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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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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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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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