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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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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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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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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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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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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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 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十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 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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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 路線價或區段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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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 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 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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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 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 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 ﹑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 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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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附件二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 C) 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 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 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G=[a(1-A×B)-Rw×F×1-S×2] (1-C) 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 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 (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 a'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 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 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 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 之距離) 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 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W(公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17.4
24.4
31.3
37.8
44.0
50.0
55.7
61.1
66.3
W (公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71.1
75.7
80.0
84.0
87.8
91.3
94.4
97.4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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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不得辦理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