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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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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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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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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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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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2 條(刪除)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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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 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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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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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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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6 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