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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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2 條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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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8 條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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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9 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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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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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4 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 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 條之十一規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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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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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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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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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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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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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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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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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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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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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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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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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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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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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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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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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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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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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