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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號
                                    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貴焜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9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歐彩鳳(已於民國98年1月9
    日死亡)前於81年12月31日經由有德電木廠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加保),並於86年4月1日申報其退保。嗣
    歐彩鳳於97年10月1日再經由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申
    報其加保,旋於98年1月9日因肺炎併呼吸道衰竭及子宮頸癌
    併遠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歐彩鳳傷病給付及本
    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難以認定歐彩鳳於97年10
    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
    條規定,以98年3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60089290號函,核定
    自97年10月1日取消歐彩鳳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傷病給付及本人死
    亡給付,因歐彩鳳因病於97年12月22日住院,於98年1月9日
    死亡,係86年4月1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又其住院及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
    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均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
    177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認無法證明歐彩鳳於97年10月1
    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以98年9月7日保承職字第09
    810302920號函作成相同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9年1月27日98保監審字第5158號審定
    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聲請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歐彩鳳死亡給
      付35個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被告向原告進行之訪查紀錄,原告表示歐彩鳳有時自行至
    附近塑膠射出工廠從事除毛邊之小工。訴外人林鳳英即有德
    電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表示
    自96年4月2日起,雇用歐彩鳳擔任臨時工,並於97年10月7
    日起至10月22日止(扣除週六、日不工作)計11日,及同年
    11月5日起至11月14日(扣除週六、日不工作)計8日,因歐
    彩鳳從事塑膠品修剪毛邊及組合包裝工作而給付薪資;林鳳
    英於99年12月9日本件準備程序到庭並證稱因歐彩鳳告知其
    為臨時工,有在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投保即可,故公
    司並未為其加保勞保,且歐彩鳳工作至12月份,12月20日才
    至中山醫院檢查,其至醫院探望並將12月份之薪資交予歐彩
    鳳,97年間歐彩鳳及有德公司其他員工打卡紀錄,因當年71
    2水災浸濕及公司認為歐彩鳳已往生而丟棄,且公司並無紀
    錄員工提領薪水狀況之習慣等語。被告另訪查有德公司之勞
    工廖明宗,其表示歐彩鳳於97年10月至11月間確實在有德公
    司工作,工作內容為組裝及挑選不良品,廖明宗並於99年12
    月9日本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82年至有德公司工作時歐彩
    鳳即已在職,97年間歐彩鳳亦有在公司工作,其於當年712
    水災公司淹水時有幫忙打掃即可證;同年10月份歐彩鳳工作
    時搬東西跌倒,林鳳英請其回家休息等語。證人蔡文芳即有
    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年5月19日本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歐
    彩鳳於有德公司工作已10幾年,曾離職後又回來工作,惟實
    際在職期間不清楚,其於97年10月份、11月份於公司擔任臨
    時工,工作內容係修剪毛邊廢料、裝貨、鎖螺絲等,嗣因其
    生病住院故未再工作等語。歐彩鳳雖因身體不適等病症,自
    行在家修養,惟由林鳳英及廖明宗之陳述,可知歐彩鳳於97
    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
  ㈡又有德公司所出具其分別於97年11月5日開立97年10月份薪
    資8,700元及97年12月5日開立97年11月份薪資5,500元,並
    均附有歐彩鳳簽名之2張現金支出傳票,被告雖認其記載方
    式與廖明宗同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不同,惟該傳票確實為有
    德公司所開立,而歐彩鳳係屬臨時工,故就現金支出傳票上
    確實記載其從事工作之天數,此亦與林鳳英及廖明宗陳述之
    天數相近;且廖明宗並非臨時工,其亦有補貼津貼及借支情
    形,依慣例會記載於傳票上,而歐彩鳳完全無津貼亦無借支
    ,故兩者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當然有異。是歐彩鳳確實於
    97年10月至11月間至有德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勞務工作,
    且領有該勞動天數之薪資。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
    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法有明定。本件據原告主張歐彩鳳於有德公司工作,其投保
    單位係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核其性質雖與原告主張
    歐彩鳳之工作內容不完全相同,惟若其97年10月1日於工會
    加保後有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不影響其勞保資格,仍可請
    領勞保給付。然原告於98年2月4日及98年4月27日訪查紀錄
    業已說明略以:「歐彩鳳自97年8月起即因身體不適等病症
    ,自己一人在自家休養,並未外出從事工作,無工作領薪計
    酬資料可提供,無法出具從事農耕工作相關工作證明及同事
    、同業、雇主等書面證明。時間由他本人自行掌握,不受工
    廠上下班管制及監督管理,無法出具任何工作資料。公司確
    切工作日期本人不清楚,本人不清楚也無法再求證除上項公
    司外,是否另受僱其他雇主在他處工作(因歐彩鳳不曾提及
    ,本人亦未見任何憑證)確認未曾自營從事工作,故無法提
    供任何雇主及工作資料。」復林鳳英於前開訪查紀錄略以:
    「無法確定歐彩鳳僱用始期,亦無法告知歐彩鳳詳細工作時
    間。完全以支出傳票及廠商估價單做推算,並無其他歐彩鳳
    相關工作資料可以提供。未申報歐彩鳳97年度薪資所得。」
    廖明宗前開訪查紀錄略以:「憑本人記憶,證明歐彩鳳97年
    10月及11月確在本公司工作,至於歐彩鳳在本公司詳細日期
    ,本人並不記得。工作內容為組裝及挑選不良品,本人亦無
