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49號 民事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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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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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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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 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民事訴訟法(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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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民事訴訟法(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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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