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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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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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民法(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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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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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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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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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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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停車場法(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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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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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 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 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得作非營利性之臨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