    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歐彩鳳確在公司從事工作。本人係根據本
    人與歐彩鳳共事的記憶加以說明,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以上皆有卷附詳細事證可稽。據此,原告對於歐彩鳳之工
    作日期並不清楚,復林鳳英及勞工廖明宗亦無法提供歐彩鳳
    相關之工作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又無法提出歐彩鳳加保後之
    打卡資料及薪資所得證明,僅空言論陳,尚難以採認歐彩鳳
    有於97年10月1日再加保後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㈡另有關有德公司所出具之2張現金支出傳票之部分,因無法
    提供歐彩鳳具體從業之事證已如前述,又該現金支出傳票與
    卷附廖明宗同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相對照,明顯有不同之記
    載方式,例如廖明宗之現金傳票上均記載其薪資所得之計算
    方式,惟歐彩鳳11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記載薪資所得之
    方式,且有德公司亦說明歐彩鳳之出勤日期係根據現金支出
    傳票再配合外銷廠商97年11月15日出貨日期往前推論而得,
    復該現金支出傳票係事後出具,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難
    認確實係歐彩鳳於有德公司服勞務之報酬。餘原告前提供之
    林鳳英證明書(即前開2張現金支出傳票)、收支紀錄單據
    及載有歐彩鳳姓名之大明中醫診所購買單、三洋電化製品保
    證書、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歐彩鳳英語作業簿等資料為
    證明前開現金支出傳票為歐彩鳳簽認部分,因前述資料均係
    事後出具,且均無法判斷係何人所書寫,未足佐證歐彩鳳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另林鳳英及廖明宗雖於本件準備程序
    到庭證稱歐彩鳳確於有德公司工作等語,惟證人所述時間矛
    盾,其記憶力不可靠,原告仍應提出打卡紀錄及報稅資料,
    被告方能採認。是被告所為原核定,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配偶歐彩鳳生前於97年10月1日
    經由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申請投保後,有無從事勞務
    工作之事實?如有工作之情形,而因非從事農事服務之本業
    工作,原告得否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
六、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
    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
    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
    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
    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
    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
    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
    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八
    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
    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
    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
    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
    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
    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
    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
    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
    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
    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
    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
    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七十條參照)。」為司法院釋字第60
    9號解釋理由所闡明,是勞工保險係基於社會保險之政策目
    的,被告對於投保對象發生保險事故之危險高低,無須為評
    估,除有不具工作能力或無工作事實,而圖以詐欺或不正當
    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惡意投保情形外,被告尚不得因投保對
    象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惟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涉
    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工作需求程度及勞動型態等因素,被
    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
    成決定。
七、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
    ,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
    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
    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分別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及第24條所明定。該條例第
    20條雖於98年1月23日修正,然該條第1項之條文並未變動,
    僅修正後增加第2項之規定。
八、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歐彩鳳(已於民國98年1月9
    日死亡)前於81年12月31日經由有德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加保),並於86年4月1日申報其退保,嗣於97年10月1日
    以從事農事服務工作為業,向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申
    請加入會員,並由該工會為其加保(原處分卷19頁入會申請
    書),此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情形
    。惟歐彩鳳自9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即有密集就診紀錄(同
    卷23-24頁門診就醫紀錄),並於97年12月22日在台中市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98年1月9日因肺炎併呼吸道衰竭
    及子宮頸癌併遠處轉移死亡(卷附該醫院病歷資料)。另本院
    函詢歐彩鳳於上開期間至台中市佳德中醫診所之就診情形,
    該所函復稱:「病患歐彩鳳於97年8月7日至12月4日期間,
    至本診所就醫,其主訴症狀為下腹部疼痛、腰痛、腰酸下肢
    麻、大便硬結不順暢為主,其餘偶而參雜感冒症狀頭痛、不
