地分割複丈時,未依法飭 令申請人檢附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又既知本 案土地地上建物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基地,在91年2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中,未依法飭令申請人檢 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確屬違法。本件經分割登記 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 三筆畸零地,自應受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限制,自應認屬 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顯有 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而不得准予分割登記,鹿港地政事務所卻無視於此,遂依 和解筆錄內容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 。被告辯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 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臺 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 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 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與規定不合,自無足採。添 ㈤被告不得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理由 如下:⒈被告早於82年3月25日即已針對499-1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499地號整筆土地核發82彰工管(建)字32588號建 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 4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迄今仍為有效 ,倘若無效,豈非依據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之房屋 均成為違章建築而必須拆除?既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迄 今仍為有效,被告竟又針對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 用執照,自屬重複發照。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 ,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⒉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 公尺,並不合乎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 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 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 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 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被告針對 499-1地號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顯屬違法。⒊依據 被告所提出核發起造人王瑞泰之(96)府建管(建)字第 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影本,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 為18.1平方公尺,建蔽率為76.17%。惟王瑞泰所興建之房 屋,並無法定空地,且建蔽率亦非76.17%,按建蔽率如為 76.17%,面積僅有49.015平方公尺(計算式:64.35平方 公尺×76.17%=49.015平方公尺),惟現場之房屋建蔽率 卻為百分之百,又無法定空地。本件經違法分割登記後, 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成為三筆 畸零地,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83年已領有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共有使用執 照,因分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分割規 定,依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政營字第573756號函 釋規定,為不得單獨建築之基地甚明,被告不察,逕以核 發系爭建築執照,確屬違法。又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建蔽 率、容積率之管制規定,依內政部67年3月15日臺內營字 第772902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 ,被告違法核准給照,應即撤銷王瑞泰系爭建照及使用, 方為正辦。被告一再於違法分割之新地號,重複違法核發 洪守信及王瑞泰建照及使照,顯有重大違失。 ㈥被告就同一建築基地屢次重複使用,且多次違法重複核發 系爭執照,漠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未確實依法審查,目 無法紀,嚴重喪失政府公信力,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 除應負該負之刑事責任,進而影響損害原告之訴訟權益至 深且鉅,依法理應賠償。是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既有過失, 抑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殊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著有明文。顯 見損害賠償除賠償積極損害外,預期利益之所失亦應予以 賠償。查被告就其違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處分,致原告受 有如下之損害:⒈所受損害: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依廣地 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所作鑑定報告書觀之 ,系爭建物成本(未含土地成本)應為新臺幣(下同)2, 212,443元,為原告所受損害。⒉所失利益:系爭房屋之 預期利益,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每年即可達72萬元, 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前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折 舊率為1.6%計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6日,至 92年5月21日被拆除,已使用7年11個月又5天,以已使用8 年計算,仍尚有52年使用年限,依此計算52年預期可得收 之租金利益為37,440,000元(計算式:720,000×52=37, 44 0,000)。⒊原告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為2,212,443 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7,44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為39,652,443元(計算式2,212,443+37,440,000=39,65 2,443),被告自應賠償之。 ㈦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99地號土地上,目前 仍有部分建物存在,足證原告依據被告核發之82彰工管( 建)字32588號建造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 號 使用執照,迄今仍為有效。乃被告竟就同一地點,重複對 訴外人王瑞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0併025 959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辯稱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 (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臺內營字第 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已無原告所有之建 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其所 稱之建築物,係因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取。依據原告提出84彰鹿字第1360號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及建號303號建物登記簿影本2件、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99.03.31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顯示,原告 之建物門牌為鹿港鎮○○1路52號,惟被告竟就同一門牌 重複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 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屬顯然違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97年12月2日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 目8.門牌是否編妥,在申請人並無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書下 ,被告竟簽證「符合」,被告明顯造假,與事實不符,系 爭建造與使照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彰化縣鹿港戶政事 務所於97年12月9日核發給王瑞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一路56號」,亦以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 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四、門牌編釘3、「實施區域計 畫管理辦法公布前之住宅,憑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合法 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 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牌。」,然查 本件建築基地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編釘門牌自 應憑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絕非僅依建物使用執照而為編釘 之依據,況查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門牌號碼12月2 日已登記為「彰化縣鹿港鎮○○里8鄰○○一路52號」, 此尚屬原告合法使用門牌編號之範疇,鹿港戶政事務所竟 不顧於此,片面以12月2日使用執照裡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里8鄰○○一路52號」,利用與原告所有之同 一門牌,更於12月9日違法重複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里8鄰○○一路56號」,此舉顯有違彰化縣各戶 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範,可見 該門牌編釘之行政處分流程及處置程序實難謂適法。 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 總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長度為28.16 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 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 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 上和解分割後,分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 ,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被告 對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 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影本、被告97年12月1日府 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顯示,法 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 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可見被 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被告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㈨王瑞泰自前手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 方公尺,而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面積竟為「64.45平方公 尺」,已大於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 顯然侵犯原告權益甚明亦不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更遑論王瑞泰新建之建物係全蓋滿,未 留任何法定空地。又被告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左右邊一樓 騎樓人行道分別以白鐵門及磚造牆壁堵死,一樓右邊之人 行道磚造牆壁,分別存在於洪守信、王瑞泰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之前,被告竟相繼准予發給執照,即屬重大違誤。騎 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乙節,因存在被告核發92年及96年之建 築執照前,事關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被 告輕率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 ㈩按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時,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人員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說明略 以,另案未提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 從核定,因此本案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該會無從調解等 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竟 違法分割,重複核發建照及使用,自屬違法。又查,內政 部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無 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案 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建蔽率之規定,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分 割後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被 告卻准核發建照及使照予王瑞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 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 )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80220180號函係被告函復 原告有關被告核發96彰建管(建)字第0259590併0259591 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244915號使用執照所提 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 決書,至原告另訴建築物騎樓涉有封閉情勢乙節,亦告知 抄送被告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錄案辦理,該函僅係單純告知 本案辦理情形,並未對原告做出相關行政處分,而原告亦 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因該函權利 受有損害,自未有提起本行政訴訟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㈡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部分:本案鹿港鎮○○段499- 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係依據林有信等3人於91年1月29 日和解分割登記申請書辦理,經審查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規定據以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及 內政部74年10月4日臺(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查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 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著有判例。」