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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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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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