    眠。」(本院卷93頁),是歐彩鳳於97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農
    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申請加入會員,並由該工會為其加保,依
    其上開就診及所罹病狀非輕等情形,其身體健康狀況較常人
    為差,衡情已難從事一般工作,何況較費體力之農事服務工
    作。又原告於98年2月4日訪查紀錄稱:「歐彩鳳自97年8、9
    月起即因身體不適,無法入眠等症,陸續至附近中醫診所求
    診...自己一人在自家休養,並未外出從事工作,無工作
    領薪計酬資料可提供,無法出具從事農耕工作相關工作證明
    及同事、同業、雇主等書面證明。」惟同時又稱「歐彩鳳有
    時自行至附近塑膠射出工廠從事切除毛邊之小工作,領薪資
    料因歐彩鳳已過世無保存,無法提供。僅在家庭及身體允許
    下自行至射出廠從事修剪毛邊計件工,時間她本人自行掌握
    ,不受工廠上下班管制及監督管理,無法提出任何工作資料
    。」等語(原處分卷17-18頁),是原告亦承稱歐彩鳳於97年
    10月間加保後,並無從事農耕工作,且有身體不適常就診之
    事實,依上諸情,自難認歐彩鳳於97年10月1日加保後迄其
    於98年1月9日死亡時,有從事農事服務之工作能力及事實。
    是歐彩鳳於97年10月1日以從事農事服務工作為業,向臺中
    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申請加入會員,並由該工會為其加保
    ,其行為已難認為正當。
九、至原告主張有德公司於97年10月7日起至10月22日止計11日
    ,及同年11月5日起至11月14日計8日,有僱用歐彩鳳從事塑
    膠品修剪毛邊及組合包裝工作並給付薪資乙節,此雖經該公
    司負責人蔡文芳及林鳳英等2人,及員工廖明宗到庭證述此
    情,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各給付歐彩鳳10月份11日
    薪資8,700元,11月份8日薪資5,500元,本院卷18頁),雖可
    認歐彩鳳於該期間,有在該公司短暫工作19日等情屬實。惟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
    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
    ,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
    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2170號及79年度判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
    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
    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
    隸屬之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25日修訂98年1月1日生效
    )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
    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
    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再者,依最高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內政部69.07.21
    六九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釋:『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
    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
    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云云,其先
    決條件須於加保時有受雇從事本業工作,而於暫無本業工作
    時,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方有適用。」依此,加保人於投
    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
    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十、查本件被保險人歐彩鳳於97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農耕工作業
    職業工會申請加入會員,並由該工會為其加保,已無有從事
    農事服務之工作能力及事實,而不符合投保資格,有如上述
    ,嗣其雖於97年10月7日起至10月22日止計11日,及同年11
    月5日起至11月14日計8日,依其身體狀況,在有德公司從事
    較輕便性之塑膠品修剪毛邊及組合包裝工作,僅工作19日,
    該公司負責人林鳳英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對本院詢問為何未
    替歐彩鳳加保,其稱「我有問她,她說因為是做臨時工,在
    工會那邊加保就可以了。」(同卷50頁筆錄),是該公司未為
    其加保,足認係短暫臨時性之工作,林鳳英另稱歐彩鳳於該
    公司工作有至97年12月,然其未提出該月份給付歐彩鳳之薪
    資證明,且與其於98年4月27日於被告台中辦事處之訪查紀
    錄所稱「97年11月15日起迄死亡日止歐君未再從事本公司工
    作」等語(原處分卷41頁)不符,亦可認在此之後歐彩鳳不再
    於該公司工作,是歐彩鳳於投保時,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之能
    力,亦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而僅屬臨時從事其他輕便性
    之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所指投保單位非其本業隸
    屬之職業工會,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之
    情形,自不得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再
    者,歐彩鳳於97年11月15日起即不再於有德公司作臨時性之
    工作(且加保時亦無本業工作),而無工作事實,又非因從事
    本業工作發生保險事故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亦無適用98年
    1月1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餘地,併
    予敘明。
、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歐彩鳳之死亡給付,被告以歐彩鳳於
    97年10月1日加保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7年10月1日取消歐彩鳳之投保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因歐彩鳳因病於97年12月22日
    住院,於98年1月9日死亡,係86年4月1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又其住院及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乃核定不予給付,
    理由雖有所不同,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不得請領歐
    彩鳳之勞保傷病及死亡給付,是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歐彩鳳死亡給付35個月)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03-3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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