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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好
輔  佐  人  李○穎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步
訴訟代理人  賴○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7月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9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1月25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配偶李○玉所有,民國80年間因重劃繳納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新台幣(下同)246,338元。89年4月21日李○玉將系
    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於91年2月25日訂約出
    售與第三人許○育,同年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
    經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下稱左營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額為468,474元,原告於91年3月6日繳清稅款在案。嗣原告
    於99年1月25日檢具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左營分
    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系爭土地重劃費
    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溢繳金額
    。經左營分處以原告於申報移轉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申請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且行為時之土地稅法
    第28條之2對於夫妻贈與案件並無扣抵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
    增值稅之規定,以及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5年申請退稅期限等為由,於99年2月3日以高市稽左地字
    第099800182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2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由左營分處核定應繳
      土地增值稅468,474元,並於91年3月6日繳納完畢。按土
      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
      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
      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足見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予
      以減徵,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而夫妻間相互贈與之
      土地,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贈與土地之移轉現值依法
      無需異動,無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然受
      贈之一方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贈與時,既無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無
      減徵可言,則於受贈後再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屬土地稅法
      第39條第4項之移轉,則在夫妻相互贈與土地之情形,勢
      將無法享受減徵之利益,當非立法之目的。是左營分處依
      財政部86年函釋否准申請人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將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扣除市
      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自有未合
      。
(二)被告辯稱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申報當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並無明定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重劃費用及重劃後贈與配偶
      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39條第4
      項規定減除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然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
      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贈與時,既無增值稅之申報
      ,無減徵可言,嗣於受贈後再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屬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之移轉,則在夫妻相互贈與土地之情形,
      勢將無法享受減徵之利益,當非立法之目的。稅捐機關於
      納稅義務人提出此類案件時,均依財政部86年函釋排除申
      請人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之
      規定,將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扣除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
      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惟經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4號、95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
      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足見稅
      捐機關對此類案件處分之違誤。
(三)被告復稱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申報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
      件申請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與減除之要件不
      合。惟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前,曾詢問稅務機關此
      類案件是否適用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經稅務
      機關告知,夫妻贈與後再移轉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函釋
      已非第一次移轉,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規
      定,非原告放棄此租稅減免利益。
(四)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
      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
      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本件被告以不符合立法意旨之函釋,將納
      稅義務人應享有之租稅減免排除,使納稅義務人未能獲得
      租稅減免致溢繳稅款,是屬稅捐機關之錯誤,應有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稅捐機關應於查明事實後,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之稅額及應加計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9年1月25日之申請,就原告91年間移
      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核定
      事件准予重核,並作成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已繳納
      之土地重劃費用及該次土地增值稅應予減徵百分之40暨將
      原告溢繳稅款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
      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93年1月14日修正土
      法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
      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
      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
      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
      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
      應合併計算。」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
      改良費,包括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
      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
      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
      稅總額百分之5為限。」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
      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40。」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
      ..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財政部86年1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861932850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
      12月2日台(86)內地字第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台
      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
      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
      ,視為原贈與人之第一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
      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
      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乙節,
      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
      減免既無明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
      為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
      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
      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
      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移轉土地
      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或有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扣
      抵時,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
      稅義務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
      函釋略以:「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
      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9年4月21日經由其配偶贈
      與取得,於91年2月26日出售予第三人,並於該日向左營
      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惟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
      條規定檢具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扣減土地重劃
      費用,案經左營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
      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468,474元。嗣原告於99年1月25日檢
      具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該分處申請扣除系爭土
      地之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並退還土地增
      值稅溢繳金額。惟原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當時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並無明定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重劃費用及重劃後
      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9條第4項規定減除及減徵土地增值稅。且本件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退稅期限,是左營分處否准原告
      退還溢繳金額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定之;...。」本件土地重劃費用之扣減及土地增值
      稅之減徵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應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財政部86年1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861932850號函釋略以:「二、本案經函准內
      政部86年12月2日台(86)內地字第8610103號函,略以:
      『本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
      第三人時,視為原贈與人之第一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
      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
      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
      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
      徵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
      增值稅負減免既無明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
      及所稱視為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
      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
      適』。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亦同斯旨。而
      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係於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明
      定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
      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
      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
      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
      第4項之減徵規定。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於91年2月26
      日再出售予第三人,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
      應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左營分處依
      行為時法令規定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財政部86年