爰申請人 持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土地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登記,尚非 法所不許。原告訴稱依同法第3條規定與本案適用狀況有 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案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 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 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 除,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臺內營字第 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該建築基地上已無原 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 地。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 ㈢有關畸零地核發建造執照部分:系爭499-1地號土地係屬 商業區,面前道路寬度為12公尺,基地之寬、深度分別為 7.05公尺×9.94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 寬、深度應為4公尺×15公尺,惟依同法第7條規定,鄰接 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 之限制,查本案基地鄰地鄰房皆已建築完成,依前開規定 ,得不受畸零地最小寬深度之限。由上所述,被告對於核 發(96)彰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 彰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至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 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被告所拆除,更遑論要求被告對 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 ㈣有關被告核發訴外人王瑞泰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 15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乙 項,起造人未於卷內檢附初編民牌證明部分,查本案因係 「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有鹿 港鎮○○1路52號,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新建申請, 以原門牌編號認屬之,與建築法並無不符,且鹿港鎮戶政 事務所於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 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 辦理。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 ,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本案使用執照核發 並無違誤,惟本案應依鹿港戶政事務所建議應提憑初編門 牌證明書向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等相關機關辦理更正 門牌號事宜,俾符規定。 ㈤有關鄰地違章建築部分:查本案97年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所 附現場照片,其騎樓上鐵製拉門及圍牆等違章建築,尚非 坐落本案○○段499-1地號建築基地內。至鄰地另涉違章 部分,被告業以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請 鹿港鎮公所依法查報,並依違章處理程序辦理,與本案核 發建照無涉。 ㈥至原告訴稱本案土地分割係因被告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後, 使法院作成「判決分割」之決定乙節:查本案92彰建管字 第18775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 地謄本,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為91年1月30日,建造執照 申請日期為92年8月1日,與原告所稱因被告核發建照後方 始分割土地之情事尚有不符。 ㈦有關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多筆,是否應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後方得申請建築部分,查本案 鹿港鎮○○段499-1地號土地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既由地政機關依 法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得予申請建築。 ㈧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時, 應檢附哪些文件?查本案土地分割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倘欲以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 分割,自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書件( 含各檢討計算書圖)送被告審查後,方得辦理分割。 ㈨另本案有關法定空地分割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 ,業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98年8月11日(9 8)院臺內字第0981900653號函作成「於法並無不合」之 調查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是否適 格?㈡被告核發訴外人王瑞泰(96)府建管(建)字第0259 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 照是否適法?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9,652,4 4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l8條所明定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 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著有判例。上開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 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㈡本件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於彰化 縣鹿港鎮○○段499地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 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 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 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 建號之建築物屬原告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 、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90年l0月3 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 ○○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 .18、64.35、64.52平方公尺,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 之l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 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 務關係,該建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 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 信接管完畢在案,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筆錄、公告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9日彰院鳴執壬92 年執字第3534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 至第333頁)。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 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 之l 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面積64.35 平 方公尺,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 之92彰建管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 被告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原告以 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 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21362號、9 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11月18日府建 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 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原 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4月1日臺 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 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00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6年度裁字第0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而本案土 地上建築物另經訴外人王瑞泰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 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 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 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 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原告再以被告 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等由,於98年9月11日 具請求書,請求原告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經被告答復以原告所提請求理由等疑義,業 經本院94年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 考該判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查,原告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 ,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原告所有 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 制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 效力,已不存在。嗣洪守信於其所有系爭○○段499之l地 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被告予以核發92彰建管 (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 號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於系爭○○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並 無重複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為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 所認定。而洪守信所有之上開地上建築物經訴外人王瑞泰 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於96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領有 被告核發之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 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 15號使用執照,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核發92彰建管(建) 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 執照、96府建管字第0259590併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 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卷等資料核閱屬實,又系 爭○○段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原告在另筆○○段499地號土地上 尚留有19.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縱認此部分原告尚有權 利,然被告本件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為○○段499之l地號,該土地原告既無任何 權利,則被告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且原告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 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經洪守信聲請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 接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非利害關係人,且原告 並非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 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 244915號使用執照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既非本 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請求被告撤銷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499-1地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 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 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被告予以答覆「本案 建築基地之分割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判決書(諒達)判決駁回台端所 提行政訴訟在案,有關台端對旨案行政處分之疑義,得參 考前揭判決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且原告原有坐落於499 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 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而直接受有損 害,認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又原告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係 因洪守信之債權人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 交地而拆除,核與被告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 分無涉,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為該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非有據而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 處鑑定及聲請傳訊戴台津建築師,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 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54-6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