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徵字第3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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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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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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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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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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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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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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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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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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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