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瑞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
字第1711號、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瑞所有車牌號碼K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行經
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
費(ETC)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異議人未於97年
7月25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復經法定
催繳程序後,仍未依限繳納,舉發機關乃再依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53444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0日)
前到案陳訴,並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3,000元
。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
04644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1,200元及3,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
,係於97年9月2日至監理站所指定之汽車修理廠定期檢驗始
知情。㈡伊前已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機車
通訊聯絡地址及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更改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且桃園監理站先前於97年6月10日寄
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亦載明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原處分機關卻將上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寄至原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
因而無人接收致遭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歸還加罰金額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之罰鍰600元
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之罰鍰3,000元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以外其他管制規定之行為
,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
表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
、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
』欄位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
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其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
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亦即,
「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
記,公路監理機關自應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該址送達,
以達「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
」之訂定目的。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
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即應依新址送達,始能期待受通知人之受送達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
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查異議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
記,即可視為住所,不得再拘泥於車籍地址。且民眾既已因
依規定陳報新址而信賴有關交通監理單位車輛管理通知之送
達,自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況異議人於
96年間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其同車輛之97年車輛定期檢驗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係依其增設之通信地址「桃園縣○○
市○○路○段○○號」為送達,亦有上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
書在卷足憑。是依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有關之裁決書及通
知,自應向上開通信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本件原舉發單
位未向異議人申請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
未依異議人之通信地址送達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 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
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下,裁處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 (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
元)。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
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
繳納通行費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
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即可明駕駛人確實之「通信地址」
,而按址送達。而本件遠○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電
收公司)雖於97年5月22日已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予異議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車籍地址即「
桃園縣○○市○○○路○○巷○弄○號」,未依異議人上開
通信地址為送達,則其送達既不合法,自不能課異議人逾期
未繳之責任。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亦於
法未洽。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異議人申請增列之通信地址
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及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
法院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部分,諭知不罰 (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
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
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等語。
四、本院經審核原裁定,尚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略以
:㈠本注意事項之沿革: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
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交
通部交路字第0970023855號函修正發布;第1項:「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
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
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是以,該注意事項並無任何法律授權,非
為授權命令,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參以同法第159條後段:「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之規定,
僅公路監理機關受「注意事項」之拘束,而不及於他機關至
明,且相關文義解釋自應以訂定機關解釋為準。㈡交通勤務
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
處分;所謂行政處分,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
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
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
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爰此,本案之舉發機關為獨立
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獨立處分,與原處分機關無隸屬關
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不為廣義之監理業務,更非公路
監理機關。且其所為舉發程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舉發、裁決、聲明異議之一環,若舉
發機關須依「注意事項」為送達,司法機關之救濟程序亦應
適用。㈢前揭「注意事項」自89年7月12日發布日起,即無
拘束他機關之效力。且,民眾於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
地址」時,受理人員均詳細說明僅限於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
知單之寄達,不含警察機關寄發之「紅單」,並於申請書註
明「…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
決書等,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通信地址…」等語;法院擴
張解釋「注意事項」,不理原訂定機關之解釋,堅持原處分
機關依其裁定,執行對內之行政規則(即注意事項),並擴
展及無隸屬及監督關係之他行政機關遵行,使原訂定機關以
97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23855號函修正發布「注
意事項」,似有司法權逾越行政權之疑義。㈣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為封閉型電腦系統,舉發機關無法直接擷取。現行作法
為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因「注意事項」為原處分機
關對內行政作為,並無提供他機關查詢。又基於權力分立之
制度,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就相關行政事務、政策之自
主決定權限,應獲司法機關之尊重。除顯有違反法規或濫用
權力之情事,始可針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予以審查。本件
就「注意事項」即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所得決
定者,司法機關即應本上述理由尊重其所為之決定。準此,
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准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
㈠異議人前已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機車通訊
聯絡地址及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更改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而依前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 (
下稱通信地址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之申請係使用公路監理
單位所印製之申請書,載明依通信地址寄發予異議人之函件
,保證該址之代收單位或人員不會以無法送達之理由拒收或
提出異議…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
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通信地址等情,已據原
裁定詳敘如上。且觀諸本件異議人所填寫之制式通信地址申
請書,就「紅單」之寄發地址,並未明白敘明排除在外,能
否期待已陳報地址之民眾知情有關車輛之舉發通知陳報後仍
舊分寄兩地,已有疑問。且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既備妥申請
書受理民眾填製申辦,應屬昭示在外之行政行為,如非悖於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應有其效力,則民眾遵循該行政行
為指示,自應受信賴保護,而民眾既依規定陳報新址,即係
表明廢止或暫時離去戶籍地,而另設住所或居所,自難以僅
有裁決書、繳費及「相關通知書」等文件應送達陳報之地址
,而所謂「其他相關通知書」,即另應送達他址。況依上所
述,異議人之通信地址申請書既載有包括「裁決書」之送達
。惟依卷內資料,本件不僅催繳通知書向以異議人之戶籍地
送達,甚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兩件「裁決書」(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
),亦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舊址之桃園縣○○市○○○路○
○巷○弄○號(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頁、第15頁),顯見原處
分機關亦未將「裁決書」,依受處分人查報之新址而為送達
。又抗告意旨一再以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係獨立機關,不受上開交通部所制頒之「
注意事項」之拘束云云。惟依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指摘原舉
發機關就受處分人通過電子收費設備而欠繳通行費之違規行
為之舉發有何不法,僅係說明嗣後有關之催繳及通知,未依
法送達而已,而觀之卷內資料,本件之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
名義,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見原審交聲字
卷第25頁),顯見有關之催繳納通知,應非舉發違規之舉發
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名義所
為,抗告意旨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催繳
,應不理會交通部公路局所頒之上開「注意事項」,依舉發
機關之立場以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等語,即難認屬有據。
又查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即紅單)既未當面交付受舉
發之異議人收受,就本件違規之初既僅抄得車號,所需被舉
發車主即異議人之姓名、地址,係由登載車籍資料之監理機
關或其監理系統所提供,則監理機關既予提供車主資料,信
無不能由監理機關提供受舉發人之正確住居所之理。再者,
受處分人於96年間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其所有之KB-○○
號自小客車97年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係根據
受處分人嗣後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桃園縣○○市○○路○
段○○號」予受處分人收受,有上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在
卷足憑。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車輛及車籍之監理及管理通知
,選擇不同地址送達,實難期民眾預測送達時間並遵循收受
送達。
㈡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並非遠○電收公司 (ETC)之申設戶,與
遠○電收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向遠○公司陳報新址。
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
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
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
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
行費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詢
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亦可得知駕駛人是否有增設「通信
地址」,是亦應依「通信地址」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始得謂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本件遠○電
收公司雖於97年5月22日已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既未就受處分
人申請之上開通信地址為送達,則其送達自難認合法。再按
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事件裁罰之抗告程序
規定,本得依其職權審核有關裁罰之通知是否合法。是原法
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原處分均
撤銷,並諭知「邱○瑞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
元。關於『邱○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不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98年版)第 51-59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78-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