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徵字第2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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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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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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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 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 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 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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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 議。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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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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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 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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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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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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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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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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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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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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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 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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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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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 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 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 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 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 ,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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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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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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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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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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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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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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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 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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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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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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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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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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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