      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61932850號函釋意旨,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468,474元,並無不合。
(四)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原告於91年3月6日繳清
      土地增值稅,其縱然有土地稅法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扣除
      重劃費用及同法第39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
      告亦應於繳清稅款後5年內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惟其遲至99年1月25日始提出申請,其退稅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再按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1139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
      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
      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98年10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略以:「...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
      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
      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本件原
      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申請扣除
      及減徵土地增值稅,左營分處依其申報資料依法核課土地
      增值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扣除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土
      地增值稅百分之40,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核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
    年1月25日申請書及被告99年2月3日高市稽左地字第0998001
    82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
    述如下: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
      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
      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
      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
      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
      改良費,包括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可見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已繳之土地重劃費用,於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係法定應予減除之項目(應係因該
      部分,非屬土地漲價利益而類似土地漲價之成本性質),
      且其土地增值稅依法應減徵百分之40。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
      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
      認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增值稅予以減徵,
      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第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良以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因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該贈與土地之移轉現值依法無需異動,而無需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迨受贈之一方再移轉第三人
      時,則須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於
      夫妻間贈與經重劃之土地時,既無庸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自無扣除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可言,則於受
      贈後再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
      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勢將無法享受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
      之利益,當非立法之目的。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
      998號判例意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第1次移轉
      ,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既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1次
      移轉之範圍。」益明。至財政部8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號函釋雖謂:「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2
      月2台日(86)內地字第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台北
      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
      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
      視為原贈與人之第一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核
      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
      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
      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乙節,按
      現行法律對於前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
      免既無明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為
      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
      ,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
      。」云云,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業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98號判例審認不予適
      用在案。又該判例雖僅涉及減徵規定之適用;然如上所述
      ,配偶間相互贈與經重劃之土地後,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贈與之一方前所支付之重劃費用,於受贈
      之一方再移轉第三人時,亦因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贈與時,既無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無扣
      除重劃費用之可言,則於受贈後再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可
      扣除,則在夫妻相互贈與土地之情形,同將無法享受扣除
      之利益,是在此情形,同應准予扣除。此由93年1月14日
      修正後(現行法相同)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已明定「
      前項受贈(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
      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
      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
      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
      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可明
      。第查,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重劃時,原告配偶李○玉共
      支付重劃費用246,338元,有高雄市政府辦理第29期市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其配偶受贈取得之重劃土地,再
      次移轉時應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
      即堪認定。被告引用財政部前開86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號函釋主張行為時土地稅法並無配偶間贈與經
      重劃之土地後,再次移轉時,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
      增值稅百分之40之明文,其原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並無
      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三)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條亦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部
      分,雖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
      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可認土地所有
      權人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減除之義務,然土地稅法及其施
      行細則,對此並未有如未依限檢據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例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明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要件及逾期申請失效),且行政機關依前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規定所負有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並不因納稅義
      務人有協力義務而得當然免除。再,系爭土地重劃當時有
      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重劃
      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發給市地重劃負
      擔總費用證明書,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蓋以各宗土地
      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應由土地重劃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
      機關,其目的要係作為重劃後土地將來移轉時,稅捐稽徵
      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
      則被告於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依職權按該土地重劃
      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自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減除上開土
      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茲被告依法應根據土地重劃主管機關
      通知之資料,自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竟不為之,其適用法令自有錯誤。
(四)復按,關於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部分,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僅明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並無責由納
      稅義務人應提出申請之義務及如前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不提出申請即失權之明文,因此亦難認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申請即喪失其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之優惠。且依前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系爭土地重劃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85條之規定,被告不僅應職權調查證據且因土地重劃
      主管機關之通知,亦應知悉系爭土地有重劃之情形,進而
      得知本次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而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乃竟未予減徵,因致原
      告有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適用法令亦有錯誤。原告
      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退還因此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退而言之,縱土地重劃主管機關疏未依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致被告不知有應減除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徵土地增
      值稅百分之40,使原告發生溢繳之情事,亦屬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
      被告亦不能卸免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責。
(五)末按,原告本件申請退稅事由核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
      法上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年2月
      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函係99年1月6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所為解釋令,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
      增定「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並可申請退稅,則
      關於此要件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該條規定,尚非適用一
      般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1年2月26日申報本件土地增值稅移
    轉現值事件時,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扣減土地重劃負
    擔總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之申請,且行為時亦無
    配偶間贈與經重劃之土地後,再次移轉時,可扣除重劃費用
    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之明文,其原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處分並無違法等由,否准原告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並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
    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因尚待被告審核應退稅款數額及加計利息,即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
    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5-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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